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千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网络犯罪侦查
汪千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促进互联网相关产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更高的网络犯罪率和犯罪数额。针对新时期网络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性强、证据获取专业性强、侦破工作合作性强等特点,公安机关应当以提高侦查队伍取证专业水平、构建各部门联动侦查工作机制为重点,并在工作思路上逐步形成由传统的侦破打击为主向事前预防为主、保护创新的思想观念。
互联网+;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侦查
“互联网+”,概言之即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是指通过利用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技术,使得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的各个传统领域,推动实体经济的科技创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随着网络通讯工具的推广普及和“云计算”“大数据”处理技术的成熟,“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网络经济呈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据统计,截止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已逾6.88亿,移动智能终端用户规模达12.8亿台,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18万亿元。[1]在网络监管渠道尚未全方位构建、相关法律文件存在缺位的当下,“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同样也带来了日益扩张的网络犯罪。涉案金额不断增长,新型犯罪方法不断涌现,作案手段隐蔽性不断增强,对公安机关传统网络犯罪侦防工作模式提出了新挑战。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买卖双方在互不见面情况下进行的虚拟交易更加便捷。随着网络消费群体及网络成交额的不断增长,互联网犯罪从中分得的一杯羹食将不再是一个小数目,仅2015年底轰动全国“e租宝”非法集资案的涉案金额就超过了500亿元。新时期的互联网犯罪呈现出“跨越式”的发展态势,对公安机关传统的网络犯罪侦查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犯罪类型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网络犯罪,既包括披着互联网外衣,将互联网作为犯罪渠道的传统犯罪类型,如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的诈骗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等常见类型犯罪,也包括在互联网平台和金融产品形式不断融合过程中衍生出的新兴犯罪类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洗钱等新型金融类犯罪。[2]
1.诈骗类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既包括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进行的普通诈骗犯罪,也包括当前不断涌现的新型金融诈骗犯罪。在普通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伪造个人身份信息在网吧、无线局域网等公共网络环境下进行注册,并利用新型社交媒介和移动终端向公众发布有关商品买卖、劳务合同、借款合同等信息,巧钻互联网个人诚信体系的漏洞,在骗取受害人资金后销户携款潜逃。此后,犯罪分子还可能再次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联系方式进行再次犯罪,以互联网为媒介和庇护,在一次又一次不见面的交易中轻松逃避法律制裁。
网络集资诈骗犯罪(俗称“非法集资”),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注册简易域名或网络账号在互联网社交平台发布高息许诺以骗取网民投资,并通过首次注册赠送“理财红包”、“转发”便给予现金奖励等营销手段进行宣传,吸引广大网民的目光,在骗取一定数额积募资金后便销户跑路。[3]
新型互联网信用卡诈骗犯罪,较之传统“POS机”套现诈骗,犯罪手法更加复杂和隐蔽。犯罪分子往往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发布养卡套现信息,巧设虚假交易,为其他用户在支付宝、拉卡拉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中将其卡内信用额度全部转化成现金流出,逃避支付有关手续费用,并在信用卡免息期即将届满时帮助“借款者”还款,再次实现套现的目的。在此类诈骗犯罪中,第三方交易平台成为了直接受害者,有关的案件侦破工作相比传统诈骗犯罪要复杂得多。
2.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表现为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的假冒伪劣商品线上交易。在注册审批把关不严、容易获取虚假身份信息、个人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当下,犯罪分子极易利用“网红”“大V”等身份头衔,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进行虚假商品宣传交易。由于缺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把控,买方即便在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也很难通过常规渠道进行消费维权。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还会使用“厂货”“完美复刻”等模糊词汇进行商品宣传,避免“网银”“支付宝”“转账汇款”字眼,以逃避社交平台内部的封锁屏蔽。即便遭到了举报,犯罪分子所面临的处罚也不过是“封停账号”,违法成本极低。
3.金融类犯罪
