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敏,郭海蓝
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理论界定与立法完善
陈德敏,郭海蓝*
明确法的保护对象是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活动的重要前提,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环境法学的基础性概念,更是环境立法和环境保护实践的重要指引。本文在探讨法的保护对象之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于环境法这一具体领域法的保护对象的研究,整理出了界定环境法保护对象的五条标准。在考察国外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立法模式,并检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关于保护对象立法中所存问题之基础上,结合五条界定标准,对《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完善提出了法律因应建议。
环境法;保护对象;界定标准
自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产生以来,任何时代和社会的法律都彰显着或暗含着对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将这种保护视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通过历史地考察并结合法律的现实布局可以发现,从法律演进的历史角度观之,自古希腊法以降,此种保护贯彻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全过程,如古希腊法中,雅典的克利斯提尼宪法体现出的对雅典民主制度的保护;*徐国栋:《宪法一词的西文起源及其演进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罗马法中,物法体现出的对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保护;中世纪教会法中体现出的对教会独立取得、存留、管辖土地和动产的保护;近代资本主义法体现出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社会主义法体现出的对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等。从当代法律部门的横向角度观之,不同的部门法亦显示出不同的法律保护侧重点,如民法侧重于对平等主体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刑法侧重于对不同种类法益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则侧重于对作品、商标、发明创造等知识产品的保护。由此可见,法律的确以保护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为其基本特征之一。
既然法律对这一“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的保护贯穿于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全过程,如此,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问题在于,在对其进行研究之前,尚需对其进行概念化意义上的界定,从而便于研究的展开。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对此研究较少,尚未产生有力的通说。在国外学者与此相关的研究中,庞德曾指出,法律试图保障个人经由自然或其在世界中的地位所赋予他们的利益,并且还试图使他们能够自由地使用这些利益。*[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440页。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11页。但不论是庞德还是拉德布鲁赫的观点,都是在解释学的意义上论述其所认为的法所保护的“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为何”,而非概念学意义上的“何为”。国内的相关研究中,有学者主张将此类事物归入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审视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可得,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人身、行为结果和精神四大类。其在内涵和外延上均难以与上述例证中的“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相契合,因此,以法律关系的客体来概括之,难以体现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且容易导致学术语言使用上的混淆。
在综合考证上述“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的特征及其与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不妨将其称之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对象”一词有“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事物”之义,申言之,法律以调整性规则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以保护性规则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特定概念范畴的事物,而这一受保护的事物,即为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考量或作出立法行为时作为保护目标的事物,亦即法律的保护对象。因此,将法律所保护的“一定概念范畴的事物”概括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是可行的。而本文关于环境法的保护对象的研究以及对《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评述也以此为基础展开。
(一)环境法保护对象概述
在明确了法的保护对象的一般理论之后,对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界定,也应当在上述理论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目前,法理学尚未将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命题进行研究和阐述,在部门法领域,不同的部门法学者对法的保护对象也理解各异,在学术语言的使用上,“保护对象”和“保护客体”被作为同义词混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在传统法理学的影响下,学者往往仅注重于对与“保护对象”有着一定内涵与外延重叠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而忽视了对于实际上具有独立法学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的“法的保护对象”的研究。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凸显了“法的保护对象”这一理论命题的重要价值,还为充实其内容和意义注入了新的活力。
环境法的产生源于工业社会的到来导致人类对环境和资源的破坏日益加重,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环境要素及其组成的自然环境整体污染不断恶化,促使人类不得不采用各种手段治理并预防环境污染,恢复自然环境质量,谋取人类社会长期的可持续发展。*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8页。在诸多治理手段中,法律以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权威性,以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制性而首当其冲地被大力运用到环境污染的治理当中。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了《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这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及其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与各国环境状况的恶化分别作为外因和内因大力促进了各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李挚萍:《环境基本法的发展脉络——从“人类环境会议”到“环境与发展会议”》,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由此可见,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正与其名称一样,与“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法,又称环境保护法,其将“环境”作为该部门法的保护对象。与“对象”这一词义中的“目的”取向相一致,保护“环境”正是环境法律规范存在之目的,亦即立法机关在进行环境法立法考量或作出立法行为时作为该部门法保护目标的特定概念范畴的事物。