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 佳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权利与权力问题探究
施佳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601)
[摘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两大基本要素,而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则是检验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准之一。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体制不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存在问题等一系列原因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发展呈现出不平衡性。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使之协调发展已成为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协调发展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和谐关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虽然二者在内容、行使主体、强制性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依存
第一,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国家是公民让渡部分权利后而组织起来的暴力机器,因此,国家权力并非其天然所有,而是由公民权利让渡而来。[1]对于这一点,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已达成共识,一致认为:国家只是权力的代行者,而人民才是权力的终极所有者。因此,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
第二,公民权利需要国家权力来确认和保障。虽然天赋人权理论倡导公民的权利是与生俱有的,不需要国家等外在力量赋予,但是公民权利的最终落实还是要靠国家权力。这表现为:首先,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成文的法律,从而将公民权利的意愿上升为国家的意志;然后,国家行政机关将制定出的法律严格执行到现实生活中;最后,当公民权利遭受侵犯或发生争议时,由国家司法机关为其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转化
一方面,公民权利向国家权力转化。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公民无法保护自身的权利,无法解决权利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障碍,也无法给自己受损害的权益以有效的救济,因此,单靠公民自身力量是无法将自己的应然权利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实然权利的。所以,公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组成国家机构,由国家权力保障其公民权利的实现。
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也逐渐向公民权利转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权利本位和自由意识日益深入人心,逐渐缩小国家权力的范围已成为国家和人民的共识,因此,消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也终将成为现实。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要在逐步缩小国家权力范围的同时,不断扩大公民权利的范围。[2]
(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制约
首先,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则公民可以以主权者的身份通过行使选举权、罢免权等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3]其二,公民当初让渡给国家的权利,只是一部分必须依靠集体行使的权利,而那些以个体方式即可行使的权利和对自身自由、尊严极其重要的权利,公民都予以保留,而这些保留的权利也可以用来制约国家权力。对于这种制约,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权力对于公民的私权利领域,负有不可侵犯的消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当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手段来制约国家权力。
其次,国家权力限制公民权利。公民个人的权利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而每个公民都有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倾向,长此以往,国家往往会出现无政府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公民之间的权利划定界限,当公民权利逾越这个界限,对其他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对社会整体利益产生危害时,国家权力可以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可以使被扭曲的社会利益分配方式回归正确的道路,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回归良好的状态。“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4](P12)就是对公民权利受限制的最好阐释。
二、我国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问题
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目标。但由于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体制不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存在问题等一系列原因,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对抗过程中的不平衡性显得尤为明显。
(一)公民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王权的统治之下,专制统治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中国封建的法制历程中,民刑不分是当时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直到近代,中国被迫打开国门,西方的民主、自由思想开始传入中国,这时中国才开始对权利和权力的观念有了区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体制才被打破,国内开始逐步重视私法的发展,法律权利的观念逐渐在社会中传播。[5]但由于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以及社会经济的落后,权利意识没有明显提高,广大民众仍然习惯于官权统治之下。新中国建立后的半个世纪以来,公民的权利意识虽有了很大觉醒,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传统的封建意识依然存在于人的思维深处,因此,公民对自身权利行使、救济等方面的意识仍需要提高。
(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体制不足
国家权力得以良好的执行,公民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法律并未对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监督权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也就导致了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监督权实际上并不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再加之,公民这种监督权的行使,要在公权力机关行政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但是我国政府目前显然没有这个自信去公开政务,而我国也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强制公权力机关公开政务,因此,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只能流于形式。
另外,以权力监督权力也是对权力进行制约的非常关键的部分。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等。[6]而在上述监督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权受行政权力的干预太大,受地方政府部门的制约太多。当事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很多时候为了配合当地政府的工作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即便受理了,也总是以各种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其败诉。这样一来,司法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作用将大打折扣,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功能也就无从体现。
(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存在问题
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会存在冲突,这就导致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能会侵犯他人权利和国家利益,因此,国家权力就有必要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理论上,国家权力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但在限制的过程中,国家权力既要注意对公民实体权利进行合法限制;更要注意其在限制公民权利时的合法程序,防止国家权力限制公民权利的随意性。[5]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一贯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做法,使得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程序不够全面、细致,违反程序的行为时有发生,这就出现了现在所看到的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事件,导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存在不合理、不规范的现象,公民权利并没有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
三、实现我国权利与权力平衡协调发展的对策
