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东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论恐怖主义犯罪口供证据的适用与排除
李建东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基于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组织的高度严密性特点和避免恐怖犯罪发生的紧迫性要求,司法机关对侦查人员通过酷刑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通常持默许的态度,但由此获取的口供证据之适用与排除问题却不应当忽视。应当以基本人权为底线划界,以权利克减为基本方法,在理念和功利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采用酷刑逼取的恐怖犯罪口供仍应当被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的恐怖犯罪口供一般不宜排除,这些方法与正常的讯问策略、技巧没有严格的界限。“营救式讯问”获取的口供原则上也应当排除。随着法官心证能力的提升、技术侦查的进步及恐怖犯罪嫌疑人权利克减合理的设定等诸多方面的完善,应当渐次削减对口供证据的路径依赖。
恐怖主义犯罪口供;适用;排除;酷刑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恐怖主义犯罪手段残忍,具有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恐怖组织通常具有严密性,获取口供①本文所指“口供”是狭义上的口供,仅指有罪的供述,而不包括无罪的辩解。较为困难,致使案件较难侦破,因此世界各国均将暴力恐怖犯罪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对待。基于及时破获案件,避免恐怖犯罪后果发生的紧迫性,侦查人员不得已会采用某些极端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司法实践中采用非法、不人道的手段甚至酷刑来实施审讯以期获取恐怖嫌疑分子口供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这种实践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民众的认同,立法和司法中基于反恐功利目的的考量也默许这些现象的存在[1]。实践中的做法符合功利主义法学思想,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人权与恐怖犯罪受害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相较,自然是无法与后者相提并论的。因此,实践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问题少有关注,学术界更关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逼取口供问题,实务界更是避而不谈,几乎使之成为关注的盲区。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通过使用酷刑等非法的方法进行审讯明显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与宗旨。那么,立法是否可以专门为恐怖犯罪,尤其是暴力性恐怖犯罪允许使用极端讯问手段作专门的例外规定呢?笔者认为不宜“开口子”。一是若在制度中开一个“口子”,实践中则可能是个“大洞”,甚至导致溃堤。惯性心理一旦形成,实践中侦查人员会以各种理由将普通刑事犯罪以恐怖犯罪的名义开展讯问,最终必将导致普通刑事犯罪非法讯问化的泛滥。二是酷刑等非法讯问的方法根本违背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理念一旦发生动摇,制度可能大幅倒退,进而威胁现代司法文明。三是作为侦查讯问对象的恐怖犯罪嫌疑人,此时的身份并非是真正的犯罪人,酷刑等非法的讯问的手段可能导致冤及无辜。既然不能对恐怖犯罪的酷刑等非法讯问手段进行合法性评价,则在恐怖犯罪案件中通过酷刑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证据应当如何处置,即其口供证据的适用或排除,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允许通过酷刑逼取的口供作为恐怖犯罪证据的做法导致法律与实践的背离与冲突,如果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默许之不但会削减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威,更会变相“鼓励”侦查人员将酷刑等非法讯问视作常态,怠于寻求其他有效、合法的侦查手段。目的正当性并不能等同于手段的合法性,如实践中出现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为民除害的目的而“大义灭亲”,杀伤(死)受害人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恐怖主义犯罪口供证据的适用与排除问题应当加以关注。笔者认为,在对恐怖犯罪口供的适用与排除问题上,应当以基本人权为底线划界,以权利克减为基本方法,在理念和功利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现象始终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立法上虽然明令禁止,但实践中却是禁而不止。自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以后,尤其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等非法刑讯现象得到了明显的遏制。对于何谓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设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讯问行为。龙宗智教授将此形象地解读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排除的“痛苦规则”[2]。《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对酷刑的解释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刑讯逼供与一系列国际公约所指的酷刑在含义上是一致的。必须指出的是,使恐怖犯罪被追诉人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方法既包括肉体上的剧烈疼痛,也包括精神上剧烈的痛苦。所谓“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是指常人难以承受,特别是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任何有罪供述的酷刑。那么该“痛苦规则”是否适用对待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非法讯问方法?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方法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应得到保障,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底线。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严密的组织性,导致犯罪侦查具有显著的困难性,所以可以克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克减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对恐怖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或限制的规定,并非指侦查人员在侦查实践中可以任意消减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对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经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关于拘留后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不受24小时通知家属的规定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侦查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克减的原则,这些规定并非是我国所独有,几乎所有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权利克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才能够实施,不得擅自克减权利。