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 锋
(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广东湛江524048)
论人性尊严入宪的意义与实现之路
庞锋
(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广东湛江524048)
摘要:人性尊严是人之为人的根本特征。在哲学意义上,人性尊严的“人”指整体意义上的人;人性尊严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性尊严由哲学观念走入宪法政治,对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人性尊严是国家权力限制的逻辑前提,是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各国宪法大都将保障人性尊严作为宪法原则的核心。我国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应明确人性尊严为宪法概括性条款,建立保障人性尊严的违宪审查机制,解决宪法无人性尊严条款的缺陷,走出由违宪审查机制缺乏所造成保障人性尊严的法律困境。
关键词:人性;人格;人性尊严;宪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主义的横行使人类遭遇前所未有的灾难。此种灾难不仅是大量生命个体的消失,更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性尊严遭到无情的践踏与蹂躏。“二战”后,人性尊严作为人类自我反思、自我救赎的产物被重新发掘,成为国际社会及各国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人性尊严被《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逐步进入各国宪法文本,是宪法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
从翻译学看,Human Dignity有“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三种翻译方式。“人的尊严”强调“人”(Human Being)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以区别于神明、机器或动植物,人的特殊性在于其生命体征与其他存在不同,此种区别不仅是自然意义上的,而且是社会意义上的。而“尊严”(Dignity)显然是一个具有主观价值与社会意义的词汇。“人格尊严”的涵义则狭窄得多,强调人在实在法意义上所拥有的权利、自由,通常用于民法领域。“人格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1],而“人格尊严”整体上只是一项个别化的权利[2]。“人格尊严”的译法无法涵盖“尊严”所具有的价值以及作为整体“人”的类型特征。并且,由于世界各国社会现实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各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存在重大的立法区别,司法保护程度也大为不同。“人性尊严”则是一个带有价值判断的哲学概念,不仅将“人”作为一个整体,而且更强调人之为人的“本性”(Human nature)。其中“人性”的概念是抽象的,它与“神性”和“兽性”相对应,而尊严则是人类的一项珍贵价值,是人最重要的道德品质和权利内核,这符合宪法人权至上的观念特征。因为与具有部门法属性的实在法之本质不同,宪法重要的不是文本,而是寓含其中的精神价值。所以它提倡的尊严既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又是人类整体意义上的,“人性尊严”的用法较为符合现代宪法的本质特征,为保护个体人格和权利奠定不可逾越的底线标准。
根植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人性尊严的内涵凝聚着丰富的人文主义思想。在道德上,人必须受到尊重,尊重是平等与相互的,这是人类社会区别于依托“丛林法则”而存在的动物世界的根本尺度。作为一种伦理学、哲学、宗教学理念,人性尊严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在先哲们的思想中,“人”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客体之物的性质,不再是神或者帝王随意处置的对象。人是拥有七情六欲、生老病死命运的个体,能够掌握自己的命运,也对客观世界具有重要作用。人是自己的责任主体,对自身行为负有道德责任,追求一种幸福、快乐和有道德的善的生活。“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也是思维的主体,因此“能思维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古希腊的人性尊严观念极为丰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近代乃至现代意义人性尊严的雏形。”[3]古罗马时期思想家西塞罗首先从尊严的视角观察人性,“如果我们仅仅记住我们本性的优越和尊严,我们应了解沉溺于过度和生活在奢侈和肉欲中是多么错误,而生活于节约、克己、俭朴和节制之中是多么正确”[4]。他认为理性的生活即是人应当追求的有尊严的生活。中世纪宗教神学占据了哲学的统治地位,人性尊严被置于神的统治之下,人的尊严只有在与神的关系中才能得以体现,人本身成为了上帝的仆人。以人文主义为标志的文艺复兴和以理性主义为标志的启蒙运动,击碎了中世纪对人性的禁锢,使得人性的观念重新回归,人性尊严得以彰显,人的价值得以大张旗鼓的讨论。其中,蔚为壮观者是自然法学家对人性尊严的论述。他们以“自然状态”的预设为前提,主张自私自利是人之本性,但每个人只满足自身欲望的结果,使人本身成为欲望的工具,人必须摆脱这种自私状态,实现合乎理性的生活,而人性尊严即为理性生活的必要前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人类唯有在理性的昭示下才可以做出符合每个人本性的事情。”[5]康德提出了被人们称为尊严原理的“人性公式”,“尊重人的尊严就要求将自己和他人的人性,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6]。“人性公式”是对人性尊严较为有力的说明,所谓“人性”指人在自由意志下的能力,而所谓尊严是目的而非手段,指对人的尊重是一种客观目的,而非主观目的,也就是说,个人设定的行为目的必须服从于人性尊严这一客观目的。在消极层面,个人要保持与他人一样,具有设定目的的能力,在积极层面,个人要发展自身与帮助他人发展此种能力,而无论是保持还是发展人性,人都需要尊重尊严、尊重人性。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人性尊严的基本涵义:首先,必须强调人是国家和社会组织行为的目的而不是手段,无论是从经验逻辑还是理论建构上来说,人都应该是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其次,作为人性尊严的核心和内涵,必须强调个体的人之自主、自决和自治,这是自由价值的根本体现,人作为自我意志的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受任何他人的强制支配和控制,因此也不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工具;最后,强调人性尊严,要注意作为整体的人类和作为具体的个人在人性尊严上的平等,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尊严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二者不可偏废。
