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进程中隐私权的保护

2016-03-15 04:21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文书

赵 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 210008)



裁判文书公开进程中隐私权的保护

赵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 210008)

隐私是指不欲被外人知悉或介入的个人信息、行为和空间。隐私指向的利益经由法律确认便上升为隐私权。在裁判文书公开的新要求下,隐私权面临着个人信息公开化、个人事件社会化以及隐私商业化利用的风险。同时,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权利,与表征着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基于此,应确立身份信息优先保护、比例原则分割保护、被动群体特殊保护的原则,加强隐私权保护。

裁判文书;司法公开;隐私权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理特定案件的过程、依据、理由、结论的集中反映,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和法官推理的重要载体,亦是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最终产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及时公开生效法律文书,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查询制度。当前,全国各级法院正积极推动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并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实现了由“审批制”向“倒批制”的机制转型*“审批制”是指裁判文书上网公布需要经过审批,“倒批制”是指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需要经过审批。。这一变革对于推动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裨益良多,对于社会公众了解、监督法院亦助益匪浅。然而,随着裁判文书公开的推进,这一进程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一、从隐私到隐私权

隐私作为一个范畴,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9世纪末针对新闻无度报道而首先提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其日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然而,隐私又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其保护范围和权利限度如何确定,都颇有争议。

(一)学理研究中的“隐私”

从学界的研究来看,对隐私内涵的理解基本一致。就隐私的内涵而言,其侧重“隐”,即对相关事实不欲外人知悉,或不愿外人介入,核心是独处的自由。但关于隐私的外延,即何为“私”的构成,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隐私的外延应为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1];亦有学者认为,隐私的外延应指向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2];也有学者认为,隐私的外延是指私生活——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3];还有学者认为,隐私的外延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4]。

在现代社会,随着技术的发展、人际交互的频繁、社会依附与控制的增强,个人领域与独处空间被大大压缩。相对于国家、集体和社会,个体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加之隐私一旦被侵犯或者披露,便再难以恢复。故而,作为一种被动的存在形式,应赋予隐私更广阔且开放的外延,将个体的空间、行为与信息都加以保护。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不欲外人知悉或介入的个人信息、行为和空间。

隐私的具体内容,则受主观认知与客观环境影响,体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不同历史阶段,隐私的内容各不相同。大体上,社会越发展、经济越发达,隐私的内容越多。不同国家及文化背景,隐私的内容也受到不同影响。比如,在西方,成年人尤其是妇女的年龄与体重,一般都被认为属于隐私;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叙长幼”是人际交往的重要话题。此外,不同群体对隐私内容的范围也存在不同认识。对普通公众而言,财产与健康状况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对于官员而言,这些信息都应当披露,因为其与官员职责的履行密切相关。

仅就个人信息而言,隐私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生理信息。这包括先天袭得的遗传信息,如身高、体重、肤色、血型、性别;也包括后天成长形成的信息,如疾病史、整容、疤痕。二是心理信息。这包括心理过程,如认知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也包括个性心理,如动机、爱好、兴趣等个体倾向以及性格、气质、智力等个性特征。三是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这包括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信息,如个人婚史、夫妻感情;也包括财产关系产生的信息,如个人财富多寡、财产来源。此外,朋友关系、同事关系、情人关系等社会交往中产生的信息也属于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5]。

(二)制度设计中的“隐私权”

隐私体现了个人的隐私利益,这种利益经由法律确认便上升为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对隐私及其所体现利益的控制能力。

在制度设计上,美国法始终居于领先地位。美国法院基于普通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创设各种类型的隐私权,并由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各州及联邦的法令作违宪性审查时将隐私权提升到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层面,又辅之以个别立法的保护方式。英国法采用以诉之原因的渐增发展方法,扩张解释既有的侵权行为,以达到保护隐私的目的。德国法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而是借个案创设一般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于一定的保障范围,最先采取领域理论,后趋向信息自主,并逐渐扩大信息的概念,建构了以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规范体系[6]。

