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隽,王洪光,徐 晔
(东北石油大学人文科学学院社会学人才培养基地,黑龙江 大庆 163318)
人本主义视角下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构
曹 隽,王洪光,徐 晔
(东北石油大学人文科学学院社会学人才培养基地,黑龙江 大庆 163318)
社区矫正概念在学界一直有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体系,自此越来越多学者将社区矫正定性为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对象重构的前提是相信矫正对象错误的心理及行为方式可以纠正,这与人本主义思想相符。人本主义认为人具有内在的向上动力,社区矫正就是要帮助矫正对象发掘这种内在动力。社区矫正应作广义理解,突破行刑定性,在适用对象与期限上适当延展。
社区矫正;人本主义;矫正对象
2003年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体系。自此,社区矫正不但有法可依,也成为了学界研究的热点。
上世纪50年代,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概念在欧美地区开始出现,到60~70年代兴起。各国在社区矫正制度方面的创新层出不穷,但概念却始终模糊,未达成共识。在我国,学者们依据不同的定性对社区矫正作出了多种界定,包括:行刑说、处遇说、救助监督说、教育说和混合说。[1]从其定义涵盖的内容来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定义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包括非监禁刑的行刑与矫正活动,而且还包括社区中对符合条件的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的行为矫正。[2]广义定义将适用对象扩大到罪犯之外,强调对矫正对象的矫正、管理和帮助,强调社区资源与志愿者的参与。狭义定义则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是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3]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包括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其对象仅为罪犯,即经过司法审判被定罪量刑者。狭义的定义与立法联系较紧密,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学界对此定义的支持者越来越多,有些过去持广义定义观点的学者在近几年的论述中也转向了狭义界定。
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决定了社区矫正研究的论域,也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执行主体以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矫正”借用了医学术语,其最终的落点是对矫正对象错误的心理及行为方式予以纠正,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之中,其核心目标是矫正与犯罪预防。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假设是:犯罪者错误的心理及行为方式是可以被纠正的。心理是行为表现的内在基础,心理及行为方式矫治的重点在“矫心”,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和自控力。那么,“矫心”最根本的力量源泉源自何处?人本主义对这个问题给出的答案是:罪错者自己。
罗杰斯在其《来访者中心疗法》中,将人本主义思想与治疗相结合,他认为人有“追求自我价值实现的共同趋向”,人具有“自我指导能力”“相信经过引导,人能够认识自我实现的正确方法”。[4]人本主义强调人的责任,相信人的成长,关注未来。具体到社区矫正,就是要相信矫正对象同样追求自我实现,追求他人的认同,具有内在向上的驱动力。矫正主体要做的是让矫正对象感知到社会接纳和尊重,给予矫正对象改变的机会,帮助矫正对象激发内在潜能,从而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该目标具体表现为,矫正对象主观上能够正确评价、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够自觉承担责任,重构正确的人生态度和行为模式,客观上实现犯罪的预防。
社区矫正狭义界定于法有据,固然有其价值,尤其是在制度构建方面,但从人本主义理念出发,立足于社区矫正立法目的与效果的实现,仅以罪犯为矫正对象,将社区矫正定性为行刑方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从法定权责角度来分析,将社区矫正定性为行刑方式,社区参与矫正就会丧失基础。行刑即刑罚的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付诸实施的执行活动。”[5]如果将社区矫正定性为行刑方式,行刑主体须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行刑的基础是国家公权力,是国家机关的职责,那么社区参与的法理基础在哪里?社区、志愿者、单位、学校这些社会资源不具有权力性质,也缺乏法律上被赋予权力的法理基础,那么他们有权参与行刑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没有了社区等社会资源在矫正过程中的运用和参与,社区矫正与传统非监禁刑的执行几乎没有差别。
第二,从社区矫正的目标来看,仅以罪犯作为矫正对象,不利于其目标实现。正如连春亮指出,“社区矫正从根本来讲是以减少犯罪和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的”,要减少犯罪和恢复社会关系,其核心是通过再社会化矫正犯罪者错误的心理及行为模式,矫正应与预防犯罪并重,而预防包括对预防犯罪者再犯的发生和严重违法者升级为犯罪。
第三,从时间节点上来看,社区矫正的狭义界定可能会对矫正对象的权益产生限制和不利影响。狭义的社区矫正意味着社区矫正以刑期为限,始于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执行之时,终于刑期期满或再次收监。这就意味着,将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和刑满释放后的矫正帮扶的制度考量排除在外,也将严重违法者的犯罪预防排除在了矫正体系之外。实践中,现有的上海社区矫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社区矫正时间的限制,对刑满释放者仍提供一定的帮扶,以巩固社区矫正效果,从而实际上促进了矫正对象权益的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不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仅限于刑罚的执行对象与过程,而是应该在矫正对象和时间节点上适当延展。可作如下定义: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对象置于社区矫正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负责,整合并分配相关社会资源,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及其适当延展的期限内,矫正其罪错心理及行为模式,并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活动。