二战结束后,源于对法西斯摧残人性尊严的沉痛反思,人性尊严逐步由哲学或伦理学的概念,转化为一些国家宪法上的要求,维护人性尊严成为国家权力遵循的宪法原则与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学界一般认为,从宪法文本上看,爱尔兰是较早将人性尊严宪法化的国家,在其1937年宪法序言中即有相关内容,意大利在1947年宪法中也将人性尊严规定为个人经济行为应当遵循的界限[7],但“对人性尊严最全面的规定,并将之作为国家保障义务者,系德国1949年基本法”[8]。该基本法首条即明确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根据《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的规定,人性尊严条款构成了修宪权的界限,议会不得通过影响人性尊严的宪法修正案。在德国基本法的示范作用下,其他各国宪法也竞相规定“人性尊严”条款,葡萄牙、希腊、西班牙、瑞典均于1975年制定新宪法,以人性尊严作为国家秩序与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基础,或规定保障人性尊严是宪法实施的首要任务。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及其他东欧国家也纷纷承认人性尊严的宪法价值,确认人性尊严的宪法地位。即使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也借助神的名义,规定了人性尊严条款。“目前在世界各国宪法条文中涉及人的尊严的共有56个国家,占世界国家总数的39.4%。”[9]而美国宪法最初虽无明确的人性尊严条款,但其序言却隐含了人性尊严的理念,后来的十条宪法权利修正案则可以视为人性尊严的具体化规定。人性尊严由哲学上的价值理念变为宪法文本上的法律规范,进而成为各国宪法政治当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构建宪法秩序的过程中,人性尊严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意蕴。
人性尊严构成了国家权力限制的逻辑前提。宪法规范主要内容有二:一是规定宪法权力机关,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与运行程序;二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人性尊严原则的具体体现。宪法权力机关行使权力需要以尊重人性、维护人权、保障人格为基点。其行使权力本身仅是手段,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性尊严,它构成了权力机关的逻辑前提、价值目的与最终归宿。立法机关之立法须尊重公民的参与权,坚持公开立法,实行民主立法,注重倾听民意,确保反映民意;在立法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当恪守比例原则,不得用严酷、侮辱性的规范侵犯公民的人性尊严。执法机关之执法需依法行政,遵循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司法机关也应依法裁判,使人性尊严受到侵犯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救济。更为关键的是,人性尊严写入宪法,为由“纸上的法”走入“活着的法”奠定正当性基础,宪法司法化是保障人性尊严的必由之路。
人性尊严确立了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在宪法规范体系中,人性尊严作为基本原则而存在。有学者视其为最高的宪法位阶,“人性尊严是最上位的宪法原则、客观宪法的最高规范、实质基本规范、宪法秩序中最高法律价值”[10]。人性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意味着:一方面,宪法应当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则。大多国家的宪法在将人性尊严置于序言之中,将其设定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政治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宪法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基本权利的具体类型,如果由于社会的进步,某些价值被认为应该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未规定时,即会涉及尚未列举权利的保障问题。此时,人性尊严的规范意义就会得以显现,其概括性的规定可以对宪法规则的漏洞进行补充,以实现对应然基本权利的保障。“法律规范若有缺漏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性条款承接并弥补之,以发挥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完整功能。”[11]
人性尊严奠定了宪法社会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国家处于“守夜人”的角色,宪法的使命在于防御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侵犯,而人性尊严也表现为一种消极的自由,只要公权力不涉足私人领域,人性尊严就自然得以实现。然而,随着福利国家观念的兴起,国家必须积极作为,促进公民福利的改善;公权力的消极无为,并不必然能够保证人性尊严的实现。在现代宪法理念下,人性尊严包括了社会福利的增加和民主状况的改善,人性尊严构成了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社会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人性尊严入宪确认了公权力改善民生、满足社会基本福利的要求是国家不可逃避的责任,“国家应积极为人民谋求福祉,增进人民的利益”[12]。社会福利关涉公民自身的切实利益,是公民幸福感最为关键的因素,人性尊严将之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相连,通过规定基本的社会经济权利,使得宪法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把国家的宪法责任扩展至民生领域,保障人性尊严必须重视民众的福利和民生的改善,此为人性尊严对现代宪法理念的贡献。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建立在这一人性尊严条款立法规定之上,德国通过对基本法的法教义学解释,发展和完善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政理念。同时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则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这被称为公民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因此德国基本法分别规定了“人性尊严”与“人格权”。在理论上,二者常常被相提并论,共同位于宪法“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前者成为后者抽象的基础[13]。