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看量刑规范化下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

2016-03-16 03:33:39王学柳
关键词:肇事罪定罪量刑

●王学柳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看量刑规范化下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

●王学柳

本文以十五种常见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为视角,对量刑规范化实施以后十五种常见犯罪之交通肇事罪在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情况进行了研究,以期从个罪微观的角度找出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之不足,增强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提升司法公信效果。

一、具象: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现状

(一)缘由:视角与对象选取的说明

2014年1月1日全国法院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笔者所在法院交通肇事罪的缓刑适用率达88.65%①笔者所在法院185份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2014年到2015年6月结案)中有185人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其中16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缓刑适用率为88.65%。另,本省146家法院212份判决书(2014年以后结案)中有18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缓刑适用率为87.26%;外省192家法院215份判决书(2015年以后结案)中有158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缓刑适用率为73.49%。,在与全省法院、全国法院的对比中发现,同样的量刑起点事实,甚至基准刑调节事实也相同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却有差异,而这样有差异的量刑结果却无法从判决书中找到原因。笔者对本院185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后生效的省内外337家法院612份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具体数据如表1所示)进行了对比分析。

表1:采集样本分布情况

(二)考证:三类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情况

1.A类判决书量刑说理情况

A类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主要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与定罪说理处于一个段落中,没有独立成段,且采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的“常规式”说理②李德慧:《效果与反思: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以量刑规范化试点基层法院判决书为样本》,载(湖南)桂阳县法院网 (Http://gy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72)。。A类判决书的说理方式,很难从判决书本身看出量刑结果存在差异的原因。如同样是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逃逸的,同样存在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存在前者判二缓三,后者判三缓五,前者是“减轻”处罚,后者是“从轻”处罚之差异。

2、B类判决书量刑说理情况

与A类判决书执行同一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B类刑事判决书,在量刑说理上,有近一半与A类刑事判决书类似。另一半B类刑事判决书在量刑说理时,区分法定、酌定情节,通常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自首,可从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然后根据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直接得出判决结果。但个别判决书中,存在对于“自首”这一法定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模糊表述。

另外,由于笔者所在省执行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4年9月25日)。(见表2),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法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除“逃逸”之外的其他酒驾、毒驾、无证、无牌、超载等罪中情节,不作为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导致在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全责时,无证、醉酒等罪中情节是否影响了法官的量刑,无法知晓,在笔者搜集的B类刑事判决书中,存在醉驾与不醉驾的被告人刑罚一样的情形。

死亡2人 全责 4-5年 增1人死亡,增1.5年;增1人重伤,增6个月;增1人轻伤,增2个月死亡2人 主责 3-4年 增1人死亡,增1年-1年3个月;增1人重伤,增3-5个月;增1人轻伤,增1-2个月重伤5人 全责 4-5年 增1人重伤,增6个月;增1人轻伤,增2个月重伤5人 主责 3-4年 增1人重伤,增3-5个月;增1人轻伤,增1-2个月死亡6人 同责 4-5年 增1人死亡,增1年;增1人重伤,增3个月;增1人轻伤,增1个月财产损失,60万 全责 3.5-4年 增2-3万,增1个月逃逸致1人死亡 8-9年 增1人死亡,增3-4年逃逸,增1-2 年

3.C类判决书量刑说理情况

C类判决书在主文后附法条以增强裁判说理效果的比例远高于B类刑事判决书,而且所附法条的内容不仅限于定罪,还涉及量刑、缓刑的执行。另外,C类判决书在量刑说理上特点明显。(1)采用法条、量刑建议相结合的方式说理;(2)量刑事实在“经审理查明”中重独立成段,与犯罪事实并列;(3)注重缓刑说理;(4)致人死亡情形下,交通肇事罪法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除“逃逸”之外的其他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影响量刑效度,这也是C类判决书与A类、B类最大的不同之处。

(三)透视: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在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中表现不一

1.改革前后无变化或改革成果展示不明

在A类判决书中,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在判决书的量刑说理中体现不明显,但从该类案件的卷宗中,笔者看到,量刑规范化经历了初期时检察院在移送案卷时直接附上《量刑建议书》,并明确截止提起公诉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到目前公诉机关直接在庭审中发表量刑建议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中的改革过程。在B类和C类部分判决书中,看不到体现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量刑意见等字样,看不到量刑情节的影响效度。如对于不同情节的“自首”和不同程度的“赔偿”,这一法定和酌定情节对于量刑效度的影响结果不明确,均已法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酌定情节“可以酌定从轻”一笔带过。

2.实施细则不同导致量刑说理存在差异

作为各省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重要载体之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因规定的量刑情节不一,影响量刑结果的方式不一,导致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对需要查明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以及相关的证据重视程度、考量程度不一,最终体现为判决书量刑说理上的差异。如B类判决书中,交通肇事罪法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除“逃逸“之外的其他罪中情节是否作为量刑情节影响量刑效度,不得而知。

3.创新量刑说理方式体现改革成果

相对B类判决书在量刑说理上的保守,C类判决书中,有的可以清楚的看到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对判决书量刑说理的影响。如河北石家庄辛集法院,在(2015)辛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⑤详见河北石家庄辛集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27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先以犯罪事实和法条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起点刑,然后明确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考虑了哪些量刑情节,且这些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效度是怎样的,最后明确法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后,判处被告人刑罚。该判决书以充分的量刑说理,展示了法官的量刑心证过程。再如河北石家庄长安法院在判决书格式上改革⑥详见河北石家庄长安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154号。,量刑事实独立成段并明确据以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使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有理有据。

