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废止对港口作业的影响

2016-03-18 03:23朱正清魏玲玲
港口经济 2016年10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水路承运人

朱正清 魏玲玲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30046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废止对港口作业的影响

朱正清魏玲玲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300461)

本文提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两规”废止后,港口作业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包括应依据原“两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完善港口作业合同;应根据港航业发生的重要事项及时修改完善港口作业合同;应密切注意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实践判例,不断提高港口作业的管理水平。

水路货物运输;港口货物作业;运输规则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该决定,被废止的规章包括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合同法》颁行后,为贯彻执行《合同法》,交通部制订并公布了《货规》、《港规》,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次《货规》和《港规》的废止,标志着在我国延续40多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主要由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调整的做法结束。

一、《货规》和《港规》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长期缺乏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专门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合同法》第十七章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简单:第一节“一般规定”仅五条;第二节“客运合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也只有十三条,仅依据《合同法》,难以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进行全面和适当的调整。对于港口作业合同,《合同法》也仅有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调整更不全面。

从历史上看,《货规》在实施期间,对于明确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即我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包括内河拖航)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样,《港规》在实施期间,对于明确水运货物港口作业,即在明确我国境内为水运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港规》是在《港口法》出台前首次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将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其作业活动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地规范。

依法治国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法律依据依然缺乏的背景下,减少实践中这两类合同纠纷的重要方法应是订立更加完整的合同。

二、《货规》和《港规》的强制性可作为港口作业合同的补充完善

《货规》和《港规》废止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虽可适用《合同法》总则及第十七章货物运输的规定,但其相关规定过于原则。而《货规》和《港规》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并有相关合同、单证的推荐格式。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过错这三项。《货规》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细化为十项,这十项免责事由并未溢出《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而《货规》关于运输单证、航次租船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单元滚装运输等规定,更是填补了《合同法》的空白。因此,在《货规》和《港规》废止后的港口作业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更加注重港口作业合同的作用,对《货规》、《港规》中的一些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参考适用,以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效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港规》对作业合同的订立方式、作业合同的条款,以及作业合同当事人,包括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港、航货物交接做了特别规定。在港口作业实际工作中,应当在原有港口作业合同的基础上,将《港规》中所规定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根据港口实际情况补充完善到港口作业合同中去。如《港规》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此条款中确定的催提时限与手续在《港规》废止前一般不会列入港口作业合同,但在《港规》废止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到合同文本当中,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问题。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门与法务部门多年来始终强调作业合同的重要性。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曾于2012年系统梳理了集团各单位在用的装卸物流类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与设计,形成了《天津港集团公司装卸物流类标准化合同指引》,包括了装卸、堆场服务、集装箱服务、转栈、代理等18种单次作业合同。集团公司业务部也多次以会议、文件的形式要求各码头作业单位作业前必须签署作业合同。2016年在《港规》和《货规》废止的背景下,法律顾问室现已将装卸物流类标准化合同指引文件的修编工作提上工作日程,把上述“两规”中规范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权利义务的内容进一步补充到现有的标准化文件之中,把内容完善的合同签约作为港口经营人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

三、根据港航业发生的重要事项及时修改完善港口作业合同

近些年,随着船舶大型化和航运联盟的发展,港航行业的行为规范也发生了很多重大的变化。如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15年在其第94届会议上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VI/2条修正案(第MSC.380(94)号决议),自2016年7月1日起,要求所有货主须在集装箱装船前向承运人和码头方核实和提供核定集装箱总重量(VERIFIED GROSS MASS,VGM)。我国沿海港口也从今年7月1日起,载货集装箱在交付船舶运输前强制称重,以供准备船舶积载计划时使用;对于未按要求提供重量验证信息的载货集装箱,不得安排装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文件,VGM配船称重责任方是托运人,比对方是码头,监督抽查方为海事局。从7月1日起,所有船公司在所有国家都实行“无VGM信息,拒装载上船”的规定。主要班轮公司均在各自官方网站上发布了VGM提交方式。我国的许多港口经营人也多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VGM的有关工作流程,以确保VGM信息按照“托运人—承运人—码头”的流程得到有效传递。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需要在船舶截至口岸放行时间前提供VGM信息给码头,以保证船舶配载和装卸作业顺利进行。《港规》第四十七条曾经规定:“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积载图(表),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配、积载图(表)进行作业。船方可以在现场对配、积载提出具体要求。”VGM的实施,对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及其代理人都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如果有关方面未能及时提交VGM数据,可能导致附带的诸如延航次涨价、移箱、漏装等成本;如果因缺失VGM信息造成承运人集装箱不能装船,托运人将负责相关成本和责任。因此,对于类似港航业发生的重要事项,港口业务部门与法务部门应密切沟通,针对有关作业要求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有关港口作业合同内容,明确有关方的权利义务,避免风险的发生。

四、关注有关司法解释及实践判例,提高港口作业的管理水平

从长远角度讲,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或通过对《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修改,使之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并进一步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解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法律依据问题。但在近期内,显然无法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制定水路运输法,或者删除《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使国内水陆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比较现实的做法可能是将《货规》和《港规》的有关规定吸收为司法解释,从而能名正言顺地得到法院的适用。如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是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管理局有关涉外担保的规章加以吸收,作为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应密切注意有关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及可能制定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并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完善有关合同条款,积极规避有关风险,不断提高港口作业的管理水平。

[1]叶红军,翁笑冰编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2]胡正良.《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对国内航运有何影响?[EB/OL].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jAyNzg2MA== &mid=2653365748&idx=2&sn=89400053040faa41aac31265bd6 b106e&scene=2&srcid=0612TuXHHUrV8xS9jIBBoWxj&from= timeline&isappinstalled=0#wechat_redirect,2016-6-12.

责任编辑: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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