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起诉环节实物证据的技术性问题审查

2016-03-15 04:32冯鹏举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存储介质物证

冯鹏举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450004)

论审查起诉环节实物证据的技术性问题审查

冯鹏举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450004)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改进和完善实物证据的审查方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实物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然必不可少,但主要还是进行真实性或科学可靠性审查。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实物证据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时要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定作为审查内容,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内专家的通行做法作为审查依据。

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合法性;技术性问题审查(重译)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科技含量”高,被称为科学证据,其审查与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对科学证据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关联性审查,但是最主要的还是真实性审查或科学可靠性审查”[1]。实物证据在固定、收集、保存等环节,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保证其合法性外,还必须遵守技术规则以保证其质量,这是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充分重视对实物证据技术性问题的审查,改进和完善实物证据的审查方式,把好证据质量的“技术关”,将技术瑕疵和错误解决在起诉之前,使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实物证据中的技术性问题涉及诸多学科的原理、方法和技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因此,公诉部门对于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实物证据,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时要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定作为审查内容,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内专家的通行做法作为审查依据。通过审查,对实物证据在发现、固定、收集、保存等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是否存在技术瑕疵和错误及其如何补正和纠正,是否需要鉴定等问题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物证的技术性问题审查

物品、痕迹等在成为物证之前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物,是“哑巴证据”,一般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要使其具有证据属性,多数要用物证技术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发现、固定、收集、识别和鉴定。物证技术学是由现场勘查学、痕迹学、司法化学、司法物理学等许多学科构成的学科群,涉及的科学领域宽,技术方法复杂,其中的许多原理和方法比较成熟,具有体系和规范。对物证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是否符合要求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当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照、录像或制作复制品。其基本要求是清晰、真实、完整、不变形,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满足辨认和鉴定的要求。对照片、录像和复制品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审查照片、录像画面等是否反映痕迹、物品在现场中的位置和状态,是否对痕迹、物品的概貌、局部和细目进行拍摄,拍摄方法是否正确,配光是否恰当。

用于辨认的尸体、物品,审查尸体面貌特征的拍摄是否准确、全面,随身物的拍摄是否逼真,能否从照片或画面上辨认出是何人何物。用于鉴定的痕迹、物品,审查拍摄时是否加放比例尺,物证与镜头的平面是否保持平行,痕迹、物品的特征是否清晰、完整,拍摄是否全面,拍摄数量是否充分。

对于用石膏、硅橡胶等制作的立体足迹、车辆痕迹等模型,审查是否先拍照、录像和测量,制模方法和步骤是否正确,模型有无变形、损坏现象,特征反映是否清晰、完整。

物证的照片、录像和复制品常见的技术瑕疵主要是不清晰、不完整、变形等,对此要进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影响辨认或鉴定,或者经鉴定是变造、伪造的,或者无法与原物核对、印证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和复制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物证在收集、保存、鉴定等环节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案件性质、物证的规律特点和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逐一审查下列问题。

审查发现物证的程序和方法是否正确。勘验、检查和搜查是否及时,现场保护措施是否得当,现场有无变动,寻找物证的范围、顺序和步骤是否正确,寻找物证的方法是否有效、成熟和规范,勘验、检查的仪器设备的性能、技术指标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要求。

审查记录、提取物证的方法是否正确。提取前是否用照相、录像、笔录、绘图等方式记录,记录是否客观、全面和准确。提取方法如显色、黏附、制模等是否规范和有效,提取部位是否正确,提取过程是否符合要求。

审查保存物证的方法是否正确。物证的包装、运送和保管的方法是否规范,是否对每一个物证进行唯一性标记,保管环境的温度、湿度、光线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会造成物证混淆或质量、形态等发生变化。

审查鉴定机构对物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机构在物证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中是否遵守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危险性检材或样本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因鉴定而造成物证消耗、损坏或无法留存的,是否事先征得了办案单位的同意。

由于收集、运送和保管方法不当,造成物证部分受损、污染或者混淆,或者收集物证的数量和质量无法满足辨认和鉴定的要求,要予以补正。因时过境迁等原因使物证中的瑕疵无法补正,或者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等过程中损坏、污染、混淆等,或者物证不能反映原物特征而无法识别和鉴定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审查物证的关联性

