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仲裁裁决之救济——以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中心

2016-03-16 23:56:1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事由

陈 磊



论瑕疵仲裁裁决之救济
——以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中心

陈磊*

我国仲裁法第58条所列的撤销事由应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而非攻击防御方法。该条第3项宜增加“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即须基于其原因的严重性已足以改变裁决之结果,才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事由重叠之合并情形下,判决主文只需告知原告胜诉之结果,毋庸就无理由部分另告知驳回。若非形成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不构成撤销事由,此乃当事人听审权保障之界限。现行仲裁法未对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的情形加以规定,未来修法中应增加此类情形。对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纷争的解决,不宜采“另行起诉说”,仍可通过重新仲裁解决,且裁决经撤销后不适用时效中断。仲裁裁决若系用语不明情形,应采“仲裁员续为处理说”,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特定部分作成改正或解释。仲裁裁决若出现漏裁事项,在严重影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改变原有裁决结果时才有必要撤销该瑕疵仲裁裁决。

瑕疵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撤销事由;仲裁法修法

瑕疵仲裁裁决中,数量最多的为可撤销之仲裁裁决。参酌域外立法例,瑕疵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约莫有三:其一,提起撤销之诉,如德国、日本及意大利;其二,上诉,如法国,但是其兼采撤销之诉。其三,再审,如希腊。多数国家采第一种立法例,我国亦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是规定在我国仲裁法第58条,其中一到三款系属程序问题,四到六款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系实体事项。我国仲裁法关于实体方面的撤销事由甚多,或许与仲裁制度尚未成熟仍需法院深入监督有关,但其有违国际潮流,是否有碍仲裁制度发展仍然值得学人继续关切。不仅如此,学界与理论界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诉讼类型、时效消灭、撤销事由重叠合并等相关理论问题素有争议,而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特殊情形的处理,如仲裁裁决“用语不明”、“漏未裁决”在立法规范上的纰漏导致适用上及解释上滋生疑义。本文以下将从条文解释及学理探讨两条路径,对有关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理论意涵、撤销事由、撤销后之法律关系等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我国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论与适用上的完善。

一、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理论意涵

(一)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目的

仲裁裁决虽与法院的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仲裁裁决终究并非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如有违背仲裁制度之本质、程序法之公平正义原则、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等事由,国家基于监督仲裁制度发展的立场,在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非法、无效的仲裁裁决。*林俊益:《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载《商事仲裁》1999年第52期。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目的即为国家司法权对于仲裁制度的监督。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潮流来看,法院对仲裁制度所抱持的态度为“更多协助、更少干预”,尊重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主的表现。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立法,则是前述理念的具体落实,依联合国模范法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撤销事由原则上仅仅限于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及于实体部分,这是为了防杜司法权过度介入仲裁制度的具体设计。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即有接受仲裁裁决拘束之意,亦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拘束力,司法机关不得重为实体审查,*See Petar Sarcevic, The setting aside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Uncitral Model Law,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9.p.185.此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之诉在价值功能上有本质上的区别。再审之诉系“公的司法”内部救济,而撤销之诉为“公的司法”对“私的司法”之匡正,两者法律性质大相迳庭。故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审理,仅仅能审查其程序及裁决主文的合法性,原则上并不及于仲裁争议内容的实体事项,而法院对于再审之诉的审理则扩及于诉讼事件的实体事项,此两种诉讼的规定并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类型,向有形成诉讼说与确认诉讼说的争论,目前学界通说与实务见解不一。*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由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使仲裁裁决效力溯及地消灭,并非仅仅命令被告不得主张仲裁裁决效力(给付之诉),亦非确认仲裁裁决效力不存在(确认之诉)。此外,鉴于形成之诉之形成判决是以法院的判决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与给付之诉之给付判决,需经强制执行后才发生给付效果不同,而仲裁裁决在被撤销之前仍属有效,撤销之后才溯及消灭其效力,故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为形成诉讼。

