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争议及其对策

2016-03-16 05:49
关键词:因素

朱 晟 俐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争议及其对策

朱 晟 俐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摘要:随着国际投资的快速发展,国家间投资也需要以条约的形式来规范和保护,因而越来越多的国家会签订双边、多边投资条约,通常条约缔约方均尽可能将条约表述得清晰;实践中,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通过黄金准则、约文解释、目的解释和补充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自身缺陷、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以及条约解释方法的技术性错误、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的政策性误读等原因使得条约解释产生争议。可通过正确解读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聘请专家出具专业意见、发挥先案裁决的参考性作用、设立上诉机制等途径完善。

关键词:国际投资条约;条约解释;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0引言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仲裁庭审理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于2015年4月30日落下帷幕。ICSID仲裁庭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平安的诉求,终结仲裁程序。这起仲裁案件自递交仲裁起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主要是因为本案是中国企业首次由于国有化和征收的争端起诉国际投资的东道国国家。然而这起仲裁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中国企业就铩羽而归,其中重要原因正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新约”)的条约解释,仲裁庭接受了被申请人比利时的主张,即认为仲裁庭对此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仲裁庭驳回了平安的请求。

本案中还涉及1984年6月4日签订、1986年10月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旧约”)。

仲裁庭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诉求,而裁决缺乏管辖权的理论基础是对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条约解释。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明,条约的解释须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应据条约文字所含之意,再辅以目的依据和宗旨依据,作出善意的为大众所接受的解释。尚有未明确指出的,可以参考其他缔约条约时的准备文书和其他缔约背景。

但是仲裁庭没有完全遵守它所阐述的条约解释原则,而是将着重点全然放在了用语解释上,对于上下文以及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思量甚少。仲裁庭侧重条约的语言用词,严格按照用语来解释“新约”,得出本案争议属于“新约”没有规定的“仲裁黑洞”而不适用“新约”的结论,忽略了上下文和条约的宗旨与目的,破坏了条约的完整性,这样的条约解释缺乏信服力。

由此可见,对于条约解释的争议是广泛存在的,因而研究条约解释的方法、争议原因以及对策十分重要。

1条约解释的方法

条约解释其实是为了还原条约双方或多方缔约者在制定条约约文时的目的和意图,意在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出现争端纠纷的时候,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以解决争端。条约解释是意图对条约作出正确科学、最大化减少歧义的阐释过程[1]。

1.1条约解释的“黄金准则”

从学理的角度来说,根据条约解释者想通过条约解释来实现的目标和利益不同可以将条约解释的主流路径总结约文解释、目的解释、主观解释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规则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法,对实际案例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有很大的影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是国际范围内条约解释的重要依据,其规定如下:一、对条约作出解释时,首先应尊重条约字面的文义解释,联系上下文和缔结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确定条约该有的通常意思。二、其中的上下文除了条约约文的上下段句文字外,还应当含:(a)缔约国在订立条约的前后或者过程中缔结的其他一切与条约有关联的文书协定;(b)缔约国任何一方因签订条约而被第三国承认具有条约效力的任何协定。三、除上述外,以下也可以作为上下文的扩大理解:(a)缔约国在缔约条约后关于该条约作出的解释及其适用说明等;(b)在缔约条约后,缔约国对于条约适用所参考的国际惯例;(c)缔约国认可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四、如果条约中用词不同于缔约国国内法的通常之意,应作出特别说明。

以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可谓是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肯定了约文解释和目的解释,这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的重要方法。

1.2约文解释

条约解释的核心和立足点就是通过文本字句的意思来理解和解释约文的含义。约文解释是一种客观的解释路径,条约解释的整个基础就是条约中记载的文字,因而以这些约文文字作为对象和出发点作出的解释是最扎实最有基础的,也是在国际条约解释领域中最基本的、接受度最高的一种条约解释方法。

瑞士法学家瓦特尔于《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各国或各君主的行为和事务的自然法原则》中第一次提出了条约解释的文本主义,这也是他的著作中最广为人知的一项准则,即:“无须解释的事项不需解释。如果一个文件的字词句表达都十分清晰明了,并没有模棱两可的问题,不会导致合理的多种解释的时候,解释者就应当遵循其文本意思而没有理由拒绝按照文件自然表现的含义来解释。如果解释者总试图另辟蹊径作出其他扩大或者限制解释,可以被视作想要回避条约的善意解释。”[2]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缔约国在制定条文的过程中,已经尽可能把意图最大化地用文本表现出来,因此,约文解释不但为条约解释明确了一个清晰的起点,也对试图将条文作出无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的行为做了限制。

1.3目的解释

约文解释为条文解释的前提和基准,但并不意味着最终的正确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也经常被广泛运用。