学界在论述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时,曾出现过“财产说”、“主体说”、“客体说”、“公共物品”说等学说,逐一检视之不难发现,上述学说虽有一定的学理论述作为支撑,但均属于从微观的角度出发研究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所得之研究结果难免陷入概念不周延的桎梏。以其中颇具代表性的“客体说”为例,其主张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等同于环境法律关系之客体,即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益,该种主张实际上混淆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环境法的保护客体。我们虽然承认对人类环境权益的保护是环境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但正如王树义教授指出的那样,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和由其构成的整体自然环境,而环境法的保护客体才是人类享有的环境权益,前者是后者的存在载体,后者则是前者所承载的具体内容。*王树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科技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故“客体说”在对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区分上出现了偏差,难以准确表达环境法保护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对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确定,仍以“环境”这一表述为佳。
(二)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界定标准
论述及此,虽已厘清了环境法应当以“环境”作为保护对象这一研究基础,但事实是,“环境”作为一个概念性名词,其并非实体性描述,而是一个极具抽象性的属概念。生活中经常出现“社会环境”、“经济环境”、“工作环境”、“学习环境”等用词,但此类种概念型的表述均非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指向,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进一步细化填充才能准确把握其环境法意义上的内涵与外延。环境法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对其进行的研究和论证理应建立在环境科学这一自然科学门类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之上,在对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进行定义时,自然应以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为参照前提。*李挚萍:《环境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究》,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环境科学领域中关于“环境”的定义是指,围绕着人类而存在的由自然要素所构成的物质环境,是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空间,而非其他任何非物质环境,亦即不包括各种社会因素。既然环境科学认为“环境”的内涵包含了一切物质自然环境中的要素(包括无限的宇宙空间),那么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是否也具有如此广阔的内涵呢?换言之,环境法作为人类社会的法律,能否对无限宇宙空间中的一切物质自然环境起到调整、保护的作用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本文接下来将要展开的关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界定标准的论述。对此,俄罗斯生态法学界的弗·弗·彼得罗夫以及恩·弗·库兹涅佐娃等学者曾做出过大量探讨,*同前引〔4〕。结合当代环境法的发展现状,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意义上的“环境”内涵与外延应当符合以下五项标准(或特征)。
第一,保护对象应当天然地起源于自然。马克思在论述自然环境要素与社会财富的区别时曾指出,前者不包括人类活动的产物,不是人类意志支配的结果。*任暟:《环境生产力论: 马克思“自然生产力”思想的当代拓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3年第2期。因此,该项标准意味着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应当是天然存在于自然环境之中,其产生或存在不依赖于自然力量之外的任何人类活动或劳动,如作为自然环境要素的水、大气、土壤、阳光等。但该项标准不应被认为排斥人类为改善自然环境要素的某些性能和恢复、再生自然资源而人为过程性而非永久性介入所从事的部分劳动,如通过人类劳动而再生的森林,通过对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殖后放归大自然等。
第二,保护对象应当与整个自然环境之间具有生态联系上的互动性。也即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主体首先应当是自然环境的一部分或天然构成要素之一部,并且与自然界的其他自然环境要素或整个自然环境整体之间保持长期稳定的互动性生态联系。凡脱离与其他自然环境要素或整个自然环境整体之间长期稳定的互动性生态联系者,如被开采出来的矿藏资源、市场上销售的瓶装矿泉水等,由于脱离了上述联系,故不应再作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而应当由民法、经济法等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进行规制。
第三,保护对象应当能够满足人类的生态环境权益。这类生态环境权益即《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的人类有权生活在一种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的权利,*参见《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申言之,作为环境法保护客体的“环境”,应当对人类而言具有生态价值、审美价值、文化价值、休闲价值等,能够满足人类的物质利益、生态利益,有利于维护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反言之,凡属破坏人类物质利益、生态利益,有害于自然界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要素或现象,诸如滑坡、泥石流、洪涝灾害等,则不属于环境法的保护对象之列。
第四,保护对象应当能够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该项标准意指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其各组成要素应当在实然层面上能够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这一标准实际上对“环境”概念范畴的界定起到了限制性作用,即将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限定于与人类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壤、阳光、森林等。
第五,保护对象必须为人类行为或活动所能影响、支配或调节。从逻辑学的角度讲,该项标准实际上是在第四项标准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限缩了“环境”组成要素的对应客体范围。之所以提出该项标准对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组成要素进行进一步限缩,主要原因在于因近年来备受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生态中心主义”的影响,部分学者以“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为指引,在界定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时,不再以人类的利益为考量基础,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进行了过度延伸和扩展,过度强调对与人类利益紧密相关的物质环境以外的非人类物质环境甚至人力无法触及的空间的保护,打破了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所应保持的平衡点,进入了极端环境保护主义的立场,从而导致环境保护的“泛化”。*韩卫平,屈抒:《环境法保护对象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0期。这种环境保护的“泛化”超出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使得法律的保护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组成要素必须为人类行为或活动所能影响、支配或调节,以此为界,前述第四项标准中所列举的阳光这一环境要素,虽然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囿于人类尚且无法对太阳进行影响、调节或支配,故至少在现阶段其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
