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我国警察举枪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举枪是警察使用枪支的一种独立的行为形态,具有多重性质和作用,需要立法和警察政策加以专门规制,以充分发挥其在执法中的效能,减少其风险和危害。规制的重点内容是警察举枪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我国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举枪行为设定不同的适用条件,设置相对简便的事后报告和调查程序,使警察在执法实践中敢于和善于依法举枪,实现执法目的。
警察;举枪行为;法律规制
对于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无论是学术界、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关注最多的是开枪行为,因为开枪可能直接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开枪之外其他使用枪支的行为无足轻重。事实上,警察举枪事件频发,引人关注。例如,2001年6月8日,河南商丘永城刑警大队领导高某因其乘坐的桑塔纳停车时被出租车堵住动弹不得,就将出租车的车牌偷偷撬掉,后被联防队员追赶上之后,竟举枪指着联防队员怒喊:“你想不想活了。”[1]76再如,2015年 9月 16日,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堵塞了河南灵宝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通道,女车主不听值班民警劝阻,锁车后欲离开。民警杨某某上前阻拦,遭到对方辱骂、冲撞后,举枪指向对方说:“打死你也是白打。”由于民警未能冷静处置,言行过激,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受到了纪律处分[2]。这些事例所反映出的警察举枪不当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警察的执法观念、权力意识息息相关,也与立法和警察政策对举枪行为的规制乏力分不开。因此,加强对警察举枪行为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举枪行为是警察举起枪支,搜索、指向或瞄准目标但尚未开枪的一种行为状态,与拔枪、持枪、开枪等行为共同构成广义上的使用枪支行为。对于警察的举枪行为,域外法律或警察政策是有规定的。例如,日本“《警察官枪支警棒等使用以及使用说明规范》中规定了使用枪支的形态或程序包括拿出枪支、举枪、警告射击、向对手射击等四种”,“日本法律中对举枪威慑和鸣枪警告分别作出规定: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3]。英国《警察手册》也涉及举枪,其中规定的授权持枪警察的响应行动(response behaviors)就包括“举枪但未开枪”(raise gun but not shoot)和“举枪并开枪”(raise gun and shoot)两类行为样态[4]。我国香港《警察通例》第29章(武力与枪械的使用)专门规定了“举起警察枪械”行为及其条件。
我国内地现有的法律和警察政策中缺乏对举枪行为的专门规定。《人民警察法》《反恐怖主义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的“使用武器”均为狭义,仅指开枪。2015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条规定:“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该条对“使用枪支”做了广义的界定,表明使用枪支不限于开枪,而且细致区分了不同的枪支使用行为,虽然没有使用“举枪”的术语,更没有单独规定举枪行为,但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其中的“出枪警示”与“举枪”比较接近。
警察“使用枪支”是发挥枪支作为致命武力作用的途径。狭义的使用枪支仅指开枪,广义上则包括拔枪、持枪、举枪、鸣枪、开枪等多种形态、多个环节。举枪在以开枪为终点的使用枪支行为过程中,是个附属于开枪的非独立环节;在因不符合开枪条件而未开枪的使用枪支行为过程中,则可以成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一个独立的行为形态,具有独立的作用和功能,不同于其他的使用枪支行为。
1.不同于拔枪行为。举枪与拔枪的性质接近,关系密切,以致一些媒体报道中常将警察举枪混同为拔枪。香港《警察通例》第29-04条则对二者作了区分且并列规定在一起,标题是“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显然,拔枪是举枪的前提,举枪是拔枪的继续,二者的差异在于: (1)拔枪后不一定举枪。如果拔枪后未举起枪支搜索、指向或瞄准行为人,则不构成举枪行为。(2)拔枪是使用枪支实质行为的起点,强调从枪袋中拔出但尚未举起枪支(手枪)并作开枪准备;而举枪,不论是否瞄准对方,较之拔枪更进一步,是使用枪支实质行为的继续发展,是拔枪与开枪的中间行为。