目的解释是以立法目的为准绳,根据立法者或者条约缔约者的最终目的来推测、解释条约的一种解释方法。它的理论依据在于:人是由意志引导做出行为,同理,立法或缔结条约的行为一定有其背后的意义和目的。因此因袭法律解释者当然要使解释的结论与此目的一致[3]。在运用目的解释的解释途径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目的和宗旨”具有整体性条件,须立足全局来把握和解释,而不能片面通过断章取义来揣测缔约者初衷。目的解释给了国际投资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但是解释结果不可以偏离约文本身。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目的解释要考虑到这些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通常是推进私人资本的流转,促进双方的经济发展;让投资环境促进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还要考虑缔约各国的公共政策。

在平安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争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此类争议按“旧约”解决;二是已经知会但是案件发展还没有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对此类争议无条约规定;三是“新约”生效后发生的争议,此类按照“新约”解决。仲裁庭认为“平安案”属于无条约规定的第二类争议,原因是“arises”为未来式,因此“新约”不能适用于过往的争议。仅仅是通过咬文嚼字,从而忽略了条约规定的完整性和条约的目的。试想缔约者在制定“新约”的时候,并没有理由故意留出一个“仲裁黑洞”,使得部分争议无所规定,无从参照。严苛死守约文解释的方式显然违背了条约的整体目的和宗旨,是不恰当的。

1.4使用补充资料解释

除了约文解释和目的解释外,在国际投资仲裁的司法实践中,仲裁庭也会考虑其他解释方法。常见的如使用补充资料、嗣后协定或惯例。

使用补充资料解释中的补充资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订立条约时准备的各种文件、条约谈判时间轴中的每一步骤,缔约国各方过往的缔约行为和履约行为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二条指出:如果依据第三十一条解释后,条约解释依然出现意思表示不清晰或者模棱两可、解释结果荒诞不合常理的情况时,可以使用包括条约的准备资料等在内的补充材料来辅助解释条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前者是权威性解释,后者是补充性解释。但在实际的解释过程中,我们不应过分死板地强调两者之间的层次等级而忽视了条约解释的真正目的和意义,应结合众多方法以解释条约条文。

2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造成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外在因素主要体现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固有缺陷,内在因素主要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庭在条约解释中的技术性错误和政策性误读。

2.1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存在争议的外在原因

2.1.1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自身缺陷

国际投资仲裁产生的时间不长,其一开始借鉴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并由此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及其程序规则设立之时,设计者的主要注意力都集中在尽快建立起国际投资仲裁的体系,而忽视了其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不可轻视的区别,以致在如今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不少熟悉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仲裁员会将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直接运用于投资仲裁,造成了其中的不妥和问题。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国际投资仲裁上造成了过多的干扰和影响,使得仲裁庭的裁决有时缺乏说服力。主要体现在:一是过分强调争端双方的平等地位,而忽略了国际投资仲裁所包含的公法属性。追溯到国际商事仲裁,其过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倾向也使得仲裁裁决常常以牺牲东道国利益为代价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庭在对国际投资条约的解读上存在政策性误读。二是国际投资仲裁庭裁决常过分专注于案件事实,而缺乏对适用法律问题的认真裁决。追溯到国际商事仲裁,其保密性使得仲裁裁决不对外公开,因此只需说服一方承担败诉结果,长此以往很多仲裁员并不会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中花费功夫。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庭常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作为自己心中定论的佐证,而非严格按照解释规则来解释条约。

2.1.2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

国际投资仲裁庭在条约解释中存在争议,且争议点随着新案件的产生而层出不穷,这与国际投资体系大都由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组成有很大关系。所谓国际投资法是一系列国内法和国外法规范的总称,用以调节私人海外投资关系及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相关法律关系。

国际上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国际投资法典,国际投资法体系仍处于碎片般的不统一状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同国际投资条约繁简各异,它们在内容上的不同使得国际投资法律框架复杂多变,也使缔约国应当承担的责任更加不确定。国际投资条约彼此间互相独立,内容上不尽相同,因此无法形成一个统一而完整的条约解释体系。

2.2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存在争议的内在原因

2.2.1条约解释方法的技术性错误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几乎所有仲裁庭采用《维也纳条约法公法》的原则和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仲裁庭在这两条规定的运用中漫不经心,笼统提及或是直接复制在裁决书的某处,没有合理适用,忽视了其实际作用和理念。

造成技术性误用的重要原因便是国际投资仲裁员选任的自主性。国际投资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争端双方决定的。在实际中也不难发现,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仲裁员大部分活跃于国际商事仲裁。上文已经解释,他们不愿意在条文解读上多花笔墨,也就容易产生技术错误。与之不同的如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中的专家组组成人员和上诉机构中的主要成员,其在选拔过程中,都要遵循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4]。同时,国际投资仲裁的仲裁员同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成员的交叉面很小,因此,较之成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无法直接复制对方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在条约解释的领域也表现出了明显的薄弱。

