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新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
破解人民陪审制度中“陪而不审”难题刍议 ——以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为视角
陈新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工作,弥补了法官从专业角度形成的固化思维。但是,现行陪审制度由于受制于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体制,混合合议庭确立的全面审的参审模式,以及在陪审员从选任到后勤保障一系列设计的缺失等影响,呈现出“陪而不审”的异化现象。特别是陪审制度所实施的全面审的参审制度,模糊了职业与非职业的界限,无法发挥陪审员与法官的各自优势,违背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因此,应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调整混合合议庭模式,明确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职权范围,并辅以制度的整体设计,使之成为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突破口,促使陪审工作焕发新的生机。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陪而不审”;事实审;法律审
一、现行陪审制度遭遇的桎梏,尤以“陪而不审”最为突出
陪审是民众参与司法事务的一种形式,“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1],对于反映民意、发扬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实施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以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例,十年间先后共8次任命来自多个行业的代表共计207人,参审15000余件案件,见证了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足迹。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制度设计、现实因素等诸多缘由影响,现行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法律规定少、参审范围小、案件数量少、陪审员选任范围窄及“陪而不审”等突出问题,使得陪审制度渐趋流于形式。“我们的陪审不过是临时选拔一些政治可靠、品行端正的人到法院,恶补一点法律知识以后,陪审法官审案,一切都由法官操持,陪审员坐在法官的身边‘陪着’。”[2]上述表述虽然并不完全准确,但也反映了陪审制度的一些现实。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赋予其同法官一样的权利,但在实际运作中陪审员并未真正发挥“编外法官”的作用。案件审理的流程主要分为庭前准备阅卷、庭审提纲的草拟,开庭审理查明案件情况,庭后合议作出案件处理结果,裁判文书拟定、审核四个阶段。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往往表现为:陪审员开庭前没有阅卷,更没有了解案情,也没有拟定案审要点;在庭审中很少甚至从头到尾都不会向当事人、证人等提问,也很少发表个人意见,只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在庭下的案件讨论、评议等环节,陪审员缺乏独立见解,仅为附和法官对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的意见,使得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作,更没有实质参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此,陪审员逐渐成为一种“陪衬”,仅形式上“参与”案件审理,却没有实质上成为案件审理的一分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不仅被大众所腹诽,更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左,无法发挥陪审制度的价值功效。
二、“陪而不审”症结剖析
1.法官主导审判的体制设计,使得陪审成了陪衬
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司法改革强调注重当事人的辩护权,但是长久以来采用由法官主导法庭审判的‘纠问式’审判模式,要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还需经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下,法庭审判由法官主持,控辩活动非常消极,且法官在法庭审判前通常已经阅读全卷并形成初步确信,因而法官只需经过简单的法庭审判活动即可把握案件事实。但是非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则会因参与不足、不能全面把握案件情况而不敢轻易作出判断,不得不在庭审、合议中服从于法官的主张”[3]。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两者的职权范围加以具体区分与细化。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案件审理中,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在庭审、庭后讨论及最终裁判等环节如何履行职责,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尽管名义上陪审员拥有同法官一样的职权,但陪审员的所有审判行为均是在职业法官的主导下进行的,而且职能的泛化易导致权责的分化,显然陪审员无法像法官一样从事各项审理工作。由于职权不明,又缺乏具体运行制度,加之法官在审判体制中的绝对话语权,使得陪审员成为附庸。此外,陪审员自身认识不到位,没有将自己定位于“审判员”,更有甚者担心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审理过程中不发表个人意见,而且由于陪审员的组成摆脱不了地缘、人情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案件的走向往往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掌控。这样一来,由于法律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不足,混淆了职业与非职业的区别,陪审员很难与职业法官站在一个平台上,很难与职业法官形成互补和制约,所以陪审也就成了形式民主。由法官主导案件裁判,陪审制所确立的人民性、开放性等都会遭遇阻碍。
2.参审制所造成的全面审,使得陪审员无法扬长避短
陪审制度系参审制,即陪审员和法官组成混合的合议庭模式共同审理案件,而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混淆了法官与陪审员的职业背景,不能凸显各自优势,导致陪审员地位、作用失衡,成为合议庭组织中的“弱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陪审员虽然在社会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备独特的优势,带有广泛的人民性,但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形式上看陪审员有很大的职权,实际上却不可能按照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来审理案件。相比于法官习惯于用法律思维去审视现实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陪审员更多的是以民意的独特视角来查看案情。面对日趋专业复杂的法律体系,陪审员的非专业出身使其很难在法律认识上有专业的见解,常常是观念意识的非职业性带来对法律事务的陌生性。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使陪审员在阅读案情时无法理解事件背后的法律内涵,在评议时找不准案件争议的焦点,表决时自然会盲从于法官的意志,通常表现为闭口不言或是重复法官意见。如此,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全面审不仅无法发挥陪审员的特长,反而使陪审员在其所不擅长的领域耗费更多的时间,进而不能集中精力于其所熟知的事实判断上。“事实上,这是由于目前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既参与事实审,也参与法律审导致的,看似权力无限扩大,哪里都有话语权,但却因为陪审员欠缺基本法律素养而未能在法律审中置喙,连带着事实审的意见也被轻易忽略。”[4]陪审员既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又对法律适用提出见解,造成其职能链条过长,权责的泛化势必影响参审的质量。
