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养军
摘 要: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应用受到立法、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方法的制约。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证明。综合性的案例研究表明,在《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与侵权责任具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在《物权法》的体系内消失了。民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邻关系的类型。复合式的物权保护方法破坏了传统物权请求权理论的纯粹性,却有助于将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区隔开来。在日益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法律适用方法显得十分重要。强调对实在法的理解和研究,重视对法律适用方法的经验积累,是法律进步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请求权基础 相邻关系 物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005-12
“法律问题主要是在法律适用(司法)中被发现的”。①法律适用要贯彻法治的原则,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实现司法的透明和效率,方便审判监督与司法自律,就应遵守一定的方法。近年来,理论上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实务中也较为重视法律适用方法的经验总结。就民法实际问题的解决而言,“关系分析法”得到普遍应用;就民法学的教学方法而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得到更多的重视。民事实体法律的日渐细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频繁互动,法学理论的进步与实务经验的积累是产生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一个快速转型发展的社会,民事法律的渐次完备是理所当然的,新旧法律杂陈的状态似乎不可避免,法学理论的变迁所在多有。在此种情形,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反思法律理论的实践价值,检讨立法技术的得失,推动司法实务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试以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解决为例对此加以探讨。
一、理论预设和研究方法
(一)法律适用方法的理论预设
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从一方当事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始。法院对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审查,确定该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之后,决定受理该案件,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对方当事人或者认可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反驳原告的主张甚而提出反诉。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假定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假定被告主张的事实都能成立,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驳回?这就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工作。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加以总结和分类,判断哪些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哪些事实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判断是否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所有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之后,法院得出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上述处理案件的步骤与方法是在事实情况尚不清楚的前提下进行的,有的著述称之为“关系分析法”。详见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侵权法案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3—46页。 这里的“关系分析法”不同于“法律关系分析法”,后者又称“历史分析法”,应予注意。
如果案件事实已经确定,法官的任务就是判断该事实是否符合某个(些)法律规定,从而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就是法学方法上所说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称“归入法”)的基本思想是:找出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法律规范,再从法律规范出发,分解某个法律事实的必要条件,再将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与该必要条件一一对照,所有条件都完全符合,就将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归入”该待决案件。如果有多个法律规范能够适用于某个案件,则应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尊重了立法者的意志,能将法官的思考过程清晰地展现给判决书的读者,避免了法官的恣意,因而得到普遍认同。即使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在适用制定法解决案件时,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也有普遍的应用。参见[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64页;[美]史蒂文·瑞斯:《美国律师手记——律政新人必读》,王文蔚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4页。
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必须在法庭审理中得以确定,法院应在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因此,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案件处理的必由之路,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二)研究方法说明
相邻关系纠纷是民事案件的常见类型,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的研究材料。本文从下列材料中选择了85个相邻关系纠纷案例作为研究的“样本”:祝铭山主编的《相邻关系纠纷》;王俊主编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的《中国法律201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张海棠主编的《上海法院30年经典案例(1978—2008)》和《2009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除了案例收集能力的限制之外,这样选择的理由在于:前两种材料是《物权法》实施之前出版的相邻关系案例汇编,选编过程中注意了所选案例的代表性;第三种材料反映了《物权法》实施后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况;第四种材料则从一个地方的审判实践中反映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时代变迁。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里收集的案例只有15个,不一定能代表全部的情形,这是样本选择的缺陷之一。不过,从本文研究的目的来看,这些案例对于法律适用方法的说明也许还是够用的吧。