不仅如此,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究系财产权诉讼还是非财产权诉讼,实务中亦存在分歧见解。非财产权诉讼说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仅属于仲裁程序合法与否之争执,况且即使驳回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于仲裁裁决也并非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仍然需要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从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诉讼标的为仲裁程序是否合于仲裁法的规定,而非请求的金额与法律关系。而若采取财产权诉讼说,对当事人将产生过重的程序负担(该撤销之诉两个审级的诉讼费用以及另诉请求或仲裁的费用),如此,很有可能将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利用裹足不前。*李念祖:《仲裁裁决之撤销》,载杨崇森:《仲裁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82-284页。财产权诉讼说认为,是否为财产权诉讼需要看诉讼标的所指称的对象为何,若其以身份上之形成权为诉讼标的,则为非财产权诉讼,若其以财产上之形成权为诉讼标的,则为财产权诉讼。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其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形成权,既然不是身份上之形成权,那么就应该属于财产权诉讼。其诉讼标的价额,应以原告获胜诉判决后所得到的客观上利益来确定。

本文认为财产权诉讼说更为妥当。首先从起诉的目的来看,提起该诉之目的,即原告所获得的客观上利益应为避免履行仲裁裁决所载明的给付义务,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为财产权诉讼,殆无疑义。其次从防止当事人滥诉的角度来看,若采用财产权诉讼说,当事人需负担较高的程序费用,职是,起诉前应要更加慎思熟虑有无胜诉的可能。再次从诉讼费用是利用诉讼程序之对价的角度来看,若当事人以显不相当的代价就能够获得法院的协助,除有滥诉的弊端外,对其他纳税义务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司法资源是全民共享的,应该作最有效的分配。*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49页。最后,关于非财产权说的理由中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仅属仲裁程序合法与否之争执,而请求的金额与法律关系并非诉讼的重点,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论点忽略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当事人具有的财产价值,若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则系起诉程序不合法,如原告未在法院所定期限内补缴,法院应裁定驳回。

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及其类型化

(一)撤销事由之概说

关于瑕疵仲裁裁决的救济,域外法大抵有两大分支,其一为成文法,其二为习惯法。成文法国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原则上不介入审查。然不无例外,如违反公序良俗或仲裁庭未依据法律规则却迳依衡平法则作出裁决(意大利仲裁法第829条、埃及仲裁法第53条)。相较之下,采取习惯法国家的法院却高密度地介入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然而近年来仲裁的司法控制亦有逐渐式微的趋势,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允许法院对法律问题部分进行实质审查。本文以典型国家的仲裁法制为蓝本,对瑕疵仲裁裁决的救济问题作比较法考察如下。

美国联邦制定法是以1925年《联邦仲裁法》为代表,地方立法则以1955年全国统一州法会议通过的《统一仲裁法》为典范。美国《联邦仲裁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规定于该法第10条。而《统一仲裁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新增一项撤销事由“仲裁协议不存在情形下的撤销”外,其他基本与《联邦仲裁法》之规定相同。就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而言,美国法制中不论统一仲裁法抑或联邦仲裁法,均采较宽松的立场使得仲裁裁决尽量摆脱司法的控制与束缚。亦即,法院原则上不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上错误,仅在程序上有严重瑕疵才行使监督权,以维护仲裁制度特有的迅速性。英国1996年《仲裁法》可谓英国历史上最为先进的立法之一,以“英国立法艺术之杰作”享誉国内外。该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抑或对因仲裁裁决缺乏实质管辖权争议,可以请求英国法院救济其瑕疵,例如仲裁协议无效或越权裁决等。因严重违反规定而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除非所有当事人均同意上诉,或当事人获得法院许可裁定,该当事人才能就该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法国法将仲裁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完成法典化任务。关于瑕疵仲裁裁决之救济,法国系采双轨制,其一为上诉,其二为撤销之诉,*See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ppl.26 February 1998,France:Annex I-8.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内约定放弃上诉权外,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9页。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方面,德国仲裁法也完全遵循模范法第5条的精神(司法最低干涉原则),在管辖法院、撤销事由以及起诉期限加以设限,使得仲裁裁决能有终局效力,减少法院的干涉。*姜世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修正草案试译》,载《司法周刊》2010年第315期。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4条列举有六种情形,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仲裁庭的组成或独任仲裁员的选任不合法;仲裁裁决与当事人授权范围不符;仲裁程序未履践正当程序;仲裁裁决欠缺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未附理由;仲裁裁决有悖公共秩序等。日本仲裁法中,若存有仲裁程序不被准许、仲裁裁决命令当事人作出法律禁止之行为、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未询问当事人、仲裁裁决不附理由、有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等六类撤销事由,当事人可以独立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当事人也可以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时提出异议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此时如受诉法院审认确有撤销事由存在,应驳回执行申请。