在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对抗时往往处于不平衡的状态,而如何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既能将二者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又能在相冲突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遏制权力,这已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7]
(一)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
第一,树立主人翁意识。2015年举行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将每年的12月4日作为国家宪法日,这无疑是将宪法从原来高高在上的根本法的地位转化为贴近人民生活的根本的行为准则之法,由此可见,宪法与人们日常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而不断通过采取各种形式,例如召开座谈会、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学习宪法、法律相关内容等,进行以宪法为核心的普法教育,使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人是人民,从而逐渐培养起人民的主人翁意识。[8]
第二,树立监督意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既然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主人,那人民当然有权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因此,人民要自主地树立起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意识。对于行政机关,人民可以监督其在管理行政事物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宪法、法律等规定办事;对于司法机关,人民可以监督其在司法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律,确保司法公正。[9]
第三,树立守法意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国家权力行使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反之,公民权利过于膨胀也会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会损害公民的正当权益,因此,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就显得尤为必要,而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律中规定的公民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后果的承担来实现。由此可见,通过学习宪法原则,掌握宪法精神,严格遵守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公民才能牢牢地树立起守法意识。
(二)构建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是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也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中尤为重要的一步,而构建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必须要加强公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必须要以权力制约权力。
首先,以权利监督权力的运行。为保障公民权利能够有效地监督国家权力,必须要处理好两个问题。第一,公民享有有效的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权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但公民的监督权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律应当对国家权力不履行某种义务、滥用权力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以保证公民的监督权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5]第二,建立必要的信息公开机制。因为缺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很多公权力机关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政府信息,使得公民权利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对此,国家法律必须要对公权力机关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拒绝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也要予以明确。[3]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民能够了解公权力运行的每一个环节,进而可以随时对其进行监督。
其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运行。在权力制约权力的体系中,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尤为重要,然而,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权的行使难以摆脱行政权干预的现状,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或许会带来一线转机,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些都不是解决司法权独立的“命门”所在,显然,问题的关键是行政审判体制已不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当前,我国的行政庭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并且四级法院都设有行政庭,而行政一审案件基本上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了当前行政诉讼案件少、掣肘多、成效差的问题。
目前,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并且提出了众多改革审判制度的方案,而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案是进行提级管辖。所谓提级管辖,就是在保持四级法院系统不变的基础上,对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予以提高: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任何行政案件,大多数行政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少数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行政案件的一审权提到中级人民法院后,可以有效地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在行政相对人与法官互不统属的情况下,干预起来也比较困难。即使一审有所干预,二审到了高级人民法院,情况又会好很多,干预的现象会大大减少。这样一来,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能使司法权真正起到制约行政权的作用。
(三)健全合理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要想实现国家权力合理地限制公民权利,就必须要建立健全现有的法律体系,使国家权力牢牢地锁在“法律的笼子里”。而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法律在实行“权力清单”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这就要求公权力的行使不仅要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范围而滥用权力,而且对所有越权行为,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在规定国家权力可以作为的范围时,也要对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规定制裁措施,这样能全面约束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时的行为。
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原则。目前,我国国家权力在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方面,仍有一些“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国家权力行使时所作的程序性规定较少,这就大大增加了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应当对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而且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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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鹏程,万春梅.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9).
责任编辑:张庆
Right and Power in the Process of Law Society Construction
SHI Jia
(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Abstract:Civil right and the state power are two basic elements for law society construction,while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two is one of the standards for testing the society with rule of law. In recent years,there is a trend of imbalance between the two due to the problems that are caused by low awareness of civil right,inadequate constraining system over state right,and constraints on civil right. To make it develop cooperatively is one of the core issues for China to construct a modern law society.
Key words:civil rights;the state power;relation;coordinated development
[收稿日期]2015-10-11
[作者简介]施佳(1990-),女,江苏南通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6—0067—04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