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妮
(南京政治学院,江苏南京210003)
军事法执行力的内核研究
王丹妮
(南京政治学院,江苏南京210003)
“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1]军事法执行力的提升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军落到实处的关键环节。以军法从严为特征,军事命令作为表现形式,使军队持续保持在秩序与控制的状态,最终实现保障战斗力的终极目标构成了军事法执行力的内核。
军事法执行力;从严治军;秩序与控制;军事命令;战斗力
DOI10.3969/j.issn.1672-6375.2016.10.02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从严治军铁律,加大军事法规执行力度,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严格追究责任,推动依法治军落到实处。”这是军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刻,也是加快推进依法治军建设的崭新时刻。加大军事法规执行力度是全会明确提出的改革要求,军事法的执行力研究对于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法治化水平,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法律的执行力是与法律调整失灵相对的概念。军事法律的执行力,就是各军事主体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状态和能力,是指军队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而不是仅指行政执法。区别于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概念,法律执行力的外延与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相比更宽泛,并以一种更加动态的运行方式呈现。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军法从严都是指导我军军事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究其原因,军事活动的原始动机使军事法在实践层面上充分体现出其工具性价值,为了维护军事利益和保证武装力量及其成员切实履行自身使命,就需要军法从严这样独特而有效的原则作为指导。可以说,军法从严的产生和存在是是必然的,但从加强法律执行力的层面看,军法从严的特征并不仅限于制裁方面,还应在军法运行过程中发挥作用。
纵观学界对“军法从严”的研究和理解,尽管在表述和具体范畴的界定上各有见地,但对于“从严”的实质却有着共通之处——即军事法在制裁方面比一般法更严厉。制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效性的问题,在实践中就转化为军事法律执行力的体现。在普通法领域,一些有关法律的定义和理论认为,制裁是增进法律实效的有效手段,而且制裁所发挥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这些理论在发展中甚至把法律的强制性制裁视为法律得以存在和得以有效的基本条件。
可见,将制裁作为附属物乃是法律规范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几乎毋庸质疑。我国军事法律、法规和我军《纪律条令》中都采用这一理论指导了实践,法律文本中对制裁性规定均有所体现,亦严于、高于相应的普通法。然而,如果说上述种种对军法从严的解读都是在论证——制裁的严格性是军事法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那么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军事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解释已经难以满足军事社会对军事法律的期盼了。或者说,将强制制裁视为核心的“军法从严”限制了军事法律执行力的实现,同时限制了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发展的脚步。
1.2军事法实施从严是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时代特征
在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对军法从严的误区。“军法从严”作为口号被广泛运用于行政管理当中,从严的指向主要是被管理者,于是就出现了“严下不严上”“依法治兵”、以罚治兵的现象。事实上,一定不能将“从严”简单理解为一味的严格处罚、严格管理,更要避免将军法从严看作是严于、甚至超出法律、法规既定框架范围的倾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当代对军法从严意义的理解应当更多的转移到军事法的实施和适用上来,即严格依照现行军事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进行日常管理、训练。军事法在制度落实和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应当比普通法更加具有穿透力,真正适用于军事活动的各个行为、各个方面,并最大程度的促进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提升。
法的实施包含守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的内容[2]。随着时代发展和军事法治的不断进步,军事法的实施从严将成为军事法律执行力最直观的特征,也是实现军事法律执行力提升的核心保障。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内容:首先,军事守法包含两层含义:即军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以及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因此我们要摒弃以往那种将守法单纯理解为履行义务的观念,守法还包含着享有并行使权利的含义。在当下军人作为“穿着军装的公民”,其合法权益保障不能再只作为“工具”这样低位阶的价值选择,而是应当上升到必须被予以特殊关注的对象。[3]这不仅是提升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新时期军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其次,军事执法从严要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把握:即广义上的一切执行军事法律法规、适用军事法律法规的活动,以及狭义上的军事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军事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最后,军事司法的运行应当是独立于军事立法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的专门活动。“军事司法的独立性是军事审判得以公正进行的一个基本要素,是‘军法从严’得以在法制框架下贯彻执行的制度保证。[4]”