考察归纳域外各先进立法例可以看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大致有如下几类: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例如仲裁当事人能力事项欠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仲裁程序不正当,如指定仲裁员后未适当通知当事人;仲裁未经合法授权;仲裁庭组成违法,如仲裁员不具仲裁员资格,其所作出的裁决即为有瑕疵的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又被泛称为违背公共利益或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内容违法;逾期作成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内容矛盾;仲裁员的签名和仲裁地欠缺;仲裁员审理失当,如仲裁庭未令当事人充分陈述。

值得说明的是,部分国家就违反仲裁程序规则所作的裁决可否撤销另设限制条件,诸如规定了只有对裁决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才可予以撤销(如丹麦仲裁法第414条、挪威仲裁法第468条第3项等)。有学者认为前述条件限制并无实益,且令法官立于仲裁员地位,介入裁决的实体审查。*黄忠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新论》,载《北京仲裁》2013年第3期。然而就上述的条件限制,本文认为甚有实益,原因在于现代司法对仲裁制度应抱持更多协助以及更少监督态度,而上述条件限制能够使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并使仲裁裁决较容易维持。

(二)撤销事由的法律性质及重叠之合并的处理

对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所列的撤销事由是独立的诉讼标的抑或攻击防御方法,学界素来颇有争议。事实上,两说之区别的实益在于其关涉是否构成客观诉之合并、诉之变更或追加、既判力以及仲裁法第59条不变期间遵守等诸问题。若采独立的诉讼标的说,那么各款撤销事由应为独立的撤销原因,系不同的形成权,相异的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如有变更追加,则构成诉之变更或追加,诉状送达被告之后应先征得被告的同意才能作出变更追加,所以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前应谨慎考虑。反之,若采攻击防御方法说,则撤销事由的变更或追加,则仅系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并非诉之变更或追加,是故并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诉之变更或追加的限制,且没有“是否需要遵守不变期间”的问题。我国实务中系采独立之诉讼标的说。*夏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该如何处理?这就是所谓的“重叠之合并”或“竞合之合并”,其是指相同原告对相同被告主张二个以上可以相互并存的诉讼标的,以单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就系争数诉讼标的一并作出裁判。*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19-221页。对于此情形的处理,目前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主文中告知原告胜诉之判决,毋庸在主文中就无理由部分另作出驳回的告知,只需作出理由交代即可,原因在于原告只有单一的诉讼请求。*张毅:《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下)》,载《仲裁研究》2014年第1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仍应在主文中将无理由部分告知驳回,原因在于依处分权主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何者胜诉、何者败诉,全部予以判决,不得由法院择一予以判决。*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15页。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原因在于法院的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准,既然原告仅有单一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只应告知原告胜诉即可。附带一提的是,胜诉的原告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此涉及上诉利益的问题,学界有形式不服说与实体不服说等两种学说,而我国是采形式不服说。至于判决是否对当事人不利,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为准,不包括判决理由在内,因此如果原告获得了全部胜诉判决则无上诉利益。