应当指出的是,权利无论怎样克减,也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不能采用非法的方式剥夺其基本权利,刑讯逼供更是严重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违背现代法治原则。因此,在此意义上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亦应受到保障,不应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口供自然应当被排除。二是“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方法易于导致虚假供述,司法实践的经验反复证实,人的皮肉筋骨所能承受的痛苦指数是有一定限度的,刑讯很可能会导致屈打成招,形成冤假错案。近年来连续被媒体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无一例外,其背后均有刑讯逼供的阴影,甚至可以说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元凶。诚如哲人培根所言,错案的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好比是污染了水流;错案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错案还会激发恐怖犯罪行为人变本加厉地挑衅法律,甚至诱发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挑衅法律。三是“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方法属于“以暴制暴”,许多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甚至会采取自杀式恐怖袭击,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的方式通常很难有什么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获得的口供应当被排除。“9·11”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裁定,对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据非法与否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非美国执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前无需对被告人宣读米兰达警告,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美国领域以外的他国境内抓获的,由他国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即便讯问前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警告,所获得的口供仍然可以为美国联邦法院所采用,除非证明是美国执法人员在操纵他国执法人员讯问。二是美国执法人员讯问国内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是属于公共安全领域的范围,即便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所获得的口供也可以在法庭上适用,而不会被排除[3]。众所周知,美国一向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最为彻底,甚至执行毒树之果规则也最为严厉,但“9·11”后非法证据排除出现了不小的变化,米兰达规则在此出现了松动,足见恐怖主义犯罪的深远影响。尽管如此,其也并未许可“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方法获取口供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五十四条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被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宽禁止,严排除”式的规定。禁止的方法里明确有“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但排除的条文规定里并未再次将之列举出来,而是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表述,按正常逻辑,禁止规定采用列举式规定,排除时同样也应采用列举式规定,但却用了一个“等”字予以省略。笔者以为,如此规定实属立法者的立法技巧或者说是无奈之举,故意采用模糊的用语。这是由于96《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学者指出“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即便是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也并未完全禁止,何况有时这些讯问的方法与正常的行为策略与技巧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之分,如果进行绝对的排除,既不符合侦查实践规律,也不符合认知规律。草案一稿时并未明确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但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僵持之下,立法者才有了上述两条让人困惑的法律规定。至此,也说明“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事实上并非完全不合理。那么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采用除刑讯逼供以外的诸如“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呢?笔者以为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允许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这些审讯方法并未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也并不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相关规定。二是基于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严重的后果和恐怖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的极端稀缺性以及其他实物证据的不易收集性,其口供较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就显得具有更为重要的证据价值。三是上述三类讯问方法通常也不会达到使犯罪嫌疑人“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上述三类讯问方法,即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更何况该三类讯问方法很多时候就是普通讯问中常规的讯问策略和技巧,不仅在我国,在世界多数国家亦是如此。
应当指出的是,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超越一定的限度也应当被法庭排除使用。但究竟何种情况下上述三类讯问方法获得的口供需要被排除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大可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类讯问方法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底线或者有可能使无辜者作出“有罪的陈述”,否则应当被排除使用。例如警察冒充犯罪嫌疑人家属聘请的律师欺骗犯罪嫌疑人使其作出有罪的陈述,警方以此陈述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或者以此作为审讯的突破口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口供。警察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忏悔”的口供也是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警方的“特情”在羁押场所利用“老大”的身份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也应当被排除使用。在羁押场所利用俗称的“牢头狱霸”充当特情,在羁押场所采用威胁的方法逼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对犯罪嫌疑人心理会产生极大的压力,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而且牢头狱霸的威胁通常都伴随有暴力作为支撑。因此,羁押场所利用特情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不宜采用。如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冤案、马廷新故意杀人冤案的形成均和警方的特情——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相关[4]。关于警方冒充犯罪嫌疑人或警方“特情”与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同住一个羁押场所取得信任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其并未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剧烈痛苦”。