作为最早规定人性尊严条款的国家,德国也较早地通过司法途径,特别是宪法诉讼对人性尊严进行保护。1957年发生的“同性恋案”,1958年发生的“测谎器案”,均为德国宪法法院保护人性尊严的典型案件。德国学者基本沿袭康德的人性公式理论,提出所谓人性尊严保护“客体公式”,此已为宪法法院所接受,成为人性尊严是否受到侵犯的标准。当人被界定或贬低为单纯的手段或客体之物时,即可认为人性尊严受到了侵犯。在“人口调查第一案”(1969年)中,宪法法院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获得社会承认与尊重。一旦国家把人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14]。因为客体公式是从否定层面判断侵害的标准,且较为抽象,司法机关在系列判决中将之具体化为“侵害强度标准”,倘若人的行为目的和行为本身将人作为客体,并且超过一定强度,则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犯。例如采取较为严重的折磨、驱逐,或者较轻的侮辱、诬陷等行为方式,均是对人性尊严的侵害。
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人性尊严的主体是整体意义的“人”,涵盖十分广泛。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很宽泛。只要人具有生命特征,即可成为人性尊严保护的对象,即便其缺乏行为能力。因为人的主体性决定了人性尊严之存在,不以是否能够控制或者辨识自己的行为为前提。所以“尽管仍有其他一些论据,但是对人性尊严的宪法价值的论证,不外乎人的主体性与人的独特性这两个方面。”[15]而德国宪法法院也认为,国家为人性尊严保护的当然主体,其不但不得有侵犯人性尊严之行为,而且必须实施积极措施以保护人性尊严。
另外一个值得我们借鉴的典型是日本。日本宪法并未使用“人性尊严”,而是在其宪法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而在现实生活中,日本则首先通过民事司法实践,以人格尊严的形式对人性尊严进行保护。然后通过一系列判决,将其上升为宪法保护的高度,“宪法中的幸福追求权利,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意义得到了重新估量:基于尊重个人之原理的幸福追求权,逐渐被解释为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16]。日本宪法尤其突出了社会福利对人性尊严保护的意义。日本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一则判决中认为,国家权力是国民委托行使之结果,其权威来自于国民,国家必须创造福利,并由所有人民共同享受,这是个人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要求,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立法或其他国家政策,提升国家福利,尊重个人尊严。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司法实务中通常使用“人格尊严”而非“人性尊严”的用语,也未对人性尊严进行严格界定,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与个人自由和利益有关者,都可以被解释为人性尊严;并且司法判决对何种情况下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也缺乏相对客观的标准[17]。正如同德国宪法法院依据基本法对人性尊严的规定与主观权利理论作出一系列司法判决来保护人权一样,日本也根据本国宪法对人性尊严进行人权续造,这些都应当为我国建构保障人性尊严的宪法机制所借鉴。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被认为是宪法对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确认,但如前所述,“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的含义并不相同,前者的指涉内涵狭窄得多,此种表达并不能够包括人性尊严的丰富内容。并且,该条规范位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与选举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具体权利并列。可见,我国宪法实质上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具体权利类型加以规范,而不是具有宪法核心地位的基础性条款。
我国立法并未对人性尊严进行清晰界定,仅仅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赋予某些群体以具体权利,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特殊立法。此种立法体例使得人性尊严之保护仅仅及于特殊群体,而不是将其作为我国公民整体的概括性权利。另外,从其他国家经验来看,违宪审查或者宪法诉讼是保障人性尊严最为重要的手段,反观我国,宪法好似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违宪审查机制始终处于难产之中,宪法无法发挥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直接效果。当现实生活中人性尊严遭遇个人侵犯时,受害者或可藉由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解决,但当遭遇来自公权力的侵犯时,行政诉讼的效果往往难以保证,此时宪法只能望洋兴叹,公民人性尊严无法获得最有力的救济。
宪法定位的不准确及保护机制的缺失,使人性尊严在现实中时常面临公权力的侵害。一方面,行政权是人性尊严的主要侵害主体,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机关更为庞杂,行政权更为强大,承担了更为繁重的管理任务。尽管依法行政是我国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但在行政管理与执法过程中并不总能得以贯彻。大量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行政立法、委托立法,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造成了过多限制,从户籍管理、行政审批到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一而足。公安机关等拥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违法执法造成公民权利受损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作为执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本应为人性尊严的维护者,追究侵犯人性尊严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中,面对侵权主体,尤其是公权力主体,司法机关受制于外界干预,不能依法裁判和发挥司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司法腐败、徇私枉法也是制约人性尊严保障的重要因素。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此为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终极意义上,人民是国家事务的最终和最高的决定者。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在自由意志的指引下,以自由、独立、平等的身份参与政治生活,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务。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是人性尊严必须得到彰显,人的价值必须得到尊重。唯有如此,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具备逻辑基础,公民的主体地位才能真正获得法理上的正当性。宪法若对保障人性尊严无所作为,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参与实际政治、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就没有了理论上的支撑,现实中也会遭遇权利受损、自由被剥夺的困境。
