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俊杰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冒名行为之效力与救济
费俊杰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摘要:冒名行为乃常见案例,其类型多样,各方当事人亦因不同的情形而发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冒名行为与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之间,存在相类似的特点,因此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我国目前对冒名行为的处理尚未制定统一的规范,有待学说和实务的协力,对冒名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类和探讨,建立类型化的体系,以维护私法活动的秩序和法律适用的稳定。
关键词:冒名行为;无权处分;无权代理
一、冒名行为类型化分析
冒名行为的形式、内容具有多样性。因此,构建冒名行为的类型体系,然后再适用相应的理论,较可保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能更好兼顾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在学说上,亦有多种分类方式。王泽鉴先生[1]和朱庆育老师[2]328,以冒名人对法律效果归属之意思以及身份对于相对人的重要性,将之分为姓名冒用和身份冒用。黄立老师认为,可基于法律行为的发生是否当面而分为当面订立之行为和非当面订立之行为[3]。由于当面与非当面订立行为之分类,在实际操作中仍须讨论行为本身与所冒用之姓名,何者对于相对人更为重要,因此我较为倾向前一种分类方式,并作进一步细化。
(一)冒名行为人希望法律效果归属于自身
1.冒名行为人为买受人。此处亦可基于相对人之意愿,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1)相对人不在乎身份,即尽管冒名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但相对人这一方却不在乎与何人订立契约。此时,所谓的姓名仅仅具有符号地位,而不具有区别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对人重视的是该法律行为本身,而非冒名人之身份。例如超市购物,在现金结算之时,不论某甲说自己是何人,对于相对人而言均无意义,其所在乎的仅是该法律行为的有效完成而已。又如旅店住宿,明星人物为避免骚扰,于是使用假名,而旅店方面亦不在乎,只须该当事人履行了支付价金之契约义务,而其身份,则非旅店所关心。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尽管冒名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只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要件,则该法律行为仍然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生效。(2)相对人在乎身份,即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与冒名人订立契约时,对该身份有一定的联想或认识。相对人之所以愿意与之订立契约,乃是基于对该身份的考虑。则在此时,姓名就具有了身份地位的联想性或区别意义。例如某甲谎称自己是某著名艺术家,来某乙的画廊购画,要求其优惠,某乙基于某甲是著名艺术家可提高自己画廊名气的考虑,降价优惠出售。
在此种情况下,某乙实施特定法律行为,乃是基于对方身份的考虑。其所意愿者,乃是与被冒名人建立法律关系。此时,对于乙来说,其所意愿者,乃是与“著名艺术家”订立契约。即相对人所重视者,乃是该冒名人之身份。因此,在该种情况下,甲之行为,相当于在乙与该著名艺术家之间建立起了法律关系,然而甲未得该艺术家之允许,因此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即该法律行为在艺术家与乙之间发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该艺术家追认,则该法律行为在其与乙之间成立生效;若该艺术家拒绝追认,则乙得基于无权代理之规定,追究甲的责任,另尚可以受诈欺撤销该法律行为,并追求其责任。
2.冒名行为人为出卖人,此亦可基于相对人意愿分为两种情况:(1)相对人不在乎身份。例如某甲想要出售祖传古玉一枚,然而其不想让他人知道,因此便对相对人某乙谎称自己是某丙,此时乙所在乎者,乃是古玉而非出卖人之身份,因此该冒名行为不对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造成影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仅须符合一般生效要件时,即均在甲乙之间有效成立。(2)相对人在乎身份。此处的身份可作两种解释:第一,该身份关系买卖标的物之价值大小。例如某艺术家身份。尽管买卖标的物确为冒名行为人所有,然而非基于该种特殊身份,难以获得如此之价值。例如甲对乙谎称自己是艺术大家齐某,乙基于该认识而重金购买甲之画作。在该种情况下,甲对乙构成欺诈。乙可主张自己受欺诈,并基于《合同法》第54条获得撤销请求权和变更请求权。若乙未主张,则该契约在甲乙之间自始有效。第二,该身份关系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例如某物一直为丙所有,甲对乙谎称自己即是丙,而与乙订立契约,则此时乙所在乎之身份,即该冒名人的所有权人身份,如何处理该种情况,有待后文详述。
(二)冒名行为人不希望法律效果归属于自身
该种情况下,冒名行为人所意欲者,乃是由被冒名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的效果。
1.冒名人为买受人。由于在该种情况下,冒名行为人不希望法律效果归属于自身,而是希望法律效果归属被冒名之人。例如学生某甲,受老师乙的批评,意图对乙采取报复行为。故而以乙之名义,向丙公司订购奶粉100桶,并填写了乙的地址。后丙公司将奶粉如数寄至乙家中,但被乙拒绝受领和付款。则在此时,甲乃是以乙之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契约,并意图由乙来承担法律后果。尽管甲的表达是“我是乙”而非“我为乙之代理人”,但仍可考虑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可作如下考察:
(1)冒名人与相对人。第一,相对人对冒名人请求履行契约义务之请求权基础。在该情况下,系由丙公司将奶粉寄至乙家中。因此就丙公司而言,其默示承诺之意思表示,乃是对乙为之,而非对甲为之。因此,甲与丙之间并未成立关于该奶粉之买卖契约,丙公司自无从依据《合同法》第60条要求甲履行契约义务。第二,相对人对冒名人请求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大陆民法关于无权代理损害赔偿之规定,其要件主要有三:一是须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二是须本人拒绝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三是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未撤回其意思表示。此处甲的行为,为冒名行为而非无权代理行为。然而就其外观而言,甲并未获得乙之代理权,然其又以乙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契约,并被乙拒绝追认。相对人丙为善意且未撤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该情况下之冒名行为,仍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定之余地。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66条要求冒名人甲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由于此处无权代理人乃是恶意,因此在该种情况下,相对人当享有选择权:或者请求代理人履行,或者请求代理人赔偿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而该损害的标准,应当是履行利益而非信赖利益。
另须注意者,乃是当冒名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若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则在台湾学说上,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对相对人负担无权代理之赔偿责任[4];在大陆地区,朱庆育老师主张此时仅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其额度自不得超过履行利益[2]352,可资参照。
在台湾地区民法上,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其民法第184条后段规定了故意悖俗侵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后段。该条全文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因此在台湾地区,此时甲冒用乙之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买卖契约,由于该买卖契约未获乙之承认而无效,令丙公司遭受损害,若甲之行为被认定为悖于善良风俗之行为,则将符合第184条后段之构成要件。而甲于行为时,亦具有责任能力,因此须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而大陆地区无此规定,因此就大陆而言,丙公司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则无请求权基础。
(2)相对人与被冒名人。相对人与被冒名人之间的权义关系较为简单。相对人由于冒名人之行为,而意图与被冒名人订立契约,而向被冒名人作出承诺。前已述及,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因此就相对人一方而言,若为善意,则获得催告权与撤回权;若为恶意,则仅享有催告权。就被冒名人一方而言,其可以选择承认或拒绝该契约,若拒绝,则该契约将确定不生效力,相对人对其亦无请求权可言。
(3)冒名人与被冒名人。第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冒名人乃是未经被冒名人之同意,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而构成对被冒名人姓名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冒名人对冒名人享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不适法无因管理责任。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规定较为简要,台湾地区尚有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责任的相关规定。甲对乙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订购奶粉则可属中性事务,甲并有将此管理结果归诸于乙的意思,因此亦具备管理意思,故而当可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冒名行为亦可认为是甲为管理事务而采取的手段。
然而,首先乙并未有过明示或默示的购买奶粉之意思。其次,买卖契约双方互负义务,乙尚须负给付对价和受领标的物之义务,难谓有利,亦未符合乙可推知之意思。因此,甲对乙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之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则在该情形下,若乙因此而受有损害,纵甲无过失,乙亦得基于本条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若该类似案情发生于大陆,而又无相应明确之规定,可考虑为立法上之漏洞,通过法律解释方式填补漏洞应无不可。
2.冒名人为出卖人。此当为冒名行为中最为复杂的情况。此接前述冒名人为出卖人并希望法律效果归属自身的情形一并讨论。
二、冒名人为出卖人典型疑难案例讨论
在冒名人为出卖人,且其所冒者,乃是“所有权人”这一身份时,较为典型的案例有二:
案例一,甲向乙承租房屋,期间偷取乙之房产证及身份证,制作假证调换之。随后甲持真的房产证及伪造之身份证,向善意之丙谎称其为乙,即房屋所有权人,与丙订立买卖契约并完成过户登记。此时冒名行为之效力及各方权义关系如何?
