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将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到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一体建设的地位,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法治社会建设备受关注。法治社会的主旨是社会领域的依法自主治理,法治社会建设主要应由社会权力来推进,社会权力是催生法治社会的主要动力引擎,社会权力的健康成长和机制运行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生动力和关键因素。要认真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就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就必须认真对待社会权力的引擎作用。
关键词:法治现代化;法治社会;国家权力;社会权力
作者简介:蔡宝刚,男,法学博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和“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2-0114-0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将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到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中央关于“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指出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法治社会的主旨是社会领域的依法自主治理,主要建设措施包括充分发挥多个社会主体、多种社会规范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如果法治社会建设还是国家权力来主导推进,强调法治社会建设也就没有多大必要,一体建设也难以推进,答案是应该主要由社会权力来推进,社会权力是催生法治社会的主要动力引擎,社会权力的健康成长和机制运行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生动力和关键因素。要认真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就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就必须认真对待社会权力的作用。
一、法治社会建设内需社会权力引擎
社会权力之所以卷入法治社会领域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相关,而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又与法治社会的内涵界定相关,如何看待和对待社会权力事关如何建设法治社会和建设什么样的法治社会的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的一个大课题,涉及问题很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在哪里?如何来促进?如果全部靠国家、靠政府推进,那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社会”[1]。关于法治社会内涵的解读有多种说法,其中有广义的理解,法治社会包括国家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如张文显教授在20世纪80年代末对法治社会的内涵进行了系统论述:“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均纳入到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人类的人格、尊严、自由、合理愿望、进取精神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2]有狭义的理解,郭道晖教授从与法治国家相对应的角度来认知和解释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行业的自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社会意识、社会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的精神,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制约、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3](P583)黄文艺教授认为这里所说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相区别的概念,是指社会成员自主自治的领域,法治社会建设主要包括两方面任务:一是社会主体依法自治,这又可以分为公民个人依法自治和社会组织依法自治;二是社会关系依法治理,这体现为各种社会力量依据法律与各种社会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体系有秩序地运行。[4]还有说文解字式的理解,江必新教授认为,“法治社会之‘法’,是回应性的国家法和与之融贯的自治规则等构成的多元规则体系;法治社会之‘治’,是社会主治、公权备位的互动共治;法治社会之‘社会’,是理性、自由、民主的社会;法治社会建设之‘建设’,是一个由国家主导,涉及立法、司法多维度的社会法治化的过程”[5]。
对于法治社会的理解在我国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轨迹某种意义上是伴随着领导人讲话和中央文件出台而逐步明晰的。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决定》中专门对法治社会进行了表述,在建设的具体措施中主要包括发挥多个社会主体的作用,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发挥多种社会规范的作用,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因此,无论是官方的文件还是学者们的探究,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和建设任务虽然有所差别,但基本要素还是共通和一致的,法治社会就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治理状态,在国家与社会二分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社会治理的自主自治,实现社会治理的主体多元、规范多元、救济多元等治理状态。因此,法治社会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是法治统治或管制下的社会,“决不能将‘法治社会’片面地解读为国家依法来管制社会。如过去有些党政官员把依法治国歪曲为依法治民,而不是依法治权治官那样”[6]。法治社会是法治框架下的社会自主治理的社会,意味着国家权力和法律要放松对社会的管制,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背景下和构架中,法治社会建设有其自身独特和独立的规范性含义和意义。1
