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2016-03-16 05:20
环球市场 2016年5期
关键词:刑罚矫正社区

王 胜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王 胜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刑罚的轻刑化是当代刑罚发展的趋势,恢复性刑罚更多关注的是如何让犯罪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并再次被社会所接受。社区矫正制度实现了这一目的,因此被越来越多国家,在越来越多的刑罚领域所使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滞后,在比较国外立法和实践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从立法和社区建设两方面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社区矫正;刑罚;轻刑化

1 国外社区矫正

1.1 英国的社区矫正

英国的社区矫正可谓源远流长甚至可以说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展社区矫正服务的国家。英国在1907年实行的《罪犯保护观察法》首创了保护观察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区矫正制度已在英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得到确立。社区矫正已经完全融入到了英国的刑罚体系,且使用比率呈逐年递增趋势。英国的社区矫正刑种是一种由一系列不同的社区矫正令组合而成的符合刑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依据2000年的《刑事法院裁量权限法案》,社区矫正包括社区服务令、结合矫正令和宵禁令等。

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和其民族文化和思想一样,有着独特的英格兰风格。其一,社区矫正以法院为中心,多以法院做出的判决为主;其二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为特定的机关;其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要求较高。英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称之为“矫正官”,一般要求本科为法学、心理学学位,且经过专业培训。

1.2 美国的社区矫正

美国也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国之一,早在1788年,美国以矫正复归为目的建立了首家社区矫正行刑设施——艾尔迈拉矫正院。[18]美国的社区矫正用于实践开始于1841年的缓刑尝试。可能和许多自然科学发现一样,美国的社区矫正也来源于一次偶然的案件,法官从中得到了启发,开创了“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缓刑制度。今天的社区矫正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且扩大了适用范围。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黄金期是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用于规范全州范围内社区矫正工作。自此以后社区矫正在美国各州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虽然,社区矫正在美国也出现过危机。但是美国的实践却证明,其具有良好的发展态势,适用率大大高于监禁刑。

美国的社区矫正的适用是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出发点,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和实行上都是以公共安全为首要的考虑因素,而不仅仅是着眼于罪犯重返社会。因此,美国的社区矫正又被称之为“公众保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一般对社区矫正适用不限于特定情形。同时,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方式包括转向、假释、中途之家、社区服务、家中监禁、工作释放等。而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采用的方式也不相同。因此,美国的社区矫正还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这对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1.3 日本的社区矫正

日本的社区矫正立法可谓相当完备,为更生保护制度的展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49年日本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1953年和1954年日本修改刑法授权刑事裁判所可以终止批准终止判决的执行;1969年,日本修改《犯罪者预防更生法》;1996年制定了《更生事业保护法》,2000年进行修改扩大保护观察者的适用范围。这些法律的制定标志着社区矫正在日本基本得以确立。

通过对以上三个国家社区矫正简单的分析,虽然各自社区矫正都有着自己的民族特色,但仍有共同之处。第一,社区矫正适用比率较高,往往高于监禁刑比率,且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情形;第二,社区矫正立法完备,形成了一套独特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2 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2.1 社区发展尚未健全,社区功能尚未完全得以发挥

