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工运研究所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颁布
文/中国工运研究所
1931年11月,在江西苏区瑞金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这是中共领导的苏维埃区域首个以国家基本法形式颁布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创建的农村革命根据地,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为了维护工人群众的利益,调动工人群众的积极性,改善工人群众的生活,党和人民政府从根据地一建立就制定了一些早期劳动立法。如1929年10月,闽西苏区上杭县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问题》提案;1930年2月,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保护劳动法》;1930年3月,在龙岩召开的闽西苏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法》;1930年3月,赣西南苏区在兴国县召开的第一次工人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保护法》等。这些劳动法规都是早期的、地方性的劳动政策法令,对保护苏区工人阶级利益的规定,都是比较简单和初步的。
全国苏维埃区域性的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劳动法规,是1930年5月在上海秘密召开的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保护法》,该法共八章四十四条,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及未成年工人、保障与抚恤、工会、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监察等事项,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这部法律是在李立三“左”倾冒险错误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其中规定了一些过“左”的条文,如片面强调八小时工作制,未成年工人工时不得超过六小时;规定在工资照发情况下,每周应连续休息四十二小时,每年六个法定节假日,工作连续半年,至少保证两周休息。由于李立三“左”倾冒险错误计划的失败和苏维埃区域反“围剿”战争的加剧,这个劳动法在各苏区贯彻执行得很少。
1931年11月,在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正式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会议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简称苏维埃《劳动法》),是苏维埃区域第一个以国家基本法形式颁布的劳动法。
苏维埃《劳动法》共十二章七十五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法适用范围;第二至十一章,分别规定了雇佣手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他地方的组织、社会保险、解决劳资冲突及取缔违犯劳动法的机关等;第十二章附则,规定了本法解释权和颁布实施细则的权限等。
其中心内容和主要目的,是从法律上保障苏区工人的政治地位和劳动经济权益,同时规定了工会在苏区的权利义务及其组织办法,对改善苏区工人生活,促进苏区工会运动的发展,发挥苏区工人和工会在根据地建设和革命战争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苏维埃《劳动法》是在推行王明“左”倾机会主义的中共临时中央领导下制定的,并且是在1930年5月通过的《劳动保护法》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以后制定的。其内容不仅继承和保留了《劳动保护法》中的一些过“左”的规定,甚至还有增加。这些过“左”的条文反映了两个方面的严重缺点和错误:其一,苏维埃《劳动法》虽然适用于苏维埃区域,但是其条文是按照大城市工人阶级的状况和要求制定的,没有顾及苏区处在经济落后的乡村和残酷战争环境的实际情况;其二,苏维埃《劳动法》只是片面地从工人福利观点出发,规定雇主(包括公有制企业和合作社企业的管理方面)必须满足工人的各种要求条件,只字不提工人对企业和雇主应尽的职责。因此,苏维埃《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休息、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过高过“左”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当时苏区公私经济无法承受的。
摘自新编《中国工人运动史》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