在基本厘定法治社会内涵和任务的基础上,什么样的主体及其力量可以承担法治社会建设的重任就显得尤为关键,在我国进行法治社会建设国家权力的推进是必不可少的,法治社会建设自然离不开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双动力引擎,但由于法治社会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的自主治理,如果说法治国家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推动的治理方式,那么法治社会就主要是由社会权力推动的治理方式。“所谓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物质和精神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7]与法治社会建设相对应和相适应的权力现象主要应是社会权力,法治社会的基本属性内在需要社会权力动力引擎的作用,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充分发挥社会权力的作用,虽然依法治国的《决定》关于法治社会的表述中没有提及社会权力的字眼,但其关于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措施都需要社会权力的主导和推进,其中包含的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具备的社会主体、社会规范和社会机制等核心要素都离不开社会权力,可以说,社会权力担负和承载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使命,社会权力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关节点、发动机,如果离开社会权力法治社会就难以成立也无法建设。因此,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共同作用,而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后者的作用更加重要。法治社会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法律包医百病的社会,将法律和国家权力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是要法律腾出足够空间给社会自治。
二、社会权力成长催生法治社会建设
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国家与社会二元模式,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应该包括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两个部分,法治秩序的建构主要是在这两个领域存在和运行,前者是国家和政府的法治化,后者是社会与经济的法治化,二者相互促进且缺一不可。而我国历来表现出对国家层面法治的关注和建设远远多于对社会层面法治的关注和建设,缺乏法治社会根基的法治现代化是举步维艰和难以为继的,诚如有学者评价认为,“法治社会建设包括个体的独立自治,社会组织的自我治理,也包括国家对社会自治的促进和制度支持。在传统上我们仅重视国家法治,不注重社会法治。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考虑社会自治的秩序保障。这种单纯以国家为中心的法治建设有很大局限性,需要培养其内生机制来促进社会法治的发展”[1]。众所周知,社会力量的成长与推进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思想家们对此有诸多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孟德斯鸠法的精神指的是法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昂格尔分析了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与斗争是西方法治生成的重要因素等等。这些分析都指出了法治发展的动力源,这些动力源必须要借助社会权力主体的自觉和能动的推动才会表现出来,社会权力的发力和作用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动力机理。反之,如果过分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动力,一方面很可能使得现代化的民主等价值方向发生偏离,另一方面可能使得法律脱离本土社会基因而难以实施或执行。
从法治的现代化走向和规律的角度看,社会力量的壮大与否和作用如何是法治是否能够现代化及其属于何种现代化类型的重要表征。公丕祥教授将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作为依据和标准把法制现代化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三类模式,中国可归入第三类,“从法制现代化的深层动力机制来看,混合型法制现代化义是具有内发型基础的现代化,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根源。就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来说,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只不过是法制现代化整个内外部综合动力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中国社会内部不断发展着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的综合作用,则形成了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能量和能力”[8](P551)。这种从原初动力机制的分析无疑是合理的,如果从价值评价的角度加以分析可以进一步研究,混合型模式势必存在先天不足等难以克服的缺陷,主要在于社会根基的缺乏使得法治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大打折扣,从这一角度看,内发型模式则更具法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21世纪中国法治现代化更强调中国特色法治现代化道路角度看,走向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可能是更好的欲求,这种法制现代化的条件在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已经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满足,诸多内发型的条件正在逐步实现,如其欲求的条件包括:“市民社会的力量较为强大,而政府的作用有限或者较为强大,形成‘大社会小政府’的局面。在社会经济市场化的前提下,在市民社会内部形成了自动运转的机制。新兴的市民阶级、商人、企业家等构成了经济、社会乃至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推动力量,而政府只是‘守夜人’,其主要职能是保证经济和社会的运转。”[8](P542)