在过去社区一般是以地域为限,所以德国社会学家藤尼斯认为,作为社会联系的理想类型,社区是建立在自然情感一致性基础上的,通过面对面交往形成的,具有亲密关系的社区,具有守望相助、休戚与共的作用。这一定义更多强调社区是情感的纽带,而这一社区往往是以“熟人社会”为基础,相当于我国的农村社区。然而,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市场经济的盛行,人们之间的地域联系也越来越淡薄。市场经济所具有的极大流动性,使得人们的主要利益和兴趣也主要与职业活动和与之相联系的社会群体相关联。为了适应这一历史的变化学者提出了“脱域的共同体”概念。该理论认为,以个人为本位只是个人与整体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而不是个体不需要整体或不存在整体。现代社区不再是地域性的组织,而是基于利益联系的互动群体。而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较晚,相应的适应市场经济的社区也仍处于发展阶段,社区功能的发挥与西方国家相比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2.2 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行也已经10年多了,但现行法律仍未对社区矫正做出比较完善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混乱”。最初,为了配合试点工作的展开“两院两部”也下发过一些规范社区矫正的文件,初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以及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而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我国却将这一任务交给效力较低的文件或行政法规,这表明了立法者严重的不作为。而立法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无法律作为保障,这当然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只是对社区矫正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修正案在废除了公安机关对上述两种刑罚执行权后也为明确这两种刑罚的执行主体,而只是规定对这两种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修正案“破而为立”。而且该修正案还有倒退的嫌疑。因为,在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相比而言修正案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则稍显淡薄,只有管制和缓刑两种。当然,这法律的适用上应以刑法规定为先,但法律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在不利用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也对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2.3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率较低以及执行方式单一

美国是社区矫正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社区矫正适用就没规定具体适用的情形,其所针对的犯罪行为也未作限制性规定,而是只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都可以适用。日本的社区矫正也是如此。希望以后立法能得以改善。因为,限制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就等于限制了该制度在刑事司法中适用,例如像广州发生的儿子是在病危母亲的强烈要求下才帮助母亲服毒,而像这类案件行为人本身是无犯罪意图的,而且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微乎其微。针对这一类案件若对犯罪人处于监禁刑,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这与我国提倡的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是相违背的。但正是由于我国将社区矫正适用于特定的情形,才导致了如此让人感觉不正义的刑罚。

社区矫正在我国不止是适用范围有限制,而且由于各种原因社区矫正在我国的使用率较发达国家来说也明显较低。我们可以从以下数据看出:在英国社区矫正使用率为55.05%,在美国这一比率为70.25%,日本为52.62%,新西兰为77.48%,而在澳大利亚这一比率则高达79.76%。这一数据表明了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且这一数据还只是2000年的统计,想必现在会更高。而在我国,由于对刑罚思想的落后,一贯认为只有将犯罪人关押,才能达到惩罚的功效,才能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才能平息社会的众怒,宽慰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灵。因此,截止到2013年为止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仍未超过40%,这显然与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主流的发展趋势不符。

帕尔默曾言“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物治愈所用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正所有的犯罪。”但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就显得有些单一。而在国外社区矫正则是一个复合的刑种群,例如在美国社区矫正就包括转向、假释、缓刑、社区服务、家中监禁、工作释放、中途之家、归假制度等。而且美国还对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前置性的评估。正所谓社区矫正的成效如何,取决于对犯罪人评估的质量的优劣。相比而言,我国则既无事先的评估制度,刑罚措施也不甚丰富。这些都亟需改善。

3 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对策建议

3.1 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立法

纵观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德国的《刑事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等;二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三是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区服务令》。鉴于此,我认为我国应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在时机成熟时尽快制定一部包含社区矫正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程序性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审判前的调查报告制度,既对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背景、社会评价、平日表现、家庭状况等做详细的调查,对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系统的评估以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制定的规范应保障各机关部门之间权责明确,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配合,使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流畅;再次,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必须建立详细的奖惩机制,使社区矫正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

3.2 建设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推进的决定性因素和关键性所在。可谓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素质的高低,决定了社区矫正成效的程度。在国外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所学专业以及各种技能都有严格的要求,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尚还缺乏,更不用谈素质问题。鉴于现状,我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首先,国家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考试之中,招收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工作服务的公务员。其次,可以有偿聘任一批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再次,可以从各行业中选拔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自愿者。最后,对于以上人员应进行上岗培训以及定期辅导,进行系统的培训,定期交流经验。扎实的专业素养加上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两驾马车为社区矫正功效的发挥保驾护航。

[1]王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06:16.

[2]邵天胎.我国社区矫正现状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11:12.

[3]王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06:16.

[4]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郭建安译.2004:115.

王胜,男,汉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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