在我国,隐私权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依托于名誉权保护到赢得自己救济途径的发展历程[7]。《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先提出“隐私”这一法律概念,继而通过司法解释不断探索和扩展隐私的领域及保护方式,实现了司法实践对隐私利益保护的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隐私利益依托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隐私利益直接保护的方式。。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先确立“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和权利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司法实践的经验,拓展了特殊规范中的零星保护,在民事基本法领域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使隐私权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

相较之下,我国关于隐私权的制度设计仍存在不足。一是对隐私的界定不明确,外延较为狭窄。从司法解释的保护范围看,隐私基本上等同于阴私,主要是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编“人格权法”第25条曾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相比之下,立法草案中的隐私外延比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广泛。。二是仅有侵权责任法,没有系统性的人格权法。在逻辑上,应当先有确权法,再有权利保障法。三是制度设计过于零散、笼统和粗放。大部分法律法规内容概括、简略,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明确地把握隐私的含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5]

从隐私到隐私权,不仅要将应然的权益规范化、上升为法律规制下的具体权利,更需要配置相应的纠错机制和利益补偿机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应当遵循法定的权利边界,尊重个人的隐私权,维护个人的权利空间。

二、裁判文书公开进程中隐私权保护之困局

司法公开的新要求下,裁判文书的公开将通过互联网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息时代对司法资讯的叠加传播、迅速复制和成倍放大,对司法活动的规范、严谨和自律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使当事人的私权利益被屡屡置于网络舆论的裹挟之下。

(一)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

借助于新媒体的快速传播,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可以迅速地发布,也能快捷地被不特定的公众掌握。在特殊情况下,个人信息和个人事件还可能被不正当地利用。

第一,裁判文书公开将导致个人信息的公开化。由于裁判文书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与特定案件相关的信息,其公开发布意味着这些信息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永久地公开。这种信息的公开,将增加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如劳动争议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会暴露当事人的工作经历,亦能记录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这可能会对其后续谋职产生影响;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随着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被社会公众所掌握,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

第二,裁判文书公开将导致个人事件的社会化。由于裁判文书记载了大量信息,既包含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料,又涵盖了涉案事件的来龙去脉、起承转合,亦附着法院对事件的评价。这些要素都导致一篇裁判文书记载的个人事件可能具备故事性和可读性。在互联网的背景下,特定的主体(如职务犯罪中的当事人)、特定的内容(如名誉权纠纷涉及个人声誉的信息)、特定的情节(如婚外情)、特定的处理方式(如判处死刑)、特定的表述(如法官独特的行文风格)都可能使一篇裁判文书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并广为传播,甚至可能成为人肉搜索的资源和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媒体的新闻来源,有报道直接注明“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参见龙成柳《疑其出轨 男子杀死同居沐足女》,载《广州日报》,2014年10月23日。。

第三,裁判文书公开将加剧隐私的商业化风险。隐私的商业利用,已成为隐私权保护的一大难题。一方面,隐私的商业利用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可以博取关注度、提升知名度甚至获取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公众而言,隐私的商业化将干扰私人生活的安宁。由于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集合成一个庞大的数据库,这些数据可能客观上形成对同一个主体的可识别性分析,并具备商业利用的价值。比如,大量指向某一当事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形成对某一个员工的职业表现评价;某一当事人在经济纠纷中的表现,可以形成关于其个人的信用评价。

法院有责任率先垂范,尊重和保护隐私权。法院若不能保护隐私权,将比一般的隐私权侵害事件带来更为严重的影响。一方面,如果因法院的行为导致个人隐私泄露,进而遭到不正当利用,由此造成的侵害将缺少有效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如果法院都不能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势必导致公众对隐私权的漠视以及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二)权益冲突的新形态