(三)界定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理论意蕴
通过提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五项界定标准从而对其进行准确界定,并非仅具有概念学上的意义。明确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赋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环境”组成要素以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对于合理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纠正极端环境保护主义的立场、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蕴。
一是有利于合理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摒弃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重新塑造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自古代以降,人类为满足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将自然环境视为予取予求、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环境宝库,采取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以誓要征服自然的态度肆无忌惮地对大自然进行掠夺开发,直到上世纪八大公害事件和新八大公害事件的降临,为人类敲响了警钟,迫使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王灿发:《环境法的辉煌、挑战及前瞻》,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8期。明确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为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资源设定红线,促进人类尊重保护自然环境的内在自觉,寻找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重塑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
二是有助于纠正极端环境保护主义的立场,使环境保护的“泛化”得以理性回归。前已述及,极端环境保护主义者在“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脱离人类的利益这一考量基础,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进行了过度延伸和扩展,过度强调对与人类利益紧密相关的物质环境以外的非人类物质环境甚至人力无法触及的空间的保护,从而导致环境保护的“泛化”。这种环境保护的“泛化”超出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使得法律的保护失去了实际意义。准确界定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纠正极端环境保护主义的立场,使环境保护的“泛化”在“人与自然共同发展、和谐共处”的理念指导下得以理性回归。
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是各国环境立法中的重点和基础之一。明确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界定标准,对于科学合理地界定与完善环境法总则中的保护对象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有利于法律对“环境”组成要素进行“实在化”而非“泛化”的强有力保护。
论述及此,文章已经对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界定标准和意义进行了梳理,以此为指引,在分析世界各国环境法保护对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检视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相应问题进而提出因应对策是可行且必要的。
(一)域外环境法相关规定之考察
由于世界各国的自然环境状况各异,因此各国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在存在共性的基础之上亦具有个性特征,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组成要素也因各国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和要求的不同而异。
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作出的解释为,相互联系并影响生态平衡与生活质量、人体健康的历史文化遗产以及自然风光和人类基因要素和元素的综合体。*参见保加利亚《закон за защита на околната среда》。印度、葡萄牙环境法的规定与之类似,属于概括式立法模式,虽有整体全面、高度综合之效,但较为抽象,不易于具体理解、把握与执行。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并将其进一步列举为: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参见美国《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United States》。英国、日本、俄罗斯环境法的规定与之类似,属于列举式立法模式,虽有简明具体、易于理解之效,但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今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动态发展。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1.大气、土地和水;2.所有大气层;3.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物体;4.相互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1项至第3项所提到的成分。*参见加拿大《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乌克兰、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法规定与之类似,属于概括加列举式立法模式,综合概括与列举二者之优点,在给出简洁内涵定义的同时,列举部分需要法律加以特别保护的外延种类,同时为今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动态发展留下了立法完善空间,因此较前述两种立法模式较优。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即采此种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对象之检视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1979年颁布施行至今,经历了两次修订,其关于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组成要素的立法模式也从最初的列举式发展到了今天的概括加列举式。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条采列举式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至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 条则改为了概括加列举式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条相较,此次修订在增加了对于“环境”内涵的科学定义的同时,将所列举的“环境”组成要素由15项变为14项,将海洋从水中独立列出,凸显海洋日趋重要的生态环境意义;以野生生物概括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以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概括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增强了法律条文表述的凝练性和科学性。2014年修订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仍采概括加列举式立法模式,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相比改动甚少,在逐步认识到湿地这一“环境”组成要素所具有的重要生态价值,同时呼应我国1992年加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作为缔约国地位的基础上,仅在列举的“环境”组成要素外延中,增加了湿地一项,其余表述均未修改。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保护对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设置于该法第2条,其对于整部《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基础性地位和指导性意义可见一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分析了世界各国环境法保护对象主要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检视我国《环境保护法》于此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因应对策。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关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规定,虽然已经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较为科学合理的概括加列举式,在为“环境”给出科学凝练的内涵定义的同时,具体列举出了15项需要环境保护法加以特别保护的“环境”组成要素,同时以“等”字为今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动态发展即组成要素的适时扩展留下了立法完善空间。但根据前述关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界定标准进一步考察之,其仍存在以下问题亟需完善。