当中国的法治进程迈入21世纪的门槛时,社会权力随着整个社会大势的发展已经逐步成长为非常重要的力量,从而有相当的资格和能力成为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可以说,当代中国影响法治的基本国情已发生巨大变化,“经过30多年的发展,国家已不再是法治进程的唯一动力,甚至不再是主要动力,而随着社会力量的日益成长和多元社会的成熟,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双重治理框架下,各种日常的权利诉求、利益主张和社会运动(诸如网络舆情表达与监督、非政府组织的自治管理与权利诉求、社会行动与和平抗议、公民参与和对话协商等等)将成为重要的法治变革之源,使法治建设从国家的设计‘天堂’来到社会实践的‘人间’,并扎根于社会生活之中”[9]。为此需要21世纪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理念和措施的社会化转向,探求和发掘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社会动力机理,努力实现向内发型社会动力源的法治现代化特质的转变。为此,动力条件的变化使得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和路径也应随着相应变化,我国当下必须充分发掘和运行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本土化资源,尤其是注重培养、发掘和运用我国当下法治现代化的内在社会力量及其运作机制,这也应该是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使命。随着我国注重社会自治的法治社会的提出和建设,社会权力的动力引擎越发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甚至从一定意义上理解,法治社会就是社会权力成长到一定程度而自发催生的社会治理状态,这类似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然演化的“自生自发秩序”状态,诚如有学者提出,“所谓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自治化。是基于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国家—社会’由一体化转型为二元化,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物质与精神等社会资源,成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并能运用这种资源的影响力支配力即‘社会权力’,去支持或监督国家权力,从而出现的权力多元化、社会化”[6]。而且,这样一种法治社会状态的形成符合法治现代化的应然和实然的逻辑,符合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路向和规律。
三、法治社会中社会权力的调整机制
现代法治社会从表面上看是由国家权力和法律调整和支配下的社会状态,其实微观的社会权力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和承担着主要动力,而这一点常常被忽视甚至轻视。社会权力的重要作用是由其特殊而有效的调整机制推动的,关于社会权力机制的研究本不多见,法国思想家福柯关于微观社会权力机制的阐述是其中较为细致和翔实的。
一是社会权力具有灵活简便高效的调整机制。福柯主要探求的是“权力的微观机制”,微观和草根的社会权力是在现代社会被操作和行使的技术权力,是那种训练社会的技术,福柯称之为“规训”,即一般所言的“纪律”,它包括一系列手段、技术、程序、应用层次、目标,这种权力对人的身体进而对整个社会能够进行严密的规制。规训权力的机制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方式是“层级监视”,对社会和任何人进行严密监视,在军营、学校、工厂和医院里都存在着监视,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治安监视职能、经济控制职能、宗教安抚职能,“权力的眼睛”可以无孔不入地观察任何一个角落,能够形成快速的反应机制,有效地实现权力的运用;第二种方式是“规范化裁决”,制定细致可行易于操作的标准,通过对行为进行精确的评估,按照不同的情况给予惩罚和奖励,工厂、学校、军队都有一整套微观处罚制度,如实地裁决每个人,最终实现规范的惩戒功能;第三种方式是“检查”,是将前两种方式结合起来的方式,这种机制把知识类型与权力行使方式联系起来,通过检查,个人成为权力对象,成为整个规训化的产物。这三种权力机制在现代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规训权力的成功无疑应归因于使用了简单的手段: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它们在该权力特有的程序——检查——中的组合”[10](P194)。从功效来看,微观社会权力是一种灵活简便高效的调整机制,是精心计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其监禁体系的运行却只需要付出很小的代价,不需要国家权力运转所需的那种高成本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等,“没有必要发展军备、增加暴力和进行有形的控制。只要有注视的目光就行了。一种监视的目光,每一个人在这种目光的压力之下,都会逐渐自觉地变成自己的监视者,这样就可以实现自我监禁。这个办法真是妙极了:权力可以如水银泻地般地得到具体而微的实施,而又只需花费最小的代价”[11](P158)。真实具体的纪律构成了形式上和法律上自由的基础,充分发挥其高效率的作用效益,“它继续在深层影响着社会的法律结构,旨在使高效率的权力机制对抗已获得的形式框架。‘启蒙运动’既发现了自由权利,也发明了纪律”[10](P249)。社会权力机制是一种新的权力经济学,其原则是既增加受奴役者的力量,又提高奴役者的力量和效率,各种纪律用“温和—生产—利润”原则取代了支配权力经济学的“征用—暴力”原则,“它们有形无形地通过一整套调查、统计、监视、侦察以及从事档案、奖惩考勤等制度和手段,不仅无所不在地控制着个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无微不至地控制着每个人的内心世界,从而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效果”[12](P448)。
二是社会权力具有生产性知识性的调整机制。生产性是社会权力的内生机制,权力致力于生产、培育和规范各种力量,权力并不只是作为一种禁止力量作用于我们,它还产生快乐,导致快乐,产生话语。每个人都处于相互交错的权力网中,既可能成为被权力控制、支配的对象,又可能同时成为实施权力的角色,个人在这种网络中既是被权力控制的对象又是发出权力的角色,权力构成的个体同时又是权力的运载工具,可以通过各种机体、势力、能量、材料、欲望、思想而逐渐地、持续地、现实地、具体地构成。每个主体只有利用这个机制才能产生权力效应,权力与反抗是相伴而生的,“对权力机制的分析并不倾向于表明,权力是既匿名又无往不胜的。它更是要确立一种已经占据的位置和各方势力的行为模式,对各方来说,都存在着抵抗和反攻的可能性”[11](P166)。权力生产的主要手段则是依靠与知识的结盟,需要相应知识的累积和推进,权力生产知识,知识也生产权力,知识理论本身就是一种实践,因此不能单纯地看作是一种研究或者说是一种认识,知识主体可以通过知识掌握或影响权力,“也就是说权力当它在自己细微的机制中运转时,如果没有知识的形成、组织和进入流通,或者毋宁说没有知识的工具便不能成功,那么就不需要意识形态的伴随和建构”[13](P8)。因此,福柯认为权力与知识存在着直接的相互连带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相应的知识领域,而同样没有相应的知识领域也不会有相应的权力关系。知识与权力是共生关系,一方面权力对知识起着促进或阻碍的作用,在知识身上打上权力的烙印;另一方面知识也作用于权力,如果没有知识的散播、保存权力也无法发挥作用,没有权力便没有知识,没有知识也就没有权力。权力的生产性和知识性对于社会权力之于社会秩序的润物无声作用具有较好的解释力,社会纠纷解决需要有更多、更专业的社会权力主体参与。[14]
