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分类的理性思考

2016-03-19 09:30:48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罪刑竞合诈骗罪

王 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分类的理性思考

王 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揭示出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分类的理论争议在于独立成节是否合理与必要。通过对犯罪客体分类标准以及法条竞合适用的分析,金融诈骗罪的独立成节凸显了“特殊优于一般”还是“重法优于轻法”两种处理方式上的矛盾。然而,金融诈骗罪作为罪群式立法更能保护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亲融,应当受到更多的包容。

金融诈骗;犯罪分类;罪群;罪刑法定

一.金融诈骗罪立法变迁与争议梳理

(一)立法变迁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蓬勃,金融的活跃程度呈井喷的态势,金融犯罪也日益呈现夺目的姿态。由于此类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犯罪指向的保护客体都是金融秩序与金融关系,按照刑法传统理论犯罪客体分类的标准,故可确认,“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1979年刑法并无金融诈骗罪类犯罪,立法经由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自然犯罪的罪名以进行法律抽象,处罚触犯其罪状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财产犯罪行为。类似于金融犯罪,我国刑法语义中金融诈骗不是固定的罪名,而是具体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是依照行为的对象、基于技术性的设定与归纳而圈定而出。远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鉴于规制实务中常发且影响巨大的金融犯罪的迫切需要,遂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信用证诈骗等行为类型化为独立的犯罪;1996年8月31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修改稿则在上述内容基础上,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并于1997年新刑法出台之际将其上述八个罪名合并入“金融诈骗罪”一节,作为第五节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至此,金融诈骗罪以相对稳定的形式构筑在刑法典之中。

(二)争议梳理

金融诈骗罪并未在实务中陷入困境。理论上的争议在于金融诈骗犯罪单独成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刑法理论上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金融诈骗罪的设立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对现行刑法为排列顺序的主要依据。”[2]从体例上看,“金融诈骗罪”的分类标准被置换为犯罪的行为手段,而第四节的分类依据在于行为侵犯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否定说认为,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名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作为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在保护客体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两节最大的对立在于“金融诈骗罪”具有突破同类客体的嫌疑,进而损坏犯罪分类逻辑的连贯。因此有观点认为,“在逻辑上,一个层面上的划分如果分类依据不同,完全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即要么就是划分重叠,要么就是划分遗漏,而无论什么后果均明显反映立法本身的矛盾。就此而言,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立法中的一个败笔,既无理论上的可行性,也无实践中的必要性。”[2]66也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为法条竞合关系,其本质来源于侵犯公民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因此将“金融诈骗罪”肢解并入第五章财产犯罪,或拆分归入第三章第四节,均能依照保护公民财产或是金融秩序的不同需要发挥不同的功能;然而,也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模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金融诈骗破坏性极大,非严惩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非单列不足以强化罪行的认定。从广义看二罪都是对金融秩序的侵害,然而在二罪所侵害的客体实有区别。金融诈骗罪的直接受害者是被欺骗的金融机构,并不能等同评价与金融管理的秩序,因而现行的分节设立是合理的。

二、金融诈骗分类标准的分析

(一)金融犯罪客体分类的再检视

美国学者M.W瓦托夫斯基曾指出,“分类的意义在于,她比只单纯地识别具有更多的内容;因为在分类中,被识别的事物间的关系以分类关系的形式得以表示。”[3]94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我国的刑法按照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将应当处罚的犯罪行为分成十类;在类罪之下按照种差将侵犯同类客体的行为分编成节。现行刑法只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与第六章进行分节编例,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纵向三分法对应。除了客体分类法之外,行为分类法与复合分类法也是常用的分类形式。行为分类法,是指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的类目进行重整;而混合分类法则兼顾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与行为的特征。客体分类法能够维持逻辑上的连贯,而行为分类法则能揭示行为的特征,二者各有所长,也互有所缺。应当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犯罪客体分类法的选择根据在于重视逻辑的严密性与统一性。然而这种纵向的三分法看似能够有条不紊地划分犯罪,细究之下仍会发现其有难解之处,例如在刑法第五章财产犯罪中,无论盗窃罪抑或是抢夺罪,其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都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当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重合之时,意味着在结果上动摇了犯罪客体纵向三段式的分类。纵向的三分法,其根据来源于哲学上特殊与一般的对立统一,“毫无疑问,哲学上的范畴、正因为它们具有普遍性,所以不能具体决定犯罪客体分类的实际过程”。[4]事实上,如果严格按照纵向三段的分类标准,同类客体是每章的根据所在,那么刑法分则的体例就应当是到各章统辖下的具体罪名为止,第三章与第六章的独立设节反而多余累赘。因此,既然第三章与第六章的节目设置清晰、井然有序,那么就意味着立法者在这两章所规制的犯罪的考量上,已经注意到这两章其中必须细分的客观要求。批评意见或称,第三章与第六章的章名均是“秩序罪”,而相较于其余各章,“秩序”显得更为抽象,欠缺实体感,因此不得不在本章之中设立若干节冠以次层级的客体,以彰显实体化的保护客体。然而,犯罪客体本就不是虚无的抽象,而是基于实体利益的抽象,“秩序”一词是经过高度抽象的浓缩,秩序代表的利益触手可及。因此在犯罪客体的分类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应当对犯罪体例的设计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并乐观地研究众多不一的体例。如果坚守一元的犯罪标准使得犯罪分类的形式意义反制了其实质意义,就可能得不偿失。判断现行金融犯罪分类标准是否合理的重要基准,在于回答现行金融诈骗罪独立之后是否会造成金融诈骗罪与金融秩序关系罪发生断离:如果独立之后不至于断离,那么在立法论上就应当包容别样的创新。