没有办法收集每个案例的全部材料,只有法院的判决意见可以参考,如何来展开请求权基础分析呢?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来检索并确定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认为,“原告只要做到以他所请求的经济利益和事实关系表示出来就可以,没有必要用法律上的用语来表述其内容的权利主张,即使这样表述也不能约束法院”。[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我国审判实践也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 在一个案件符合多个法律事实构成(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我国法律允许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原告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对于法院也有约束力。从审判科学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应当在法院主导下,围绕请求权基础(抗辩权基础)进行。法院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是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的正当性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判决主文应当与诉讼请求一致,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应当与判决主文一致。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可见,请求权基础与判决适用的法律之间的关联在于:前者是从客观法的角度概括地说明法律规范的构成与效果,假定一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后者是从审判的角度在特定案件中具体地适用法律,法官首先要确定“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是被法律规定为某种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的、具体的、根据空间和时间确定的、过去或者现在发生的事情和外界的状态(外在事实)以及人的内心生活状态(内在事实)。要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证明对象。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册),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21页。 是否存在。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查阅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来讨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了。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样本案例中的应用
(一)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的概况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物权法》实施之前,绝大部分相邻关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83条(57例,其中单独引用第83条的32例)。部分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3—7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基础(单独引用基本原则判决的1例,基本原则与其他条文共引的7例),部分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7例)、第117条第2款(5例)、第134条(5例)作为判决的依据。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多数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处理,1例同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83条和第124条,1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6条、第24条、第41条判决,1例引用《民法通则》第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第61条判决。上述情形说明,相当一部分相邻关系纠纷是依据侵权责任规则来审理的。
《物权法》实施之后,相邻关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复杂。部分相邻关系案件仍以《民法通则》第8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15例中有3例),较大一部分案件以《物权法》第84条作为处理案件的原则(6例),少数案件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作为依据(2例),没有单独引用《物权法》第84条作出判决的例证。部分案件以《物权法》第92条作为违反相邻不动产利用损害防免义务的请求权基础(4例),但没有单独引用该条作出判决的例证。
(二)相邻关系纠纷法律适用困难的表现
1.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的判断
案由是指“审理的案件的种类”,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2页。 是请求权基础分析的工具性概念。除少量的例外情形,“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前引⑥。 确定了一个案件的案由,该案由应适用的法律范围也就大致确定了。实体法的变化对民事案件案由具有重大影响。《物权法》实施之前,依《民法通则》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7—103条,相邻关系纠纷可以分为六类: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采光纠纷;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通行纠纷;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同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相邻关系纠纷定为第三级案由,下设七类四级案由,分别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通行纠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第四级案由基本对应《物权法》第86条至第92条。作为第三级案由,相邻关系纠纷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该第三级案由下的七种四级案由则是按照不动产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确定的。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的确定困难有以下表现:
其一,对于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语焉不详。在“查则群诉查则学先栽树影响其后建房采光要求伐树案”中,被告于1960年种植了4棵柳树,原告于1975年建房,被告的柳树位于原告院内。1998年原告起诉称,被告的柳树影响了自己房屋及院内所栽种的果树及蔬菜的采光,要求被告将柳树砍伐。法院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祝铭山主编:《相邻关系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原审法院鉴于被告栽树在前,原告建房在后,按照“先来后到”的物权争议处理惯例,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并无处理物权冲突的明文规定,因而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表明其判决依据。实际上,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树木相邻,被告的树木不断生长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该案应属于《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相邻采光纠纷”。
其二,对于相邻损害赔偿问题的定性有争议。在“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损害相邻建筑物及设备损害赔偿案”中,被告于1991年4月在与原告相邻处营造建筑物,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奏效,致使原告建筑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设备发生严重损害。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地面沉降得到控制,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于1992年7月请求市政府解决赔偿问题未果,于1994年6月起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参见前引B11,第26—29页。 此例有主张以物权请求权处理者,有主张以侵权责任处理者,有主张以相邻关系纠纷处理者。按德国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包括赔偿损害,本案应采侵权责任处理。那么,能否按相邻关系受侵害来处理呢?由于《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纠纷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法,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根据相邻关系主张。因此,本案成为我国相邻关系法领域的一个典型案例。