2.2.2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的政策性误读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的政策性误读主要指的是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与缔约国的公共政策之间的权衡失误。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含义较为广泛,其主要包含缔约国内的法律、政策、道德观念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等。

在诸多国际投资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常会简单认定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就是促进和保护投资,但是条约的目的通常不是单一而是多重的,不能仅保护外资而忽略条约缔约国的公共政策。这要求国际投资仲裁庭在解释条约时,既要将促进和保护投资作为条约目的,也要考虑当事国的法律原则不被践踏、道德观念不被破坏及重大公共利益不被侵犯。

3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的对策研究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科学合理的条约解释能够还原缔约国的目的和宗旨,充分尊重国际投资仲裁参与各方的整体利益,保障仲裁裁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满足争议双方对于裁决结果的合理预期,亦能从根本上推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完善。针对国际投资仲裁中对条约解释存在争议的原因,完善条约解释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3.1科学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在国际投资的仲裁中,仲裁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也做出了必要限制。

正确解读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先要求国际投资仲裁庭真实严格遵循其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譬如,第三十一条名为“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解释的一般规则),这里“规则”一词采用的是单数而不是复数,表明该条要作为一个整体来适用,不可过分倚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而损害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适用,影响对条约解释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条约解释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它意味着要综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相继从不同的角度去审视待解释的条约文本,这些解释方法不是独立的,而是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整体,均应被重视和考虑。

3.2聘请专家出具专业意见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员不可能对所遇到的每起案例都十分熟稔。条约解释方法多样化,若要正确适用各种条约方法,更是需要做足大量的研究才能得以实现,这是一个繁杂不易的工作。

争议双方可以聘请有投资仲裁经验的专家,专门就有争议的条约进行研究和解释,给出中肯而专业的条约解释,并清晰介绍解释方法和解释思路,呈于仲裁员,使得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有所参考,也可以适当平衡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在“平安案”中若能聘请一个有丰富经验的外国律所律师就案件给出初步分析,这对“平安”准确预测其在仲裁中需要承担的风险以及考虑全盘策略是很有帮助的。

3.3发挥先案裁决的参考性作用

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系的重要原则,也是判例法的基础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高级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于同一辖区同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在其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均有约束力,除非可以举出存在重要差异以切断约束力。

如果国际投资仲裁能够发挥先案裁决的参考性作用,那么既能实现仲裁推动条约发展的功能,也能限制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过分偏离法律轨道,并且能够增强仲裁裁决的认知度。

近年来的仲裁实践也表明越来越多的仲裁庭会在解释条约的时候,对于之前作出的类似判例进行讨论。

3.4设立上诉机制

如果国际投资仲裁庭未对条约作出正确解释,特别是当仲裁裁决出现明显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时,我们也应当设立上诉机制来给予二次补救的机会。在几乎所有的国内法律体制中,都有上诉机构来确保法律的正确使用,这也给国际投资仲裁设立上诉机制提供了广泛的参考。

美国于2002年出台的《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中的规定使得设立上诉机制的提议受到关注,这个法案而后也成为了美国对外签订贸易协定的谈判基础。美国自2002年开始的各类对外贸易谈判、美洲自由贸易区的协定、WTO的各项谈判,以及美国先后于2004年和2012年颁布的BIT范本中,均保留了上诉机制。

正是由于美国积极推动建立一个上诉机制,ICSID在2004年也宣布要考虑建立ICSID上诉制度并就此征求意见。虽然建立上诉机构仍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技术和政策问题,至今仍没有完成这项措施,但是设立上诉机制的尝试已经获得越来越广泛的支持。在分析WTO上诉机构运作的基础上加以研究和探索,相信ICSID上诉制度的设立将指日可待。

4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是国际法中迅速成长但尚未发展成熟的领域,其中条约解释问题亦是造成国际投资争议的关键点。譬如本文引言中的“平安案”,不同的条约解释能够决定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决定案件是否能进入实体审理。

条约解释的方法中,约文解释是基础性工作,起到了根基的作用,而目的解释保障着解释结果不背离缔约者的初衷,而使用补充资料是辅助方式。解释方法是正确解释条约的客观要件,但是如何正确适用这些解释方法,平衡仲裁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善国际投资仲裁的补救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没有捷径可走,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各条约缔约方、司法仲裁人员的共同努力,以保障国际投资仲裁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

参考文献:

[1]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04.

[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407—408.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6.

[4]张生.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方面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4,(1):130—166.

责任编辑:卢宏业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6.03.020

收稿日期:2016-04-05

作者简介:朱晟俐(1992—),女,浙江宁波人,2015级专业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贸法律。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6)03-0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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