三是社会权力具有归化国家权力的调整机制。在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国家权力的力量和规模往往难以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和社会秩序维系的正常需求,这使得国家权力在进入社会治理层面后成为强弩之末,难以发挥其统治性的命令和治理方针,国家权力是一个庞大的总体性体制,“但是在细节上却有很多忽略,其权力的实施是通过对特定社会群体的控制,或者是某种示范性的干预(我们在其财政制度和司法系统中都能看到这一点)。权力只有很弱的‘解决’能力;它无法对社会机体进行个人化的详尽分析”[11](P154)。而规训权力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纪律性、知识性和弥散性,“监禁带来的这些话语和技术侵占了权利的领域,使规范化的程序更经常地从事于对这些法律的归化”[11](P240)。与君权的威严仪式或国家的重大机构相比,规训权力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们正在逐渐侵蚀那些重大形式,改变后者的机制,实施自己的程序,法律机构也不能避免这种几乎毫不掩饰的侵蚀,“异质的话语和机制的并置与对立:一方面,围绕统治权的法律组织;另一方面,通过惩戒运转的强制机器。当今,权力同时通过法律和惩戒技术来运转,出自惩戒的话语侵占法律,规范化的程序越来越殖民进入法律的程序,我认为,这可以解释我所说的‘规范化社会’的整体功能”[13](P35),如社会权力各类主体能够广泛参与裁判其中,“对是否正常进行裁决的法官无处不有。我们生活在一个教师—法官、医生—法官、教育家—法官、‘社会工作者’—法官的社会里”[10](P349)。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在18世纪变成政治统治阶级的进程,是以一种明确的、法典化的、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结构的确立为标志的,是由于组织起一种议会代表制才成为现实的,但是,“规训机制的发展和普遍化构成了这些进程的另一黑暗方面,保障原则上平等的权利体系的一般法律形式,是由这些细小的、日常的物理机制来维持的,是由我们称之为纪律的那些实质上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微观权力系统维持的。而且,虽然在形式上代议制直接或间接地使全体人民组成基本的主权权威的意愿得以实现,但是提供征服各种力量和肉体的保障的是在基础起作用的纪律”[10](P248)。国家权力依靠这种去中心化的社会性权力便使得国家得以进行有效的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这种社会权力成为国家机器和各种机构得以运作的基础,并占领了后者所无法覆盖的所有社会领域,“规训权力在实际生活中总是趋向于超出控制它的制度和地方的限制,以后,它轻易地在类似于警察这样的机关中获得了国家的维度”[13](P235)。正是通过密如蛛网、细如毛细血管的规训权力机制的介入和调整,现代法治社会才被有效地组织起来,国家权力才有了更加有力的社会支撑。
四、法治社会中社会权力的作用缕析
社会权力的主体指的是社会领域的各类主体,凡非国家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然人、公民)都可成为社会权力主体,根据社会权力主体的内涵包容量及其作用特点,本人将社会权力主体及其作用分类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民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公民从理论上是最高的社会权力主体,公民能够参与立法、监督执法、自觉守法、维护权利、主张自治、制约公权、为权利而斗争等等,只有我们的公民具备了现代化的基本素质,法治的现代化可能才会真正意义上实现。为此,要积极培育社会成员的公民角色与品格,使其具备在公共事务中进行民主管理、互动协商、理性参与的能力和素质,积极探索和建立形式多样的民主协商与社会治理机制,为公民参与民主决策和自治管理提供必要的平台和通道。诚如公丕祥教授所说,法制现代化归根到底是人的现代化,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首要前提和任务。从现代治理理论的角度看,社会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治理方式,公民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每个社会权力主体都可以基于微观权力机制成为治理的角色,在法治社会中发挥一定的治理功能,这在现代社会也得到了明显的验证,如在美国公民经常成为参与治理的重要角色,从社会权力参与司法的角度看,普通民众尤其是知识专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裁决作用,美国的“社区司法”就是社区成员在通过协定保持与正式司法机关的联系与合作的基础上,对社区的重要事务进行裁断,社区司法包括广泛多样的计划:社区配备警察制、除草与撒种计划、街区改建计划、毒品法庭计划、社区矫正、社区法院、邻里诉讼和防卫队、预防转移计划、赔偿、社会服务、受害者服务、学校和社区组织中解决纠纷和冲突等等。民众可以参与这些计划,从而用多种途径取得一个非正式且非对抗性的裁断方法,就是用以社区为基础的裁断取代法院的裁断。[15](P32)
第二,政党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政党从本质意义上说也是社会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其有着与一般社会权力殊异的特质,如果成为执政党其属性等方面就会有很大的变化。就法治社会建设角度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力主体,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其地位和作用是其他权力主体无可比拟的,尤其是其所制定和实施的党内法规的作用不可小觑,我们已经看到党的纪律在整个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转变过程中所发挥的极为重要的作用,最近的廉洁自律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对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比法律更高的行为标准。当然,现在所倡导的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绝不意味着党员可以不守法,恰恰相反,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党员遵守法律就是题中之义和基本义务,无论是党章的要求还是宪法的规定都是如此。只是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使命、受到严格组织约束的公民,入了党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要在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党员不能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群众,群众守法就行了,党员光守法不行,还得守纪。从法治的意义看,如果8700多万党员能够遵守党的纪律,那么国家法律的遵守就会容易得多,守纪对于守法意义重大,违纪不一定违法,违法了还要受到党纪的处分,诚如有学者认为,党的纪律是一种高级的法,是中国共产党对其党员提出的更高的要求,高级法和国家法比起来,给它的成员赋予了更少的权利,却提出更多的义务要求。
