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凤英,彭 博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泸溪 416100; 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 王凤英1,彭 博2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泸溪 416100; 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无疑对我国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检察机关要在实践中认真总结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价值基础,积极探索庭审方式简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简易程序案件裁判诉讼监督等问题。从转变执法理念、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方面提出改进和完善简易程序适用的具体对策。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价值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庭审要求等作了相应的补充和调整。新型构建的简易程序契合了现代刑事审判的发展要求,适应了刑事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也面临不少疑难问题和现实困境,客观上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提高了诉讼效率
面对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的日益突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单独增设了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 从而使诉讼参与人能尽快地从讼累中解脱出来,这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案件积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随着简易程序的适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逐渐凸显,于是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尽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小、公诉人不出庭、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等问题,成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难题。对此,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突破了原来仅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的规定,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展至基层人民法院所有刑事案件,有利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实行案件分流。调研分析,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幅度缩短了诉讼期限,提高了单位时间内的办案数量,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较好地防止了“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情况发生,提高了诉讼效率,保证了普通程序的公正审判。
(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节约了司法资源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理期限予以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处刑三年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期限为20天,三年以上的案件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一规定保证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办案质量, 缩短了诉讼期限, 简化了审判组织的人员组成,畅通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选择, 节约了基层司法的有限资源, 把更多的人力、物力配置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简易程序”之中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效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减少诉讼投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修改了以前只有在检察机关建议之后才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的做法,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即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授权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检法两家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分歧,使被告人尽快接受改造、被害人尽快得到安抚。
(三)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保障了公正司法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和期限,将原来“简化审”的司法实践成果予以了吸收,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这一规定明确了简易程序审判方式的选择以及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克服了一律适用独任审判的弊端,较好地实现诉讼纠纷解决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的有机统一,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到修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前确认程序,规定了“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即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尊重和保障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明白性和认罪的自觉性,真正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一)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总体不高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原本可以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现在都需要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出席法庭前要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相应的准备,如制作答辩提纲等。这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公诉人的出庭时间,客观上大大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量。这样,有相当一部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往往被普通程序取而代之,最终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诉讼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难的问题。调查分析,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容回避,公诉部门办案干警不足却要在短时间内承担大量的案件审查工作,有时可能出现超审限办案的被动局面。简言之,公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公诉案件承担的工作量和压力较普通程序的要大得多。
(二)法检两家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存有认识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则要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检察机关则认为,只要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存在的不同认识,往往导致法检两家很难达成共识,客观上影响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仅如此,有的检察院对个别案件提起公诉时才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此时法院却不愿意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来推脱,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降低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此外,受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思维定势,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不太愿意在短暂的审限内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造成合议庭审判方式形同虚设。
(三)配套衔接机制制度亟待加强
尽管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操作层面上仍然存有不少亟需完善的地方。比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显然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但实践中两家容易形成分歧。一是执法观念存有偏差。有的检察官习惯于适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有的法官却不太愿意适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导致衔接机制不畅。二是案件信息不畅通。由于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办案人员对适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方面的案件,往往有时把握不准,尤其是被告人认罪态度时而变化,导致一些检察环节认罪态度好的案件到审判环节被告人翻供或对简易程序持有异议。三是公诉人出席法庭要求缺乏细化规定。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不受严格限制,导致实践中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存有随意性,从而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缺乏有力监督,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简易程序转化普通程序出现监督盲区。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转为普通程序,但实践中应当如何转化,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也很难直接参与监督。
(一)切实转变执法理念,恪守客观公正司法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坚持程序分流、繁简得当原则,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夯实案件质量基础,理顺引导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正确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抓好公诉人职业能力建设,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公诉人要转变执法理念,克服等靠要的错误思想,牢固树立出席法庭和全程庭审监督的理念,抓好岗位练兵和庭审观摩,提高公诉人理性思维和证据运用能力,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要优先配备公诉人员,设立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为公诉人配备专职的办案辅助人员,专门负责摘录案件卷宗材料、制作讯问笔录、出庭记录等事务性工作,减轻公诉人的办案压力。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主动适用简易程序
检察机关要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高度,深刻认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切实把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来抓,做到既要支持起诉、指控犯罪,也要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确保审判公正。准确把握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和法治精神,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争取形成共识,大胆适用简易程序,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要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调配足够办案力量,选拔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充实公诉力量,保证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要加强检务保障,保证办案车辆、远程讯问、多媒体示证、案卷传输等需求,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三)完善工作衔接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业务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着力解决制约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加强与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联系,互相通报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普遍性的问题,积极推动本地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有序开展。同时,要健全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启动机制。公诉部门在受理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后,要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对其进行分类。对于公诉部门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填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随卷移交审判机关。充分尊重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由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提出后,征得公诉部门同意,再将申请登记表随卷移交审判机关。大力支持审判机关主动启动,在征得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后,检察机关要按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移送案卷和相应表格。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XJ2015C47)的阶段性成果。
2016-09-30
王凤英(1982— ),女,湖南泸溪人,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5.18
A
1008-4614-(2016)05-003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