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菲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黄艳菲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362021)
[摘要]新修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我国史上最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惩罚手段,历来饱受争议。文章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理念及其历史演进,剖析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个争议焦点,提出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适用的原则与方式,发挥其惩罚与威慑的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
面对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业诚信受到质疑,公众的消费信心低迷的现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要求,“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度,使严惩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在强调“重典治乱”的背景下,2015年新修的《食品安全法》出台,确立了我国法律体系里苛责最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在侵权责任领域,当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得到超过其损失的赔偿金。此类赔偿金独立于补偿性赔偿,是对加害人予以苛责的金钱惩罚,称为“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侵权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具有补偿、惩罚、威慑、预防和教育等功能。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无法使受害人得到完全补偿,尤其是造成的损失在难以估计的情况下。
惩罚性赔偿制度弥补了民法与刑法分割造成的空白。由于有的违法行为游离于民刑之间,民事补偿不足以遏止不法行为,刑事制裁又过于严苛,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可以弥补民事与刑事的不足。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生产经营者可以利用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欺诈消费者,导致市场调节失灵,需要政府监管。但由于监管信息等因素的制约,导致政府监管失灵。[1]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发挥其补偿受害人,惩罚威慑加害人功能,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作斗争,起到弥补政府监管失灵,又不需要政府支付任何成本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
现今,包括中国在内的小部分国家承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威尔士、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然而,即使这些国家在诉讼中都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决定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要素还没有统一的共识。大部分国家在诉讼中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承认相关的外国法院判决效力。尤其是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匈牙利以及属于大陆法系的墨西哥、巴西、日本等。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民商法律开始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争议与发展,逐渐得到完善。对该制度最早讨论可以追溯到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由此针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观念开始得到关注。随着1999年合同法正式颁布,学界开始意识到惩罚性赔偿与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区别。
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下来,是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999年的《合同法》、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模本,先后作了多种赔偿的规定。2015年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一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一)“知假买假”的法律效力问题
“知假买假”顾名思义,就是购买者明知商品是假货执意购买该商品的行为。有关“知假买假”的争议,通常也称为“王海现象”。1995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一副日本制造的索尼耳机,经索尼驻京办事处证实为假货后,其又购买了十幅同样的耳机,要求商场依据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加倍赔偿。王海的举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自此,在消费领域发生的“知假买假”事例,被学界称为“王海现象”。
“王海现象”在律师界与学界引发激烈的讨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其行为也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任何的解释都不应超出法律可能的语义范围,显然,知假买假者的行为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行为。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对“消费者”的理解不应过于限缩,除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外都可认定为消费者,不考虑其动机和意图。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3号指导性案例,以此回应争议颇久的“知假买假”纠纷。[2]原告孙银山在被告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结账后,即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法院最终依据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亦是消费者,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此,有关知假买假的争议得到了相对权威的解释。
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并不是固定且不可逾越的,当公法在某方面执行力较低时,私法的惩罚性手段可以作为预防的措施,对“知假买假”认可有助于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二)如何辨别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态
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依据该条文,经营者的主观方面要“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明知”该如何理解,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尚无定论,实践中有很多独到的见解,但都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孙银山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仍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此可知,该案法院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解释仅是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进行的判断,并没有给出更全面的调查结论。在美国的大多数州的成文法或判例都限制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主要适用于“恶意施加伤害”(egregious infliction of harm)行为,而侵权人主观的状态就包括故意(intentional)、蓄意地过失(intentional negligence),此外对于通过隐瞒关键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来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也可适用。[3]因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带给法官极大的裁量权,对于“明知”的理解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人主观方面的经验。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机制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机制有两个饱受诟病的缺点:一个是金额的计算主要以商品的价格为基数;另一个是金额量定的倍数固定且偏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了“三倍赔偿”,即便《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但考虑到大部分食品的价格偏低,因此,表面上提高了计算的倍数,也并没使《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有实质不同。2013年新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2015年新修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的规定,相对合理,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并且,分别规定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此,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相对完整。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都不以“损失”为构成要件,但“损失”可以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加重情节。惩罚性赔偿不再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从而更有利于发挥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威慑不安全食品的生产和经营。
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并不是固定且不可逾越的,当公法在某方面执行力较低时,私法的惩罚性手段可以作为预防的措施,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可有助于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新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效果很明确,严惩不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下,相当于给消费者打上一剂强心剂。但是,这也恰恰反映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期望过高,对其适用合理性重视不够,在法治理念下应强调惩罚性措施执行过罚相当的原则。即便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颇为完善的美国,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也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美国大多数州的成文法或判例都限制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通过对损害行为的类别进行限缩解释,提高证明标准,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要求赔偿金的一部分上交州政府等方式来解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问题。[4]
综上所述,为避免惩罚过度等问题,法院在行使这一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规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侵权人的整体经济实力、侵权人可能受到的其他惩罚的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力,潜在的危害程度等。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惩罚制度,突破了国家权力对惩罚的垄断,是私法承担起公法应有职能的体现。多年来,该制度在我国极具争议性,法院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寻求合理性的原则,立法者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争论不休。这种突破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性特质,转而求取严厉的带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法律的多元争持现象,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需要从单一的法律观转移到多元的法律观念上来。[5]作为具有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制度,惩罚性赔偿有其不容置疑的适用空间,只是,不应忽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方式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J].法学论坛,2015,(2).
[2]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J].法学,2015,(4).
[3]Paul H.Rubin,John E.Calfee,Mark F.Grady.BMW v Gore:Mitigating The Punitive Economics of Punitive Damages[J].Superme Court Economic Review,1997,(5).
[4]Zhu Yan,Pan Weilin. Focus:Puntive Damages In China A Study On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J].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2014,(9).
[5]吴玲.法律多元在西方历史中的演进[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2).
责任编辑:张庆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8—0044—03
[收稿日期]2015-11-27
[基金项目]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项目名称: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简介]黄艳菲(1991-),女,福建福清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8.011
Food Safety Responsibility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HUANG Yan-fei
(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362000,China)
Abstract:The new “Food Safety Law” is the severest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hinese history. Since it is a special punitive method it has been controversial. By studying the idea of legislation and its historical evolvement,the controversial points are analyzed. Appropriate principles and methods are proposed to play th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Key words:food safety;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buying-fake-while-knowing-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