林 芳,金 玉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00)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及救济
林 芳,金 玉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00)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时,对于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哪些责任,理论界观点不一致,立法对此更无涉及。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在国内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受让股东在已知或应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需积极主动地与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赋予受让人明确的救济权,即受让人可行使对出让人和公司其他发起人的追偿权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受让人能举证证明股权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出资瑕疵的,可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导致股权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可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受让人权利救济;股东派生诉讼
股权瑕疵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甚或对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以权益、财物出资的情况下,需要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而没有办理的;或者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显著虚增其用作投资的实物、权益的实际价值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其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瑕疵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总结相关立法,我们可以从出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即时性来评判是否是瑕疵出资。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认缴资本制,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公司成立的有效要件,也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出资和股权取得已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了股东意志,减少了国家干预,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很容易造成出资不实。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外,形式各样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最常见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其次是非货币类出资,主要有:(1)拥有所有权的财物;(2)土地使用权;(3)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上的财产和权益经货币估价后通过履行必要的流转手续即可出资。如此规定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符合科技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出资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导致瑕疵出资越来越趋于复杂化。
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不仅有理论的充分认证,在实践中也多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操作。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因股权出资的瑕疵而有瑕疵。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转让引发的责任应由转让人承担抑或受让人承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统一的观点。股权出让人在瑕疵股权转让后是否就可高枕无忧、不再有补缴之虞?股权受让人是否不管对内(公司)和对外(债权人)都“一入宫门深似海”、“万般责任一肩挑”?这不仅是理论研究之热点,同时也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类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归谁(出让人或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此类纠纷出现的概率。而类似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就稍显不足。
很多不同之处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之间。如法律对公司设立股东人数的要求及股权转让制度等方面都有很多不同之处,就说明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法规并不能照搬照套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做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统一的审判标准,从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受让人接手瑕疵出资股权的积极性。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高效,保证瑕疵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实有研讨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及救济的必要。
鉴于域外各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规定的多寡和笔者学识的限制,在此统一考察域外关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新加坡的法律明确了瑕疵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新加坡公司管理方面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规定了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人的严格责任,规定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义务支付股东资格解除之日所欠公司的款项,一日不结清,其对公司付款的义务一日不免除。同时规定受让股东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应付款项,逾期没有支付的,公司董事可以向法院请求受让股东支付该款项及因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1]410
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规定更为严格。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任何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免除,股东不得以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逃避履行事先有所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经过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免除。即便如此,公司债权人仍然不受此免除的影响,同样有权利要求该股东交付承诺履行的出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享受公司股东的全部权力,但同时,新股东必须受公司章程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其不仅需承担股东的责任,股权转让时已知瑕疵股权的,还需承担转让人应负的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和出资义务。[2]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补足公司出资的无过错连带责任。
德国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在瑕疵出资股权问题上,规定受让人需要与转让人共同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否则不予以登记股权。此外,其他条款对此问题也作出了责任认定,规定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公司其他股东无过错。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其承诺出资的义务,则该股东非能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其责任。
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公司其他发起人和董事与瑕疵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没有及时缴纳承诺出资额的情形下,公司的其他发起人甚或董事有义务连带缴纳该股款或补足全部出资;补缴后,补缴者有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权利。[1]402
法国法律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权(份)受让人以及股权(份)的认购人,对未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标的股票转让前、后或转让的同时,公司可作为诉讼主体对该股东、受让人及认购人提起诉讼,请求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并赔偿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已主动履行出资及赔偿义务的主体,可向其后的股票持有人行使追索权,该出资及赔偿义务将由最终股份持有人承担。[1]408
以上国外立法基本秉持一个理念:“瑕疵股权(份)出让人需对瑕疵出资负‘一站到底’的责任,股权(份)受让人对该瑕疵出资承担股东责任。”