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破案心切,有时会采用亲情逼供或者传染病逼供的方式进行讯问。所谓亲情逼供是指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如实交代”则会抓其亲人,或者直接将其亲人带至讯问地点,继而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供述。传染病逼供则是威胁将犯罪嫌疑人与传染病患者如艾滋病患者关进同一个“号子”里,以此逼迫其作出有罪的供述。这样的威胁显然极有可能使一个无辜者作出“有罪的供述”,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精神上的剧烈痛苦”情形,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某种意义上不亚于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剧烈疼痛”。另外,暴力威胁获取的口供也应当根据其程度轻重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由于实践中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讯问的难度远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讯问的难度,因此侦查人员往往会使用一些非常规的讯问方法,以此来突破口供。其中有些方法也应当予以许可,如给恐怖犯罪嫌疑人戴头套进行讯问,使其难以观察到讯问的周围环境,从而增大其恐慌心理,使其在急于摆脱讯问室的心理下作出有罪供述。这类讯问方法并没有使犯罪嫌疑人达到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剧烈痛苦,也没有严重侵犯其基本人权,同时也远不足以使一个无辜者因此作出有罪的供述。
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使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讯问时,不能突破伦理道德底线,不能使无辜者可能作出有罪的供述。在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同样也应当保障其基本人权,维护其基本尊严,保障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的时间。
如果不得已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能够营救无辜者的生命,则该口供能否作为合法证据呢?换言之该讯问行为是否违法?2002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Gafgen绑架了一名银行家11岁的儿子,索取一百万欧元的赎金。根据警方的计划,犯罪嫌疑人在9月30日前来收取赎金的时候被捕。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一再拒绝透露被害人的拘禁地点,警方想尽办法也无法找到被害人。考虑到被害人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饮水和食物已经处在极度的生命危险之中,Daschner警官下令在医生的监护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甚至在必要时对其施加肉体痛楚的方式逼取有关被害人藏匿地点的信息。在审讯警察施加肉刑的恐吓之下,犯罪嫌疑人终于交代了被害人的藏匿地点,以及被害人已经于9月27日晚上被其杀害的犯罪事实[5]。该案例可以说是德国在战后最具争议的一起案例。不少民众认为,警察刑讯行为不违法,因为其只是为了营救被绑架的孩子,并不是为了获取口供证据。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警察的行为违法,违背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即《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也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同时更违背了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其第104条第1款还规定,不允许对被拘留者进行精神上和身体上的虐待。为了确保“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基本法还在第79条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改不得涉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基本原则,即便三分之二的议员表决赞成也不能对此加以改变。所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德国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础[6]。为防止再出现类似二战期间希特勒政权严重侵犯人权的恶果,德国制定了极其严厉的规范,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更有民众担心“酷刑一旦开始,就不会再停止”。因此,法院于2005年2月对这起警察逼供案作出了判决,结果是Dashner警官及办案警察E有罪;被告Dashner被判处90日日额为120欧元的罚金,被告E被判处60日日额为60欧元的罚金。两被告均服从判决,不提出上诉,故判决在当日即生效。
可以看出,即便是出于营救被害人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也是非法的,因而其口供证据也是非法的。德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和保障做到了极致,没有任何例外。至此,似乎陷入了僵局,以后发生类似的案子,警方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还会选择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来营救受害人吗?答案看起来无疑是否定的,因为警方的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违法讯问的警官受到的刑事制裁是较为轻微的。原因当然在于,警方的手段虽然不合法,但目的却具有“合法性”,因此能够获得法律的同情。这意味着,下次若再次发生类似的情形时,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警方还有可能再次采用上述讯问的方法。如果警方仅仅是为了保全自己,而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同样会受到民众的批评。无论如何,由此获得有罪的供述的口供因手段非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被法庭所排斥。根据口供发现的被害人的尸体等实物证据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上是不被排斥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我们一个非常有益的借鉴和启示:基于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即便是为了营救被害人,如果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讯逼供或严重的暴力威胁手段逼取口供,在法律上也应当作消极评价,因此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根据口供所获取的其他各类证据则不应被排除。无论何种情形下,法律不应当鼓励或允许刑讯逼供。在“营救式讯问”情形下,对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给予消极的法律评价从情感上似乎难以接受,但“目的不可以为手段辩护”,该理念可以防止人们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手段的非正当性与正当的目的分开评价,一方面,可以鼓励侦查人员继续寻找更为适当的途径获取口供,甚至是离开对口供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通过消极的法律评价使侦查人员能随时意识到其行为的非正当性。尽管该案并非恐怖性质的犯罪案件,但对于恐怖犯罪案件中采用酷刑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性质之界定仍具有非常有益的借鉴意义。