二、阻碍: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不充分的原因

(一)外部制度因素

1.制度层面的限制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中对裁判说理的标准和内容作出了规定,关于说理标准,要求裁判文书要充分说明量刑理由;关于说理内容,要求不在裁判文书上载明具体的量刑步骤、量刑建议以及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调节过程,仅限于对控辩双方所提的量刑情节采纳与否及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还规定,对于量刑过程,只有在宣判后有上诉、抗诉等情况时,才在庭后释明。如此规定,使大多数判决书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不具体表述建议、意见的内容。

2.判决书样式的限制

现行的刑事判决书采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有违惯常的量刑思维,明显不利于量刑说理,也无法展现量刑规范化改革带来的量刑规范化成果。这种逻辑颠倒的结构模式,割裂了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导致量刑事实理由逻辑不清。且在说理部分,未明确区分定罪理由和量刑理由,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模式下,二者杂糅在一起的结构为定罪理由占据主导地位提供了先天的条件,进而导致裁判主体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忽略或不重视量刑说理。

3.司法资源的限制

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只有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来缓解。在时间、人员以及人的精力等司法资源恒定的情况下,采用格式化语言笼统地量刑说理,可以减少判决书制作的时间,以便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其他案件。出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有心无力”的裁判主体不会在“可有可无”的量刑说理上大费周章,继而选择格式化语言说理。

(二)法官主体因素

1.“重定罪、轻量刑”影响深

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导致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重罪重证据、轻罪轻证据”的收集,而实行量刑规范化后,侦查机关对量刑证据的收集跟不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需要,没有证据证实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使得法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于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的考量建立在侦查机关的基础之上难有所突破,而且对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又不要求在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以致重视程度还不够;在审理阶段,定罪问题一直是庭审的中心也是法官工作的重中之重,法官更加注重对定罪事实和定罪证据的审查。虽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但受控辩双方地位、能力差异的影响,有关量刑问题的诉辩空间很小,只能依附于定罪程序,加之思想上对量刑说理的不重视,以致最终反映到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内容微乎其微。

2.心证过程展示难

量刑规范对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幅度予以细化,给出了起点刑幅度和基准刑调节幅度以及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同时,赋予法官20%的自由裁量权。虽然部分省份对这20%自由裁量裁量权设置了行使的前提条件——拟宣告刑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但是从起点刑到基准刑再到宣告刑这一量刑心证过程,因每个人对于犯罪事实、量刑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判断上的差异,使合议庭成员得出的拟宣告刑有所差异,甚至一些案件在经审委会研究后,承办法官认为的量刑情节调节比例被更改,用含糊其辞的格式化语言来进行量刑说理成为当前情形下的最佳选择。

3.业务能力不高

基层法院审判一线多是从校门到院门的年轻法官群体,他们的社会经历和实务经验严重匮乏,以致在事实判断、法律适用以及逻辑推理等方面能力较弱,反映到裁判文书的量刑结论上,就是难以准确合理地对裁判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

4.司法公开压力大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后,为了减少个案当事人对“同案不同判”的质疑,避免被公众抓住裁判文书不当之处评论、炒作,甚至发酵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降低外界可能给案件承办法官、所在法院带来的舆论压力,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指引下,对于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法官抱着宁可不充分也不因说理不当给自己带来麻烦的心理,在判决书的量刑说理上更愿意模糊处理,以此来降低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质疑,特别是避免公众拿相似案件作比较,引发“同案不同判”的质疑。

三、改进:完善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的建议

(一)布局上:量刑说理与量刑事实、量刑证据相呼应且独立成段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有证据证明的量刑事实或量刑情节在“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予以明确,并做到所有的量刑情节量具有证据证实,为“本院认为”部分的量刑说理做好充分铺垫。量刑说理在定罪说理后另起一行独立成段进行论述,以清晰的形式结构提升量刑说理在刑事判决书中的地位,并在视觉效果上让受众更便于阅读量刑说理内容,避免量刑说理掩盖在定罪说理中既不协调又不充分。

(二)结构上:常规式与灵活性相结合

对于认罪且对量刑情节无异议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采用常规式的行文结构,省时高效,让正义不仅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且能及时实现;对于个案中量刑情节较多,同向、反向量刑情节,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存的案件,采用综述式,使案件涉及的量刑情节一目了然,避免遗漏;对于案情相对复杂,对量刑情节存在不同意见、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采用法条结合式进行量刑说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均对案件提出关于量刑种类、量刑幅度的量刑意见时,采用法条结合式,使量刑说理逻辑更清晰,层层演绎,展示量刑心证过程。

(三)内容上:量刑情节规范说理

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以及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幅度都要在判决书上载明,增加量刑过程的透明度。相对于判决书主文后附法条的做法,笔者更倾向于在量刑说理中按照量刑方法、步骤用数字说明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效度,特别是涉及多名被告人,各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不一致时,以增强量刑说理的说服力,体现量刑结果的差异性,真正体现“罚当其罪”的刑事审判原则。

(四)回应上:量刑建议采纳与否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就量刑发表意见的案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但对于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了避免判决书的拖沓冗长,可直接在量刑说理部分针对建议、意见的具体内容结合案情进行回应、说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涉案被告人较多的简易程序案件,宜在事实部分载明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意见,在量刑说理时,有的放矢,针对性回应,明确载明建议、意见采纳与否及其理由。

(五)认知上:重视缓刑、附加刑说理

在实行量刑规范化以后,是否适用缓刑,附加刑判与不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从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的情况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成为法官判处缓刑掌握的、几乎唯一的标准。笔者认为,鉴于交通肇事80%以上的缓刑适用比例,在判处实刑时,应该通过量刑说理让当事人明确判处实刑的原因。在这点上,江苏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4〕175号)。的规定为不适用缓刑的说理提供了理论支持。附加刑的说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援引法条,但在幅度的确定上,任由法官自由裁量。

(作者单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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