2.不同于持枪行为。(1)行为状态不同。持枪体现的是人与武器的结合,强调警察枪支在手、枪口指向安全方向的状态。当持握枪支的状态转变为将枪支举起持平、枪口向前时,举枪行为才呈现出来。(2)持续时间不同。持枪是警察使用枪支的常态,巡逻中持枪可以保持较长时间;举枪则不然,它不是常态化的使用枪支行为,举枪状态维持时间通常较短。(3)枪口指向不同。持枪时枪口方向通常是向上或向下;而举枪时枪口通常向前或指向、瞄准目标。(4)适用条件不同。举枪的适用条件高于持枪。
3.不同于开枪(包括鸣枪)行为。(1)是否击发不同。举枪之时尚未击发,显然不同于有击发动作的鸣枪和开枪。(2)枪口方向不同。举枪时枪口通常指向对方或对方附近的区间,有明确的射击目标;鸣枪时枪口朝向安全方向;开枪时枪口则瞄准目标。(3)对象不同。举枪行为只有以行为人为对象时才有规制的现实意义,鸣枪则无射击对象,而开枪行为的射击对象可以是犯罪行为人、动物或无生命物体。
法律应对警察使用枪支实施全程规制,使警察各种用枪行为于法有据,既然举枪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其他使用枪支行为,那么法律单独规制举枪行为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充分发挥警察举枪行为的作用
法律单独规制警察举枪行为,就可以在赋予警察举枪权的基础上细致地规范各类举枪行为,明确举枪的法律要求和技术要领,保障警察合法、合理、正确、有效地实施举枪行为,充分发挥其在警察执法执勤中的应有作用。
(二)有助于预防、减少警察举枪行为的风险和危害
法律通过明确设定举枪行为的适用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可以预防和减少警察举枪行为的各种风险和危害。
1.预防合法举枪行为的风险。警察合法举枪后的风险主要有:(1)枪支被抢的风险。警察一旦举枪,枪支就完全暴露了,稍有不慎,就可能被对方抢夺。(2)现场失控的风险。从执法对象的角度看,警察举枪的后果既可能是对方服从命令,也可能是更激烈的反抗,因为举枪传递的是威胁对方生命的强烈信号,此时对方铤而走险常常是其应激反应。从警察的角度看,举枪可能会限制警察在控制现场时的选择余地,因为警察一般使用利手举枪,利手被占用,在与对方的格斗中就可能处于被动地位。纽约市警察局《学员指导手册》列举的可能使警察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之一是,“如果警察持枪指向嫌犯时与对方距离过近,当嫌犯决意武力抵抗时,他们比警察更有优势,因为他们的双手都是自由的,而警察一只手(通常是利手)握枪以免枪被抢走,在这种情况下,警察要制服嫌犯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警察不能制服嫌犯,警察和嫌犯都有可能成为本不该发生的枪击的受害者,从而失去对现场的控制”。“尽管拔枪并且指向嫌犯可能平息事态发展,但它也可能导致事态升级”[5]60。(3)意外开枪的风险。意外开枪(accidental shootings)并不罕见,例如“在瑞典,意外开枪占报告的开枪案件的10%”[6]107-109,警察举枪后,“意外开枪的可能性极大增加。如果嫌犯出现了意外的举动,例如转身申辩、掏身份证、滑倒或绊倒,都有可能惊扰警察而触动枪机。如果嫌犯试图暴力抗拒,击中嫌犯、警察和旁观者的意外击发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5]61,意外的开枪极有可能误伤自己或他人。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上述风险,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警察举枪的注意事项,提醒警察举枪行为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强化正确的举枪行为规则和技战术动作。
2.减少违法举枪行为的危害。警察举枪与开枪联系密切,违法举枪特别是指向、瞄准他人(包括嫌疑人、无辜者)后,对方的风险剧增,会产生很多危害后果:(1)损害警察形象和警民关系。在传统观念中,公众普遍认为,枪支是用来解决敌我矛盾的,警察用枪对象限于违法犯罪分子,且警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德法律素质高,因此,当警察违法举枪尤其是警察为了炫耀武力、威胁公民、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而举枪指向无辜者时,会“给公众造成不必要的焦虑”[7],严重影响警察个人的形象和警察机关的声誉,不可逆地伤害公众对警察的情感,损害警民关系。而一旦失去民心,警察的执法行为尤其是武力执法行为就难以获得公众的支持和认可,甚至导致警民对立。实践中发生过警察举枪对准手无寸铁的记者的事例。2009年5月21日,某报社记者在兰州七里河区采访一起纠纷时遭遇两名便衣警察的阻挠,记者在求证对方身份时,民警举枪指向记者称:“这就是我的证件!”[8]“枪是警察的印”这种特权思想支配下的鲁莽行为与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如果你什么也没做,却招来警察的举枪相向,这会给你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象,并让你就此永久远离警察。”[9](2)产生实际损害。警察一旦举枪指向或瞄准无实际危害行为的相对人或无辜者时,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严重的精神刺激和精神损害,比肉体创伤更加经久难愈。(3)陡增违法开枪的危险。警察违法举枪后,极易在外界复杂因素的作用下因情绪失控而乱开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例如,1996年10月3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许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从家中跑出,许某某出来寻找,发现郭某某正与其妻争吵,遂举枪指向郭某某……一声枪响,郭某某头部中弹倒地当场死亡[10]。警察一旦违法举枪指向对方,就很难收场,其结果常常是以乱开枪酿成人员伤亡的悲剧告终。因此,对举枪进行法律规制,重要目的在于减少违法举枪行为及其带来的危害,重点防范的是警察滥用权力对无辜群众随意举枪。