网络金融类犯罪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最主要的互联网犯罪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洗钱犯罪等几种具体犯罪类型。此类犯罪往往具有产生时间晚、犯罪手法新颖、涉案金额较大等特点,成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的“重灾区”。相较前述集资诈骗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发布借贷信息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并许以定额利息或股权回报(后者还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证券类犯罪)。该犯罪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有“P2P”平台民间借贷、私募众筹等几种类型。由于相关法律规制,互联网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仍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灰色地带,罪与非罪通常也只是一墙之隔。
由于当前阶段互联网金融平台资金来源审查机制的缺位,犯罪分子可以在注册空壳公司的基础上,利用支付宝、拉卡拉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犯罪所得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及交易,轻松实现资金形式的合法化。[4]此外,互联网股票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货币的普及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另一条便捷的洗钱渠道。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犯罪所得购买股票或兑换虚拟货币,进而抛售股票或兑换回虚拟货币,整个犯罪过程均以后台匿名操作的方式实现,对警方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重重阻碍。
(二)犯罪模式
新型互联网犯罪的侦查重点之一,就是要以犯罪资金的跨区域流动为出发点,顺藤摸瓜,掌握犯罪分子的作案心理、组织架构、地域分布等犯罪特点。要做到全面掌握新型互联网犯罪的发生特点,必须事先了解犯罪分子依托“互联网+”建立起的资金流通渠道。
1.“P2P”模式
“P2P”一词是对英文词组“peer to peer”的缩写,概言之是个人对个人的互联网信贷机制,是一种借助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确立用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在网上办理借贷转账的新型借贷渠道。在“P2P”模式下,贷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由借款方自主决定,并通过专门的互联网平台发布借贷信息,自行匹配合适的资金来源。据统计,我国“P2P”网贷成交额已从2011年的全年84.2亿元飞速上升到2015年12月的一周305.69亿元。[5]“P2P”模式的建立,一方面为中小企业等小额贷款需求者提供了一条更加便捷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却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洗钱等新型互联网犯罪创造了生存的土壤,仅2015年12月第一周内就爆出了41家网贷公司跑路的重大新闻。
2.“众筹”模式
“众筹”一词翻译自英文词组“crowdfunding”,一般而言是指提案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创意项目信息,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此后再将项目运作所得收益通过现金、股权、产品服务等形式返还给出资人。互联网“众筹”模式涵盖民间集资、艺术创作、创业募股、科学研究等多个层面,具有门槛低、依靠社会力量、获取资金便捷等特点。据统计,截止2015年9月底,全国共有正常运营众筹平台234家,仅仅9月份一个月的新增预期筹资金额便达到了28.8亿元。[6]与此同时,现阶段的“众筹”模式也缺乏完善的项目进度跟踪、退出及风险防范等配套机制,相关法律规定更是呈现出滞后性、单一性等特点。因此,“众筹”模式的运作很容易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的“红线”。
3.“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在互联网商品交易中,中立的一方通过建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预收、转账体系,在买卖双方之间行使支付中介职能的付款、转账金融平台。目前我国主要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有支付宝、拉卡拉、融宝等,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范围已涵盖网上购物、缴费、慈善、教育、理财等多个领域。据统计,截至2015第一季度末,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已达24308.8亿元。[7]由于缺少对资金来源的严格审查把控,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的业务极易被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将其作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网络洗钱等犯罪的新渠道。
(一)作案手段隐蔽性强
在传统网络犯罪的基础上,新时期的互联网犯罪呈现出作案手段隐蔽性强、作案人员专业水平高、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首先,在域名或用户名注册的初始阶段,犯罪分子往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在公共网络环境下进行操作,避免真实身份的泄露。在此后的犯罪实施阶段,由专门人员分工负责网络宣传、网站设计、数据管理、伪造交易记录等工作,定期自行更改或删除账户信息以避免引起网络监控人员的注意,甚至与外国的网络服务器建立联系。如近年来破获的几起网络赌博案,其网络服务器及银行账户的所在地基本上均分布于东南亚等地区。[8]在最后的犯罪所得提取阶段,犯罪分子还会通过资金转移、网络洗钱等方式对资金进行转账及提取。一方面,整个犯罪操作过程均在网上进行,具有高度的伪装性和隐蔽性,对社会公众心理上造成了蒙蔽;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器、交易平台本身对外部人员的进入具有高度敏感性和排斥性。因此,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不小阻碍。