3.从人员选任到后勤保障上的缺失,使得陪审员无法出工又出力
在制度设计之初,代表人民性的陪审员所提出的意见和作出的判断,是对职业法官既有法律思维的补充和矫正。陪审员的参与既可以表达民众的意见,又可以防范法官的“独断专行”,保障审判的公正。但是,目前陪审员在选任、管理、保障等方面的不科学性,阻碍了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首先,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过窄,过高地要求学历,而忽视影响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的年龄问题,更没有突出社会威望、专业知识、良好的社会品行等重要的客观要素。其次,陪审员的遴选渠道闭塞,多以所在单位或其他地区组织推荐,陪审员参审系为完成“政治任务”,往往缺乏对法律工作的足够热情,社会公众也对参与陪审的条件、程序、工作内容等不甚了解,导致民众参与度不高。后勤保障上的乏力,尤以经费保障问题最为突出,这成了制约陪审制度发展的瓶颈。根据规定,陪审员的相应经费由法院以补助形式发放,十分有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强调陪审员的奉献精神,而不在酬劳上体现劳动价值,必然影响其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而且陪审员大多都身兼数职,如果将过多的精力投放到本职工作中,就没更多的精力、时间参与陪审工作,仅要求其所在单位大力支持,显然无法发挥良好的功效。此外,在奖惩制度、交通用餐、意外伤害、办公条件、业务培训等多方面的保障缺失,难以促使陪审员以十足的热情投入陪审工作中。
三、以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为撬动陪审制度优化的杠杆
1.明确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理的职权内容
事实认定是指对案件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行为、事件及行为人的主观或心理状态的判定,而法律适用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这些事实加以评价。“西方法谚有谓‘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 non respondent jud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揭示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划分法官和陪审团权限的依据与基础。”[5]陪审员的主要职能在于事实审查,赋予陪审员阅卷、事实调查等权利和义务,对于案件事实,陪审员拥有与审判员同等权重的表决权。首先,通过庭审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陪审员有参审权,针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理。陪审员在开庭前进行必要的阅卷等庭审准备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关联性,法官需对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等问题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避免因违反证据规则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陪审员通过对当事人(控辩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审查证据证明力*根据学者陈瑞华的观点,法院就需要设立并严格掌握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 一方面,对于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遵循各种诉讼制度的不同规律,根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来设定可操作的证明程度。另一方面,一旦确立了较为合理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严格地予以遵循,而不应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实用的现实主义因素的考虑,而任意放宽和变更”。载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04月30日第5版。。陪审员在双方证据面前,对各自证明力大小作以判断,确定双方在诉讼上的优势与劣势,并加以内心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案情的把握,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次,充分听取当事人(控辩方)的意见,获取全面的信息。彻底的事实审查需要诉讼各方参与庭审过程,陪审员要查明事实,就要听取各方意见,让各方针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以确保案件事实信息的全面性。陪审员根据审理需要,可以向各方提问或质询,对证据采纳与各方陈述的合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然后通过亲自审查证据获取完整信息。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需亲自接触当事人(控辩方)所提交的证据,通过证据查实证明的事实,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知。陪审员在前期审理准备阶段的阅卷、当事人(控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是获取案情信息的重要途径,同时又容易受各方预设的证据所左右,所以就需要陪审员亲自审查材料,强调独立行使审判权,审视各方观点是否成立,避免片面的裁判意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陪审员也可会同法官一起去调查,寻找证人,调取证据,进行现场查看等,协助法官理清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裁判。
2.调整混合合议庭模式,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分立而议
“顺应陪审职能的转变,混合合议庭的组织结构也应当作出调整,即由过去的混合型组织结构变为独立型组织结构。带来这一结构性转变的原因不仅是陪审共(职)能由‘全面参审’到‘部分参审’的改变,更是由人民在我国所具有的主体地位所决定。”[6]因此,庭下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时,要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加以区分,分别进行合议。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将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告知陪审员,引导陪审员对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发表意见。每一位合议庭组成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都要对案件陈述独立的见解,在事实认定上陪审员应发挥在社区民意、风土人情、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合议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包括陪审员在内,都应进行公开的论辩,既可以陈述自己意见的合理性,也可以对不同意见进行反驳。事实的认定往往在各方的争辩中越发明朗,最终的结果自然取决于多数人的意见,但如果遇到争议很大的,陪审员也可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事实和法律问题分别合议并不表示陪审员对法律问题不发表合议意见,陪审员同样可以在法律适用上提出其对案件的见解。对于陪审员在法律问题上的意见,无论采纳与否,应当一律记录在卷,作为审判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参考意见。陪审员在参审的每个环节都需要签名留痕,合议的意见均记录在案。这样既保障了陪审员的权利,又督促陪审员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发挥民众参与司法的优势——即对事实的认知、对社会普适价值的把握、对社情民意的理解,取长补短,协助法官迅速审结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实现陪审的价值。
