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研究

2016-03-19 09:1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人代理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

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研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扩大和保障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合理的听取意见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有助于检察机关在诉前排除非法证据,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亦有助于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建立一个现实可行的听取意见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

一、立法考察: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法规范基础

(一)辩护人提出意见之权利法定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说服侦查机关,从而使自己的意见被侦查机关采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是立法赋予其的责任及权利。

(二)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之义务法定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有了明确依据,不得推诿。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刑诉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主体为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同时明确了案件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但是立法的关键在于实施”,[1]立法层面的完善不会自动生成良好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更加现实的问题是如何确保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能够真正落地开花。因此,应对听取意见制度进行司法探究,梳理听取意见过程中遭遇的阻力及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成因并探索解决之道,力争使听取意见制度趋于规范化。

二、现实追问: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存在的问题探寻

继新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予以法定化后,司法实务中,应当说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介入检察机关办案过程,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尚未制定全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听取意见工作规范,但有部分基层院已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听取意见操作规范,并在具体的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完善。本课题组立足本院实际,梳理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层面:法律规定粗疏及可操作性不强

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立法价值和目的相较于实体法而言,存在明显不同。“诉讼法的直接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规定如何强制实现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如何进行补偿的法律。”[2]对于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合理加以规范,以确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受公权力侵犯的辩护权、发表意见权获得强制实现,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功能明显不足。一方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全面发展辩护制度为重点,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防御权利,重新定位了辩护人的职责、确立辩护律师有权介入侦查、重新调整了辩护人的会见权和阅卷权等、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等,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但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一部基本法,避免摆脱不了基本法所与生俱来的概括笼统、语意模糊之诟病。以委托辩护为例,《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表面上看,该条款充分保障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的权利,但仔细斟酌,该款规定语意模糊。“及时”应如何理解?采用何种途径进行“转达”?实践中,侦查机关常采用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其聘请律师。邮寄送达的方式显然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家属在24小时内收到,直接造成了聘请律师时间的延后,且对于邮件寄出后是否送达、或无法寄达直接被退回的,侦查机关往往在卷宗中附工作记录对此问题予以简单说明,而不再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转达;而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在一次打电话未接通后,即以未联系到家属为由作出简单说明而将问题搁置。而对于已经通知家属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也经常不在卷宗中作出说明,以致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时,案件承办人根本无从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因此,不及时通知、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不附卷,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在从纸面的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实践的过程中遭遇了执行变异,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实施从源头上就遭遇了阻力。

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带来了福音,我们在充分肯定这一立法成果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一项制度确立的意义最终取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真正得到实施,在司法操作上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达到立法目的。以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及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该制度,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遭遇了各种执行阻力,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囿于审查逮捕时间紧张、案件数量大、办案力量有限等客观原因,办案人员在此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心有余而力不足”。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但局限于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没有落实”,[3]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有充分的职业保障,如果律师无法行使相应权利,无法获取必要的案件信息,那么开展刑事辩护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4]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没有阅卷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规定致使律师掌握信息的范围,使侦、辩双方掌握的信息量严重不对称,直接影响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提出辩护意见的水平和产生的作用,变相造成现阶段审查逮捕阶段案件承办人对律师提交意见不予重视、不认真审查,辩护流于形式的局面。

(二)理念层面: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观念缺乏

“观念是一种意识形态,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司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司法观念。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能潜移默化地影响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5]而刑事司法观念是与刑事司法文明需求相应的一种司法理念,是具体刑事司法制度依存的内在基础,是一种内化于刑事司法实践主体的司法精神,无论对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还是对具体刑事法律规范的执行,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有的观点所指出:“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有多大力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就会有多大效果;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程度有多深,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就会有多高。”[6]就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而言,该项制度设计是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往往仰赖与该制度相匹配的观念,特别是执行该具体制度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坚持从严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在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进行价值权衡过程中,惩罚犯罪基于先天性优势力压人权保障。办案人员并没有树立起良好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观念,而是在脑海中深深烙上与犯罪人作斗争的情结,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有人认为,“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模式造成了承办人员对于律师的介入具有天然的抵触情绪。”[7]因此,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影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具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过程中,难免造成该项制度执行走样,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方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基于其侦查权所展现的主动进攻属性,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主观上往往排斥辩护律师的介入。另一方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基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理念,常常遵循“构罪即捕”、“捕了即诉”的旧有办案思路,不注重听取辩护人意见或者听取意见后不认真审查。

