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 柠 榛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限制与保护
包 柠 榛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在新兴与传统媒体并行的传播环境中,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纠纷频发。基于公众人物主体特殊性、公共利益相关性、平衡其他法益等综合考量,该主体名誉权保护采公众利益为最佳法益点,受其他法益的合理限制。试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相关立法例、特殊性保护来探讨对其合理限制的正当性,并为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提出建议。
公众人物;名誉权;合理限制;保护制度
自我国在1999年杜春芳起诉其名誉权被侵犯一案中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对侵权人予以倾斜保护,到近期持续发酵的马蓉诉王宝强侵犯其名誉权事件等,近年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频发。我国已立法明确了对名誉权的保护,为人自尊自爱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权利主体对名誉利益的支配与维护予以体现。而公众人物因主体特殊性,涉及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名誉权进行弱式保护,要求其承担相对容忍义务,其权利要受公共利益和其他法益的合理限制。
1.1 公众人物名誉权解析
公众人物名誉权基于公民名誉权。公民名誉权是人身性权利,以“名誉”为客体,通说认为该权利指权利主体享有对其名誉的维护,使其社会声望、品质等评价不受他人侵犯,并有权得到尊重,支配相关利益。基于此,公众人物名誉权指出于主观自认、可推知的受关注意愿或因偶然因素受公众关注的主体[1],享有的对其声望、品质的维护权、受尊敬及相关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体现社会、外部评价与主体本身的关联性,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意义重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认为:“名誉权系个人的第二生命。”因此必须谨慎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这也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应加以特别研究的原因。
1.2 公众人物名誉权立法例
普通法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诉讼滥觞于公众人物提出的“诽谤之诉”。1964年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学者引用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的要保护“诚实的错误言论”,即民众若享有对政府行为的自由批评,那么媒体也应享有平行豁免权。由此确立“实际恶意”原则以及公民批评者赔偿豁免权的法理依据。美国在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关系问题上形成了独特的方式,将该问题上升为宪法问题,在宪法层面更强调言论自由相对于名誉权保护的优先性[2]。随后在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将“实际恶意”原则扩充适用于“公共人物”。
英国基于本国法律文化与社会民主化运动对名誉权的保护浪潮,在雷诺兹特权案中采取相对折中的态度,将应对权利冲突的价值判断安排于个案而非立法环节[3]。大法官李启新在判词中指出:“名誉的保护有利于公共利益。”认为名誉权并非全然私权,其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也可能是两种公共利益的抗衡,由此确立了“诺雷兹特权”(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标准,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并强调防止新闻媒体滥用特权,体现以个案处理的方法寻求言论自由与荣誉权之间的法益平衡。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构成侵权责任。”虽未直接规定包括名誉权的一般人格权,但法院多以判例进行司法平衡。此外,德国学界还根据《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提出判断言论侵犯名誉权的标准:公众人物须对他人言论承担忍受义务[4]。在一般性保障个人信息公开自由(因广告或者商业目的使用肖像,通常要经过肖像权人许可)的同时,要求公众人物在行使该权利时受到“允许利用名人的某些公开信息”的制约。
中国香港地区将“有限特许权”运用于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新闻诽谤之诉。《诽谤条例》第13条规定:报刊或广播对于可以公开旁听的法庭诉讼的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如果是按法律程序同时发布的,则享有特许权。并在条例后详细罗列该种特许权的内容及适用情况。1994年香港有李姓讲师因受校方解雇投书《明报》指责校方,《明报》在摘登其投书同时亦刊登校方人员指责李的反驳意见。李因之指控《明报》诽谤,最终法院采纳《明报》以特许权进行的抗辩[5]。中国台湾地区通过刑法赋予善意发表言论者特许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言论自由作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承载多重功能,诸如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维护多元意见等,维护该权益出于民主多元社会的发展需求,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6]。
