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范围的界定

2016-03-19 02:12
鞍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被害人范围权利

王 霞

(辽宁警察学院 鞍山分院,辽宁 鞍山 114051)

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范围的界定

王霞

(辽宁警察学院 鞍山分院,辽宁 鞍山 114051)

摘要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而且也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拥有的权利范围进行界定很有必要。本文从法有权利、实有权利和应有权利的角度去认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既能够揭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状态,也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执法部门的实践操作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侦查阶段;权利;范围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不仅承受着财产的损失、人身的伤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着巨大的痛楚。据相关数据显示,自2001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年均立案数在400万起以上,但平均破案率则在40%~50%之间徘徊,这就意味着有数量众多的被害人并不能通过法律对被告人的制裁来获得弥补和安慰。因此,作为办案机关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而且也有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改善司法机关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要切实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就需要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拥有的权利范围进行比较全面的界定。

一、界定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范围的依据

权利是现代自由主义政治及法学的核心观念。对权利进行分类,由于所依据的标准不同,也会有不同的分类结果。如,依据公民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可以划分为属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一般民事权利;依据承担义务人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依据权利发生的因果联系,可以划分为原权和派生权;依据权利间固有的相互关系,可以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依据权利的存在状态,可以划分为法有权利、实有权利和应有权利等等。

那么,应该从怎样的角度去界定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范围呢?笔者认为,参照权利的存在状态,将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划分为法有权利、实有权利和应有权利比较合适。被害人的法有权利指的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的实有权利是指除了法有权利以外,公安部等国家部门本着以人为本、体现关怀的理念,通过其他有关规定所给予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应有权利是指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自然地也应该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以这样的角度去认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既能够揭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状态,也可以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执法部门的实践操作起到借鉴作用。

二、被害人权利范围的界定

(一)被害人的法有权利范围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拥有的权利还是比较广泛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程序处分方面的权利。此方面的权利体现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使相关权利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发展和走向产生影响作用。包括:1.报案、控告权。即,当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那么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寻求经济赔偿。3.自诉权。在三种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己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自己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诉。4.和解权。指对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罪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对方原谅为前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此可以获得从宽对待[1,2]。

二是法律监督方面的权利。此方面的权利,体现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包括:1.申请回避权。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被害人有权申请其回避。2.申诉、控告权。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3.对不立案的案件申请复议、复核及申诉的权利。如果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其可以申请复议、复核。复议是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则是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另外,被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4.通知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3]。

三是人身保护方面的权利,即法律规定的有关对被害人人身加以保护方面的权利。包括:1.保密权。被害人报案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2.请求安全保护的权利。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安全保护。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侦查机关应当主动为被害人提供保护。3.免受骚扰的权利,即通过申请侦查机关履行职责,免受来自嫌疑人的骚扰。如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被害人可申请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接触自己及家人,以免受来自嫌疑人的骚扰[4]。

四是保护诉讼利益方面的权利。包括:1.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鉴定意见被用作案件证据,则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少数民族的被害人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3.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如果询问笔录的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4.提供证据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向办案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了解的相关案件证据。

(二)被害人的实有权利范围

除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外,公安部等国家机关本着以人为本、体现关怀的理念,通过其他有关规定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权利。

1.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害人有权了解,为此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向其宣读权利(包括义务)告知书;二是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是否破案以及关于案件进展、时限、结果等方面的相关情况被害人有权了解。为此公安部要求公安机关要实行立案回告、破案回告、命案工作进展回告等制度,对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进展以及办案结果进行公开。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凭《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对相关情况进行查询。为了方便群众,公安机关也可以利用电话声讯系统或者政府的电子政务系统,设置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功能。在进行办案相关信息的回告、告知、公开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要注意保密,可以视情况进行简要回告、告知、公开,或者暂时不予回告、告知、公开,但应当说明原因,以求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理解[5,6]。

2.获得救助权。获得救助权是指如果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合理的赔偿,而其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又生活困难的,则由国家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的权利。200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意见,对这一规定可以概括理解为:刑事案件处在立案侦查阶段的,由侦查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刑事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救助意见;刑事案件处在审判阶段的,由人民法院提出救助意见。由此,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以下两类案件提出救助意见:(1)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2)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害人的应有权利范围

被害人的应有权利是指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来说,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也应该拥有的权利。

1.援助权。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对被害人的援助权规定的还不完善,体现在:一是对被害人的援助更多体现为法律援助,而对医疗援助、心理援助重视不够,几乎没有建立起相关的保障机制(实践中很多被害人的缠访、闹访事件,其实都与其在心理方面没有得到及时抚慰、援助有关);二是仅就法律援助而言也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其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没有赋予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更谈不到法律援助。而实际上有一些案件,被害人因受自身知识、能力的限制,无法合理、有力地行使控告权,导致案件从一开始即无法顺利的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时候,被害人也是需要有专业的法律人员来帮助或代理其行使权利的。

2.隐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直强调“案件事实”的至高性,从而对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不够。如,在性侵害案件中,对女性被害人的询问,在方法、限度、规则等方面没有要求,这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为了查明具体的案件细节而不顾及被害人的隐私,加剧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而对一些重大案件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在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会给被害人的隐私权带来极大的威胁[7,8]。

参考文献

[1] 黄娜,刘东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68-75.

[2] 张希平.刑事和解视阈下的被害人权益保护[J].民主与法治,2012(6):151-153.

[3] 陈慧.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变化及其意义[J].法制与经济,2012(8):81-82.

[4] 兰跃军.刑事禁止令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以侦查程序为中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7):55-60.

[5] 骆永兴.论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66-71.

[6] 石时态,张坤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之反思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73-78.

[7] 沈迪.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有效途径[J].法制与经济,2012(3):48-49.

[8] 李寅旭.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8(中):243-244.

(责任编辑:刘士义)

How to define the victims’ right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WANG Xia

(AnshanBranchAcademy,LiaoningPoliceCollege,AnshanLiaoning114051,China)

Abstract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rights not only can comfort victims,but also can contribute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Hence,we need to define the range of the victims’ rights at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In the presence of state’s rights as a standard,the victims’ rights include in legal rights,actual existence of rights and natural rights.To understand the range of the victims’ rights at the investigations procedure in such a perspective view,not only can reveal the victims’ right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but also can further improve the practice of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actions as a reference.

Key wordsvictims;investigation procedure;rights;range

收稿日期2015-11-12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辽宁省法学会2015年课题“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LNFXH2015C02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霞(1969-),女,河北张家口人,辽宁警察学院鞍山分院副教授,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篇号1008-2441(2016)01-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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