其三,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定性存在争议。在“张清诉杨泽新等相邻关系案”中,被告杨泽新2008年在进行房屋内装修时,对居室地面进行大面积剔除并改造水电管线,产生的噪音和震动已超过通常居室装修的程度,侵害了原告正常生活的权益;被告江盛房地产公司对房屋施工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对原告的同一损害也应负责;杨泽新不顾原告多次异议,不听物业公司多次发出的整改通知,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物权法》第71条、第84条、第91条、第92条判决江盛房地产公司恢复被封堵的原结构预留圆洞,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审撤销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189页。 本案原告对江盛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是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杨泽新的诉求是赔偿其在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过程中给原告不动产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泽新不动产相邻,该种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本案应为两个诉的合并,一个诉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另一个诉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决被告杨泽新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是认定杨泽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二审法院则以相邻关系纠纷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为由,撤销了该项裁决。在相邻关系的研究过程中,确实有学者主张,相邻关系可能包含着人格权甚至基本人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分歧在实践中就是相邻关系纠纷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
2.习惯在相邻关系纠纷处理中的适用
习惯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十分重要,但是法院在应用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还缺乏充分的经验。在“韩文芳诉耿瑞英排除妨害案”中,原被告同为一处院内的公房承租人。被告在院内的自建房与原告搭建的厨房相邻,自建房对厨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自建房上的雨水下落时会影响原告承租房屋的使用。被告该自建房现在只是存放杂物用。法院依据《物权法》第84条、第85条判决被告拆除部分自建房并清理渣土。参见前引B13,第204—205页。 法院引用了《物权法》第85条,意在说明法律、法规对该案的处理并无规定,因此要按照“当地习惯”处理。但是在所见到的材料中,却未说明“当地习惯”究竟是什么,是如何得到证明又是如何在本案中得到认定的,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3.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的复杂性
这主要表现在相邻关系与物上请求权、侵权责任的关系方面,少数情形会涉及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其一,不同法源在法律适用位阶上的冲突。在“王德赓诉马其培相邻关系案”中,被告房屋前面的两间小屋与原告的猪圈相邻,共用一堵墙。被告依共用墙另砌一堵墙,使正屋与小屋相连接,阻碍了原告的猪圈滴水排水,致水淤积不能排出。法院引用《物权法》第84条、第86条、第92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判决被告在自家房屋底下铺设直径为30公分的管道以供原告排水。参见前引B13,第198—199页。 在“苏钗等诉李团相邻排水案”中,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沟上砌筑石头墙体,影响了原告屋后排水沟的正常排水。法院引用《物权法》第35条、第84条和第86条第1款,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后面排水沟范围的石头墙体,并将原告屋后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参见前引B13,第207—209页。 这两个案件的案由都是相邻排水纠纷,法院都同时引用了《物权法》第84条和第86条第1款,不同的是,前一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92条作为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基础,后者则以《物权法》第35条作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物权法》第92条并没有规定排除妨碍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83条作为旧法似不应援引,但作为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对于《物权法》第35条又成为特别法,确实难以定夺。
其二,《侵权责任法》的误用。在“成都景印星辉数码快印有限公司等诉周峰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案”中,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原告商铺的排污管道原与物业大楼的主污水管道相连,但该主污水管道与电梯间相邻,为保障电梯安全和大楼的正常运转,在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下,经一楼原所有权人同意,被告支付原所有权人一笔补偿款后,将二楼商铺的排污管道经过一楼商铺的卫生间墙角到负一楼连接主污水管道。后原被告双方因广告位和排污管理发生分歧,被告堵塞原告之排污管道,致原告员工无法使用厕所。诉讼中,被告已接通二楼的排污管道。法院依据《物权法》第88条、《侵权责任法》第3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若干。参见前引B13,第219—221页。 本案属于铺设管线的相邻关系,引用《物权法》第88条本无问题,但该条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需要法官加以补充。按照《物权法》的立法逻辑,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应以《物权法》第3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3条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大可商榷。
其三,相邻关系纠纷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万洪祥等诉涟水县广林冰棒厂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被告的工厂与原告住宅紧密相邻,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即开始生产,经环保部门监测,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噪声明显超标,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工作、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第61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失费各500元。参见前引B11,第149—151页。 本案是以噪声侵权来处理的,没有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处理,因为该条并没有明确列举该种相邻关系类型,也没有引用《民法通则》第124条,因此该条的引致性规定完全可以被忽略。现在,《物权法》第90条是相邻污染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但如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则不能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了。
