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打”及其对暴恐犯罪的回应

2016-03-15 04:09向准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恐怖活动刑罚规制

向准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论“严打”及其对暴恐犯罪的回应

向准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严打”因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在我国已被替代,但是伴随着当下暴恐犯罪日趋普遍化与常态化趋势,其逐渐被再次提起。而法治现代化氛围中的“严打”与早期“严打”有所区别,实质是对以往“严打”的理性评介。同时,结合暴恐犯罪现象的发展变化,我国运用“严打”的方式,通过刑法规制的修正以解决暴恐犯罪的现实问题,进而展现“严打”在立法上的犯罪规制与刑罚惩罚的双重内容。因此,法律化的“严打”对于应对暴恐犯罪抑或是其他犯罪都有其积极性的发展并将作为长期刑事政策予以采用。

严打;暴恐犯罪;正当性;严刑化规制

引言

暴恐犯罪,亦为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伴随着国内外暴恐犯罪现象的普遍扩散,“恐怖活动不仅直接侵害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恐慌,而且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甚至严重影响世界政治、经济和安全局势”[1],因而其已毋庸置疑地成为世界公害之一。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不断发展,联合国和世界各国已制定了国际性与地方性的反恐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中反恐怖条款、欧洲理事会《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等)。与此同时,各个国家也为应对暴力恐怖犯罪的普遍化与常态化发展,相继在本国内部增加了一系列规制反恐的规范性内容,①许多国家在国内都设置了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如在美国《联邦刑法典》中,就包括“使用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跨境恐怖活动罪”“窝藏或隐匿恐怖分子罪”“资助恐怖分子罪”和“资助外国恐怖组织罪”等五种犯罪。进而形成共同防治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之势。对于我国而言,自1997年《刑法》改革开始,就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而后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且在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予以修改。除了对现有恐怖活动犯罪的修正,当下《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了六类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形式以及刑罚内容。显然,我国通过立法规制明确表明了对待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积极应对态度,这也意味着我国意图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现象的严刑化防控,进而减少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将其防范于未然以及防范于将然。不过,也正是由于当下刑法的严刑化规制以对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及早、尽快、从严的处置使得其自身与我国早期的“严打”在一定程度上相符合。而“严打”在我国往往被认为是不合理不恰当的刑事政策已被“宽严相济”所替代。不过针对暴恐犯罪这类特殊的犯罪现象,“严打”因其自身的正当性而又能体现特殊的积极价值。尤其是置于当下法治发展进程中,在丰富法治经验的基础上摒弃旧观念、旧认识,此“严打”已非早期的“严打”。因此,运用“严打”将会是应对暴恐犯罪的有效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已经表现出极端的暴力性与残忍性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与破坏性等特征,高度威胁着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安全。同时,由于暴恐犯罪自身的特殊性而逐渐沿着扩展的趋势形成一股犯罪的新浪潮。为减少暴恐犯罪的发生及降低其危险,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对其秉持坚决打击的态度并运用刑事法律予以严厉规制。但是,对于我国而言,规制的严刑化却引起了诸多问题的出现。

(一)严刑化的规制是否意味着早期“严打”的重复

我国通常运用刑事法律规范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尤其是对于诸如暴恐犯罪这类具有高度危险的犯罪,更是在刑法中加以规制。众所周知,法律的产生是由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的犯罪事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反过来,通过法律的呈现又反映出国家对待犯罪的态度与运用的刑事政策。对暴恐类犯罪来说,诸多对其加以规制的内容都表明我国坚决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强硬姿态。因而,这种严刑化的规制就似乎在一定程度上与早期的“严打”刑事政策相符合。不过早期的“严打”在如今因其消极效应早已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替代。那么这样的规制所回应的刑事政策是否意味着是对“严打”的重复?

(二)对暴恐犯罪的“严打”是否意味着单一的刑罚严厉

对暴恐犯罪的严刑化规制是为应对极为严重的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现象所作出的刑法调整,旨在通过刑法本身的特定严厉性来减少和遏制暴恐犯罪的再次发生,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的影子。但是,这种严打的形式是否如同早期严打情况一样缺乏合法合理及正当性的依据,进而呈现出单一极端的刑罚严厉特性?如何恰当地看待针对当下暴恐犯罪的严打策略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对暴恐犯罪的“严打”是否为暂时的选择

正是基于暴恐犯罪给国家、社会以及个人所造成的难以挽回的伤害或损失,我国毫不犹豫地运用刑法的规制对其加以处置。在处置的过程中,严刑化成为回应暴恐犯罪的客观现实。但是,在社会总体发展进程之下,各类型的犯罪并非一致扩展,而是在不同时期出现特定犯罪现象的高涨,诚如超常规犯罪对传统犯罪的延展,抑或为犯罪的此消彼长。因而,当下对暴恐犯罪的这种严打是否会由于以后其他犯罪的剧增而短暂存在呢?换言之,以严打来应对暴恐犯罪现象是否只是暂时的决策选择呢?