第三,社会单位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社会中的每个具体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和基层组织,其数量巨大、覆盖面广,每个单位都是一个社会权力主体,都在发挥管理和治理本单位本部门事务的作用,学校、医院、工厂、企业等都根据自己的实际和需要,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设立规章制度、实施惩戒功能和解决各种纠纷。如每所大学都有自己的大学章程,这是该所学校的根本制度,是全体师生必须遵守的规范,是在国家法律大框架下的具体运作规则。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所强调的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看,社会单位权力主体和机制作用无处不在,社会单位权力应当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角而不是配角,社会单位权力主体应当承担起调解人、仲裁人和监督人的社会责任。与国家权力相比,这种权力在解决单位内部的社会纠纷中具有许多天然优势,“毛细血管式权力”的触角更加细密,这种权力几乎遍布社会有机体的每个角落,不仅会对社会纠纷的发生敏感度高,而且解决问题的方式更灵活,程序启动更便捷,因而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如果单位部门的社会权力作用能够得以很好发挥,社会单位能够规范而有序运作,法治社会建设的任务就会很好落实。
第四,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这里的社会组织主要是非政府组织,如人民团体、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公益组织和志愿组织、学术与文化组织、宗教团体、非执政的政党,如我国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是社会权力的重要载体之一,其发展与变化内含着社会权力的生成和壮大。社会权力是社会组织的内驱力,社会组织为社会权力提供外在支撑,社会组织通过参与到社会民生、社会慈善、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之中进一步获取政治与社会资源,增强了制衡国家权力、服务社会的能力。法治社会建设首先必须改变以前那种国家权力包打天下的观念,尤其是现在中央不断强调并强力实施“简政放权”,诸多以前由国家权力掌控的审批等权力相继取消和下放,但是这些国家权力的退出需要社会权力作为承接者加以规范、引导和管理,因此社会权力所承载的使命就显得越发关键,充分培育和发展民间社会组织,使其成为国家“退场”后的社会自我规范与治理的常态机制。在政府放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的情况下,社会权力承担越来越多的治理任务也是不可逆转的,由于社会权力还没有能够或无力能够及时担负起政府放权的地方或部门治理任务,因而出现了一些领域治理的“权力真空”状态,这就在客观上使得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促进社会组织成长已经刻不容缓,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每个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1
第五,区域或地方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一定区域的社会权力主体是该区域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的推动力,由于该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的共通性和共同性,该区域的个人和社会组织作为该区域的社会权力主体,通过各个领域的社会交往,形成价值、文化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需求的规范,“在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就是通过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赋予区域社会主体以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方式,进而达到调整区域社会生活关系的目的,建构一个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16]。区域社会权力能够根据区域的特色和要求创制和适用社会规范和解决社会纠纷,进而增进该区域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发展中的重要部分就是对于该区域普遍认同的风俗习惯等的运用。区域内的教育类、劳动类、体育类、文化类、卫生类、中介服务类等相关社会组织,应该相互沟通和相互促进,充分发挥在该区域调节社会矛盾、和谐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弘扬传播特色文化、分担地方政府职能、搭建官民联系桥梁等功能。
参 考 文 献
[1] 薛刚凌:《探寻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载《法制日报》20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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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
[4] 黄文艺:《法治中国的内涵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1期.
[5] 江必新、王红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6] 郭道晖:《法治新思维: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载《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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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诚、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
[11] 米歇尔·福柯:《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严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12] 公丕祥、龚廷泰总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第四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13] 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14] 王月峰:《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5] 玛丽安·康斯特布尔:《正义的沉默:现代法律的局限和可能性》,曲广娣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6] 公丕祥:《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载《法学》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