其四,不动产相邻利益的默示放弃与不动产交易中前手行为的对抗效力。在“赵子芳等诉俞伟伦等相邻关系案”中,502、503两套房屋原由一户居住,该户将502室的厨房改作他用,并将厨房原有一扇面向公用通道的窗户封闭。被告入住501室后,将501室的总门拆除,在原总门位置上向公用通道外移出1米余,即在502室厨房原窗户外另行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防盗门。后502、503室被分别出卖。原告入住后发现厨房没有窗户空气难以流通,主张恢复厨房窗户,但因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安装了全封闭式的防盗门,而无法恢复。经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协调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防盗门,恢复通道原状,准许原告恢复厨房内原有的窗户。被告主张,该厨房窗户系原住户自行封闭,原住户对被告的改建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购买502室房屋时,厨房就没有窗户,原告已接受了既成事实。法院认为,原住户封闭厨房窗户,没有对相邻方的房屋安全和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或妨碍,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非法占用公用通道,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于正常使用房屋的需要,恢复原始设计,同样没有妨碍房屋安全和相邻方的利益,被告无权加以阻止。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参见王俊主编:《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270页。 本案原住户自行封闭厨房窗户的行为,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或处分,在不妨碍邻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不受干预。而被告占有公用通道则有损公共利益并造成原告厨房不能通风,应排除妨碍,将公用通道恢复原状。即使原住户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对被告的追究,该种弃权也不能约束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原告。原住户的利益在当时的条件下并未受到影响,原告入住后的利益关系则发生了很大变化。即使按照《物权法》,原住户与被告订立了地役权协议,该协议未经登记也不能对抗原告;该协议即使经过登记也会因被告占有公用通道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假设被告利用通道的行为无碍于公共利益,相邻方也未转让其房产,事隔多年该相邻方要求恢复原来的窗户,则可能会因为“历史原因”而不能得到支持。
其五,第三方订立协议侵犯一方的不动产权益后相邻关系处理难题。在“管永宁等诉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案”中,新建的“云都公寓”没有合适的通道,相邻的商品住宅“中宁大楼”的开发商承诺与云都公寓“合用”通道,后来被告各方又签订了“借用”通道协议,各方约定该协议须经“中宁大楼”的业主同意。云都公寓建成后,中宁大楼的业主起诉认为,中宁大楼为独立、封闭式住宅小区,与云都公寓之间有围墙相隔,被告各方所签协议侵犯了原告对该通道的共有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已被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法院认为,“借用”通道协议取代“合用”通道协议并未否认原告方对通道的权益,只是因为原告明确反对,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然而,被告除了利用原告的通道之外,并无其他合适通道可以通行,符合《民通意见》第100条所述情形,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83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前引B19,第311—316页。 本案被告各方在建设“云都公寓”前就应取得“中宁大楼”的业主同意“借用”其通道;如果不能取得该业主同意,该公寓将不能建设;规划部门在未明确被告等是否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只靠被告等的承诺就颁发了规划许可;在造成既成事实后再利用相邻关系法律规则强行取得“通行权”。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三、相邻关系纠纷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理论分歧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大陆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物权请求权概念。从晚清以来中国民法的理论传统来看,《民法通则》的若干条文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是个内涵极为宽泛的用语,当然可以涵盖不履行不妨害他人财产权圆满状态之义务。对违反了此种义务的行为人,财产权利人自然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就是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与理论传统中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相当。《民法通则》第83条(妨害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和第134条(消除危险)被认为是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其实,《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按照理论传统也应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之所以没有这样归纳,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该条被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从体系解释的立场来看不能认为是物权请求权;二是按理论传统,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必证明妨害物权者有过错,而主张侵权请求权,通常要求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在《民法通则》的体系内,第106条第2款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受害人依据第117条提出请求也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有三种意见:一是坚持《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模式,以侵权责任吸收物权请求权,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详见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载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1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以下。也有学者认为,从《民法通则》沿袭下来的直接规定具体物权保护方法的做法应当坚持,物权请求权的合理性和实用性都“颇可质疑”,“物权法”直接规定各种具体的物权保护方法往往更为务实。参见孟勤国、张里安主编:《物权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二是主张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反对将物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中。详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8页以下。 三是主张在维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责任模式的同时,在《物权法》中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物权救济形式。《物权法》接受了这种意见,《侵权责任法》沿袭之。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第一种意见与后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物权请求权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从理论传统的延续性来说,后两种意见更具可行性和优越性。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解决不了的损害赔偿、用益返还及费用补偿问题,《物权法》第241条以下规定的“占有恢复关系”有明确规定。参见王洪亮:《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页。