(三)有助于减少公众质疑
我国立法对开枪有明确细致的规范,但举枪的规范尚不具体,易引发公众对警察举枪行为的合法性质疑。例如,2015年7月19日,山东临沂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有人非法募捐,严重影响了车站秩序,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劝离时,遭到非法募捐组织50余人起哄围攻。一民警为防止“场面失控”,揪住该组织一名成员并举枪对准其头部说:“你想袭警的话,欢迎来袭啊!”数秒后收起手枪,将其带上警车。警方人士指出:“当时场面失控,所以才拔的枪。”但网友评论说:在明显能控制场面的情况下,那位警察举枪相向的行为确实过分了,现场情况绝对没有恶化到需要掏枪那么严重[11]。再如,2013年4月4日,广东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甲子镇福源寺路段执行疏导交通任务时,有两辆摩托车的驾驶人因两车擦碰的轻微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手中拿着锄头、铁锹等扫墓工具,纠纷有升级扩大的趋势。执勤民警上前制止,但双方不听劝告,为避免流血事件发生,民警举枪指向路面喝令双方放下器械,使事态得到控制[12]。该事件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其中不乏质疑。因此,法律或警察政策明确规定举枪的条件,使警察的举枪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对于形成警察用枪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公众质疑,十分必要。
警察的举枪行为在不同情境下呈现多种性质,既有独立形态的举枪,也有非独立形态的举枪。非独立形态的举枪是指举枪作为开枪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而存在,其适用条件与开枪无异。独立形态的举枪则主要存在于警察举枪后没有开枪的场合,也包括随着情形的变化,符合了开枪条件,警察最终开枪的场合,其适用条件可以开枪条件为基准,但低于开枪条件。而且独立形态的举枪行为存在多种类型,呈现梯次递进关系,需要依据不同类型设定不同的条件,并与拔枪、开枪条件相衔接。
(一)独立形态举枪行为的适用条件
1.举枪作为防范措施时的适用条件。举枪可以作为风险执法中维护公众和警察自身安全的一种防范措施。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1)由警察执勤执法的危险性决定。严重暴力犯罪具有突发性强、破坏性大等特点,警察在执行缉毒、反恐或设卡堵截等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自身安全需要保护。即使是一般治安案件,事先没有任何允许开枪迹象,其案件性质也可能迅速转化为严重暴力犯罪,使警察措手不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而且有些案件潜在的巨大危险最初可能未被警察感知觉察。因此,提高警惕、注意防范,是警察执法安全的重要保障。(2)由警察执法取得先机的重要性决定。警察在遭遇嫌疑人时往往与对方的力量不相上下,如果把握不住先机,就会被动挨打。例如,在双方同样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嫌犯无所顾忌,而警察却因受法律约束而处于劣势。这就要求警察提前警戒,主动行动。举枪作为防范措施的作用就在于此。
关于举枪作为防范措施时的适用条件,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警察局《行动手册》规定:“警察拔枪或举枪的决定应当依据战术状况作出,并且警察合理相信当时存在巨大危险会导致事态升级以至使用致命武力是合理的。”纽约的警察政策允许警察在搜查隐藏的或逃跑的暴力犯罪嫌犯时举枪指向嫌犯[5]60。我国有学者主张“允许拔枪、举枪的条件与允许开枪的条件相同,是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实施的。”[1]76而笔者认为,举枪与拔枪、开枪三者条件应有差异,因为它们处于使用枪支的不同阶段,但可将开枪条件作为举枪条件的基准,即存在开枪的可能性时方可举枪。例如,我国香港《警察通例》第 29-04条规定:“如警务人员认为可根据警察通例第29-03条第2段的规定①香港《警察通例》第29-03条第2段规定的内容是警察可以使用枪械的情况。合法使用枪械,他可从枪袋拔出手枪或举枪(指向或瞄向某人),以作防范。”这样规定,坚持了举枪的标准,可以避免举枪的门槛过低,值得借鉴。