(一)责任承担之争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有的学者认为出让人需对瑕疵股权承担完全责任,受让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即“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自愿签订契约责任。公司设立之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善尽美地履行出资义务。相应地,受让人不需要就瑕疵出资股权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从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为此学说找到了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以发起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缴付足额出资。发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对此不诚信行为负有连带出资责任。发起人用财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作为发起设立出资的,需要评估该财物、权益的价值,以专业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价值为准。若股东擅自虚增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该股东需承担出资不实之责,而且其他发起人需承担此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负有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应承担的瑕疵出资责任。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认为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出让股东在股权(份)出让后已脱离股东角色,但其作为股东之时应尽的法定出资义务不因此而免除或转移,也不因股权(份)转让而消灭。股权转让不同于单纯的民事合同,股权转让牵涉面广,不仅约束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都有很大的利益影响。受让人进入公司后需要在原股东的行为基础上行事,这也要求原股东必须恪守职责,保证新股东的利益,否则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即采秉持该学说理念。但该学说只以事实为依据衡量出让人的责任,不考虑出让股东的主观动机,有不可回避的弱点。即仅考虑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过错和法定不可免除的出资义务,没有考虑当事人是否意思自治,忽略了瑕疵股权(份)受让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股权(份)受让人自愿承担瑕疵股权(份)补足或补缴的责任,则不仅有利于公司的资金流转,而且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在学术理论上,有学者颠覆“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提出“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此学说没有顾及事物发展的前因后果,以表象为依据,认为受让股东受让股权(份)成为公司股东,以股东身份享受分红、表决等股东权益,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向公司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3]
此学说从权利义务平衡方面论述了受让人享有股东权益即应履行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在公司的对外商事交往中,受让人已登记的股东身份、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是相对人认定公司股东的有力凭证,其公示效力决定了相对人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范围内的商事行为责任的合法性。商法中的商事外观主义有利于商事交易的快捷进行,消除相对人内在心理难以准确把握的弊端。相对人在交易中基于对股东身份的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作为公司外的第三人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外人”,公司内部的事情诸如股权转让之类不可能轻易被相对人得知,相对人只能基于公示原则了解登记在册股东的基本信息,对于股权是否有瑕疵或股权转让等需要深度挖掘的事情,如果要求相对人都能知晓,无疑是为难相对人,增加相对人的商事成本。因此,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公示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快捷的立场出发,受让人需要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证商事交易顺利进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从此方面来说,我们认为“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中国的商事法律不完备,对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约束力度不够,相对人必须已经基于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善意地建立了稳定的法律关系,如果相对人只是以善意的表象行“恶意”之实,那“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反而成为不安全交易的合法推手,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3.“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
基于中庸的思想,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受让人与出让人承担股权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首先,该学说从合同是否有效的角度论证自身的合理性。该学说认为:(1)如果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股权(份)有瑕疵的情况下仍自愿受让该瑕疵股权;(2)或者虽不知股权出资瑕疵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了该瑕疵股权,以上两方面事实有任一种存在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其次,该学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分析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具体内容:(1)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该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补充缴纳或补足股资责任;(2)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受出让人因转让人的欺诈而受让该股权的,受让人虽然可以基于此理由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之诉或变更之诉,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当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时,即在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受让人应该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4]商法中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首先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以保障相对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性
相较于“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和“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有两大思想优势:(1)肯定了出让人在瑕疵股权出让后仍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商事主体是民事主体的特殊部分,法律应给予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严格的责任规定。我们要求出让人对自己瑕疵出资的“原罪”承担“一站到底”的责任,不允许“中途转车”就可以免除其出资责任的情形存在。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出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让人违反了其事先已充分认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善良人的内心看法是“追究违规者的责任”。(2)注意到了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受让人愿意受让瑕疵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突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公司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股权情况,对于股权的变更和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更是无从知晓。如果让债权人承担交易中的瑕疵股权风险,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会挫伤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的积极性。在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就会非常谨慎,事先需付出很大的代价去调查公司的股东、股权状况,不仅不利于商事交易的便捷,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代价。受让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为了弥补受让人无端的损失,法律规定其可以向瑕疵股权转让人行使追偿权,赋予受让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5]
(一)基于出让人的欺诈受让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