对妨害相邻关系的纠纷作何种法律构成的解释,直接影响案件的要件事实,进而影响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举证责任与诉讼时效。理论上对此有以下见解: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页。 (1)侵权说。该说的依据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侵害相邻权的案件,都是依据侵权处理的。(2)侵害相邻关系说。该说认为,在相邻一方损害另一方不动产权利时,另一方可直接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因为相邻权也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可以视为侵权法的特别规范。我国司法实务中也采纳了此种观点。(3)物权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实际上是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因此,侵害相邻权就是侵害了所有权,受害人可以直接基于所有权而主张物权请求权。(4)请求权竞合说。其理由是,相邻关系不产生独立请求权问题,相邻关系受到妨害或者遭受侵害不能单独以相邻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提供救济,而应以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主张物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在双方事先存在合同或者双方都受到同一管理规约约束的情形,违约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在没有约定或管理规约的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受到妨害的危险的同时又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不同见解的分歧在于:相邻关系是否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相邻关系请求权能否独立主张,要考虑三个因素:实证法是否对相邻关系纠纷规定了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作为一类法律问题,相邻关系纠纷有无特殊的价值评判标准?将相邻关系纠纷归入此类或彼类能否促进法律的适用,深化人们对相邻关系纠纷的理论认识?下面就这三个方面分别加以说明。
首先,面对复杂的相邻关系纠纷,笼统的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等已不足以清楚地给出答案,需要将分析的单元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确立的四级案由可以作为这方面的一个标志。
其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既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原则,也不同于处理债权问题的原则,而是著名的“十六字方针”。
再次,物权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二者的交集在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在相邻不动产物权保护问题上的适用。一方面,不动产权利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另一方面,妨害排除请求权对相邻关系具有保障作用。参见刘凯湘:《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37—38页。 申言之,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容忍义务范围内不动产物权之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得行使;对相邻方超过容忍义务范围的妨害,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相邻方不得以行使相邻权为由提出抗辩。参见季秀平:《物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相邻关系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在请求权人的范围、妨害发生的原因、妨害的客体和形态、救济方法上均有不同。在法律适用上,相邻关系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当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不完全时,物权请求权可以补充其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保护方法有其独特性,包括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相邻关系的救济就不必求助于侵权责任法。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可以较为简明。
从相邻关系法的发展来看,“相邻关系依附论”已不能说明现实生活。现代相邻关系法早已突破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范畴,而扩张至用益物权乃至债权性的不动产使用权,将相邻关系法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显然不合适。从相邻关系法是对相邻不动产利用“最低”限度调整的立场出发,似不宜有意定相邻关系存在的余地。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一方当事人放弃其法定的权利以契约或默示的方式给相邻人以特殊的便利,并无碍公共利益者,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邻人之间通过契约对法定的相邻关系进行二次调整,学者间并无争议,但该种调整是否仍属于“相邻关系法”的范围,只是理论解释上的问题。为谋求社区生活的秩序,由社区居民订立的小区管理规约,自应成为相邻关系法的法源之一。与法定的相邻关系规制模式相比,管理规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单个的契约调整相比,管理规约便于处理多数人之间的不动产利用关系,并解决契约的对抗效力难题。详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以下。 意定的相邻关系未以法定方式公示,通常只具有债的效力。实践中,与管理规约有关的纠纷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来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相邻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见解较为妥当。
(二)立法技术
1.《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法的立法技术
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同时包含这两个部分的法条理论上称为完全法条。《民法通则》第83条是一个完全法条,可以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该条的构成要件是: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一种或数种不动产利用关系中;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其法律效果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几种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这一高度浓缩的法条,给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相邻关系的种类是开放的,立法者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因作了不完全列举;另一方面,处理相邻关系可以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下,采取灵活的救济方式。法定的救济方式虽然稍有局限,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以“不成文的当然法理”所谓“不成文的当然法理”,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但法院适用的某种规范被普遍承认或者在具体的法律事实构成下当然应当承认某种法律效果的存在。 为依据,适用其他的救济方式是完全可能的。《民通意见》第97—103条对于妨害相邻关系的救济增加了“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补偿损失”、“消除危险”、“另开通道”等方式,就是明证。
《民法通则》第106条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该条第1款可以说是一般规定中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最重要的作用是明确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只有在合同法律规范和侵权责任规范没有具体规定时,该条款才有适用的可能。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侵权责任的具体化。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适用方式,可以补充其他法条的法律效果。