完善我国宪法对人性尊严的保障,是我国依宪治国的应有之义。应深刻理解人性尊严的宪法价值与意义,在表达方式上,以“人性尊严”代替“人格尊严”之规定,并将其从宪法第二章中独立出来,作为概括性权利加以规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修改宪法,将人性尊严条款置于总则之中,“将其定位为基本人权之一,并作为其它各项具体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外的一般化概括条款规定”[18];二是激活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机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使之成为普遍性条款,统摄公民的具体基本权利。从保持法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后者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必须由文本走入实践,成为人性尊严最后的救济手段,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宪法监督机制。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实施的法定监督机关,但其并未真正行使此项职权。面对诸如“孙志刚案”等严重侵犯人性尊严的案件,人大常委会应对其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宪法监督职权,宣布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然而,对人性尊严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莫过于使得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在适当时机,我国应当设立类似于德国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司职宪法诉讼。在穷尽普通的救济途径之后,由该机关给予人性尊严最后的救济。此时会涉及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尽管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但基本权利条款可以及于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应当是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我国在实践中也可尝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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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On Human Dignity and Its Realization in Constitution
PANG Feng
(College of Administration, Lingnan Normal University, Zhanjiang 524048, China)
Abstract:Human dignity is what makes human a person. Philosophically speaking, a person with human dignity is regarded the person as a whole. Human dignity is the goal instead of the means. Human dignity is a concept which originates from philosophy and becomes a part of constitution and politics,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legal system. Human dignity is the logic premise for maintaining the right of citizen, justifying the legitimacy of social right in constitu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nation power. Therefore, constitutions of different nations regard maintaining the human dignity as the core of constitution principl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democracy, human dignity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conclusive term in constitution; review mechanism ought to be set up to protect human dignity; defaul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human dignity in constitution and problems regarding the deprivation of human dignity due to the lack of review mechanism should be resolved as well.
Key words:human nature; personality; human dignity; constitution
作者简介:庞锋,男,湖南益阳人,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理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研究”(14BDJ034)。
收稿日期:2015-10-15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014(2016)01-00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