(三)制度层面:配套机制不健全及权利救济缺位

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制度虽已建立,但该制度主要仍表现为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机制。

1.信息沟通机制不畅通

案件承办人如何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聘请律师是探索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现阶段,因公检两家未建立完备的信息沟通机制,侦查机关经常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辩护人的问题不反映在侦查卷宗中,使得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很难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聘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致无法及时充分地听取其意见。

2.权利告知机制不健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从该规则的规定来看,对辩护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部门有义务听取其意见,但规则却未强制办案部门对辩护人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承办人收到侦查卷宗后,一般不主动联系律师告知其诉讼进程及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这就使得律师也很难及时获悉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更无从提出意见。

3.听取意见过程不规范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安排”一词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执行不一,且囿于办案时间紧张等原因,案件承办人往往不愿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当面陈述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往往百般推诿不愿面见,更愿意让其采用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4.后续处理程序不明确

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辩护人有权利参与进来,但却未强制规定办案部门对律师提交意见后,有答复反馈的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9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但审查逮捕意见书属于内部文书,不对外公开,辩护律师根本无从获悉其所提交意见的处理情况。这种后续处理程序的不明确,直接导致听取辩护人意见形同虚设。

5.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受阻碍的救济途径依赖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否健全,且救济结果,也仅是“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并没有刚性的直接处置权。“这种内部监督方式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监督机关内部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因此并不能真正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8]此外,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拒不在法定期间内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解决。

三、应然探索: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完善路径

解读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其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与我国的民主法制化进程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司法改革语境下,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需求为基础,构建完善的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制度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探索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完善路径,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理念,树立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新理念,以新的司法理念指引司法活动。同时,在立足本土化的基础上,从规范完善和机制构建两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

(一)理念层面:强化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

“发展辩护制度是新法推进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在很大程度上,刑事诉讼文明史即为辩护制度的发展史。”[9]在中国特色的法治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诉讼参与者,也是诉讼监督者,还是诉讼权利的救济者。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不能互为敌人,要认识到,双方只是因诉讼职能不同而形成了对抗关系,其目的都是实现司法公正,都要参与到司法公正当中,二者在追求法律价值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因为“刑事诉讼中没有输赢,只有事实清楚不清楚,定罪准确不准确,量刑适当不适当。”[10]并且,作为执掌国家公权力的检察官,应该更多地反思或承担更多的责任,摒弃旧有的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正确认识与辩护人平等对话的意义,切实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最大限度地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不要抱有戒心和偏见,以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确保司法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二)规范层面:完善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法律规范

我国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走“具体法治”道路。宏观而言,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防止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而任意创制程序规则,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带来侵害。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强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正当性,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权利受侵害时获得救济权。应当遵循权力制衡原则,完善检察权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过度扩张及缺乏监督而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微观而言,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当扩大听取意见的案件范围,经实证考察,部分犯罪嫌疑人虽在侦查阶段聘请了辩护人,但有相当多的辩护人却未介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仍有进一步挖掘的空间,应当适时扩大听取意见的案件范围,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人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取证权,时机成熟时探索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给予律师充分的职业保障,律师能够获得比较充足的案卷信息,进而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使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真正能发挥作用,改善目前辩护人提出意见水平不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待辩护人意见不审查不重视的现状。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指派援助律师的期限,防止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后久拖不决、敷衍塞责;另一方面,应当适时扩大指派援助律师的范围,对于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老年人等,也纳入指派援助律师的范围。

(三)制度层面:构建规范的听取意见工作机制及相关配套机制

1.规范听取意见工作机制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的大背景下,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权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案件质量为目的,以《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规范为依托,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出台了《关于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规定(试行)》,对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规定》共26条,从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部门、方式、过程、结果和管理、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建构。该制度的试行,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的欢迎和赞赏,运行伊始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结合本院的积极探索,笔者认为,构建规范的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工作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权利告知程序