(二)证据获取专业性强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的证据主要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具有存储需借助电子介质、保存时间有限、易遭到修改损坏等特点。[9]实践中,网络犯罪的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各网络平台服务器、网盘、移动存储设备及移动终端,证据难以通过传统侦查手段获取,需要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密码、防火墙等防护装置进入各存储介质,并同样依靠电子设备加以固定储存。同时,不少网络平台服务商都对各用户账户信息及资金往来的存储时间作出限制,每隔一段时间便会被新数据覆盖,成为侦查人员在获取产生时间较为久远的犯罪数据时难以逾越的障碍。此外,犯罪分子在察觉到警方的动静后可以迅速对犯罪数据进行修改及损坏,损坏后的数据哪怕经过专门技术人员的修复,也难以完全呈现最初的犯罪事实。因此,侦查部门在进行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时,需要具备极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这对一些计算机技术人员配备不够完善的公安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侦破工作合作性强
在地域管辖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实践中,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主要依据IP地址加以确定,而IP地址存在着覆盖范围大、容易遭到掩盖篡改的特点,公安机关并不能及时锁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准确位置。“互联网+”时代常常出现跨省市乃至跨国网络犯罪的情形,侦破工作必须由点及面,不能遗漏任何一个关键点,亟待各地侦查机关的通力配合。另一方面,针对互联网犯罪涉及面广的特点,需要建立公安机关以外的证监、银监、税务、电信、海关乃至各网络运营商的协调工作机制,使侦查人员能够在犯罪发生的第一时间通过防火墙进入互联网平台开展工作,并迅速通知有关部门做好犯罪分子有关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支付止损工作。在公安机关内部,新时期的互联网犯罪侦破工作也需要从传统的经侦部门负责模式转变为经侦、技侦、刑侦、网安等工作部门线上、线下相配合的联合侦查模式。
(一)提高取证专业水平
网络犯罪的主要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获取需要侦查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全面掌握计算机、财会、审计、法律等有关知识。在犯罪发生的第一时间,侦查人员必须及时做好数据采集工作,并避免在证据固定过程中造成“数据失真”。在数据遭到修改损坏时,应及时进行数据修复,最大程度上实现案件还原。另外,侦查人员在进行数据分析时,还需要掌握“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由点及面,以某一数据线索为突破口,适时作出分析预测。此外,在进行跨地域网络犯罪侦查时,各地公安机关要厘清工作思路,在突出取证重点的基础上做好统一证据规格、询问证人、收集交易记录等配套工作。电子数据的存在方式具有多样性,在进行证据固定时,要求上级机关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避免各地公安机关因专业技术水平的差异而造成的“证据失真”,并做到及时固定,及时上传。
(二)开展联动式侦查
根据“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波及面广的主要特点,公安机关在开展互联网犯罪侦破工作时必须注重与证监、银监、税务、电信、海关等其他部门的配合,开展联动式侦查。首先,在网络运营商与公安机关的联动上,首要工作是做好信息共享,以“大数据”分析处理方式汇总处理互联网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信用状况等方面信息。当前阶段的数据分析呈现出“各自为营”的局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一方面,互联网平台账户密码及防火墙的设置使得侦查力量难以及时进入,隐匿侦查难以实施;另一方面,各网络运营商对本网域内数据信息的披露持谨慎态度,对第三方力量的进入会在无形中加以排斥。联动式侦查要求互联网营运商在案发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保持信息互通,允许专业侦查人员的进入,并在必要时提供技术支持。其次,在银监、证监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动上,需要在明确各主管部门业务边界和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实现网络犯罪发生时公安领导侦查的配合机制。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实现了部门间联动合作的突破,该《意见》以保护创新为出发点,构建起一套“依法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的全新工作模式。最后,在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的联动上,应当建立线上、线下侦查两条线。线上侦查在经侦、技侦、网安部门领导下进行,线下侦查由刑侦、治安等部门通力配合,对于线上、线下分别获取的案件信息、证据材料,要在第一时间实现各部门共享。针对跨省市的网络犯罪案件,应当由各犯罪地公安机关分别抽调专员组成联合工作组,对于案件的侦破工作实行工作绩效共通机制。
(三)构建预警防范机制
结合“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侦查的重点难点,新时期侦查工作的重点当属建立一套完善的预警防范机制,由传统的重侦破工作思路逐步转变为重在预防。首先,在注册阶段,各大互联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起更加严格的注册审查机制,对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实时摄像比对,对利用网吧、无线局域网等公共网络进行注册的用户,要求提供该公共网络的运营证书与准入许可,对提供帮助的公共网络设置者实行连带责任。其次,在运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收集情报,借助内部“犯罪数据分析和趋势预测系统”,对各类型网络犯罪案件进行情报信息收集汇总,对犯罪分子惯常的作案手法、藏匿地点、活动轨迹进行归纳,并在公安系统内部加以方法普及,以做到“防患于未然”。再次,在资金转移、提现阶段,应当建立起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对网上大额转账业务、同一用户多次实施的提款业务等实行延迟到账,给受害人留出充足的报案时间,以便及时实现止付止损。最后,需要公安机关抽调专门警力提前进驻各大互联网平台,形成网络技术监督与人工把控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并由公安机关的专门部门负责实施大额转账汇款监控跟踪。此外,还应督促相关网络监控部门做好用户交易记录及诚信记录,对可能出现实施犯罪的用户实施重点盯防。
(四)保护网络创新热情
