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台湾信托税制的几点思考与借鉴

2016-03-16 13:25:40蓝若阳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6年8期
关键词:课税受托人受益人

蓝若阳

对台湾信托税制的几点思考与借鉴

蓝若阳

信托业日益发展成为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和金融制度,与此对比,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相对落后。我国台湾地区在所得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各税种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信托税制。然而,台湾信托税制中课税时点选择不当,以及境外信托税制的缺失,造成了避税漏税的空间。因此,我们在借鉴过程中,需要做税制上的改进,以避免相应漏洞。

台湾信托税制,借鉴,税制漏洞,避税空间

信托即信用委托,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信托财产,最后将收益转移给约定的受益人。信托凭借灵活的架构和创造性的双重权利归属,在发达国家财产管理制度中独占鳌头。

近年来我国信托业稳步发展,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发展较早,可以成为我国大陆地区借鉴的一个方向,同时,其问题和弊端也值得我们关注。

一、台湾信托课税制度

1.信托成立时的税收制度

(2)他益信托在成立时,在经济实质上如同委托人将信托利益赠与给受益人,这实际上是一个赠与行为。当委托人为自然人时,按赠与标的的价值,对委托人课赠与税。当委托人为营利事业时,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

2.信托存续期间的税收制度

(1)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期间,当信托财产是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时,应由受托人以所有权人身份负纳税义务。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纳税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

(2)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应由受托人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负纳税义务。例如销售货物与劳务应课征营业税(即大陆地区增值税);购买、交换不动产应课征契税等。

(3)对于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孳息,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利得,其实质享有利益者是信托契约约定的受益人,所以应由受益人负纳税义务。故应在孳息发生时归入由受益人所得,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当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时,由受托人按扣缴率代扣代缴所得税。

3.信托关系消灭时的税收制度

受托人依照信托契约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时,不再课税。因在信托关系成立时,根据委托人身份差异,已经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的移转课征过所得税或赠与税,故信托关系消灭时不应重复课税。

二、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借鉴

台湾的信托税制是当今发达地区中较为成熟和完善的范例之一,同时两岸同属大陆法系,同样存在欧美信托制度中“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的矛盾,因此台湾地区信托税制对我国大陆地区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帕金森病患者的运动并发症的发病机制非常复杂,对患者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目前虽然已经有很多的治疗方案,但其治疗的效率并不理想,在临床治疗中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找到最好的解决方法。对帕金森病运动并发症的临床研究过程中,开始尝试非多巴胺系统的临床研究,为治疗帕金森病提供了新的药物研制方式,但是,对不同类型帕金森病治疗药物的具体作用与治疗效果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帕金森病运动并发症的研究依然是目前我国医疗界的主要研究工作。

1.引入信托导管理论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建立信托税制的完整理论体系。在课税实践中我们采用的是信托实体理论,即将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认为信托如同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为课征所得税的实体。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信托财产的所得和财产移转重复课税的现象。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时,对信托实体课税,当受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益人时,仍要对受益人课税。当信托财产产生孳息,应先以信托个体缴纳所得税,待到孳息交付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仍需缴纳所得税。

信托实体理论与经济实质相悖。实际上,信托个体取得孳息时,只拥有对于孳息形式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实质所有权。信托个体可以管理处分孳息,却不能占有其收益。故在经济实质上,信托个体并没有对孳息的所有权。而税法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行为课税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重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

信托导管理论及实质课税原则为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仅提供所得流入与流出的导体,将财产的各项收益传送给受益人。在信托架构下,信托财产法律上属于受托人,而在经济利益上属于受益人。依据税法上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实质课税原则,只对受益人征税即可。

2.公益信托的税收支持

公益信托是指以慈善、文化、学术、技术或以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其信托利益须具有公共性。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将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区别对待,没有给与公益信托税收上的优惠政策。而在台湾的信托税制中,所有税种都明确制订了对于公益信托的税收减免。例如在所得税中,公益信托成立时免对受益人课税,因其具有社会受益性,且受益人在信托成立时可能尚未确认;企业对于公益信托的捐赠,可在一定限额内列入年度费用。

在税收法规上给与公益信托相应的税收优惠,是将税收作为指导工具,鼓励其设立,进而促进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我国大陆地区也可以在课税时点、扣除限额以及税额减免等方面给与公益信托优惠待遇,以促进公益信托的发展。

三、台湾信托税制中的漏洞及改进

1.订约时课税带来的避税空间

台湾地区对于他益信托的课税时点是信托订立时。然而,在信托订约时,仅能知道信托财产的价值,而不知道信托财产在信托管理期间将会产生多少孳息,所以在订约时并不知道受益人真实获取的信托利益。

根据赠与税法规定,他益信託在信託契约订立时课赠与税,其中信托成立时移交的信托财产以及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孳息都属于赠与价值。但是信託契约成立时,无法预知未来的孳息,故税法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以下简称邮储定存利率),估计信託财产未来的孳息。但是邮储定存利率往往远低于资产的实际投资报酬率,所估计出的赠与价值远远小于实际发生的赠与价值,以估算方式征收的赠与税额远远小于应该征收的赠与税额。委托人通过信托的架构赠与财产,比直接赠与财产,避免了大部分的税金,造成了税收的不公平。

如果采用信托利益实现时课赠与税,只要掌握受托人何时将信托利益交付给他益受益人,再以移转时的时价核课赠与税,就可以杜决委托人藉估算孳息过低的避税效果。

2.境外信托税制的缺失

目前,越来越多人开始偏好将境外信托作为资产管理的选择。境外信托跨越国界的复杂性、形式上的灵活性、资金流向的多样性以及信息获取的困难程度,都给既有的税制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1)关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的实现

信托所得税法采取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然而境外信托在境外设立、经营管理,当信托财产取得收益时,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其取得收入的相关资料,无法及时确认受益人的纳税义务。倘若境外信托取得收益后,长期不汇回境内,税务当局更难以执行征税。

(2)关于受托人的税法义务

在台湾各税法对于信托架构的课税中,最核心的人物是受托人。其在税法上的义务包括办理税籍登记、信托所得的计算义务、信托所得的扣缴义务及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等,然而这些规定均是建立在受托人有遵守台湾税法的义务的前提上。然而境外信托的受托人不在境内,上述税法要求受托人遵守的义务,显然无法予以适用。

以上种种争议与矛盾,亟需当局完善税制,填补境外信托的缺失。

[1]王志诚,封昌宏.信托课税实务[M].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23-26.

[2]王泽鉴.民法总则[M].自版,2003:45-46.

[3]庄昆明.信托应用要诀[M].台北:龙凤凰,2007:110-113.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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