笔者建议,举枪作为防范措施时的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警察执勤执法中有合理根据认为,存在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高度可能性时。作为防范措施的举枪行为的适用条件具有三个特点: (1)面临危险的或然性。即暴力犯罪的发生尚未处于明确且迫在眉睫的状态。例如在搜索暴力嫌犯、设卡拦截暴力重罪犯时举枪,此时开枪目标尚不明确或开枪情形尚不具备,举枪可以作为一种防范措施。(2)举枪性质的预防性。作为防范措施时,举枪可以秘密也可以公开进行。枪口可以指向目标附近的安全方向,不宜瞄准对方。(3)举枪目的的安全性。即警察举枪是为了维护公众和自身免受可能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
2.举枪作为控制措施时的适用条件。举枪可以作为警察控制暴力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威慑措施,将携带枪支时所具有的潜在威慑力通过举枪转化为现实的威慑力。举枪是一种典型的形态威慑,即枪口公开指向或瞄准对方,将其置于射击范围内,迫使对方按警察意图行动,制止对方进一步实施危害行为。特别是举枪与口头命令相结合,可以充分发挥其控制对方的作用,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机会。纽约警察政策指出,“警察控制不配合执法的嫌犯通常采用的强制方法是拔枪或举枪。尽管强制力逐步升级使用的指导手册建议,针对威胁或可能的致命伤害,拔枪或举枪是适当的应对方法,但它通常适用于在更低对抗场合下用来控制嫌犯”,“拔枪或举枪是对暴力的制止和威慑,它让嫌犯认识到其正在面临更高程度的强制力”[5]59-61。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警察举枪控制对方的实例,引发公众的关注。例如,2013年1月31日,广州天河交警大队民警夜间检查车辆时,一辆保时捷轿车在查车点前约100米处急刹车。交警示意其驶进查车区接受检查,但该车突然加速倒车,准备逆行离开。交警上前拦截,司机丝毫没有停车之意,一名交警举枪瞄准司机将车逼停。事后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司机属酒后驾驶[13]。此案交警举枪时尚不具备开枪条件,但鉴于实践中机动车司机驾车伤害、袭击民警或逃逸过程中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事件频发,允许警察举枪,就可以控制危害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公众和警察的人身安全。
举枪作为控制措施时的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对方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暴力犯罪行为,或暴力犯罪嫌疑人不配合执法,采用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等较低强制程度的控制措施无效,举枪有很大可能控制住局面而不至造成公众和警察自身的危险。
(二)非独立形态举枪行为的适用条件
1.举枪作为开枪前警告措施时的适用条件。举枪可以作为警察开枪前警告的一种形式。开枪前警告的典型形式是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而举枪是一种非典型形态的警告形式。警察举枪,枪口指向或瞄准对方,且对方能够看到时,会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等于告知对方,如果不遵守警察命令,后果是警察随时可能开枪。虽然举枪在警告内容的明确性上弱于口头警告,在警告效果的强烈度上弱于鸣枪警告,但其警告意味比较明确,易于被对方感知,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警告形式。与其他警告形式相比,其独特之处体现在:口头警告、鸣枪警告不适合时以及口头警告无法发出(例如口头语言交流存在障碍)或无效时,可以作为独立的警告形式。举枪警告还可以作为口头警告的辅助方式,有力地提升口头警告的效果。举枪作为一种开枪前警告形式,在符合开枪条件时方可适用。
2.举枪作为开枪预备行为时的适用条件。举枪可以作为开枪预备行为,与开枪有着一定的时间间隔,只要时机成熟,开枪就是其结果。它是警察准备开枪时的预备动作,是开枪临界行为,表现为搜索、指向或瞄准对方以利于随时开枪的动作形态,可以有效缩短精确瞄准的时间,保障开枪行为的顺利实施。例如美国电影《沉默的羔羊》(第一部)中有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举枪情节:联邦调查局女警克拉丽斯在黑暗中举枪搜索持枪躲在暗处的杀人嫌犯,随时准备开枪自卫。当她听到对方轻轻打开手枪保险的微弱声音时,迅疾循声向对方连开数枪将其击毙,从而绝处逢生。举枪作为开枪预备行为时,其适用条件与开枪相同。
3.举枪作为开枪必经环节时的适用条件。举枪作为开枪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时,与开枪的衔接最为紧密,通常是一瞬间完成两个动作,举枪是过程,开枪是结果。此时举枪依附于开枪,其行为形态不具有独立性。其适用条件与开枪相同。
综上所述,当举枪作为警察使用枪支的独立形态时,具有不同于开枪的目的,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其中,作为防范措施、控制措施的举枪,在适用条件达到开枪条件时,就可以转化为开枪行为。而当举枪作为使用枪支的非独立形态时,则依附于开枪行为,不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