在现代社会,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权利保障的提升,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显。与隐私权相关联的权利中,其与知情权的冲突尤为显著。此外,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监督权与隐私权也存在一定的对立。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是一个广泛使用的概念,其既在公法意义上使用,又在私法层面上运用。知情权的主体多元,既包含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包括国家机关;知情权的内容多样,容括了政治、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信息;知情权的性质多重,既有政治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本文使用的知情权,指向的是公民的知政权,是一种政治权利。。

知情权包括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为当事人时,并不存在与隐私权保护相冲突的问题。知情权的主体为不特定的公众时,则意味着个人信息向公众持久的公开。此时的冲突体现在:“一方面,每位公众都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安宁,不愿意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本属于私人领域的事项便因为运用公共权力而成为公共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而纳入公共权力运作的轨道之中并遵守其基本的要求。”[9]当事人利用了作为公共资源一部分的司法资源处理公开和传播;另一方面,公众又需要了解自己应当知悉的一切,要求社会尤其是国家机关多一些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之侵入[8]。

就司法机关的活动而言,“当特定民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权力救济以解决纠纷时,其原个体纠纷,相应地,就需要承受作为公共资源共享者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主张;当事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其承受的刑事处罚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利用,又关系到社会秩序共建者的知情权。

以离婚为例,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从社会成本的角度而言,前者显然较后者更低。故后者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将个案的处理情况告知不特定的公众,让公众知晓司法资源如何被个案消耗。这其中,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或执行活动的集中体现,凝结了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组成部分之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与结果,成为公众知情权行使的首要对象。问题在于,并非所有当事人都愿意将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面向社会公布。

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监督权,与隐私权的对立亦为明显。作为一项政治权利,监督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从信息角度看,监督权的运作实际上表现为一系列搜集信息、鉴别信息并反馈控制信息的过程。”[10]监督权的行使,建立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某种意义上说,“能够获得什么样的信息就决定了能监督到什么程度,信息的质量也就决定着监督的效能”[10]。就裁判文书公开而言,越多的文书毫无保留地公开,越符合监督权运行的需求。与此同时,这也增加了隐私泄露的风险。在司法公开中,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不能一刀切地规定轻重主次,而应结合所在当下的社会评价以及不同主体的不同接受程度。

固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司法诉讼轨道后,就已经演变成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从而包含有公共信息的色彩。其个人信息、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已经独立于其个人因素成为司法权运作的素材,或者说成为一种公共资源。”[9]但是,不能一味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隐私权。处理权利的冲突,既要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政治权利的行使,又要防止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侵害个体基本的民事权利。知情权与监督权的限度,应止于让公众了解到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暨其所消耗的司法成本。案件发展的详尽经过、涉及的具体细节,不应是其涉足的范围。

三、裁判文书公开进程中隐私权保护的加强

裁判文书公开面临的挑战,要求加强隐私权的保护;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彰显,要求加大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在二者的矛盾中,知情权等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原则上应居于优先地位。但裁判文书的公布尤其是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有限,却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困扰。故裁判文书的公开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利益衡量。

(一)身份信息优先保护

相比2010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发布的新规定较为突出的变化在于注重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信息保护力度,要求对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姓名予以匿名处理。这体现了法院在加强司法公开的同时,亦认识到隐私权保护尤其是身份信息保护的重要性。

就裁判文书公开涉及的隐私信息而言,大体可以分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两类。前者指向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健康状况、情感经历等信息,后者指向当事人的财富多寡、财产来源、负债情况等信息。裁判文书所涉隐私信息的保护中,身份信息应当优先于财产信息而加以更多保护。首先,财产信息的公开对当事人造成困扰的可能性较小。财产信息的公开,无非让公众了解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相比之下,身份信息与一个人的声誉、社会评价关联更大。加之财产信息更具动态,而身份信息更为稳定。即便裁判文书的公开给当事人造成伤害,财产信息公开的可恢复性更强。其次,财产信息相对应的纠纷有更多解决途径。当事人遭遇经济纠纷时,可以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选择占用司法资源解决纠纷,自然应当让渡更多的私人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人身性纠纷的解决渠道有限,甚至某些人身权益的确认与处置唯司法途径可行,故而应当加强对身份信息的保护。即便是不合法或不符合道德规范的隐私信息,如婚外情、卖淫嫖娼,也不应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将其公布,接受公众的道德拷问和舆论的二次审判。