(二)法条竞合关系的再检讨

即使有竞合关系,在行为类型独立化之后应当更加重视罪名之间可能发生的脱离。法条竞合不是犯罪的竞合,而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从概念逻辑上看,一般认为,法条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全同、包容、交叉和并列的关系。刑法理论对具有交叉关系的数法条的研究较为混乱,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并不全是包容关系,如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虽表现为一般法与普通法,却是交叉竞合的关系。复杂客体过剩的保护法益,则可能使存在客观交叉行为的两罪名突破竞合的关系。陈兴良教授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时,由于在诈骗的外延行为上有交叉,于是指出“可以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理解为对诈骗罪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的适用原则的规定,而不适用于诈骗罪中的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对于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径直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5]张明楷教授对此商榷道,“因为刑法第279条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或者国家机关的信誉),而第266条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当一个行为因为侵害了两个法条的不同保护法益进而触犯两个罪名时,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成立要件”。[6]想象竞合中的所被侵犯的法益乃针对罪名而言,例如信用卡诈骗既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侵害的法益,仍在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范围内。论者认为,独立成节的金融诈骗罪,其来源于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而之所以能够单独成节,无非是基于现在利用信用卡、信用证等手段进行诈骗日益猖獗的现状,将以此类犯罪予以列举更能警醒公民。因而,金融诈骗罪之于合同诈骗罪,乃至于诈骗罪,是特别与一般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这种观点虽有当然解释之意,亦能从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得到支持。虽然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法条之中都具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等描述,但二者内涵、起刑点、法定刑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故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径自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还是选择性的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处理方式,这虽不是金融诈骗罪成节带来的问题,却可谓是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之后由之突显的现实问题。

三、现行金融诈骗罪不必撤节

(一)罪群分类的提倡

罪群分类难以说是一种法定的分类。作为介于类罪与个罪之间的概念,“罪群是指处于某一类罪之中,直接客体相同或相近的一组个罪”。[7]我国刑法有400余种罪名,按照客体分类的方法确实能将如此庞大的犯罪数量分为相对清晰的圈层,然而客体分类法旨在确认并维护分类逻辑上的同一,对于分类后犯罪的跟踪上则显得力不从心。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单纯的客体分类已无法轻松地进行犯罪甄别;对具有交叉关系的犯罪而言,罪与罪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尽管金融诈骗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有意地无视复杂客体带来的弊端,将金融诈骗各罪按照犯罪方式进行抽象独立后,相较于作为次级类罪的破坏金融秩序罪,其内涵更加明确而外延更加严密,属于典型的罪群,因此可以认为金融诈骗罪的独立成节是在犯罪客体分类之下进行罪群式立法的一次尝试。罪群的适用体现了体系解释的价值,“众所周知,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合理运用体系解释可以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律内各款、项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个完整的规定,以此确定其含义”。[7]199假借“金融诈骗罪”的罪群,联系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我们可以很轻松地得出并未完全成文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金融诈骗罪的共同要件。刑事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法条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涵摄的过程,也可谓是事实与规范之间解构与重构的过程。独立成节而突显的罪群不至于淹没在众多同类客体犯罪之中,因其体例上的特殊能够使得静态的刑法文本在强烈的对比之下具有丰富的动态感,亦能够强化刑法文本的评价属性、意思决定属性与裁判属性;即使在片面成节之后,由于强调手段的欺诈性和对象的金融性,可以揭示金融诈骗罪的显著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亲融。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亲融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铁律。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可谓独具特色,同西方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同,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前段的理解,理论上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条前段属于积极的罪刑法定,使得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前段规定无疑属于多余的规定。然而从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权力的缘由和进程来看,不应当存在积极扩张刑罚权力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完全可以理解为针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而防止司法人员任意出罪的规定。无论出罪也好,入罪也罢,都涉及刑法与国民预测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可以想象,如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大,那么入罪的情形便减少,如果预测可能性遭到压缩,那么出罪减少而入罪相对增多。对公民自由的保障程度,是检验罪刑法定价值的标尺。罪刑法定所要保护的自由,在国民可得自治的范围之内。只有在形式上增加可预测性,才能扩大行为人的自由范围。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贯彻法律主义,即以成文法的形式将犯罪向社会公开。但是,是否单凭罪名的宣告就足以实现行为人的自由保障?我认为对此应当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具有传统伦理道德属性的犯罪,如杀人放火、烧杀掠夺,即使不必受法律专门的训练,国民也因知晓其伦理违反性而知道这些属于“恶”的行为。然而法定犯则具有强烈的规范前置性,即使反对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的学者也无不认为,金融诈骗犯属于法定犯。对于法定犯而言,如果罪名散轶,再加上罪状之中充斥难以为大多数人详知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自然是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刑法第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埋下了法定犯之下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能够阻却责任的矛盾。如果按照刑法传统理论,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然而机械运用这套理论,那么对没有法律认识的情况无法产生犯罪反对动机的人进行处罚时,法律的必罚与责任主义就产生了冲突。既然法律主义要求在以成文方式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如果立法者在公布成文法时能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更大的预测利益保护,那么就不应当吝惜这一点成本。将法定犯意味浓重的金融诈骗罪按照诈骗的行为手段进行分类、以专节的形式规定,无疑更能保护国民的预测自由,更能体现罪刑法定的价值。