警察举枪行为的程序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程序。其中,事前程序主要是授权(批准)程序。从我国已有的规定看,携枪和开枪一般需经上级授权,但携枪的授权不涵盖举枪,开枪的授权仅涵盖非独立形态的举枪行为。作为独立行为形态的举枪行为,无论是在警察个体还是集体进行的执法活动中,是否需要得到上级的授权,尚有待明确。笔者认为,警察个体在紧急情况下举枪应对武装警情时,无需授权,而在警察集体实施的执勤执法活动中,通常需要预先或在行动过程中得到授权。事中程序主要是警察表明身份。本文此处重点分析事后程序。举枪行为的事后程序主要包括:
1.报告程序。对于举枪后是否需要报告,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在瑞典,只有开枪才需要正式报告,但在英国北爱尔兰,警察政策要求警察应尽快向其直接上级口头报告使用枪支的任何行为。在丹麦、芬兰、挪威,“即使只是威慑性使用(举枪但未开枪),也必须向中央机构报告”[6]113。我国香港地区也有报告程序的规定。可见,事后报告大多作为警察举枪的一项后续程序。它可以倒逼警察依法举枪,是规制举枪行为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事后实施调查和奖惩的根据。
(1)报告程序的设计原则。举枪毕竟不同于开枪,设计举枪行为的报告程序时,需要恰当平衡枪支使用与限制的关系。例如,报告程序不宜过于繁琐,以免警察因此不愿举枪处置相应警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24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该规定未区分拔枪、举枪、开枪等使用枪支的不同行为,一概适用统一的报告程序,这未必合理。对此,香港的经验可以借鉴。1993年以前,根据香港《警察通例》第29章之规定,警察举枪的报告程序与开枪相同,对警察举枪的限制较大,给警察一种错误的印象:举枪会惹很多麻烦和行政上的啰嗦事。到了1993年,对举枪的报告采取了简要的程序[1]76。笔者认为,警察举枪后应当报告,但与开枪后的报告应当有所区别,例如在报告的形式方面,对于独立形态的举枪行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报告,对举枪行为的口头报告经过审查未发现违法不当者,则不必书面报告。如果造成了不良后果,例如引发公众质疑或相对人提出申诉、控告等,则需要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书面报告的样式,可以设计使用枪支的通用综合报告书,根据使用枪支的不同形态,采取表格填充(含电子表格网上提交)方式进行。
(2)报告程序的主要内容。一是报告的时间。关于报告的时间,香港的规定是“安全时尽快”。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十八条关于使用枪支后“立即”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规定相比较,其可取之处是强调报告时间的选择以“安全”为前提,值得参考。二是报告对象。如果未对人举枪(例如搜索目标时的举枪),或举枪后无不良后果的,向所属部门报告即可;如果举枪引发公众质疑或相对人提出申诉、控告,应呈报公安局长。三是报告事项。应当包括:①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使用武器”是督察机构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进行现场督察的事项之一。案件来源;②案件性质;③现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犯罪人的人数、对方持有武器情况及其意图等;④举枪的情况,包括枪支种类、授权情况、举枪理由、指向对象、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反应等;⑤举枪的效果,包括是否制止了违法犯罪行为,事后是否向无辜者和公众解释了举枪的理由,或向无辜者道歉等。
2.调查程序。对于非独立形态举枪行为的调查可以并入开枪行为的调查程序中,此处仅探讨独立形态举枪行为的调查程序。(1)设置调查程序的必要性。对独立形态的举枪行为是否需要调查,域外存在不同规定。“在一些警察局,举枪被视为一种重要行为,需接受正式调查;但在纽约市,举枪通常不需要记录和调查,因为不论是否指向他人,未导致对他人的伤害。”[5]59-61香港《警察通例》第29-04条(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规定:“分区指挥官须调查该案件的情况,如有迹象显示拔枪、举枪是不当的,分区指挥官须指示拟备杂项调查报告,然后在14日内将杂项调查报告送交有关区指挥官。”笔者认为,借鉴香港的经验,调查无需作为一项必经程序,只有公安机关经对警察的举枪报告或自行发现的举枪事实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举枪行为违法、不当的,或者举枪行为引发公众广泛质疑的,方有必要进行调查。