审查物证的关联性,除了辨认、比较和印证等常规方法外,多数物证还需要采用物证专业分析和鉴定的方法。

物证分析,就是运用物证技术学的原理和方法,根据物证的特点、形成经过及其是否变造、伪造等情况,对作案人特点、作案方式、作案人与被害人关系、特定人或物与案件关系等关联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如:根据提取的现场手印和足迹,可以分析遗留人的人数、性别、年龄、体态、现场活动情况等;根据工具痕迹的特点,可以区别非工具痕迹,判断犯罪工具种类,研究工具痕迹的成因,分析犯罪行为的特点等。

物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种类极其繁多,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因物证对象不同而千差万别。从传统物证鉴定的角度而言,物证鉴定可以解决:1.人或物的同一,如手印鉴定可确定遗留手印的人,工具痕迹鉴定可以确定遗留痕迹的工具。2.物证种属范围或种属异同,如毒物毒品鉴定可确定为何种物质。3.因果关系,如爆炸起因鉴定可确定犯罪行为与事件结果的因果关系。4.事实有无和真伪,如痕迹鉴定、人体物质鉴定、理化鉴定等都可确定某种事实的有无或真伪。5.物证的来源,如纤维、泥土、孢粉鉴定等,可确定其来源。对现场遗留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要审查是否已作DNA鉴定、痕迹鉴定等,拟定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能否揭示物证的属性。物证经鉴定,与案件无关或者是虚假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与案件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法律事实空间的常见表现形式是案件现场”[2],犯罪现场是物证的核心所在。审查物证是否全面收集,关键要审查现场勘验是否及时、客观、全面和细致,是否根据现场类型、特点以及案内物证规律进行,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痕迹、物品、人身、尸体等是否勘验或检查,证明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收集的物证能否反映案件的物证链条。比如:放火案件中,助燃物、引火物、被燃烧物等物证是否收集;爆炸案件中,炸点、冲击波范围、抛出物、爆炸残留物、尸体(伤者)是否勘验、检查,爆炸气味、爆炸痕迹、爆炸尘土、爆炸残留物、炸药包装物、抛出物等是否收集。

二、视听资料的技术性问题审查

信息技术时代,监控视频、手机和计算机等普遍具有录音录像功能,以录音磁带、录像带、CD、光盘等实物存储介质形式存在的音像资料已不多见,更多的是以电子形式存在。视听资料与物证、书证等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可称为电子视听资料、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等[3]。所以,从取证、审查证据的角度看,不应把视听资料限于实物存储介质的传统方式的制作范围。视听资料容易伪造和变造,“以合成(拼接)为手段的声像伪造现象也趋于增多,且伪造工具大多为公众容易得到并掌握的音/视频编辑软件”[4]。视听技术在刑事技术领域还很年轻,视听资料的取证、鉴定等有一些技术标准和规范,但取证流程和步骤等还没有形成规范。对视听资料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视听资料的来源与其真实性密切相关。实践中,视听资料主要来自侦查机关从公安专用视频监控系统收集的,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制作的,以及银行、商场等有关单位或个人交出的。一般而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制作的视听资料,真实性较高。

审查视听资料的提取过程和方法。要根据视听资料的生成或存储方式,审查是否提取实物存储介质、原始电子存储介质或相关的电子产品。在取得原始存储介质或原物有困难时,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复制方法和复制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对于支持直接拷贝的监控视频,审查是否采用监控系统直接备份、监控系统转化备份、网络下载调取监控视频、大型网络监控系统视频调取;对于不支持直接拷贝的监控视频设备,审查是否采用信号转录法调取;对于DV、照相机、手机等拍摄的视频或经过转换的监控视频,其采集、格式转换及处理是否采用了相应的应用软件等。

审查提取的技术程序是否规范。提取视听资料的U盘、移动硬盘、IP等采集设备是否正确,拷贝方法是否正确,查找软件是否正确,调取的视频文件与监控系统存储制式是否一致,视听资料的质量或技术参数是否有变化。对于音像资料中语音的提取和分离,要审查语音提取软件的性能和方法,语音处理过程中的格式转换情况,在转换前是否进行过测试,格式转换工具是否造成语音信号的丢失、畸变等现象,以及语音在提取前后的声学参数误差。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

