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院制度的演进及经验

2016-03-16 11:30张晋芳崔丽娟
关键词:演进经验法国

张晋芳 崔丽娟

(1.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长治分校,山西 长治 046000;2.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1)



法国法院制度的演进及经验

张晋芳1崔丽娟2

(1.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长治分校,山西 长治 046000;2.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1)

摘要:作为大陆法系诞生地的法国,在近两千年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其独有的法院制度体系,其内在的思想内容和价值选择在欧洲大陆甚至世界上别具一格,对现代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通过对法国法院制度的演变过程及原因进行分析,以探寻法国法院制度在发展变化中的建设经验。

关键词:法国;法院制度;演进;经验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诞生地,在两千多年的社会、 经济发展中,其司法制度内在的思想内涵和价值取向在欧洲大陆乃至全世界别具一格。

1等级式的法院制度

1.1法院制度的起源

法国法院制度起源于公元4—9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时期,当时整个王国从层级上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国王法院。其中普通地方法院是从氏族公社时期延续下来的,与地方行政划分为郡和百户相适应,包括百户法院和郡法院,这两个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组织内部的纠纷。而国王法院也就是名义上的全国法院,包括:国王法院,主要是接收来自于普通法院所移送的案件;巡回法院,其实是国王法院派出法庭,它是事实上的地方法院;王室法庭,主要由国王和贵族组成,以审理特定事的案件与特定人的案件为主。

法国的法院制度在这一时期起源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政治方面,一批蛮族侵入建立了国家推翻了罗马帝国在整个西欧的政治统治,从而变革了西欧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进而影响了法国法院制度的建立;第二,经济上,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此时的西欧奴隶制的生产关系制度已经接近于毁灭,开始向封建制的生产关系过渡,进而法国在这时的法律也逐渐地呈现初期封建法制的特点;第三,法律上,在各个王国中,最强大最持久的是法兰克王国。这一时期的法律形成了早期封建制度的雏形,主要表现在既有封建法制的特征,又残留着奴隶制时期的法律制度,其对应的法院制度体现出了这一鲜明的特点。

1.2法院制度的发展

法国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是在公元843—1789年期间的法兰西王国。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的三个孙子将法兰克王国进行瓜分。其中路易得到东法兰克,后成为德意志;罗退尔一世得到中法兰克,后成为意大利;查理得到西法兰克,后成为法兰西。法兰西王国建立以后,以法兰克王国法律为基础,继承了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形成欧洲特别典型的封建法院制度。

法兰西王国对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先是王室法院的最高法院属性强化,成为名义上的最高审;其次是地方法院的多元化,地方法院分为城市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最后是地方与教会法院形成了多层级设置,其中地方上由上层法院(主要处理极重案件)、中层法院、下层法院(主要处理治安案件)组成,教会法院是由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教皇法庭组成。

法国的法院制度在这一时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第一,随着封建制度的强化,封建领主在自己的领地内建立的审判机关,对自己领地的居民享有司法审判权。第二,法国在13世纪时期,城市的工业、行会繁荣发展。而随着农奴制的复活,农村两极分化,一部分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城镇建立的同时,也伴随着相应城镇法院制度的建立。第三,与此同时,在封建王权加强和领地扩张的过程中,巴黎成立了王室的最高法院,简称“巴利门”,其核心人员是掌握罗马法和教会法知识的法律家。第四,法国在16世纪,宗教改革促使其多次处于宗教战争中。战争使得世俗权力削弱,教会势力扩展。教会法庭的管辖权限也不断扩大。

2双轨制的法院制度

法国法院制度的确立是在法兰西第一到第四共和国(公元1789—1958年)期间。近代法国的历史是一部革命史,相对应的司法制度也有很大的革命性,集中表现在近代法国的法院组织的设置上。这时的法院制度在传统的基础上主要吸收了17到18世纪法国、英国的古典自然法学以及19世纪发生的法典化运动产生的思想,为现代法国双轨制的法院制度的确立、大陆法系法院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时期法院体系总体上可以分为司法法院以及行政法院两大系统。它的主要特点为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一。司法法院受理民刑案件,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此外,在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还设有权限争议法庭。

2.1司法法院

司法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一般对所有类型犯罪都有审判管辖权,但特别法律条款明文规定其无管辖权的情形除外。专门法院有审判管辖权的犯罪案件,则仅限于法律依据犯罪的特别性质或犯罪行为人的特殊资格而明文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法国法院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民刑合一。从刑事方面讲,普通法院有违警罪法院、轻罪法院、轻罪上诉庭、重罪法庭、最高法院。从民事法院讲,普通法院有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中初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称为违警罪法院。在此情况下,法国违警罪法院的数量、法官与初审法院基本相同;同样大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所组成的法庭被称为是轻罪法院。 轻罪上诉庭是管辖刑事上诉案件的法庭,其职能是对轻罪和违警罪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重罪法院是法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中唯一设陪审团的法院;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