(2)调查程序的主要内容。一是调查主体。我国实践中对备受关注的举枪案件,通常由上下两级公安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以体现重视程度,并力求尽可能实现调查主体的中立性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例如,河南灵宝市民警举枪事件发生后,三门峡市、灵宝县两级公安机关抽调纪委、督察、网安、宣传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广东陆丰交警举枪制止械斗一案,汕尾市、陆丰县两级公安机关组成了调查组。笔者认为,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由法律加以确认,同时,制度的设计需要兼顾公正(调查组织的中立性)与效率(调查组织的专业性),因此,警察常态化举枪行为的调查工作可以由举枪警察所属公安机关自行组织,督察部门为主导,调查人员应具有特定的较高级别,以体现调查工作的权威性。对举枪行为的调查程序无需检察院介入(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除外),因为举枪不同于开枪,即使造成了危害后果也是有限的,公安机关督察部门能够胜任调查工作并保证调查程序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这样安排也有助于提高效率。①二是调查事项。应当包括举枪的必要性、程序、后果等。三是调查结果。调查主体在调查结束时,应当制作正式的调查报告并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
3.解释举枪原因以及道歉程序。如果警察举枪指向或瞄准对方,当排除对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后,是否应当有礼貌地说明情况,取得对方的谅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规定。对此,英国的做法值得借鉴。英国《警察使用火器指导手册》指出:“当警察行动的原因不为公众所知时,可能会引起旁观者、当事人亲属、邻居以及无辜当事人的关注或焦虑。此种情况下,指挥官应当考虑对警察行动作出适当解释。方式包括:拜访那些受到特别影响的人士(最理想的是由直接参与行动的督察进行,如果这样做不会引发利益冲突的话);或者散发介绍警察行动情况的信息单。有时某种形式的道歉也是必要的。”为了维护警察的良好形象,我国对于警察合法的举枪行为,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向公众和相对人说明理由,作出解释,以寻求理解。对于警察违法不当的举枪行为,应由警察和公安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以寻求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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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传军)
Legal Regulation on Police Behavior of Raising Gun in China
XU Dan-tong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Langfang Hebei 065000,China)
As an independent behavioral form of police using gun,raising gun,which has multiple characteristic and functions,needs to be specially regulated by legislations and police policies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its effectiveness and minimize its risks or hazards in law enforcement.Emphases of regulation ar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of raising gun.Legislations and police policies in our country should regulate applicable conditions for different types of raising gun behavior,and set relatively simple procedures for post-incident report and investigation.The aim to do so is to make the police be bold and skilled in raising gun in law enforcement practice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and achieve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police;raising gun;legal regulation
D631
A
1008-2433(2016)06-0103-08
2016-09-07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警察枪支使用行为立法规制研究”(HB15FX002)的阶段性成果。
徐丹彤(1970—),男,河北平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