从《民法通则》第83条与第124条的关系来看,相邻污染(“相邻不可量物侵害”) 纠纷应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解决,并不包含在相邻关系法的涵摄范围之内。第124条只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详细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条所谓“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系环境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至于具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详见王成:《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解释适用为背景》,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83—88页。
因此,在《民法通则》的体系内,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遵循第83条—第134条—第117条第2款、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06条第1款的顺序。《民通意见》第97—103条作为《民法通则》第83条的具体化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4条而适用。《民通意见》的上述条文都是完全法条,本来可以单独适用,然而出于“司法权”的限制,法院判决书只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这一状况现在已经改观。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的法理来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2.《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立法技术
《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民法通则》第83条第一句被《物权法》第84条所取代,第二句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散见于《物权法》第89条、第92条、第35条、第3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采取了三种规范方式:(1)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6条第1款、第87条、第88条);(2)不动产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时,不得妨碍相邻人不动产的利用(第89条、第90条、第91条);(3)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为一定行为时,应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第92条)。我国台湾地区相邻关系规范方式的概括,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该章在立法技术上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物权法》在三个条文中要求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分明是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一方利用其不动产时,不仅要容忍其利用,而且要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立法表述的合理性在于,当不动产权利人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而对方不予理睬时,不动产权利人可据以向法院提出“提供必要便利”的诉求。理论上认为,“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规则的灵魂和基础”。韩光明:《财产权利与容忍义务——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这里的容忍义务,不能理解为完全的不作为,而应理解为必要时为相邻方行使权利“打开方便之门”。除了“提供必要的便利”之外,该三个条文所规范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请求权基础还应分别求助于《民通意见》第98—99条、第100—101条、第97条。给人的印象是,《物权法》无意将既有规范进行整合而只满足于拾遗补缺。
其二,第92条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时,有义务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造成损害。实际上,此种损害在很多时候难以避免。该条又说,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云赔偿者,似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法律容许且势不可免之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似不合法理。学者指出,该条规定的相邻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损害补偿,例如《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的“适当补偿”就是这个意思。第二层含义是指因侵害相邻人的权利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与《物权法》第37条所谓“损害赔偿”同义。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这种见解是正确的。
与《民法通则》第83条及《民通意见》的规范方式不同,《物权法》第七章的条文都属于不完全法条,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对于违反该种义务的法律效果,或者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全,需要求助于其他条文,在没有该种条文的情形,还要求助于“不成文的当然法理”。第92条先规定了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义务,又规定违反此种义务的损害赔偿后果,看似是个完全法条,其实未必。倘在必要范围内利用邻人不动产仍然造成损害的,应予补偿;倘若超出必要范围,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还应规定其他的救济方式。为补充相邻关系法的法律效果,在《民通意见》第97—103条之外,《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正好派上用场。
《物权法》第三章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一方面是“赋权”,立法表述是“权利人可以请求……”;另一方面是“课责”,立法表述是“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该章虽然没有使用“物权请求权”的用语,但在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理论上公认的三种物权请求权。第36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属于何种性质的请求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修理、重作、更换属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另见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另一种意见认为,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都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多数意见认为,修理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而恢复原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更换与重做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与物权保护无关。参见张新宝:《物权保护的几个主要问题》,载《物权法名家讲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194页;前引B22,第326页。 至于《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学者认为是侵权请求权性质。该条所谓“其他民事责任”,依相邻关系的性质来看,就是“停止侵害”,而该种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又应从《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寻找。《物权法》第38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该条明确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物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仅仅行使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合并行使两种请求权。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