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下并不会丧失股权,股权也不会受到限制,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也是合法的。但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恶意之举,比如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行为,若合同相对方非是在真实意思的支配下签订的合同,利益受损的合同相对方(善意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①《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出让人有欺诈的情形时,受让人即可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意味着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必面临公司要求的承担补缴或补足出资的责任,也不需要为公司不能偿还之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一种解脱。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撤销权的丧失,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知道撤销事由之后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受让人需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明确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否则就有可能丧失撤销权,面临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就2005修订的《公司法》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不考虑受让人的思想动态,如果有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存在瑕疵出资仍受让该股权的,对此股权的瑕疵出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反之,如果出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欺诈受让人,受让人对此不知情的,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并且还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二)对出让人和公司其他发起人行使追偿权
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款成为公司股东后,依法享有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于公司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密不可分。当受让人发现受让股权是瑕疵出资股权时,要及时与股权出让人和其他发起人协商,如果股权出让人没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补缴或补足出资,受让人需要积极主动地补缴或补足瑕疵出资。此后,有权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瑕疵股权出让人和其他发起人的诉讼。我国现行《公司法》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所认股份,并按照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出资。发起人没有依照前款规定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第93条规定了发起人在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其他发起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其他发起人与瑕疵出资股东合作开设公司,彼此更为了解,负有严格要求责任,有义务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充足出资,以充分实现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角色。其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给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带来了无端的补足或补缴瑕疵出资之损失,理应与出让人一起为受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人之趋利避害本性,为什么受让人要积极主动地补缴或补足瑕疵出资呢?补缴后的追偿不是给自己无端带来很多不便吗?接下来笔者将就这个问题加以分析。
1.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可能会被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要以实缴的出资比例来享有,具体到公司红利和认缴公司新股,在股东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要以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可见,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后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因为受让股权是瑕疵出资股权,其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的分红权和新增资本的认缴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性权利,该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不予支持。以上法律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方式限制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2.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可能会被依法解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解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不按期缴纳出资的,或经公司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对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此条是对解除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明确规定,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置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时,根据民法上的类推原理,我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审判实践中是可以据此做出解除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
以上两种严厉后果足以让理性受让人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先行补足或补缴出资。
受让人的追偿权应以代为履行瑕疵出资责任范围为限。如果超出出资范围行使追偿权,出让人和公司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法院将会驳回超过出资范围的诉讼请求。对于追偿期限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追偿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为两年。[6]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之日为行使追偿权的起算点。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受让人的责任没有确定,自然没有履行瑕疵出资责任之说,此时,追偿也是无中生有之事。
(三)提起股东派生之诉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列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拒绝接受股东质询的,受让人作为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书面请求。监事会不尽职尽责的,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诉讼的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收到股东请求诉讼的书面通知后不愿意提起诉讼的,或当情况紧要、公司利益面临即刻的巨大损害的时候,在为了公司利益的目的支配下,受让人作为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公司外的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时,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以一己之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公司的利益具体要由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维护。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尽责,导致公司利益受到外部损害,或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公司的利益有重大损失的话,作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之诉。出让人对股权的瑕疵出资直接损害了公司资金的完整性。资金即为公司的“血脉”,瑕疵出资股东不如期缴纳出资的行为可视为“对公司生命的威胁”,此时,如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责作为,受让人有权以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请求出让人履行完全出资责任的诉讼。同时,当受让人发现受让股权是瑕疵出资股权时,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又拒绝或怠于行使对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人的催缴权,为了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以股东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股权瑕疵出资损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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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
A
林芳(1984-),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金玉(1962-),女,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