3.更好的整体设计,弥补制度的缺位
首先,规范陪审员资格要求。明确选任标准,降低对陪审员人选的学历要求,同时提高年龄下限,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吸收社会威望高、品行好、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人进入陪审员队伍。要区分普通型和专家型陪审员*司法实践中,法官仅是司法人员,虽然精通法律规定,却不可能熟悉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为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可以有意识地选任专家型的陪审员。他们参加到陪审中来,通常能够就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发表十分中肯的意见,从而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欠缺。。当遇到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时,抽选出专家型的陪审员;如遇到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则吸纳社会威望高或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其次,鼓励自荐模式入选陪审员。陪审员的工作需要陪审员对法律工作充满热情,通过自荐而不是组织推荐的人选,往往对这份工作多一份热爱,多一份服务的意愿。再次,提高陪审员的工作报酬,明确奖罚机制,完善管理方法。对陪审员应当参照审判员的工资标准按比例支付报酬,提高个案的陪审补助。该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而调整。明确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后,对于尽职尽责完成工作的自然予以额外奖励,对没有完成的也应给予必要的惩戒,同时建立业绩档案、廉政档案,提高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的认识,增强其对工作的责任感。复次,加强业务培训。开展系统的岗前培训,学习法律基础知识、职业道德、审判纪律、证据规则等,为陪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每年组织若干次专题业务学习和典型庭审观摩,为陪审工作充电续航,互学共进。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遭遇到最大的瓶颈便是“陪而不审”,造成此问题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于陪审员的责任心不强,而应更多地从制度设计上探寻缘由。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已经引起决策层的高度重视,从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就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陪审范围及参审机制上的改革探索,就是要解决“陪而不审”等突出问题。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路径处理,陪审员以其在社会认知上的优势,着重参与对事实的认定,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由职业法官来裁决,形成双方的互补与制约,推动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发挥陪审制度应有之功效。
[参 考 文 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316.
[2]王桂玲.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陪审制的比较[J].法制与经济,2008(11):99.
[3]李红艳.浅析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之现状及对策[EB/OL].[2015-06-08].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6/id/1389267.shtml.
[4]洪丹.让陪审员不再是“沉默的大多数”[EB/OL].[2015-08-31].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3_10/24/30611003_0.shtml.
[5]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J].中外法学,2011(2):332.
[6]王韶华.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的症结在哪?[EB/OL].[2015-06-10].http://news.ifeng.com/a/20141124/42556104_0.shtml.
Discussion on Cracking Problem of "Presenting without Hearing" in People′s Jury System——From Perspective of Separation of Fact Judgment and Law Judgment
CHEN Xin
(People′sCourtofZhangjiagangCity,Zhangjiagang215600,China)
Abstract:People′s jury system is a form of judicial democracy by making the people involved in the trial work to make up the curing thinking of the judge formed by the specialized angle. However, becaus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ry system is subject to judicial system dominated by the judge, the mixed collegial panel established the comprehensive hearing mode, and the system of selecting jurors and the logistics support is not designed, the jury system presents a phenomenon "Presenting without Hearing". The comprehensive hearing mode of the jury system blurs the line between professional and amateur, makes the jurors and judges unable to make full use of their own advantages, and violates the basic rules of judicial activities. Therefore, we should separate the fact judgment from the law judgment, adjust the mixed mode of collegial panel, explicit the authorized power of jurors participating in fact judgment, and adopt the system of overall design, so as to make it a breakthrough of perfecting the people′s jury system and vitalizing the jury work.
Key words:people′s jury system; "presenting without hearing"; fact judgment; law judgment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16)01-0059-04
作者简介:陈新(1982-),男,山东济宁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