《物权法》实施以后,《民法通则》第83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否被取而代之,要看新法规定的法律构成是否更为具体、详尽,法律效果是否更为妥当,或者新法是否修改了旧法。从总体上看,《物权法》规定了较多的相邻关系类型,但在规范的完整性上仍未超越《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难免形成新旧法律同时适用的局面,有违立法初衷。从法律适用的原理出发,笔者认为,《民通意见》第97—103条较《物权法》第七章更为具体完整,因而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七章欠缺的法律效果,应由《物权法》第三章和《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来补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第117条第2款、第3款,因被《物权法》第三章所取代而没有了适用的余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救济方式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相同救济方式的适用;不动产权利人依《物权法》第37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原则上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3.《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范竞合的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物权法》第三章存在规范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其中与《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重合的有排除妨碍(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当《物权法》对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规定有特别规定时,《物权法》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对于因相邻关系提起的侵权案件而言,《物权法》第七章和第三章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物权法》未规定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相邻人停止侵害,《民法通则》第134条作为旧法、一般法不宜再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法律适用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前提是法制的健全。我们在很长时间内不具备这一前提。改革开放初期,民事法律尚处于草创阶段,法律纠纷的解决离不开民事政策,这时的法学不妨称为政策法学。随后的一段时间里,学者以制定“良法”为己任,无暇注意法律适用方法,审判方法比较强调“经验”。1995年以后,民法解释学在理论上得到研究,裁判的方法论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在法律教育中,专门的法律方法课程很少开设,作为教学方法的案例分析主要是应用“法律关系分析法”来探讨特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着眼点还在于关键问题的理论探讨,目的在于对法学理论或立法有所贡献。最近十余年来,法律适用方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才得到快速发展,但总体上还处于打基础的阶段。
就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物权法》颁布之前,法官依靠《民法通则》第83条的《民通意见》第97—103条基本上可以解决问题。《物权法》实施之后,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既面临理论格局调整的困扰,又面临立法技术的大变化和新旧法律重叠带来的考验。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适用方法方面的准备不足就暴露出来。
结 论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应用,受到立法技术、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方法的制约。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例研究印证了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的框架内,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责任法有着较大的关联;在《物权法》的体系内,这种关联度不复存在了。相邻污染纠纷在《民法通则》的体系内完全是一种侵权责任,理论上仍然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这种理论认识在《物权法》中得到确认。这是法学理论的作用。物权请求权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得到表达,但是物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又打破了法学理论的纯洁性。这是法学理论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方法训练的不足,表现在一些相邻关系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妥当上。重视对我国现行法的理解与研究,打牢法律适用方法的根基,应当成为我们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Abstract:The analysis method for claim rights basis is applied subject to restraints from legislation, judiciary theories and legal application approaches among which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adjacent relations is one example. Comprehensive cases have indicated that the adjacent relations are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ort liability in application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while such connection has vanished in the Property Law. In fact, civil law theory has certain impact on types of adjacent relations. The compound approaches for property rights have undermined the purity of traditional theories on claims for real rights, yet such approach contributes to separate adjacent relations law from tort law. Since under the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 legal circumstances, methods for application of law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Therefore, to focus on understanding and studying of positive laws and to emphasize the accumulation of experience with application of law are an inevitable way to progress of law.
Key words: basis for claim rights adjacent relations claims for property rights tort li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