总之,对于暴恐犯罪而言,由严刑化规制引起的“严打”及相关问题是解决暴恐犯罪现实之前所必须要面对的理论难题。在此,首先应当明晰的便是“严打”自身的问题。

二、“严打”的正当性评介

“严打”,通常被理解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是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因而产生了特定的效果。如今对于“严打”的看待是在现代法治背景和意识观念基础之上作出的阐述,呈现出较为一致的否定的评价。但是,从“严打”刑事政策的自身来看,并非完全无积极价值可言,抑或是其本质上蕴含特定的正当性意义。其之所以会在我国被替代,实际上是需要与其适用的特定历史社会背景相联系。因此,恰当合理地看待“严打”是考虑对其是否予以适用的前提。

(一)历史上的“严打”

从我国历史上来看,“严打”是全国性的集中统一行动。我国自1983年起至今,从总体上来说已开展了三次“严打”。第一次“严打”是从1983年开始持续到1987年,此次行动是在改革开放伊始,社会矛盾积聚的大背景之下针对急剧上升的犯罪量和犯罪率而采取的刑事活动。1983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随后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把“严打”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第二次“严打”是从1996年起到1997年,当时是在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的形势之下,为控制高涨的犯罪趋势以及严厉处置空前的恶性案件而采取的行动。因而在适应民意和维持治安秩序的要求上,中央决定开展第二次全国性的“严打”斗争,以各级党委为中心,公、检、法、司各机关相互配合,以“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为重点。第三次“严打”是以打黑除恶和整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标志,从2001年持续到2003年。进入21世纪之后,社会矛盾更加激烈,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交错,刑事犯罪再次进入一个高发案阶段,每年全国刑事立案大体上都保持在400多万起以上,其中恶性案件不断,治安恶化现象加剧,人民安全感下降。2010年6月,公安部针对恶性案件频发、群众的不安全感加剧的形势宣布在全国再次开展7个月的“严打”行动,它虽然是第四次全国性的“严打”行动,但实际上仅是一次警务行动,法院和检察院不再介入。在全国性的“严打”斗争之间,本着针对突出问题的原则,开展了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治理、专项整顿的有特定目标的集中行动。从本质上来说,“严打”基本上是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严打”在实施中遏制了刑事犯罪上升的势头,对犯罪分子起到了不小的威慑作用。同时,也为发展经济初步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每一次“严打”在打击犯罪方面起着积极效用的同时,都伴随着新的犯罪高潮的兴起。这即所谓严控之后的“反弹”。但是,这种犯罪现象出现的“反弹”是否是“严打”本身所造成的呢?

(二)“严打”的理性评价

纵观我国“严打”的施行,都是在社会治安处于非常态之下所作出的。其本身是强调依法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将犯罪控制在国家、社会、公众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进而维持国家与社会的长治久安以及人民生活的安稳。可以说,这一出发点是针对客观犯罪现象的决策。但是,基于当时特定的治安情势,以及法治经验不足和旧体制、旧观念影响下的认识误差[2],导致严打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典型表现就是严打后的犯罪复燃且更为高涨。不过,从本质上来看,“严打”之过并非其自身所必然导致的。

1.“严打”是迫于客观形势的需要

运用何种刑事政策是根据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的客观需要所进行的调整。“严打”作为刑事政策的一种,是在严峻治安形势下应运而生的。换言之,“严打”是急剧恶化的犯罪形势,即高犯罪量和犯罪率催生而成的刑事政策。就“严打”自身来看,“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3]。“严打”建立在特定的犯罪现实基础之上,又反过来要控制犯罪现象的扩展。因此,“严打”从本质上来看,是迫于客观形势的需要而对犯罪所作的被动处置。也只有在这种特殊需要的前提之下,“严打”才得以呈现出其积极价值。