特别法院分为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具体来说,特别刑事法院仅仅管辖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其有管辖权的案件,主要是依据犯罪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者罪刑的特别性质来规定。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队军事法庭、海商法院、国家最高特别法庭、共和国特别法庭、行政法院。而特别民事法院是指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的特别法院。主要是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险事务法院、劳资法庭和乡村租约对等法庭。

2.2行政法院

世界上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源地是法国,所以通常说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法国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在于其行政法院不是设在普通法院的机构中,即法国的行政案件是不受它的普通法院管辖,在此之外独立设立行政法院来管辖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国行政法院起源的原因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方面主要源于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依其理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独立,相应地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也应当独立运行。第二,实践方面,法国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资产阶级的势力逐步壮大,相应地资产阶级的利益需求也逐渐反映到了行政部门,行政性纠纷案件不断增加以及极强的专业性,使得司法法院的工作超出了负荷。

2.3权限争议法庭

在法国司法系统的双轨制体系下,两套法院总会产生权限冲突问题,所以为了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权限问题,法国设立了专门的权限争议法庭。权限争议法庭于1848年建立,在1851年政变中被撤销,于1872年重建。在此之前,冲突的问题是由国家元首根据行政法院的建议裁决。

3现代化的法院制度的确立及发展

3.1普通法院制度的完善

现在的普通法院主要是1958年以后确定下来的,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普通法院确定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包括: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法院包括:违警法院、轻罪法院、上诉法院、重罪法院、最高院。

特别法院由特别民事法院和特别刑事法院组成,其中特别民事法院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障法院等;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

3.2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

随着普通法院制度的完善,在法国第五共和国成立的背景下,为了保证法国行政法院能够独立运行,其管理运行经费主要采取预算制,统一由司法部来提出预算计划,而后由议会进行批准和实施。在此管理下,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原来单一的只有行政法院基础上分化成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主要解决一般的行政争议事项,包含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专门行政法院解决有专业性的特定的行政争议事项,有永久性和临时性之分。

4法国法院制度建设的经验

4.1双轨制法院体系的设置

法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形成了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制法院体系。虽然双轨制的法院均行使着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能,但其组织之间是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都不具有同一性。这种独特的法院制度设计是来源于法国人民对三权分立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严苛认识,加上对法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传统司法机关极度不信任而需要的监督,这些推动了近代法国既独立又并行发展的两大法院组织系统。

4.2审判权限争议法庭的设立

在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常常会引起权限管辖权冲突,为了解决二者在运行中产生的纠纷,法国在两套法院体系基础上成立了权限争议法庭来缓解其产生的矛盾。该法庭是由以司法部长为主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数相等的法官组成,主要裁决两套法院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积极争议是因双方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而产生的争议,消极争议是因双方均不管辖某类案件而产生的争议。除此最基本的职能外,权限争议法庭还有权去撤销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的互相矛盾的判决,然后直接作出新的判决。

4.3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配合

从案件性质的管辖专业性程度上来看,在法国的普通法院系统内,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同一初级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一样。法国先是将刑法犯罪的种类由轻到重依次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三类罪刑,而后相对应地在法院机构的设置上包括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三类法院。而且,法国的初级法院还包括了大量职能性比较明显的专门法院或具有法院性质的机构,如审计法院、商务法院等。法国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配合满足了权力平衡化与专门化的现代国家的发展要求。

4.4特需与传统结合的法院设置

法国法院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为满足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需要,就地取材,结合本国的传统经验对本国法院制度进行建设,自主创制行政法院,形成了政治、行政管理案件的特殊化。它们既根植于法国法院制度传统文化的沃土之中,又成长发展在政治经济变革的氛围下,是法国法院文化宝库中的璀璨明珠,也是法院制度建设的宝贵经验。

5结语

影响法国法院设置的因素在不断变化,有时由社会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的发展水平决定的;有时在地域中政治力量对比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案件的性质;有时由民族主权国家的意识在近代得到了加强。纵观法国法院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到法国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双轨制的法院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处于动态的变化完善中。通过法国法院制度演变的探析,使我们对法院制度的建设有了多项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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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宏业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6)01-0053-03

作者简介:第一张晋芳(1976—),女,山西长治人,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山西现代远程教育学会科研项目阶段性成果(编号:SXYJ201515)

收稿日期:2015-11-24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6.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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