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要画面清晰、声音清楚,满足识别和鉴定的要求。

审查制作录音资料、影像资料设备的性能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录制设备的性能以及录音带、录像带等存储介质的质量等对视听资料的音、像品质有无影响。视听资料的持有人或制作人是否具有视听技术的知识和技能。录音资料、影像资料制作或者形成的时间、地点、录制方法、录制的自然条件或环境条件等对视听资料质量是否有影响,是否一次性连续制作形成等。

审查视听资料能否直接识别。用人眼难以识别的视听资料,通过校正、模糊处理、降噪、去除背景等技术手段处理,能否满足辨认要求。用于鉴定的声音资料和图像资料,其数量和质量能否满足鉴定的要求。

在制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视听资料音质不清晰、背景噪音大、断续、图像模糊等,或者由于收集、保存、运送的方法不当使视听资料失真、变形或者损坏,要进行补正。通过技术处理后的视听资料不能满足识别要求的,或者视听资料畸变、噪音过大、内容过少,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审查视听资料有无变化现象。对于图像模糊、失真、画面影调分布不合理、声音过小、混响大、信噪比低等现象,要审查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比如,是否因成像系统、录音系统、传输介质自身缺陷造成,是否因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制作方法不当、受外界条件影响造成,是否因设备的像差、畸变、宽带限制等因素造成等。

审查视听资料有无反常现象。审查录音中说话人的语言与其身份、说话环境是否一致,两个以上说话人话题和语轮的转换是否符合常理,环境声音与视频中的环境是否吻合,有无其他声音、空白段、断点等。视听资料有无时钟变动痕迹,影像内容之间的景深、光线方向等是否一致,人体结构特征是否异常,同一场景是否反复出现等。如有反常现象,就要怀疑视听资料具有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的可能。

(四)审查视听资料的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进行专业分析。对视听资料的专业分析需要使用相应的技术设备,分析模糊的视听资料时还需要进行语音增强或图像增强。通过对录音中谈话内容的分析,可以判断说话人的性别、年龄、方言、文化程度、职业、身高、体态等;对图像或视频画面的分析,可以判断嫌疑人的身高、体态、发型、面部正面或侧面轮廓等;对相关人员的语音内容以及录像资料背景图像的整理,可以发现有关线索;对录音中的环境噪声分析,可以判断案件现场的地点和环境等。

审查应当鉴定的视听资料是否经过鉴定。视听资料鉴定通常可以解决以下问题:1.视听资料的原始性。通过对视听资料原始性和完整性鉴定,可以确定视听资料是否存在删除、添加、编辑等特征。2.视听资料的同一性。通过对视听资料中的语音鉴定,可以确定录音中的语音与已知人的语音是否同一;对视听资料中的人、车辆等人或物图像的鉴定,可以确定有关人或物的同一。3.视听资料的采集设备。通过对视听资料进行种属鉴定,可以确定录音带或录像带的种类;对多段视频的鉴定,可以确定是否同一硬件设备制作或揭示视听资料与摄制设备的关系。视听资料经鉴定为伪造、变造形成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问题审查

“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5]电子数据与其载体不可分离,主要处于虚拟空间,有可能分布在网络和单机系统的多个不确定位置,容易因外部或人为因素而遭到损毁、删改甚至灭失。电子证据的取证主要针对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或复制件展开,并需要借助相关设备和方法。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其取证、鉴定等环节中的技术规则还不多。对电子证据通常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要求

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即是从存储介质、电磁辐射中获取的,还是从线路中获取的。对于电子数据所处的场所,要审查是否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保护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封锁了所有的可疑现场和可能存在电子数据的设备,是否切断了远程控制等;设备、状态、运行程序、电缆连接状态、周围环境等是否记录清楚。对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等有关人员是否进行了询问。取证是否及时、合法、连续和保密。

审查对存储介质和设备的搜查方法是否规范。审查搜查方案是否科学,有关安全系统和安全方法是否掌握,打印机、显示器、系统设备、访问控制系统等搜查范围的确定是否正确,搜查方法是否规范。