目前,我国法律将名誉权视为宪法性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同时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即公民名誉权的一般性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立了名誉侵权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内容真实原则。据此,认定侵权需要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并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但该解答未区分侵犯普通公民名誉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不同处理标准。在此情况下,我国在司法实务中进行了积极探索,如2002年范志毅名誉侵权案中确立公众人物对于轻微损害应当给予的“容忍义务”;2006年张靓颖诉被告刊发不实报道,法院相对降低媒体核实义务,采纳被告“监督宽容”的抗辩理由;在唐季礼一案中划定公众人物容忍边界止于报道公益范围,对仅涉私人生活的报道不予倾斜保护……此类实践表明,法院支持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立场,但强调谨慎适用此限制及适用边界。
2.1 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
公民名誉权属于宪法性人格权内容并实现民事化,为人人平等享有,具不可剥夺性。“公众人物”这一主体在自然人属性上享有宪法性权利的人格权,其名誉权具有法律保护应然性。而因公众人物的公知地位、公众影响力、言行涉公众利益、涉其他法益,各国民事司法领域多采现代民法所特有的弱式意义的主体平等原则。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相对受限,呈现弱式保护的特殊性。
2.2 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正当性
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不仅是人格权发展的历史产物,还是法益综合考量的价值判断。此限制的首要意义在于约束公众人物言行,限制其因公知度、影响力罔顾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法益而滥用名誉权,即相较一般公民私权行使以不妨害公益为限度,公众人物负有更高要求的“容忍义务”。根据学界通说,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正当性体现为:
2.2.1 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在需要
罗斯科·庞德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实质是一定政治组织以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为基础,所倡导的理念。”[7]由此引申的公共利益原则是目前各国较一致认可的法的价值取舍基准。英国有著名论断:“个体名誉法益保护服从于公共利益。”其中以政治性公众人物最为典型:该类公众人物的个人经历、社会声誉、从事活动等常牵涉公共利益、导向社会公德、代表社会或国家形象,因此采社会公益为最佳法益点相对限制其名誉权,实为权利与权力制衡的内在需要。
2.2.2 兼顾法益冲突的平衡考量
公众人物名誉权不仅涉及公共利益,还可能与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强调的社会秩序对权利分配、权利范围界定、权利间协调的作用,法律保护也必须基于权利协调。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有助于制约权力运行、规范权利行使,对于社会民主法制的健全必不可缺,而此类权利的实现常借由传播媒介、舆论等介质实现。而公众的知情权不仅出于公众合理兴趣,还是民众行使监督权、取得涉公益信息的保证,保障知情权则必须保障获得真实性信息的可能性。因此,出于其他权益的保障,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是以凝聚社会共识为前提的法益考量,是发端平衡理念对特定事实弱化保护的结果。
2.2.3 特殊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
从权利构成原理角度反思,法律通过权利、利益等形式达成社会资源配置之目的[2]。公众人物从普通到特殊主体的转化实质是权利利益化的结果。原本为其专属的部分人身权权利客体经过权利运动纳入社会市场再配置而致利益化,所以公众人物以其特殊主体地位拥有的公知度、声誉、相关事业等,体现其从社会资源所获得的物质或精神收益。因此,基于权利构成理论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学原理,公众人物的特殊主体地位,既是权益获得之源,也是承担容忍义务的发端。
3.1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谨防“合理限制”被滥用
各国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实行弱化保护已成为共识,但这种相对弱化保护的范围则需要明确界定,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凌驾。第一,权利限制需坚持法定原则。依据私权利主体平等原则,任何主体对于名誉权的权利设定原型一致,而区别对待公众人物名誉权实则有违平等性之嫌。为补正该限制的合法性,需要依法划定权利受限程度与具体内容,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具体可参照德国立法,即在已对公民名誉权进行一般性保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明确公众人物在保护名誉权及相关利益的基础上受到“允许利用、公开信息”的特别制约。第二,侧重从名誉权纠纷的涉公益性断定是否适用“合理限制制度”。因“合理限制”发端于公益性,而非仅出于主体特殊性。对此,作为公众人物在纯粹私人空间、私人事务等方面也享有毋庸置疑的私权利保障。为防私权利“被公共利益化”,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涉公共利益”的前置审查机制、纯私益内容撤销报道制度,并拓宽非司法性名誉侵权减损救济方式。第三,以比例原则、合理原则为基准限定公共利益范围,避免公共利益保护的泛化。在司法实践中综合建立公众人物主体涉公共利益判定制度,即以事业利益、行为对象、公共利益的受益者三大方面考量。其中受益者需为公共性对象,如为特定多数或不特定公民履行公共职能、开展政府公务活动、公益性团体之活动、保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等内容[8]。