2.犯罪“反弹”的出现是形势的发展

如今,“严打”的效用在一定程度上被普遍认可,但也伴随着对“严打”过后出现更为严重的犯罪“反弹”的质疑。大多数人都认为犯罪的“反弹”是“严打”所导致的,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严打”的有效成果是极为明显的,但却并非是一劳永逸的,其无法完全避免刑事犯罪的再次发生,“反弹”的出现主要是客观形势的发展,而并非“严打”自身之过。“严打”本身就是在严重的犯罪形势下作出的,其被置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历程当中,受宏观大环境制约。同样,“严打”之后的犯罪“反弹”也应当在特定背景之下予以评价。

通常认为,刑事犯罪的增多往往是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大震荡的产物。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之时,社会矛盾自然易于增多且复杂多变,诸如生产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带来了新的矛盾,物质利益至上的观念唤起人们的各种欲望,广泛深刻而又剧烈的社会变革造成了个人社会化的障碍等等。那么,这种矛盾的变化也就不可避免地滋生出各种各样的犯罪现象。因此,犯罪“反弹”的出现依然是受形势发展的作用,并非“严打”的单一直接影响而致。不可否认“严打”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犯罪“反弹”的形成有所关联,但却不是“严打”本质属性所导致的结果。之所以说犯罪的“反弹”与“严打”的全国性贯彻实施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其主要是因为“严打”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较多不可预计的问题,尤其是在执法中呈现出的问题将直接使“严打”负上“反弹”之责。

3.“严打”中的问题并非其固有的弊端

“严打”作为大规模的统一行动,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当时的法治条件、水平以及经验都是不够成熟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摸索和积累,因而由此出现诸多问题自然是在所难免。不过,究其问题而言,实际上应主要归结为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而并非“严打”本身所固有的弊端。我国“严打”的典型问题即为在“依法从重从快”要求下的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换言之,为了达到从重从快的结果而不惜以违法为代价,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严打“从重从快”与“依法”的冲突。由于我国“严打”主要是在司法层面强调要“依法从重从快”,尤其是社会处于非正常时期,因而就出现打击面扩大、处罚更严厉的情况,甚至在抓与不抓、判与不判以及杀与不杀的价值判断上也是坚决地选择前者。所以就使得“严打”在严厉打击严重犯罪之时,暴露出更多的实际执法问题。因此,“严打”中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中产生的问题,执法中的问题是可以通过提升相应的执法水平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克服和改进的。所以,在逐渐发展成熟的法治社会中,“严打”刑事政策也将有其特定的发展。

(三)“严打”的现代性

我国自三次全国性“严打”行动之后,至今再未出现。虽然“严打”行动不复存在,但是“严打”刑事政策还依然存在着。尽管如今我国已使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严”却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是对早期“严打”的重复呢?非也。“严打”经历了现代性转变,已经符合现代法治背景的条件和要求,得到了更大的改进。在经历了早期“严打”的过程之后,我们对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的反思,进而逐渐理性且全面地加以解决,降低了执法中的偏差程度。同时,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从法治观念到具体规范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可以说是更具社会适应性了。当然,相较以前,现在犯罪现象所形成的社会形势也已不同于“严打”时期。但是,特殊犯罪类型的突然爆发成为当下猝不及防的重要犯罪情形,因此仍然需要借助“严打”的积极效应来遏制犯罪的频发。我国采用的最普遍的方式是运用刑事法律的修正来对犯罪作出反应,在刑法规范上就是通过犯罪与刑罚的严刑化规制对待犯罪。因而,从本质上来看,如今的“严打”已是在新时期倡导严而不厉的刑事体系基础上的严刑化规制与依法执行的结合,不仅贯彻宽严相济,而且也表现得更为合法恰当。

严而不厉,旨在要求运用严密的刑事法网与轻重相宜的刑罚措施对犯罪加以规制。法网严密即是用严密的刑事法网规制犯罪现象,这是使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定前提;刑罚的适用是对犯罪圈否定评价的对应结果。这实际上是现代“严打”刑事政策在立法层面上的要求。因而,“严打”的现代性发展亦是追寻犯罪与刑罚的严刑化适用,在司法执行的单方面基础上强调立法规制的法定条件。所以,“严打”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之后,“现已成为我国刑事法运作中的一项常规性的刑事政策”[4]。尤其是对于暴恐犯罪现象而言,更是要以“严打”予以回击。那么,“严打”在应对暴恐犯罪中应如何运用呢?