(三)撤销事由之类型化

1. 仲裁程序之瑕疵。仲裁实践中,程序上瑕疵最突出的表现即是,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为追求仲裁裁决的实质妥当性,确保程序的公正性乃为前提,其中尤以听审权之保障最为重要。易言之,仲裁程序应确保当事人有充分陈述及攻击防御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的参与度越高,那么其自动自发履行裁决给付内容的机率也就越高,故而才会大大降低当事人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机会,仲裁制度解决争端的功能才能得以显扬。*[日]新堂幸司、小岛武司:《注释民事诉讼法(1)》,有斐阁1991年版,第22页。所以,笔者认为应认真检视既有的纷争解决制度,究竟还有哪些机制仍未获得使用者的信赖,进而补充、增设,促使当事人更加信服接纳纷争处理的结论,乃属当务之急。值得深入探究的是,听审权之界限为何?有学者见解认为,应以“仲裁员就其形成裁决理由的事实及证据”为其界限。*金鑫:《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损害国际公共秩序的监督——以法国现状为例》,载《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8期。另有学者主张,应给予当事人“合理”而非“充分”陈述的机会,借以避免顽抗当事人假借充分陈述案情为由,为所欲为地拖延仲裁程序。*陈焕文:《论英国一九九六年新仲裁法》,载《商事仲裁》2005年第49期。这种观点与听审权界限的讨论相类似,亦即仲裁当事人应询的机会是有限制的,如果不是形成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则不构成撤销事由,自不得据以提起撤销之诉,此或可为未来我国仲裁法修法的参考。

除此之外,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法也属程序上瑕疵。而关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有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需予以澄清。首先值得探究的是,是否举凡“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均可以撤销之?关于该问题,有学者主张根据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立法目的,需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方得提起,因此对于仲裁程序违法不分轻重皆可撤销,是否妥适尚待斟酌。*韩平:《一份撤销仲裁裁决书的再审裁定留下的疑问——兼评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载《北京仲裁》2011年第2期。笔者赞同其观点,并建议第58条第1款第3项改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符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根本法理。也就是说,必须基于其原因的严重性已足以改变仲裁裁决的结果,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而这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潮流。

其次,若仲裁庭未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准据法为裁决依据,应如何处理?从理论上来说,受诉法院决定仲裁庭有无遵守仲裁协议,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的准据法进行裁决时,应仅秉持形式审查原则,不涉入系争实体的争议,才符仲裁制度的基本法理。*See J.Stewart Mcclendon & Rosabel E.Ever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New York .1984. pp.131-132.从仲裁制度的法理观之,当事人自可选择特定的内国法、国际商业习惯甚至是衡平原则作为准据法,且仲裁员须受其拘束。不过尚存在争议的是,如果仲裁员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准据法于不顾,却另行适用其他法则,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已约明应适用国内法之实体法为其准据法,该项约定对于仲裁员即有拘束效力,仲裁员应依据该准据法律就争议事项作成仲裁裁决,否则即构成有违仲裁协议的裁决。*笔者查询我国相关判例,兹有(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27号判决可供参考,摘录其要旨如下:“本案中仲裁员忽视该规定……依衡平原则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之标的有悖,违反了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参见“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地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类似判决还可参见,“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7号;“吕安郦与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4号。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6年3月4日。值得进一步区分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民法为准据法,仲裁员能否迳依衡平原则作出裁决?有学者认为,假若依民事实体法,就某一事项并无具体规定可资适用,而仲裁员援引民法法理抑或衡平原则时,则受诉法院无权就该事项重为审查。*同前引〔4〕,第303-304页。然而学界对此也有不同见解,至今未有定论。笔者认为,若当事人约定民法为准据法,而对某特定事项其未作具体规定时,仲裁员可以援引民法法理或衡平原则作出裁决。此一来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为仲裁裁决已经得到当事人明示合意的授权。二来,鉴于仲裁法理亦为仲裁裁决的法渊源,仲裁员据此可以不适用法律,而据实体法规范的背后法理作出他所认为的公允善意、公平正义的裁决。

2. 仲裁裁决内容之瑕疵。首先,仲裁裁决书应附理由而未附属于仲裁裁决内容的瑕疵。如同法院判决书般,仲裁裁决书亦有法定应记载事项,倘有欠缺,依其瑕疵轻重,会影响裁决的效力。依我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意旨,“事实及理由”系法定应记载事项,但当事人如有省略的合意时,可无需记载。附带一提的是,如果仲裁裁决主文及理由栏均未就当事人全部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其救济方式为何?核其性质,应属“未依仲裁约定内容的裁决”,仲裁员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就漏未裁决部分作出补充判断或追加裁决,其后,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有学者或主张,此种情形下应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但是笔者认为就已裁决部分并无撤销实益,漏判部分亦不得撤销,故该观点并不可采,并此叙明。