审查对介质上的电子数据收集方法是否正确。审查采用的硬件、软件收集工具的技术性能、设计等是否有效、可靠,使用是否正确、规范,取证工具是否经过事前检验,收集顺序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误差,是否具有数据校验功能。对于Windows系统、UNIX系统以及未分配磁盘空间、文件中的碎片空间等不可见区域中的数据是否全面收集,网络设备、手机等设备上的数据是否收集,收集到的数据是否备份,保存条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数据复原、复制、截取等是否可靠。

审查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审查原始存储介质是否扣押,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或者有关电子设备是否扣押。侦查机关对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设备进行封存和固定的,要审查其固定、封存、使用等是否有完整记录,是否采取了技术措施保障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如通过专用只读设备确保数据不被修改。在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时,审查电子数据复制的质量、数量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固定和保管是否符合要求

对于可擦写原始软件、媒体等,在现场是否采取了写保护措施;电子数据的备份是否按照存储介质内容的物理存放格式进行;对于易发生变化的电子数据是否有足够备份,是否分别保管;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存储能量、文件格式、备份数量等是否完整记录;在固定、保管中是否使用数据隐藏、加密、数字签名等保全技术。

对于搜查、扣押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原始存储介质,审查其保管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如:存储介质存放的环境是否远离高磁场、高温环境,是否避免静电、潮湿、灰尘、挤压、腐蚀以及人为破坏因素的影响;包装物是否符合要求,易变化的数据是否制作复制件和副本,存储介质或电子产品是否由专人保管;移交、拆封、拆卸等过程是否由办案人员和保管员共同完成,是否会造成信息失真。

(三)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衡量电子数据真实可靠性的一项重要指标。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通常从电子数据本身和电子系统两方面入手。

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环节。审查电子数据是怎样形成的,即电子数据是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还是人工录入;自动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程序、方法是否可靠,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

审查电子数据的存储环节。审查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存储方法是否科学,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数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时是否加对数据密,所存储的数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而使其发生变化。

审查电子数据的传输环节。电子数据传递、传输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降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因此,要审查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所用的技术手段、工具和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输数据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数据在传输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人员截获,数据内容是否被改变等。

审查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环节。通过认定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的生成环境是否对电子数据存在危害,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从而推定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的电子证据法都有关于类似此类推定的不同解释。”[6]必要时,可以对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加密数据、计算机程序功能、存储设备损坏、盘面数据被覆盖等问题进行鉴定,以进一步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四)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完整性是考察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没有这一标准。电子数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或未予改动,视为具有完整性。审查电子数据是否改动,在于审查是否受到了不必要的增加或删改。“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至于对电子文件进行的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7]这种审查需要存在一个已知的电子数据样本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完整性标准”,以便进行核对。

加拿大、菲律宾、印度等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在电子数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为具有完整性:1.计算机等系统正常运行;2.计算机等系统不正常运行的事实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3.电子数据是由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保存的;4.电子数据是由第三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保存的。需要指出,这些推定均属于可反驳的推定。

[1]何家弘.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2.

[2]李文.司法物证鉴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2.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62.

[4]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5.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

[6]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0.

[7]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01.

(责任编辑:刘 芳)

On the Technical Issues Concerning Reviewing of Physical Evidence in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Review

FENG Peng-ju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enan Province,Zhengzhou 450004,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trial-centered criminal procedure,how can public prosecutors improve and refine the matters to review physical evidence?It is presumably essential to review legality of the physical evidence,and it is more necessarily essential to review the originality and reliability in the individual physical evidence.The public prosecutions unit shall present such physical evidence to the procuratorial technical unit or their expertise for a technological review of such cases.Such technical review shall follow the guidance of evidence review and evidence affirmation regulated by the Interpretation on Implementat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upreme People's Court.Such technical review shall be in light of technical standards,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common practices by industry experts.On this as far,technical issues underlying criminal evidences as physical evidence,audio-visual materials,electronic data,etc.are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physical evidence;legality of physical evidence;technical review

D616

A

1008-2433(2016)06-0092-06

2016-07-05

201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大课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模式的转型”(GJ2015A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冯鹏举(1964—),男,河南巩义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副处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鉴定实务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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