四、金融犯罪分类的理性反思

再次回顾金融诈骗罪的历史沿革可以再次确信:刑法是根据对金融诈骗行为认识的加深与惩治的必要,将现行8种金融诈骗罪名逐步规定在刑法之中,“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为‘堵漏式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构成,以涵盖那些已经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1]438-439如果坚守犯罪客体分类法是犯罪分类的唯一标准,金融诈骗罪的刑法分类确实与其他章节不一致,尤其与相邻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形式上显得格格不入。但是,立法思路的不一致并不是立法不严谨的一种表现,紧扣主题而另树新风则是立法与时俱进进行新尝试的一种表态。犯罪客体分类方法潜行着理论上的瑕疵,而罪群的立法方式无论对于行为人与裁判者而言,都可谓是鲜明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示例。霍姆斯大法官曾说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突破纯粹形式化构造的犯罪分类如果在实践的检验之中卓有成效,就不应当对之加以强烈的指责。刑法分类的价值不仅要切合内在根据和价值取向,更要实现刑法的目的。堵漏式的立法方式本身就表明,刑法对于金融诈骗这种既侵犯金融秩序又伤害个人财产权益的犯罪难以容忍,罪群式的立法则更加凸显出刑法立法者的用意。维持当下的金融犯罪分类并无不当之处,任何事物的成长都会经过新生时稚嫩、成长时的叛逆和成熟时的从容的辩证否定的过程,因而,对“金融诈骗罪”的“特立”与“独行”并未在现实中造成适用的不便,其理论上的创新,不妨视为刑法与时俱进的过渡与实验,应当得到足够的宽容。

[1]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3.

[2] 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法分类质疑[J].法学评论,2007(4):62.

[3] 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的哲学导论[M].范贷年,译.北京:求实出版社,1983:217.

[4] 薛瑞麟.犯罪客体的分类[J].政法论坛,2007(2):154.

[5]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10.

[6] 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J].法学家,2011(1):32.

[7] 吴允锋.罪群式经济犯罪规范与体系解释[J].江西社会科学,2009(3):198.

[责任编辑 叶甲生]

Rational Thoughts on Criminal Classification of Financial Fraud

WANG Jie

(Law School ,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China)

The history of legislation of financial fraud has revealed that the dispute of classification of financial fraud lies in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or rationale to be an independent section in the Criminal Code. Through analyzing crim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of criminal objectives and instruction of Enactments Overlapping, it is convinced that such legislation practice highlights contradiction in different choices between “special superior to general” and “severe prior to light”. However, as an experiment of crime classification by Group of Crimes, financial fraud makes it easier to protect foreseeability of citizens, enjoying significant agreeableness of the principle of “Nulla Poena Sine Lege” and shall receive more lenience.

financial fraud; classification of crimes; group of crimes; Nulla Poena Sine Lege

2016-07-09

王 杰(1991-),男,浙江温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D924.33

A

1008-6021(2016)04-0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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