对侦查卷宗内附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联系方式的,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因审查逮捕案件相较于审查起诉案件办案期限短,告知权利的时间上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规定。对审查逮捕案件,因办案时间短(只有7天),可规定承办人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而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可适当放宽告知权利的时间,如7日、10日或15日内等。告知的方式,应首先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无法电话告知的,可考虑书面告知(邮寄等方式,此方式不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对于电话告知的,要制作工作记录附卷,对于书面告知的,应将送达回执附卷,无法告知的,记录在案。

(2)听取意见程序

规范的听取意见程序,包括听取形式、具体听取方式、听取时间、听取内容、听取过程等要素。现阶段,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启动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听取,另一种是依申请听取。对于办案过程中,主动要求听取意见的,应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时限,明确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其发表意见权。而对于依申请听取意见的,检察机关要建立内部协调机构,充分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的中枢作用,由该部门负责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的预约申请,及时向办案部门转达申请、诉求,在承办部门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间作好沟通协调。对于书面提出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要及时(可规定在一个工作日内)转交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对于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要提供专门的场地,听取意见人不少于2人,应当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充分的时间表达其意见,听取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制作听取意见笔录等。对于书面意见及听取意见笔录,均应当附卷。此外,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联系的,或者经联系未申请当面听取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制作办案说明附卷。

(3)审查决定程序

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听取意见笔录,虽不得直接作为案件诉讼证据使用,但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尤其是其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应进行详细地分析论证,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按照三级负责的内部工作程序,逐级审批。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提供材料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审查结果及汇报情况应当在结案报告中予以说明。

(4)结果反馈程序

结果反馈程序是保障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关键环节。因现阶段,法律未强制规定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后的反馈答复义务,导致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后“石沉大海”,对其提出的意见及诉求最终是否被采纳、采纳程度如何等均无法获悉,严重影响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积极性。因此,应强化此环节的程序构建,规定检察机关听取意见部门,在经过分析、审查、审批之后,承办人对于律师意见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予以规范,明确答复律师意见的期限,答复律师意见的内容应包括是否采纳的结论及理由说明,形成书面文件,依法答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增加律师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提高执法公信力。

2.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检警沟通联系机制

侦查单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告知辩护人案件的进展情况,便于辩护人主动递交意见材料。侦查单位应当将律师材料订入卷宗,便于检察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进而开展听取工作。

(2)完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救济制度

前文已提及,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时,仅通过申诉或控告这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形式并不能真正实现维护其诉讼权利的目的。缺乏程序性救济的制度往往使救济效果止于表面或形同虚设、收效甚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自身特有的制裁方式,因而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裁体系是紧密相关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制度”。[11]在时机成熟时,可以效仿国外的制度,探索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12]而现阶段,要充分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权利,则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作用,办案部门听取意见的情况要及时制作台帐,明确记录案件名称、承办人、听取时间、提出意见概况及意见的回复等情况,并定期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听取意见的承办人要开展通报批评,以此加强监督制约。

四、结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介入检察机关办案过程并提出意见虽然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仅占一小部分内容,但该环节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却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尤其是在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环境、大背景下,通过建立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制度,使多方意见介入,能够有效打破检察机关只听信侦查机关一家之言的格局,确保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案件各方主体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居中判断与监督,变侦检两家“控、裁”单线操作模式为“控、辩、裁”三角构造的司法审查模式,[13]不偏不倚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而该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辩护人、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等多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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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Hearing Opinions of the Defender and the Litigation Agent

Task group of Daxing District Beij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Daxi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eijing,Beijing 102600)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ts amendment expand and protect the rights of defenders and agents.Establishing a system to hear reasonable opinions will help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hear different voices,exclude illegal evidence,set up an evidence system eliminating reasonable doubts,improve the working mechanism and the quality of handling cases and ensure an objective and fair judgment.Therefore,it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to establish a practical and feasible system of hearing opinions.

procuratorial organ;defender;litigation agent;hear opinions

DF73

A

1671-5101(2016)03-0055-06

2016-02-11

课题组成员:袁枫(1965-),女,吉林长春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生学历;王翠玲(1970-),女,河南新乡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研究生学历;王春燕(1980-),女,北京大兴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学士;衣艳梅(1988-),女,山东潍坊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书记员,法学硕士;刘冰(1989-),女,河南许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书记员,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孙雯)(责任编辑: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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