其次,仲裁裁决系命令当事人作出法律上所不许的行为,亦属于仲裁裁决内容的瑕疵。仲裁裁决系命令当事人作出法律上所不许的行为,指的是仲裁裁决主文命令当事人应给付的行为,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的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例如仲裁裁决命令相对人给付赌资。

3. 仲裁庭欠缺管辖权限。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对于仲裁争议的合意解决享有绝对自主权,且当事人授权仲裁的范围系仲裁裁决的基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裁决才是有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方受其拘束,此与诉讼法上“不告不理原则”相仿。联合国模范法第34条第2项即规定“若系就仲裁协议以外事项作成仲裁判断,或就未请求仲裁事项作出裁决的,即构成撤销之诉的事由。”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即是指称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仲裁员就请求仲裁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换言之,仲裁裁决系就约定仲裁事项以外的争议作成裁决,或就未请求仲裁事项作成裁决,即构成撤销之诉的事由,即所谓“越权裁决”。

此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在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亦属欠缺管辖权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仲裁法只列举了“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并未对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的情形加以规定,未来修法中应增加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的情形,而仲裁协议未生效或失效的时点,应规定为“仲裁庭询问终结时”,以使仲裁法制更加周延。

最后,与仲裁庭管辖权息息相关的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问题。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系主合同以外的独立条款,主合同的瑕疵与否(无效、不成立或撤销等)不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仍可以提付仲裁。*See M.singhvi, article II.3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the comments, report for the 14 th ICCA Congress, Paris,1998.pp.8-9; also see Antonias Dimolitsa, separability and kompetenz- kompetenz, Report for the 14 th ICCA Congress, Paris, 1998.p.1.仲裁实务上,屡有主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相对人以仲裁条款有瑕疵为由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请求驳回仲裁申请。*相关判决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675号、(2010)鄂民四终字第54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确字第2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24号。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访问日期:2016年3月10日。由于我国仲裁法第19条业已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不得以主合同有瑕疵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法效果解构

(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纷争的解决路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纷争能否再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抑或另诉处理?从联合国模范法第34条第4项的意旨来看,受理撤销之诉的法院须终止诉讼程序,使仲裁庭有机会重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除去系争瑕疵的其他行为。对此学界莫衷一是,约有二种观点:另行起诉说认为,仲裁庭在裁决作成后其职责即行终止,不容再恢复行使仲裁权,易言之,除非法有明文或经法院发回,原仲裁庭对已完成的裁决毫无置喙余地,而其救济机关应为被替代行使审判权的仲裁地管辖法院,*Mutual Shipping Corp. v.Bayslose Shipping Corp. Ltd(1985.1 WLR 615,CA)案件中,仲裁庭误将相对人的专家证人当作申请人的证人,英国最高法院即裁定驳回由原仲裁庭自行更正。参见蓝瀛芳:《裁决的瑕疵及其救济》,载《万国法律》1997年第96期。此说在英美国家较为明显。折衷说则认为,如法院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或“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标的的争议无关”为由撤销裁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续行仲裁程序,其理由无非以仲裁协议之目的尚未达成,契约仍未消灭为其论据。*杨崇森:《商事仲裁之理论与实际》,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年版,第106-107页。

我国仲裁实务中一般认为,仲裁裁决经法院判决撤销后,除另有仲裁合意外,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这种立场似乎是采用“另行起诉说”,究其主要论据,是认为仲裁协议在裁决作成后即失其效力。然而自立法论而言,纷争当事人应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终局合意,应绝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以,程序有瑕疵的裁决经撤销后,是否承认当事人续行仲裁之权,即有讨论必要,尤其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瑕疵(如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标的的争议无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等等)更应如此。联合国模范法第34条第4项,与我国现行仲裁法采取不同立法原则,其前置性的承认无需等到裁决确定后,而是在法院受理撤销之诉的阶段,仲裁庭就有重行仲裁程序的机会,可作为将来我国仲裁法修法的借鉴。