命令,是指能够进一步引起现实军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一种军事法律行为[5]。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命令的意义也仅限于此。在将法律制度和条令条例落实、贯彻于军队管理、训练、工作和日常事务中时,往往是以军事首长、指挥官或有权机关向其下属单位发布命令作为表现形式。应该说,这是军事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也是军事法律执行力实现的主要形式。但与此同时,行政命令(或军事命令行为)只能作为军事法律执行力实现过程的一种合法行为,而不是实现军事法律执行力的全部内容。更重要的是,军事行政命令的发布者必须限于在既定的军事法律框架内发布命令才能被视为有效,否则军事命令将会沦为阻碍军事法律执行力实现的桎梏。
2.1军事法的命令因素
治疗前,两组2型糖尿病合并胃溃疡患者在血糖水平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观察组2型糖尿病合并胃溃疡患者空腹血糖(5.52±1.32)mmol/L、餐后 2 h 血糖(7.30±1.44)mmol/L,对照组空腹血糖(5.69±1.67)mmol/L、餐后 2 h 血糖(7.32±1.64)mmol/L,两组间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军事法区别于普通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其所特有的政治性、军事性[6]。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指出,享有要求人们严格服从法律的权力机构就是所谓“主权者”,而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和指导性权力或在必要情形下行使强制性权力用以维护公共秩序,就是法律的实质。在军事社会,对这一理论的理解和运用会变得更加简明。如果将维持秩序视为军事法律惟一或首要任务的理论出发,倾向于将军事法律视为上级的命令或训令——下达这些命令或训令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目标并使之成功,那么无疑,上级发布命令并要求下级严格服从、严格执行命令就是军事法律执行力的实质和核心。
从表向看,“军事命令”作为“军事法律、法规”的直接折射物(或称为直接实现形式)似乎更具“快、狠、准”的效果,因为“现实的预防性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只是作为命令才起预防作用。”[7]那么军事法律为何不可被军事命令所取代?这就如同“事物的逻辑不等于逻辑的事物”[8]这一深刻命题一般。之所以不能等同,是因为行政命令更像是人治时代的产物。而法律制度形成的逻辑(特别是我国受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深度影响的情形下),更多的是历史性的,即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感就在于法律本身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及时性。行政命令需要借助法律、法规这一严密的外壳来保障“命令”用一种不受争议的话语格式传达并得以有效实施,这使得军事法律、法规与军事行政命令常常勾连在一起,赋予军事法运行中很强的命令性因素。
2.2军事行政行为与军事执法行为不能混同
军事社会本应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拥有绝对优势,特别是在我军“党指挥枪”的绝对原则下,法律的贯彻落实不应受到任何阻碍,然现实往往是本应充当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指挥棒的政策、命令和调控手段等行政管理行为,却成为阻却军事法律执行力实现的最大诟病。在我军长期的实践中,由于历史的、观念的等众多方面的原因,在解决各种矛盾、管理军队日常事务和组织工作时,“言大于法、令大于法”“一个将军一个令”“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等情况屡见不鲜,这使得军队管理中随意性很大。军事行政行为与军事执法行为之间界限模糊、相互混同,军事行政行为甚至变相成为军事执法行为的替代品。军事行政管理似乎正在试图担当军事法律的工作,这使军事法丧失功效,法律执行力更是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由于未按照军事法既定的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工作,使得某些军事行政行为在合法性上出现非议。如博登海默所述:“在法律国家中,政府的行政活动乃是在规则或标准的范围内展开的,而且行政官员在作一项政策决定或个别裁决之前,必须严肃考虑他的行动是否超越了法律所赋予他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9]军事行政行为所奉行的是行政命令的绝对权威与相对人的绝对服从。然而却忽视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军事行政行为绕开了对命令发布者和有权机关行使该权限的约束。一个行之有效的行政制度或政策调控,并不一定都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制定的;它很有可能是行政机构自己制定并自行执行规则活动的产物。在这里并不是对政策调控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发出质疑,但必须正视,当命令的发布者有权对不遵守或不执行其命令的个体或单位行使制裁或处罚时,行政命令的发布者便成为一个集命令权与制裁权于一身的“独裁者”了。
诚然,将军事命令或军事行政行为作为军事法律执行力实现形式的合理性是毋庸质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军事法运行过程中军事行政行为、军事执法行为、军事司法行为与军事监督行为相互混为一谈的现实,以及由这一现实所导致的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司法主体和监督主体在职权、义务、责任等界限上的模糊所带来的弊端。行政当中“管理”意义的事实存在使它与广义上的权力区别开来。同时,法律力图给赤裸裸的权力统治设置障碍,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权力有时也趋向于给法律在使社会生活具有合理稳定性并使社会生活免遭破坏性变化的侵扰方面的企图设定限制[10]。