三、“严打”在应对暴恐犯罪中的实然路径与应然选择

在对“严打”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不难看出“严打”在应对极端犯罪时有其特殊意义。而且“严打”在经过理论与实践的再审视之后,其现代性发展已远非早期“严打”单纯的司法处置与单一的刑罚严厉。就暴力恐怖犯罪现象而言,我国在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已经通过严刑化的立法规制呈现出“严打”应对暴恐犯罪的现实。

(一)实然路径

暴恐犯罪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严打”的必然,反之,“严打”也通过刑法规范的严刑化规制使其成为解决暴恐犯罪的实然路径。当然,这种严刑化并非只是严厉的刑罚惩罚,而是在严密的法网基础之上的刑罚发展,也是对“严打”单纯司法层面的有效补充。严刑包括扩大犯罪适用范围与加大刑罚惩罚力度两个方面。具体到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经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一方面在适用范围上得以扩展,另一方面在刑罚内容上增加了可以适用的刑种,通过这两方面对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加以严刑化规制。

1.适用范围的扩张[5]38-39

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以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内容得到丰富。在适用范围上,《刑法修正案(九)》将多种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中的内容。具体为增加了恐怖活动培训罪,①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增加了策划、准备恐怖活动罪;②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加了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罪;③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增加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罪;④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增加了强制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⑤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及增加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⑥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六类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形式。从本质上来看,适用范围的扩张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已经由结果转为行为规制,或者说从末期处遇转到前期控制。通过对大量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前期准备行为和早期手段予以刑法规制,遏制并防止其发展壮大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同时,扩大恐怖活动犯罪的适用范围是对其进行强烈否定评价的法定效果,意在用更为严密的犯罪圈将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2.刑罚力度的加强[5]38-39

对待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大部分国家都强调要进行严厉打击。我国在遭受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状况下,也加大了刑罚惩罚力度,具体表现为可适用刑罚种类的增加。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了财产刑,即在原条文中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同时在新增条文中也设置了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内容。显然,我国刑法在面对恐怖活动犯罪现象带来的问题时,考虑到了其特定的经济基础。“实践中,恐怖组织总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恐怖组织招募成员、进行培训、配置装备、收集情报、发动袭击都需要物质支持,它可能通过外部捐助或表面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资金,也可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资金。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组织,彻底摧毁其蔓延和再次活动的能力,就有必要突出财产刑的功能,通过对他们适用财产刑,消除其再犯可能性。”[6]因此,通过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可以更为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再发生。尽管财产刑扩张被视为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但是并不意味着增加财产刑就是轻刑的体现。恰恰相反,在恐怖活动犯罪这样的有财产依赖的犯罪类型中,对其适用财产刑将会直接削弱犯罪的能力,实质上可以视作刑罚的重拳出击。

无论是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还是刑罚种类的多样,都是对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现象的严刑化处遇,或者说是“严打”的立法规制结果。尤其是将资助、策划、准备等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之内,在实现我国报应刑向预防刑转变的过程中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可以逐渐实现科学、全面、有效的刑法体系。这也是“严打”在现代法治要求下的社会适应性发展。

(二)应然选择

“严打”往往是在严重的犯罪形势下凸显其特定的积极效应,因而易于使其陷入只是短暂存在的认识误区。其实不然,“严打”尽管是在社会治安极其不利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刑事政策,但是从“严”与“打”来看,对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仍然是对待犯罪,尤其是针对暴恐犯罪这类犯罪的不二之选。即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严打’仍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应急性刑事政策向长期性刑事政策的转变”[7]。同时,结合当下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对策导向,“严打”依然作为应然选择将继续予以发展。具体对暴恐犯罪来说,则“严”有其客观需要,“打”也有其必然存在的应然之路。

1.“严”的客观性需要

如今,世界各国都通过刑法规范规制暴力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已经成为处置暴恐犯罪的当然途径。特别是在暴恐犯罪逐渐呈现出全球化蔓延趋势的客观形势之下,尤其需要各个国家间保持紧密的反恐合作。我国运用刑法对暴恐犯罪予以严刑化的规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严”的客观性需要。这种客观性需要是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基础上积极加强反恐合作。“从我国已经批准的反恐国际公约来看,几乎毫无例外地都为缔约国设定了这样一项义务: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实施本公约罪行的为刑事犯罪,并使这些犯罪受到适当惩罚。”[8]同时,随着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常规化发展,其远远超越传统的国内犯罪领域和犯罪形式,因而单纯的域内法制显然已无法全面有效地控制此类犯罪。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加以刑法的严密规制将是适应反恐合作的恰当且理性的做法。而且,暴恐犯罪依然在不断地变化发展着,其形式、手段以及方法等都表现出错综复杂的形态。这就不得不需要通过更新法网而使其得以严密。因此,对暴恐犯罪的“严”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解决暴恐犯罪问题的应然选择,并且基于现实的客观性需要其将会是打击暴恐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长期对策。