基于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的使命。基于安全至上的价值理念,也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严密性导致侦查具有显著困难,应当克减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人的诉讼权利,但权利克减不等于剥夺权利,尤其是其基本权利更不应当被剥夺。纵然恐怖主义犯罪口供相对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而言或许更为重要,①恐怖组织具有极端残忍的报复性特点,因此在恐怖犯罪案件中,知悉恐怖犯罪情况的证人与普通案件中的证人相比,更不愿出庭作证。同时,由于恐怖犯罪组织具有高度严密性的特点,犯罪行为人内部揭发恐怖犯罪的情形极为稀少。因此,恐怖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显得更为重要。但却不能因此放纵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取证行为,不能为了寻求个案的正义,就牺牲现代刑事法治之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可能会有人因此担忧,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导致无法控诉恐怖犯罪是否适当?因缺少口供自然会使整个案件的证据数量减少,但证据数量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不能成功控诉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采纳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与旧法“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相比,显然要求有所降低,尽管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7]。“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本身就强化了证明标准的主观色彩,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法官的心证能力,意味着证据价值的大小将会更加依赖法官的心证来评判。在注重心证的法官看来,一个特别的物证可能比口供更为真实,其证据价值更大。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强调法官的心证能力,心证能力的提升离不开推论。刑事推论是指通过众多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而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它是一种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方法,所遵循的是从证据到事实的认识规律,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8]。推论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认定其犯罪事实。另外,应当进一步提升技术侦查的手段,以减弱对口供证据的依赖程度。
[1]倪春乐.反恐审讯及口供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23-30.
[2]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16-24.
[3]潘新睿.“9·11事件”后美国反恐证据规则变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证据科学,2016(2):198-207.
[4]刘长,贺涛,张宝丹.牢头狱霸十年前作伪证致冤案,这回,当真的证人[N].南方周末,(电子报)2013-03-30新闻版.http://www.infzm.com/content/89144.
[5]王钢.出于营救目的的酷刑与正当防卫——战后德国最具争议之刑法问题评析[J].清华法学,2010(2):26-44.
[6]窦学梅.一起警察逼供案在德国引起广泛争论[J].中国司法,2006(4):94.
[7]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9):57-63.
[8]樊崇义,吴光升.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101-113.
(责任编辑:付传军)
On the Use and 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f Terrorism Crime
LI Jian-dong
(Henan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Henan 450046,China)
As terrorism crime is well-organized and has extremely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the judicial organ,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terrorist offenses,acquiesced to adopt the oral evidence resulting from the investigators’torture and other illegal means.However,the issue whether to adopt or exclude such kind of evidence can not be neglected.The bottom line is to assure basic human rights and the method of the restraints of criminal’s rights can be taken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idealism and utilitarianism.Therefore,the confessions should be excluded when criminal suspects suffered cruel torture.Some other confessions from illegal means such as threat,enticement and deception should not be ruled out because there is no strict boundary as normal interrogation methods and strategies.Confessions obtained in“Rescue-style”interrogation should be excluded.With the promotion of the judge’s ability of determining evidence,the progress of technologic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reasonable restraints of terrorist suspects’right,we should gradually weaken the reliance on the means to obtain confession evidence.
confessions of terrorism crime;use;exclusion;cruel torture
D925.2
A
1008-2433(2016)06-0074-06
2016-10-16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6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课题“审判中心主义导向背景下侦查取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162400410258)的阶段性成果;河南警察学院科研拔尖人才高端项目“口供的理论与实践研究”(Bjrc2014-02)的阶段性成果;河南警察学院2016年国家社科预研课题“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侦查模式嬗变问题实证研究”(HNJY-2016-YY-03)的阶段性成果。
李建东(1974—),男,河南正阳人,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证据、侦查及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