究竟在何处划定军事行政裁量权限与军事法律限制之间的界限,这显然不能用一个简单公式就加以确定。对于有效的实现某个军事目的或维护军事需要来讲,为行政的自由裁量留出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比如战时指挥官的临机处断权,又比如紧急关头军事首长的应急处置和决策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通过军事法律、法规或军事行政规章预先规定实施行政目的的方式方法,将该军事行政行为或军事命令的典型运作方式公布于众,具有很大可操作性。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提升不能将治理效率本身视为一个坐标轴,而是应当在维护军事利益的基础上,将尽量平衡军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视为依法治军进程中的一个基本条件。
历史上,有序模式是世界各国军队所具有的普遍性。无论是古代的部落、氏族还是今天的现代化军队,都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部门或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至少在这个世界上所有军事团体的日常生活当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
3.1军事社会对秩序需求的根源是军事需要
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11]。在军事社会更是如此。一种源于过去的权威性渊源,会以一种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军事主体(无论个人或是集体)的行为。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军事社会的日常活动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换言之,军事社会对秩序与控制的高度追求实际是站在军事利益至上的立场上,最大限度的满足军事需要。
强调通过军事法律执行力的实现,达到秩序与控制而非秩序与自由的结果是军事社会才会出现的特定标尺。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军事秩序与现代法治很难真正做到相得益彰,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共存并不能掩盖矛盾:军事秩序毕竟不属于现代法治的范畴,其具体制度难以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也并不能全面实现军事秩序,有时甚至会干扰和影响军事秩序的正常运行。”[12]然而,不论将秩序看作事实还是观念,都须将认为它是军队运行的出发点。秩序与控制能使军队力量得到最大可能的展现。因此,就有一种过程,一种由秩序带领我们到达控制的状态,以及关于秩序和其导致控制状态的观念。但这种提出问题的方法,对于这代人来说,太像黑格尔所用的方式了。不如归结于,秩序存在能够使军队力量不断壮大、完善的发展,为了将这种有秩序状态的转化为常态,就需要军事法律的贯彻、执行。这虽然有将军事法赋予浓重工具主义色彩的嫌疑,但就军事法的“军事性”来说,军事法律执行力所要突出的直接结果就是实现军队运行中的秩序与控制。
3.2军事法律的实效性是实现秩序与控制的基石
如何保证通过军事法律执行力的作用发挥达到军事秩序与控制的最终实现,由此引发的是法律实效性的讨论。法律的实效性(efficacy)区别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validity)。对法律有效性的探究是旨在确定一部法律是否应当被遵守的资格条件,亦即该法律规范在理论上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法的实效所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在适用中人们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是人们在实际的现实社会中遵守或执行法律方面的可见的行为。
军事法律执行力与军事法律的实效性问题息息相关。因为,“宣称一项法律规则有效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该项法律规定得以有效的遵守和实施。”[13]然而,如果多数人认为该法律和规则是完全不合理或不正义的,那么这一目的就无从实现。在此情形下,该法律的遵守及实施往往也会遭到破坏,从而使该法律或规则部分失效。所以,如果一部法律符合了国家实在性的“确认规则”所规定的标准,那么确认规则的首要目的就是加强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对法的实效性讨论能在一定程度上扭转军事法的功利主义色彩。因为毕竟法的实效性有赖于个体对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或权力的尊重,以及对法律设定的义务或禁令的遵守。确定一项法律是否具有实效的最可行的标准,就是对该法律执行力的考察。
3.3军队内部自制力量是实现秩序与控制的重要因素
军队对秩序的追求,时常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有时还会被普遍的混乱状况所挫败。比如在战时,现存秩序被破坏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甚至在一个行之有效的军事法秩序框架中,违反规则的现象亦是极为频繁的。与法律和秩序相对抗,始终是现实的一个方面,虽说这种对抗力量在不同的国家、社会制度或在不同的历史情况中不尽相同。在军队,由历史的和部队建设实践中形成的部队传统、习惯;军营文化模式、教育理念;军事纪律约束和军事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部队日常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
实践中,在管理和控制军事社会的各种关系时,很多时候军事法律或法规本身并不能自动提供某种压制性的预防违规行为出现的措施。即使军事法律、法规的存在有助于在处理各种关系时消除任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也只能在事中和事后起到作用。即便如此,还仍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规则的内容与运作仍是苛刻的、非理性的和毫无操作性的。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日常行政管理的无序化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军事社会秩序的正义。
如果说将军法从严、战时从严作为军事法律的基本特征,并主张将强制力和约束性义务作为了军事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同时,还必须要承认并认识到,军队作为一个小型的社会共同体,具有着强于一般社会形式的自我控制力量。这正如同弗里霍夫所指出,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军事社会源于内部的自制力量,是实现由外部管理到内部控制的关键因素。“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中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4]正因如此,我军才能做到在军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的些许空白地带和失效地带,依然能够保持良好的有序状态。