2.“打”的必然性存在

基于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特殊的极端暴力性、严重社会危害性等特征及对国家、社会和公众带来的高度威胁,其已然成为我国坚决打击的一类犯罪。如前文所述,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加大了对涉及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力度,扩大了与暴恐行为相关的活动的犯罪形式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犯罪化的方式展现我国对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现象的严厉打击。暴恐犯罪逐渐表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手段现代化以及形式多样化等趋势,“打”自是理所应当的方式。

“打”,即打击或者惩罚、惩治,意指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结合当下将“对犯罪的刑事惩罚和社会预防”[9]合为一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策,打击成为应对犯罪现象的首要环节。尽管现在强调预防的效果,但是一打二防、打防结合都无疑需要以打为基础。当然单纯的打击也是无法实现减少犯罪的目的的,不过只有以打开路而后继之以防,才能保持治安秩序处于正常状态,即“以打促防,以防固打”。因此,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打亦有其必然性存在的理由,尤其是当出现暴恐犯罪现象急剧上升情形时,就更应当予以严厉的打击。

同时,基于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各种犯罪类型总是此消彼长而不可能彻底消失。所以,在严与打二者相互推动惩治犯罪的发展过程中,“‘严打’战役作为一种成功的手段今后还应高质量、高水平地使用下去,在使用中不断完善它、建设它”[10]。因此,现代意义的“严打”不是暂时的决定,而是将长期存在的刑事政策。

四、余论——“严打”与矫治的碰撞

“严打”作为应对暴恐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实然路径与应然选择,已经是当下有效解决犯罪问题的理性且恰当的决策。不过,在具体实施“严打”的过程中,难免会与我国目前提倡的犯罪矫治理念发生摩擦。矫治讲究运用矫正和教育等方法或手段以防止犯罪的发生,实则是预防观的应有之义。不过“严打”与矫治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或对抗。一方面从犯罪的综合治理角度来看,“严打”与矫治都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无疑都追求共同的目标即犯罪的减少,“打”为“治”提供相对稳定的环境,“治”为“打”维护长久的秩序,二者互为补充。没有“打”的“治”无济于事,没有“治”的“打”只会陷入恶性循环。因此,“严打”与矫治共同构成当下犯罪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从二者本身的特殊性来看,“严打”实际上更多地针对犯罪形势严峻时的犯罪,通过“打”遏制住高发的犯罪趋势之后再运用刑事规范予以规制,本质上是突出刑事惩罚对策;而矫治则较为注重对未然、已然或将然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改造,其本身更多的是偏重发挥社会对策的作用。因而,“严打”与矫治分别发挥着各自的积极作用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尤其是对暴恐犯罪类犯罪,两者更是都必不可少。

[1]王俊平.刑法新增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

[2]严励.“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5-6.

[3]张穹.“严打”政策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6.

[4]陈兴良.严打利弊之议.中国刑事政策检讨[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

[5]向准.对恐怖活动犯罪现象的严刑化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基点[J].新疆社科论坛.2016(2): 38-39.

[6]赵秉志,杜邈.中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106-107.

[7]王宏玉,李明琪.对“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63-64.

[8]王赞.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立法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3:30.

[9]王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93.

[10]冯树梁.中外预防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40.

(责任编辑:付传军)

Research on the"Cracking Down on Crime"and Its Response of Violent Terrorist Crime

XIANG Zhu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cracking down on crime"has been replaced in our country because of the negative effects it produced.But with the increasingly generalized and normalized trend of current violent terrorist crime,"cracking down on crime"is gradually being mentioned again."Cracking down on crime"in the atmosphere of law modernization differs from the early"cracking down on crime",whose essence is the rational comments on previous" cracking down on crime".At the same time,combin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of violent terrorist crime phenomenon,our country adopt the way of"cracking down on crime"with the method of amending criminal regulation to address the real problem of violent terrorist crime,and then show the double contents on legislation and penalty of"cracking down on crime".Therefore,legalized"cracking down on crime"has its positive development in response to the violent terrorist crime or other criminal offense,and will serve as a long-term adopted criminal policy.

cracking down on crime;violent terrorist crime;legitimacy;cruel torture regulation

D924.11

A

1008-2433(2016)04-0096-07

2016-05-12

向 准(1986—),女,湖南吉首人,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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