(二)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时效问题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仲裁法第74条之规定,提起仲裁与起诉相同,都具有时效中断的效果。仲裁庭逾期未作成裁决书的情形下,若当事人迳行起诉,此时虽然不能达成仲裁裁决,但消灭时效仍然中断。值得探究的是,仲裁裁决经撤销后,能否适用时效中断的问题?立法认为仲裁的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裁决时,视为不中断,而就仲裁裁决经撤销这一特殊情形则并未作规定,这是法律的漏洞抑或立法者有意疏漏?学界大约有如下两种观点:适用说认为这其实是法律的漏洞,仲裁裁决经撤销后,溯及失其效力,其利益状态与仲裁不能达成裁决一样,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较为恰当。*石现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重构》,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2期。不适用说则认为若时效视为不中断,因诉讼(撤销之诉)旷日费时,请求权就有可能罹于时效,对当事人过于苛刻,这违背了时效制度的根本精神。*宋连斌、颜杰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状·问题·建言》,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笔者认为如果采适用说对当事人甚为不利,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可归责当事人的重大瑕疵仲裁裁决,若使当事人因此承受时效未中断之不利益,未免过于苛刻;且正如前述所论及的当仲裁庭逾期未作成裁决书时,消灭时效不中断,故基于同一法理应采不适用说。

(三)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撤销

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如果仲裁当事人一方已经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一并撤销执行裁定。对此我国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需要讨论的是,受诉法院应在何时撤销执行裁定?笔者认为应在撤销之诉的判决确定后才能作出,否则执行裁定有可能随着撤销之诉的改判而变更其效力,有悖诉讼经济原则。

四、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特殊情形处理

仲裁裁决如有撤销事由,依法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详如前述。然而仲裁裁决如果系漏未裁决、用语不明、明显错误以及裁决书遗漏记载的情形,究竟应该如何处理?现行法仅就后两者设有救济途径,而对于“用语不明”、“漏未裁决”未有明确规范,*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诚属美中不足,而这种纰漏导致适用上及解释上难免滋生疑义。

所谓“漏未裁决”是指仲裁庭怠于或者疏于行使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授予的权力,遗漏所提交的部分争议仲裁事项,未完全解决当事人的全部纷争,这与仲裁庭越权裁决的情形恰好相反。对于“漏未裁决”此种瑕疵仲裁裁决的救济路径,国际上一般采取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裁决两种做法。多数国家采取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救济,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中即规定,若仲裁员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事件没有作成共同的、终局的裁决,当事人可申请重新仲裁。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即规定,若仲裁裁决遗漏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则可以重新仲裁。少数国家采取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如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规定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而遗漏,则仲裁裁决可被撤销。本文认为,仲裁裁决出现漏裁的情形是否需要撤销裁决,应根据漏裁事项的重要性来决定。一般而言,如果漏裁事项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致可能改变原有的裁决结果,则该裁决应当被撤销,否则将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实质上不公正。此外,由于撤销仲裁裁决多是针对严重程序性事项的瑕疵,一般的救济途径难以补救,因此如果漏裁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且能够通过裁决书补正的方式达成,就没有必要撤销仲裁裁决。

而对于仲裁裁决“用语不明”的救济,学界约有二种对立看法,采仲裁员续为处理说者认为应赋予仲裁员额外的权限以完善其裁决;采法院处理说者则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仲裁员在宣告裁决后,当事人的授权就失去其效力,是故仲裁员无权介入以后的争议,不得另就仲裁裁决解释或追加裁决,而只能由法院进行补正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约定,那么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书的特定点或特定部分作成解释。仲裁庭如果认为请求有理由,应在收到请求后一定时间内作成改正或解释,且该解释应构成仲裁裁决书的一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通知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就已于仲裁程序提出的请求,但仲裁庭漏未判断的事项作成追加判断。仲裁庭如果认为请求有理由,应于一定时间内作成追加判断。而在比较法上,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第1项以及《模范法》第33条第1项、第3项等采用类似的做法。是故,对于瑕疵轻微的仲裁裁决,诸如“裁决不明”、“漏列”以及“显然错误”等,在立法政策上不宜骤然采取否认裁决效力的方式,而宜选择较缓和的方式,例如另作解释、追加裁决以及更正等,以维护仲裁程序经济及当事人权益。

陈磊,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课题《民事裁判中的司法控制与结果导向方法研究》(项目编号:YKC201501083);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重点项目《民事诉讼当事人之继受人的程序保障模式研究》(项目编号:FXY2014ZD13)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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