但在此必须声明,这种由军队自行衍生的控制力量虽然在很多时候能够填补法律留下的灰色地带,抑制和压制军队中一些暗流涌动的不稳定因素。但这并不代表能够指望其成为保证军队秩序和统一的恒定力量。因为,自制力当中包含着许多“人”的因素,不同于法律本身,自制力不但因人而异也因时而异,它是一个变量。法治是一个配套系统,这个系统由大量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共同构建,相互协调才能有效运转[15]。因而,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提升并不仅仅赖于军事法律制度,且法律制度也并不限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制度。
军事法律执行力与战斗力之间的交集源自于对战斗力标准的大讨论。习主席多次强调指出:“牢固树立战斗力这个唯一的根本的标准,是实现党在新形势下强军目标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军队的强大,更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军事法制建设自然应当围绕并服务于提高战斗力这个目标上来。因此,在军事法制领域对法律执行力的考察就成为直观反应这一标准的一把刻度尺。
4.1军事法律执行不力严重削弱战斗力
军事法律执行不力对战斗力造成危害的表现有至少两个方面:即法律运行过程中对法的遵守和法的实施的执行不力。这两者都导致对军事秩序的破坏,从而危害战斗力的发挥。具体来说,首先是军事法律、法规对其效力对象也就是执行客体的行为调整失灵。这将直接或间接的导致对军事秩序的破坏,从而引起军队内部的混乱、不稳定和无序状态,最终造成战斗力损耗;另外,是军事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被沦为摆设,成为所谓“傀儡制度”,削弱法律、法规权威性的同时为军事法效力对象的不守法行为埋下伏笔,造成恶性循环。
以伊拉克战争为例,在战争还未真正打响之前,伊军内部秩序就已经崩溃。面对来势凶猛的美军,伊军士兵完全无视军法和军纪的规定,放弃抵抗、主动缴枪[16]。甚至出现成建制的违抗作战命令,不受领作战任务的情况。伊拉克军队内部秩序瓦解的出现,对其核心战斗力造成极大冲击和破坏,为美军的大面积顺利进攻提供了“优良条件”。
4.2军事法律执行力的提升是战斗力的坚强保障
无论战争形态如何变化,人始终都是战斗力构成当中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战斗能力的学习通常与个人所处的社会阶层、教育背景以及个人的天分和素质密切相关。在军事对抗中,把人们武装起来只是开始,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确保他们能忍受长时间的烦闷和交战中的筋疲力尽。一般来说,战斗能力的提高有赖于士兵对长官的敬畏、爱戴和崇拜[17]。对于士兵们来说,若是坚定为了责任和荣誉而战的信心,就会产生很强的战斗力。例如,二战中德国与日本的士兵,还有美国内战中的士兵都坚信投降是莫大耻辱。在这里,战斗是一种强烈的责任,很多士兵都会为他们的理想和信念而战斗,甚至牺牲。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战斗精神,也是官兵心目中的“战斗信仰”。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法律亦能在官兵心目中充当“长官”的角色,让法律对其形成“意识统摄和思想范式”[18],甚至上升为官兵战场行为准则的“精神支柱”,那么这样的“敬畏和崇拜”应当要比士兵们所崇拜的长官所随机下达的指令、命令要稳定、可靠得多。法律的执行力包含履行和落实法律的意愿,实施法律的能力以及执行法律的程度。在普通法范畴内,法律的执行力是法律运行中立法、实施和监督的落实能力;对军队而言军事法律的执行力就是战斗力。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三)[M].北京:中华书局,1985:34.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9-257.
[3]姬娜.中国共产党军事立法思想的理论路径[J].2011(3).
[4]薛洪,吴韬.“军法”何以就要“从严”?——关于“军法从严”原则之意义新解[J].人文杂志,2011(3).
[5]汪保康.军事法学[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9:116.
[6]钱寿根.军事法的一般原则和我国军事法的特殊原则[J].法学杂志,1995(1).
[7]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6.
[8]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04-166.
[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83.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75-376,+379.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39.
[12]赵会平.军事法的价值构成及其对立统一——军事法学价值取向的基础性分析[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6).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48.
[14]EugenEhrlich.FundamentalPrinciplesoftheSociologyof Law[M].TransactionPublishers,2001.
[15]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6.
[16]于冬,冠容.英媒体:伊拉克首个逃兵心态完全披露[EB/ OL].http://news.ifeng.com/mil/1/detail_2011_09/06/8971995 _0.shtml?_from_ralated.
[17]【美】约翰·米勒.残留的战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18.
[18]【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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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2
王丹妮(1992-),女,汉族,江苏徐州人,博士,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