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琦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我国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判定因素之探讨
杨琦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摘要:随着2013年6月28日第一个著作权领域专门面向视障者的《马拉喀什条约》的成功缔结,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借鉴《马拉喀什条约》的立法经验,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时应作出回应,建议:一是将合理使用的受益人范围扩大至盲人以外的视力障碍者及其他阅读障碍者;二是将合理使用的作品种类延伸至影视作品、舞蹈作品等作品类型;三是在权利范围方面,明确规定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时,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开表演权和翻译权进行限制与例外;四是要明确视障者合理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
关键词:视障者;限制与例外;作品类型;被授权实体
在当今信息传播相对自由的社会,信息获取成为人们接受教育、享受文化生活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视力障碍者(以下简称视障者)因其本身的缺陷,较之普通人在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处于劣势,学习新知识的机会受限,限制了其本身能力的发展。视障者要无障碍地阅读正常出版的作品,需要把这些作品进行格式转换,使其成为无障碍格式版本,如盲文版、大字号版、有声读物[1]。但由于我国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有限,国内机构无法大量为视障者制作无障碍格式作品,更不用提作品的质量问题。面对国内视障者无障碍格式作品匮乏的现状,有必要为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提供制度保障。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7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对这一内容有所涉及,但相关规定十分简陋和粗糙,无法从制度上充分保障视障者接受教育、接触资讯的权利。本文将从合理使用的受益人范围、作品类型、权利范围和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等几方面,来探讨我国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的相关判定因素,以期推进立法的完善,进而维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合理使用的受益人
目前,无论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和71条规定,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都只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障者即受益人范围明确规定或可推定为盲人,而将其他类型的视障者排除在外,如因视力严重受损而不能正常阅读、也不能通过医疗措施得到改善的人,他们享受不到著作权法为其提供的特殊保护。
2013年6月28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成功缔结了第一个著作权领域的专门面向视障者的《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对视障者作了明确的界定,其范围包括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而版权立法体系较完善及其可操作性较强的发达国家诸如英国,其著作权法规定的受益人即“视障人士”与马拉喀什条约相类似,包括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德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残障人士”系指盲人、其他视障人士、听障人士、因为肢体障碍不能拿书本或者杂志的人等等[2]。显然,国际版权条约和英国、德国等国外版权立法中,其所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单单包括盲人,还包括官能障碍者或者其他阅读障碍。就目前国际性立法而言,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经验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说,它遵循和贯彻国际人权主义理念,最大程度地保障了视障者的利益。
我国近来立法遵循人道主义理念,注重人权保障,著作权立法也应符合这种趋势。在有关视障者著作权保障方面,我们应让更多的视障者享受到国家给予的优惠待遇,拥有事实上同正常人同等的接受教育、接触资讯的权利。那么我国著作权立法不应只将受益人范围限于盲人,那些未完全丧失视觉但不能正常阅读之人也应规定在内,即视力障碍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都属于受益人的范围。
当然,视障者使用作品时也应“合理”与“正当”。著作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造,我们在制度上保障视障者权益时,不能偏离该目标。一方面,为了知识传播,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使视障者能够接触到更多的无障碍格式作品;另一方面,为了鼓励创造,促进国家文化发展,对视障者使用无障碍格式作品应划定一个度,视障者应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合理使用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而不是为了营利或窃誉这种不正当目的,以致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创作动力。因而,在著作权立法时,应把握好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与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二者之间的关系,对其进行有效平衡。
二、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这一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减少其他任何人要使用作品都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麻烦。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2款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该款规定其实对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进行了限制[3]。这也是日常生活所必须,因为要将以纸质书籍、光盘等实物为载体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视障者提供时,必然涉及到作品的复制与发行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款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该款规定事实上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制[3]。当今社会是数字信息技术急速发展的社会,人们从数字网络中获取了大量的信息,包括浏览时事新闻、欣赏电影、远程教育等等,都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立法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限制与例外。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1款也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进行了限制,但该款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只限于将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不包括将外国作品直接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也不包括将已译成汉语言文字作品的外国作品再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作品。因此,对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那些只会用本民族语言的视障者,其要如何无障碍地阅读外国作品呢?此外,视障者想要正常地欣赏舞蹈、戏剧、影视等这些类型的作品,除了上述四种权利外,还涉及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我国立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对于翻译权,发达国家认为为视障者专门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是为了使视障者拥有和普通人同样的受教育和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而不是使二者在获取作品方面再次变得“不平等”起来——普通人阅读的外国作品须是经作者本人授权许可,方可翻译成本国或本民族语言的作品;视障者却无此限制。