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最好公证保全
专家观点 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卫东
编辑:电子数据是近年来出现的证据形式,您能简单介绍一下法律上对它的定义吗?
律师:互联网在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使计算机、手机等信息工具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尤其在商务活动中,我们经常借助电子介质进行交流或民事行为。当纠纷发生时,电子介质中存储的信息就可能成为维权的有力证据。因此,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将越来越多的出现在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维护和保全对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着重大意义。
什么是电子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里所说的电子数据,在诉讼案件中就成为佐证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
编辑:您能结合本期案例和电子证据的特性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吗?
律师:本期案例中,电子证据为重庆某服装公司的网站销售页面,及姚馨与客服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姚馨在购买前曾就水貂绒的成分问题咨询店家,客服人员对此做出了错误解释,误导她做出了购买决定。故网站开办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姚馨理应得到赔偿。
但我们也应看到,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存储于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中,只有依靠电子设备才可以看到,其本质是无形的;电子证据具有易损坏性,意外和人为的因素都可以导致电子数据毁灭或失真。
电子证据的这些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在提取和保存时,不仅需要专业人员,而且还应有完备的程序和专门的法律法规作保障。由于电子证据出现得较晚,法律的制定相对滞后,尤其是民事诉讼方面,规范电子证据收集、保存等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健全的法律支持。
目前,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多以公证的形式固定电子证据。开展电子证据保全业务的主要有网页保全、电子邮件保全、手机短信保全等。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维权时尽量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做到万无一失。同时也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电子证据的提取、维护等,保障交易安全。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该服装公司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网页上标注了“假一罚十”字样,应视为该服装公司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和违约责任的承诺。姚馨购买的服装经检验局检验,与服装公司承诺的服装质量不符,服装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姚馨要求服装公司按“假一罚十”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同时,姚馨可以要求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