人本主义对社区矫正的启示是,社区矫正的制度建构应当以人为本。对个体而言,无论是矫正对象,还是社区成员,预防犯罪发生从结果上明显优于犯罪发生后关系的恢复。社区矫正区别于传统的监管形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矫”重于“管”,社区矫正注重整合社区力量,在管理的同时更突出了为矫正对象提供教育与帮助的资源。那么从人本主义来思考社区矫正对象就应当扩大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群体:
一是符合条件的罪犯,即现有刑法体系明文规定的四类符合条件的罪犯,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是毫无争议的矫正对象,也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
二是刑满后在社会融入上确有困难者。通过社区矫正,使他们实现社会重新融入。这不仅需要矫正对象自身的转变,也要求社区与社会为矫正对象提供一个宽容、接纳且非歧视的环境。社会接纳抑或排斥,会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效果,正如学者指出的,矫正对象一旦“被打上标签,内在的人格和外在的压力使他们容易产生反社会的扭曲的心理,再犯的危险性会大大增加。”[6]社会的歧视与排斥,事实上剥夺了这一类矫正人员回归社会的机会。因此,为了更好地巩固矫正效果,保证他们享有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矫正机关须担负起矫正对象与社区社会之间的桥梁作用,以及社会资源链接的作用。
三是刑事诉讼阶段符合条件的自愿接受矫正者。人本主义要求以人为本,这就意味着社区矫正要尊重人的心理发展变化一般规律,也要尊重个体需求上的差异性。实际犯罪行为本身不仅伤害了被害人与社会,同时对犯罪者本人也会造成严重的心理冲击与影响,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最初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定罪量刑,但矫正需要已经存在,而且一旦错过最佳时机,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歪曲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态度,降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这会加大定罪后的社区矫正的难度。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任何人在未定罪量刑前都应视无罪,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那么对宣判前的社区矫正是否存在可能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社区矫正本身体现的是社会的包容与谅解,在宣判前的诉讼程序中,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如取保候审者,仍居住生活在社区之中,符合社区矫正的空间要求。而社区、专业机构以及犯罪嫌疑人周围的人,同样可以提供矫正资源,如提供心理疏导,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预防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逃避和歪曲对于犯罪行为本身的态度。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并非罪犯,强制社区矫正于法无据,社区矫正的启动应以矫正对象自愿为原则,以服务性矫正为限。
四是严重的犯罪高危者。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的犯罪高危者是犯罪高危人群的具体化,高危者有较高的犯罪可能性,而且在行为上已有所表现,主要包括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而未被定罪的严重违法者,多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有升级趋向的违法者。社区矫正的目标在于矫正以实现再社会化和社会融入。某些犯罪本身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在于行为后果,而不在于行为本身及其背后的心理要素,因为严重违法行为,如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其背后的心理认知与态度几乎没有差别,出于犯罪预防的目的,对严重的犯罪高危者进行教育救助方面的预防性矫正,对矫正对象和社区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保护意义。一方面,预防性社区矫正能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升级为犯罪前予以预防,防止了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及社区的潜在伤害转化为现实,有效地预防损害发生,节省了巨大的国家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防止严重的犯罪高危者升级为罪犯,对于他们是最大的保护,一旦被定性为犯罪,其升学就业、社会生活、婚姻家庭甚至是子女后代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无论对罪犯的社区矫正效果有多好,有些权利和机会也无法再次恢复,因此,预防性矫正可以实现矫正效用最优,避免犯罪给罪错者、受害人、社区以及利害关系人带来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
[1]连春亮,李玉成,殷尧.罪犯矫正形态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4,(8):205-207.
[2]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司法,2004,(7):60-64.
[3]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1-5.
[4]库少雄.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第2版)[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1):58.
[5]陈志海.行刑理论的多维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1-7
[6]李国强,贾健.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探索:一个基层检察院的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6):12.
〔责任编辑:卫宇坤〕
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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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341(2016)04-0115-03
2016-07-06
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社区矫正分类管理体系研究——以大庆为例”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DSGB2014046;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构建‘四位一体’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E038
曹隽(1981-),女,黑龙江大庆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社会工作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