因此,发达国家不同意针对视障者另行扩大翻译权限制的范围。发展中国家因国情不同,教育规模、发展水平较低,经济发展状况较之发达国家处于劣势,加之视障者人数众多、民族状况复杂等情况,其与发达国家视障者在获取作品的机会上相差甚大。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此秉承相反的观点。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共同的国情问题。再者,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拥有大量的少数民族视障者,其中有些地方是使用其本民族的语言接受教育、获取知识的,这些视障者比汉语视障者更为弱势,急需大量作品翻译成本民族语言后制成无障碍格式版以供其使用。但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未经外国作品作者许可,可将已译成汉文的外国作品再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发行,更不用提将未经许可翻译成的少数民语言文字出版物再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向少数民族视障者提供的问题。若需再经著作权人许可,则由此产生的许可成本将大为增加,对少数民族视障者极为不利。《马拉喀什条约》第12条规定,可以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情况,自行制定条约内并未明文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因此我国可基于一向坚持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对翻译权的限制范围做出例外规定,即允许未经外国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向少数民族视障者提供这些作品——将外国作品直接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后制成的无障碍格式作品,或者将已经许可译成汉文的外国作品再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并制成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文化需要,著作权立法应对公开表演权进行限制与例外。目前国内视障者获取作品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对已发表作品进行公开表演,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进行限制,不仅能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而且能够使视障者与正常人拥有同等欣赏表演的机会。
三、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
合理使用过程中会涉及两类作品,一类是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另一类是转换成适合视障者使用的无障碍格式作品。
我国视障者可使用的无障碍格式作品类型同权利范围一样,规定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2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6款规定中。前者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从而暗示了只有形式为文字、符号或相关图示的作品才能翻译成盲文;后者明文规定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明确了视障者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仅限于文字作品。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出现,以数字形式进行传播,若只对文字作品进行权利限制,则视障者因其本身的劣势,不仅接受教育、接触咨询的机会相对较少,同时也无法跟上正常人的脚步享受到更为丰富的文化生活。
目前,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应更多考虑本国视障者的需求,适当扩充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比如影视作品。对于影视作品,视障者仅能欣赏其声音部分,无法较为全面地理解一部影视作品的完整内容。因此,为了使视障者能够较为全面地欣赏影视作品,往往需要对原影视作品的画面内容、重要细节进行解说,即配合影视作品原声的基础上制作“解说版”有声读物[3]。现如今我国已有专供视障者欣赏的外文电影解说版,若影视作品不被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内,那么视障者所享有的权益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可能会严重受损。而舞蹈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则需要通过描述性的语言才能为视障者所感受和欣赏。因此,国内著作权立法应将其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延伸至需描述解说的影视作品、舞蹈作品等作品类型,而不再局限于文字作品。
当然,能够进行无障碍格式转换的作品应该是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既没有对外公开,普通人也接触不到,以其为客体将会过于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且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版,极有可能发生作品被公开的结果,对著作权人的公开发表权有损。因而国内在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时应将未公开发表作品主动加以排除。
“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①。各国立法在无障碍格式的类型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而我国著作权立法只规定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制成盲文格式出版发行。
但盲文并不能满足视障者的文化生活需求。因为盲文需要经过正常的盲文教育才能学会阅读和使用,而国内不懂盲文的视障者占很大的比例。再者,视障者要全面欣赏和理解影视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的内容,解说版有声解读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无障碍格式版的类型若仅限于盲文版的话,会极大地限制视障者接触作品的机会。本文认为,能够为视障者所使用的特殊格式就是无障碍格式版,包括盲文、大字书、有声读物等。
在制作无障碍格式作品时,我们还应注意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将电子资料库和电子图书馆所提供的作品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后,如何保证这类版本的作品专供视障者欣赏?首先,国家成立专门机构,通过一定的认证程序对视障者进行验证并颁发证明材料;其次,在网络上为视障者提供有声书和点字书等无障碍格式版的电子资料库和图书馆必须设定权限限制,只为视障者提供服务[4]。这样既可以使视障者如同正常人一样,不因身体上的障碍而丧失接触新作品的机会,同时也可以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此外,负责制作和复制的被授权实体应将供视障者使用的作品做上专门标志,或者控制发行渠道,登记在案的视障者购买,政府授权实体审查后提供,以防被用做其他目的和对象而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和利益。同时,若市场上出现的作品既适用于正常人,也可供视障者使用,则不问其出现的原因与目的,不可再专门转换格式化该作品,直接供视障者使用,节省该作品转换的社会资源。
四、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考量
视障者使用有著作权的无障碍格式作品,其结果会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5],这是在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中所不能忽略的一个问题。就视障者本身而言,其能够大量阅读和欣赏无障碍格式作品是基于国家的特殊保护,也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通过著作权人对自身权利无偿让渡而达成。因而视障者使用作品时,不能基于商业性质即营利性目的而使用,且在使用中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在通过著作权立法保障视障者同正常人同等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时,我们不能忽略了“被授权实体”这一重要制度,它是为保护视障者权益而出现的。其实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著作权立法中,早就已有类似被授权实体的具体概念,它是视障者和无障碍格式作品的中介,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视障者接触作品,保障了视障者自由接触资讯的机会。