(二)比例原则分割保护

对于涉及隐私的裁判文书,利益平衡最好的方式就是对不应当公开的隐私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将处理后的文书加以公开,即适用比例原则分割保护*比例原则发端于19世纪初的警察法,后延伸至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所谓比例原则,是在法治理念的要求下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所造成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从而最大限度地达到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的。参见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适用比例原则将裁判文书加以分割,其前提是判定文书中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私信息。这一判断标准是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当事人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11]。

不同的案件,比例的确定是不同的。涉及公众人物、官员的案件,应当公开的内容就多于普通当事人参与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公开的内容也要多于普通类型知情权满足带来的正效应和给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造成的负效应。比如,收入、经历、学历、居住条件、控股情况、生活作风等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其与官员的廉洁状况、权力行使密切相关,应当属于公权力的一部分。概言之,所有涉及官员的案件,裁判文书都不应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拒绝公布,技术处理的标准也要有别于其他案件。

并非所有裁判文书都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加以分割处理,比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旦将涉案病情技术处理后,裁判文书的完整性和可读性恐将大大降低。此时,应权衡裁判文书公开为不孕不育、流产、毁容等私密、敏感的疾病,应考虑不予公开;如果涉及骨折、外伤等健康信息,应考虑予以公开。

(三)被动群体特殊保护

当事人为解决自己的纠纷,或者因侵犯社会秩序遭受惩罚,都是将个体的行为或事件主动与司法资源的运行建立关联。故而,其应当承受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行使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将自己的隐私权作出让渡。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权力运行的记录,应当向公众昭示。然而,对于被害人、证人等被动群体,其并非主动涉入司法案件、亦非自愿将其个人信息载入裁判文书,应当予以更多保护。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都是可以让其感到尴尬或悲伤的讯息;而对社会公众而言,被害人的信息只不过是其闲聊的话题而已。特别是性犯罪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加遮掩地对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无异于对其精神的再次伤害。”[12]因此,在被害人的隐私问题上,应当以隐私权优先保护为原则。甚至,这种保护应当扩展至裁判文书的撰写上,较为敏感的案件如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身份特殊的案件如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隐私信息(包括姓名)不应出现在裁判文书中。

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证人并不会从诉讼中直接获益,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其自身一般也没有紧密关联。证人出庭作证,非但不占用司法资源,反而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因此,在裁判文书制作与公开时,法院也应加强对证人隐私的保护。将证人姓名、职业等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既无必要也不利于推动证人出庭作证。这种保护,不仅刑事案件中应当重视,民事、行政等类型的案件中同样应当加强。

此外,一些无辜卷入案件的案外人的隐私也应特殊对待。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放任机动车对交通秩序的危害,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车牌号不仅具有隐私的意义,同样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有权知道,哪些人的哪些车辆对社会具有较强的危害性,应对其保持警惕。例外的是,当事人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事故时,对于无责任的案外人,其个人及车辆信息应予以特殊保护。

在多重价值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大数据时代,既要正确认识公开裁判文书带来的巨大价值,亦需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来捍卫个体依法享有的权利空间。裁判文书公开以“司法本位”为出发点,隐私权保护则建基于“个人本位”。裁判文书的公开是手段而非目的,是为了促进司法水平的提升,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隐私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应当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边界和限度,更应当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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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

2016-05-12

赵坤(1984-),男,安徽颍上人,助理审判员。

D923.8

A

1008-7966(2016)05-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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