3.2 实行权利差别保护原则,行业自律与惩治措施并举
权利的分配、协调是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平衡法益之根源,而把握差别保护之程度则是发挥该原则作用的制度保证:第一,为坚持权利差别保护原则,应对公众人物实行特许同意规则、支持真实性报道规则、公正评论规则,在名誉权救济上采轻微损害真实抗辩规则。在推进新闻立法、加快信息公开法制定中坚持差别保护理念,设定公众人物特许报道制度、合理曝光制度等从制度上厘清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确立私权利让步空间,保障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公众知情权的合理行使;同时也限定了对其他权益倾斜保护的边界。第二,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恶意不实报道惩治制度。该制度要求传播媒介在行业内部加强自律管理,可采报道实际恶意规则对恶意报道主体进行惩戒。具体构建可分三个层面:首先在行业内部增强传媒法律信仰;其次对于无过错、疏忽大意过失性报道设置撤回报道、刊登更正或公开道歉等恢复性救济手段;最后对于主观恶意的不实报道采诉讼赔偿机制。如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过失性新闻报道,可以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以更正或答复来补救名誉损害,对于具有恶意且不实的报道内容则可提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请求,同时法院还可以采取宣示性判决以法律文书形式为受侵权人正名。
3.3 坚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认定
从公众人物因其主体地位的特殊性所获得的公众影响力、事业相关性、物质或精神收益性等权利内容,其应承担对部分人格权“权利放弃”的义务对等结果。由此,需要在司法审查中把握公众人物名誉权特殊保护的司法适用范围:第一,把握公众人物的基本构成要件。首先分析自然人主体受公众关注的主观意愿,需通过明示或可推知的行为、证据认定、无争议事实呈现其主观意愿。其次要具备被公众知悉或受到关注的客观状态。第二,结合具体案件分析相关因素。如考虑时间因素,该自然人名誉受侵权时其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身份;考虑地域范围、行业领域因素,有些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仅限其所处领域内,超过这一范围则不具备社会公知的程度[1]。如可以借鉴国外区分绝对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的方法,以时间尺度确立“公众人物”在不同阶段的一般原则与特殊容忍义务,对当代公众人物需要因主体身份而容忍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除诋毁污蔑人格名誉外的各种报道,对相对公众人物仅在该特定时段予以相对限制。概言之,判定受限制名誉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是司法适用的关键,必须既把握基本构成要件又综合考量个案因素,防止主体判定绝对化,以及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合理限制,既要立足该主体特殊性、涉公益性,又要对法益综合考量。特殊保护模式下,强调公共利益优先但不能以公权压制私权,防止滥用合理限制,在权义对等原则下不可过限承担义务。相信在特殊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同时完善相关保护制度,对我国依法治国、人权保障和民主政治发展都能有所助益。
[1]丁宇翔.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16,(6):74.
[2]王福友,张雅萍.从权利利益化视角谈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135,133.
[3]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J].新闻记者,2007,(8):42—45.
[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规范性思考[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OTEzMjMwNg==&mid=203873277&idx=2&sn=2356c658723482e936a6a73379f1a887&scene=24&srcid=0825Hqwwjjo5rKhwSiukNn3X#wechat_redirect.2015-03-01.
[5]明报,1994-03-16,1996-2-15,1996-2-16,1996-3-9.
[6]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3.
[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8]张鸿霞.涉及公共利益的名誉权诉讼研究[J].学术探索,2016,(1):96.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6.06.027
2016-10-07
包柠榛(1996—),女,福建宁德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D913
A
1674-6341(2016)06-006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