一是在对“环境”的概括式定义上,现行法条表述有欠严谨,未能体现环境法保护对象界定标准第五项的要求。《环境保护法》第2条前半部分将“环境”概括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结合前述环境法保护对象的五条界定标准观之,若将五条标准以人类与自然环境的相互关系为依据进行分类,则第一条与第二条可归类为保护对象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性标准”或称“客观性标准”,即其作为“环境”组成要素所应天然存在,不与人类活动发生关系的特性;第三条至第五条则可归类于保护对象所应当具有的与人类活动产生联系的“交互性标准”,即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环境”及其组成要素应当能够满足人类的生态环境权益,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必须为人类行为或活动所能影响、调节或支配,第三条和第四条标准体现了环境法对作为保护对象的“环境”进行保护和调整的必要性,第五条标准则体现了保护和调整的可能性。据此,审视《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于“环境”的定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可以发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契合了前述第三条和第四条“交互性标准”,“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则契合了前述第一条和第二条“独立性标准”或称“客观性标准”,唯独第五条“交互性标准”在该定义中未能得以体现。而前已论述,第五条标准正是在出现环境保护“泛化”倾向的背景下,为纠正极端环境保护主义立场而在第四条标准的基础之上,对“环境”组成要素的对应客体范围做出的进一步限缩,其对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确定具有终局性限定的重要意义。然而,《环境保护法》第2条并未将第五条标准加以体现,如此将可能出现把类似“阳光”这一类虽对人类生存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力,但人类行为或活动尚无法对其进行影响、调节或支配的“环境”组成要素也纳入环境法保护对象的法律困境,难免产生环境保护“泛化”倾向之嫌,也脱离了法律保护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于“环境”的定义中,加入第五条界定标准,将其重新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能够为人类行为或活动所影响、调节或支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二是在对“环境”组成要素的列举式规定上,现行法条未将土地与土壤进行区分,不利于对土壤环境的保护和对日益严重的土壤污染进行有效治理。根据自然科学定义,土地是指陆地表层一定范围内全部自然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自然综合体;而土壤是指陆地表面由矿物质、有机物质、水、空气和生物组成,具有肥力,能生长植物的未固结层。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意义上,土地主要以资源组成要素的角色由资源保护法律予以保护和调整,而土壤则主要以环境组成要素的角色由环境保护法律予以保护和调整,清晰界定二者的区别,有助于立法者有的放矢地利用法律工具对其分别进行法律保护。现阶段,我国的土壤污染形势日益严峻,根据环境保护部与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发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官网:《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http://www.zhb.gov.cn/gkml/hbb/qt/201404/t20140417_270670.htm,2016年3月2日访问。由此可见,强调土壤的环境法保护对象地位,加强土壤污染治理迫在眉睫。参考1989年《环境保护法》将海洋从水中独立出来进行列举,从而强调海洋所具有的重要生态环境价值的做法,建议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后半部分的列举式规定中,将土壤从土地中独立出来列举于土地之后,从而加强对土壤的环境法保护,同时也是呼应我国作为《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国,积极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有力体现。
三是在对“环境”组成要素的列举式规定上,现行法条将城市和乡村直接列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难以体现列举对象的科学性和种类一致性。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前半部分对该条后半部分的列举内容进行了限定,即所列举的对象只能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对于自然因素,一般的科学定义为,一切非人类创造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的自然界中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而又有总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部分。第2条后半部分列举的十四项“环境”组成要素中,除城市和乡村之外的十二项均符合该定义且契合前述保护对象的五条界定标准,唯独城市与乡村值得商榷。《辞海》将城市解释为“规模大于乡村,人口比乡村集中,以非农业活动和非农业人口为主的聚落”,将乡村解释为“村庄、农村、乡里、家乡”。城市与乡村二者均由人类活动创造和改变,同属于社会因素的范畴,而不属于自然因素的范畴。*常建华:《跨世纪的中国社会史研究》,载《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八卷,2007年,第364-397页。二者亦有其丰富的内涵与外延,与“环境”的内涵和外延虽有部分重合,但总体上尤其是在法律概念的意义上相去甚远,且立法者所意欲保护的城市与乡村中所含的“环境”组成要素均已被另外十二项组成要素所涵盖,无需单列城市与乡村以资赘述。因此,建议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条后半部分的列举式规定中,删除城市和乡村两项组成要素,从而加强环境立法列举对象的科学性和种类一致性。
综上,在考察国外环境法保护对象的立法模式,检视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保护对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基础上,结合环境法保护对象的五条界定标准,建议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将《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能够为人类行为或活动所影响、调节或支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土壤、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以准确界定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环境”的内涵与外延,有的放矢地加强对“环境”组成要素的法律保护,并助科学立法目标之达成。
陈德敏,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海蓝,重庆大学生态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项目编号:14JJD82000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重大项目(项目编号:CDJKXB1400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