案例二,A、B为夫妻,B私自持房产证、结婚证以及AB二人的身份证,联系长相相似之C,要求其冒名A,随后二人将房屋出卖于善意之D,并完成过户登记。此时冒名行为之效力及各方权义关系如何?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由于甲冒用乙的名义,与丙作成法律行为,并希望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身,即自己获得该房屋出售之对价,因此较为合适者,当是类推无权处分而非无权代理。从结构上言,无权处分乃是谎称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相对人由于种种原因,相信了无权处分人的主张,进而与之作成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而无权代理人,乃是谎称自己有他人之代理权,而以他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作成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约束者,本应该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方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甲所意欲者,乃是将该房屋买卖和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自身,获得房屋之对价。其并非谎称房屋为自己所有(该屋为我甲所有),而是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我是乙”)。故从其结构上言,更为接近无权处分之态样,因此当有类推适用无权处分之余地。
基于该类推适用,则各方当事人间的权义关系,适用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即可,较无疑义。唯有一点,有所争议:即相对人乃是善意,并无任何过失,在支付合理对价之后,房屋现已完成过户登记,相对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主张自己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究其立法旨意,乃是为了平衡保护所有权人与交易安全。现代市场环境下,交易各方难以去探查该标的物是否确实为该人所有,否则难免花费巨大,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场经济之发展,因此设置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基础,乃是选取某种可以公示,并为一般人所信赖之特征,作为简要判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之标准,即法律赋予某种行为以推定适法有所有权的效力[5]。其在动产,乃是占有;其在不动产,乃是登记制度,或曰登记之公信力。通过此二者,分别可以推定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人,适法有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因此,若登记簿发生错误,错将李四登记为某屋所有权人,而实际所有人为张三,若李四出卖该屋,而王五基于登记簿之公信力,信赖李四为所有权人而完成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并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其余构成要件,则王五将善意取得该屋所有权。张三仅能根据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向李四请求承担责任。
而在本案例中,发生错误者,并非登记簿,而是个体身份。即丙信赖甲为乙,而该身份错误乃是甲造成的,并非登记公信力的错误。其所信赖者,乃是“甲是乙”,而非“甲是登记簿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应当成为登记信赖,或曰登记公信力保护之对象。登记公信力并非保护一切不动产交易的善意交易人[6]。尽管在本案中相对人比较无辜,然而在作成重大的交易行为时,本身应当预见到风险的存在,并尽量审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乃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登记公信力之信赖,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而非交易人的万能保护伞,故不应当任意扩大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例不构成善意取得。
不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表示法律漠视对善意相对人的救济。无权处分乃是效力待定,若被冒名人追认,则当于被冒名人与相对人间生效;若被冒名人拒绝追认,则相对人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而买卖契约并不因被冒名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因此相对人仍可基于该买卖契约要求冒名人履行契约义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仍可获得救济。亦可基于受欺诈,主张撤销权。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在案例二的情形下,冒名人C并没有将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自身的意思,其也许仅出于帮助B或收取B之雇佣金之意图,而实施该冒名行为,因此,在行为认定上,可认定为无权代理。尽管C未言明其乃是以A之名义,而是冒名成为A,但是从其他方面来看,其有将法律效果归属于A的意思,并使相对人具有“我乃是与A作成法律行为”的认识,因此与无权代理的情形较为类似,当可类推适用。
则在此时,善意相对人D能否获得房屋之所有权,当有两种主张:第一,善意取得;第二表见代理。就善意取得而言,其与案例一在这一方面基本一致,其所发生错误者,乃是对人的身份的信赖,而非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因此不成为不动产公信力的保护对象,故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须讨论者,乃是是否可以主张表见代理。在该种情况下,C确实使D认为其为A,然而表见代理的构成一般需要两个要件:第一,相对人有理由信赖,即无权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之外观;第二,本人可归责。一般而言,表见代理多发生于本人外部授权而后又于内部收回的情况、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之情形或本人明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则构成表见代理。
在案例二中,相对人确实有理由信赖C即是A或C是A的代理人,然而该代理外观信赖的产生,非因A的行为,乃是由于B的行为造成的。而A、B二人为夫妻,法律不能要求A在自己家中藏好自己的身份证、房产证或结婚证并时刻提防着B,此亦非人之常情。因此对于该代理外观的产生,A不应当具有责任,乃是难以预料之事,成立表见代理无法律之基础,亦将彻底忽视对A的保护,因此在本案例情形下,当亦不成立表见代理。
由于该房屋乃是夫妻共同财产,C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一般的无权代理,因此若A不承认C的行为时,该冒名行为(包括冒名A作成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自始无效。进而,B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行为亦将不生效力,被冒名人对相对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就相对人一方而言,由于房屋买卖契约的成立并不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此亦《物权法》第15条明定之内容。因此,其可基于买卖契约,要求B、C履行契约义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此处之所以以B、C为当事人,乃是因为在无权代理情形下,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乃法所明定,C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当知道冒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B、C二人既然与相对人订立该买卖契约,自当承担契约责任。同时,A可基于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向C请求侵害其姓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24.
[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4.
[4]王千维.冒名行为[J].法学讲座,2004,(26).
[5]金印.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私法效力[J].法商研究,2014,(5).
[6]戴永盛.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J].法学,2014,(7).
[责任编辑:刘庆]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53-03
作者简介:费俊杰(1992-),男,浙江杭州人,2014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