那么何为“被授权实体”?美国著作权法认为被授权实体是指非营利组织或政府机构,其首要的任务是为视障者提供有关培训、教育、适应性阅读或信息访问需求的专业服务。即被一国政府授权,向视障者提供作品和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或机构。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基于此,为了保障视障者能够同等地参与社会文化生活而对被授权实体让渡了一部分著作权人的权利,使视障者能够享有国际人权尊重与保障。因而被授权实体在制作和发行无障碍格式作品时,必须以国内视障者的需求量为前提,注意“度”的约束与限制,顾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被授权实体不得具有营利性,因为被授权实体是无偿从著作权人处取得一部分财产权利的,若以此谋利,则不但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使本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市场利益丧失;另一方面,还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到著作权人创作的欲望与激情,阻碍了新作的产生和文化的传播。我国著作权制度是为实现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和促进文化传播与繁荣这一双重目标而建立的,因此在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社会效益时,也要注意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被授权实体亦应如此,在保障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时,也不能忽视对原作品的保护,注重著作权人与视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于被授权实体非营利的性质,国内的盲文出版社、盲文图书馆及其他公共图书馆等机构皆可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中国的绝大多数图书馆是由政府拨款建设运营,且许多图书馆与视障者长期接触,其更了解国内视障者所需要的读物种类及其无障碍格式版形式,比如有声版读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比盲文版读物更受欢迎,因为许多视障者不懂盲文。如果赋予图书馆制作并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权利,这些图书馆便可以利用其丰富的藏书资源和对作品拥有使用权的天然优势,制作和发行无障碍格式作品。政府相对应的在原来的拨款基础上加大制作成本、提供复制品的成本及正常人工成本等方面的财政拨款即可。这样做也可以同时减轻中国盲文出版社的出版发行压力。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被授权实体这一制度的明确概念和权利义务规范。因而首先应明确规定被授权实体制度,参照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著作权立法规定的被授权实体概念、管理机制和限制,比如被授权实体在制作无障碍格式作品时,不得侵犯作品的完整权,除非是为了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形式所必须;被授权实体应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只得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不得向他人免费提供和使用等等。再者,扩大我国被授权实体的数量,满足国内众多视障者对作品的需求。
五、结语
如前所述,新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虽相比以前有着很大的进步,结构更加完善,但《草案》中只有零星几条规定涉及了视障者的合理使用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只规定与网络传播有关的限制与例外,且针对盲人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技术措施规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显然不利于视障者权利的保障。本文建议,我国立法机构可以针对视障者专门规定一部单行条例,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2款修改为,“将已发表的作品重制成无障碍格式版,以盲文、大字号、录音、影视、网络或其他视力障碍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适当利用之方式非营利性地向其提供。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单行条例中全面规定合理使用的受益人、被授权实体、作品类型与权利的限制和例外等等,参考国际版权条约和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法律体系较完善的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兼顾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为视障者提供一套合法可行的权利保障机制。
注释:
①《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要求。”
参考文献:
[1]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81-87.
[2]德国著作权法[M].范长军,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9.
[3]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51-63.
[4]章忠信.听觉与视觉障碍者合理使用著作之检讨[EB/OL].[2015-12-06].http://www.docin.com/p-413199610.html.
[5]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The Discussion of Determinants on Rational Use of Works for Chinese Visually Impaired
YANG Qi
(SchoolofLaw,CentralSouth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12)
Abstract:Marrakesh Treaty,as the first treaty,specifically for the visually impaired in the filed of copyright,was successfully concluded on June 28th,2013.It means the rational use of works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opl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We should use the legislatio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which is reliable for revising the copyright law of our country.We can take the following four suggestions into consideration.First,the scope of beneficiaries should be expanded to visually impaired and otherwise reading disability people.Second,the types of works should also include film works,dance works and so on.Third,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hould make clear regulations and exceptions to limit copyright,distribution right,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public performance right and translation right when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Last,the visually impaired can take rational use of works only with the premise of non-commercial purposes.
Key words:visually impaired;limitation and exception;types of works;authorized entity
作者简介:杨琦,1990年生,女,土家族,湖南凤凰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06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5)01-008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