自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正式提出“互联网+”计划以来,“互联网+”产业发展已逐渐成为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创新推动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在这一以“创新”为核心理念的新兴产业领域,公司、企业及个人用户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的创意发布、商品交易及资金筹措将变得更加便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的频发,一方面是因为不少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将传统犯罪渠道搬到了互联网这一缺少监管的“真空地带”;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网络用户在进行创新探索时难免会在不经意间触碰法律的“红线”。针对前者,需要公安机关将传统的犯罪侦查模式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实现多部门的联合执法。对于后者,无论是在立法机关进行法律创设,还是在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时,不可一味强调打击犯罪而打击网络创新热情,需要在完善预警防范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将“打击为主”的传统工作思路逐步转变为“防范教育为主”,从而有序引导“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就像一条河,河的左岸是资本,右岸是法律,上游是国家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孜孜追求,中游是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成熟,下游是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这条大河水位日益上涨的同时,难免会掺杂进一些泥沙,而这些泥沙就好比网络犯罪。既不能让互联网犯罪的出现阻碍“互联网+”模式的发展进程,也不能因过度打击而减弱新时期互联网经济的创新热情。针对新时期网络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性强、证据获取专业性强、侦破工作合作性强等特点,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创立联动侦查工作机制,集中优势力量侦破一批影响重大的网络犯罪案件,在全社会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需要改变传统犯罪侦查思路,在强调保护创新热情的前提下,由侦查为主转变为防范优先、教育优先。唯有构建一套以保护“互联网+”发展为最终目的的法律体系和工作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发展的时代目标。
[1]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国双数据:2015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EB/ OL].http://chinaidr.com/tradenews/2016-02/88165.html,2016-0 2-28.
[2]董哲,刘坤.互联网经济犯罪侦防应对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6):57-63.
[3]刘坤.“互联网+”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适用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5):64-70.
[4]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423.
[5]鸣金网.P2P网贷周报:雷声四起,P2P跑路潮愈演愈烈[EB/OL].http://www.pcpop.com/doc/1/1280/1280448.shtml,2016-03-02.
[6]中商情报网.2015年9月众筹行业投资人数创新高[EB/OL].ht tp://www.askci.com/news/2015/10/12/15534ozb9.shtml,2016 -03-02.
[7]艾瑞咨询.2015年第一季度第三方支付市场核心数据发布[EB/ OL].http://www.iresearch.com.cn/view/250349.html,2016-03-0 2.
[8]刘坤,高春兴.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与侦防对策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9):105-113.
[9]刘方.刑事诉讼法适用重点难点问题详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0.
【责任编校:边草】
A Remark of the Cyber Crime Investigation in“Internet Plus”Era
Wang Qianli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The development of“Internet Plus”era has promoted Internet industry dramatically,and brought in a higher Internet crime rateand criminal amountas well.To dealwith thenew features likea concealed crimemethod,a professional evidence obtainment and a linked investigation work,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ould focus on improving the skills in computer evidence investigation and build a corporation system among different parts of society.They should change the traditional methods of“investigation and punishment come first”and gradually form a idea of“precaution comes first”,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innovation in“Internet Plus”era.
Internet Plus;Cyber Crime;Investigation;Precaution;Innovation
D631.2
A
1673―2391(2016)05―0098―05
2016-03-04
汪千力(1992—),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