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2016-03-15 01:46隋英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司法权制约人民检察院

隋英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隋英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监督与制约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两种约束机制,二者不可混为一谈。监督机制在推动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依法规范行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效果并不理想,相比之下,制约更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当前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完善权力制约机制,才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有效约束的必然选择。

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监督;制约

一、概念的界定

“监督”与“制约”都属于政治学的范畴,都是权力控制的一种手段。鉴于国家性质、意识形态、权力架构及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认为“制约”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的产物,而“监督”在传统中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中就已经存在,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则是进一步发展的权力控制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在我国学术界还是法律法规、政治文件中,“监督”一词的使用频率长期以来高于“制约”。近年来,学术界对权力监督和制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制约”一词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政治文件、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文献中,但更多的是将“监督”与“制约”并用或者混用,监督与制约的概念区分往往比较笼统宽泛,忽视甚至无视监督与制约的异同。认为监督与制约完全相同或者完全不同都是不甚合理的,尽管诸多学者试图将监督与制约概念化,将二者区分开来,但监督与制约的概念区分并不明显。监督与制约概念的混同不利于权力控制理论的研究和制度机制的设置,对监督与制约进行一定的区分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这一术语中,制约是指对权力主体进行管束和牵制,以便使权力在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有序地运行;监督就是指对权力行使者进行观察和纠正,以预防和纠正权力运用偏离公共利益的轨道[1]。通过监督与制约的这一定义,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监督的基础是授权,侧重于权力的监察、督促,制约的基础是分权,侧重于权力的约束、牵制。为了规范权力的依法运行,形成有效的权力控制机制,我们不能将监督与制约混为一谈,必须明确认识到监督与制约的侧重点的不同,在这一基础上,研究建构监督与制约机制,实现监督与制约的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实现权力的依法规范运行,防范权力的腐败。

研究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还应当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概念予以界定,明确我国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权力范围和涵义。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条文,我们没有发现人民警察法明确提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权的规定,但是在职权部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中包括了公安机关有权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等规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条文中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但是第二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当前我国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一些学者认为,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侦查权等权力的性质不应当认为是刑事司法权,而应当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行使的权力都应当属于刑事司法权,不受行使权力的机关的性质影响,不因是公安机关行使而改变权力的性质,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兼而有之。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应该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就行政职能而言,主要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就司法职能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的侦查[2]。尽管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主要的职能是行政职能,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但这并不影响公安机关拥有部分刑事司法权,公安机关同样有司法职能,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部分刑事司法权。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是指为了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进行刑事侦查工作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系列权力。

二、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监督与制约的主要法律体现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各项国家权力的最重要法律渊源。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最主要法律,是我国司法权行使和刑事诉讼活动运行的基本法。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体现在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但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具体体现主要是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

(一)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监督的主要法律体现

监督的基础是授权,侧重于权力的监察、督促。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以及关于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权力的监督都作了不甚相同的规定。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诸多法定监督主体的监督体系。在这里我们重点研究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1.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在宪法中的体现。宪法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而且还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监督政府的工作。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之一,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其行使包括刑事司法权在内的权力必然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的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民的监督。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管理和领导公安工作等等。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作为公安工作和公安权力的一部分,必然要遵守宪法的各项规定,依法接受各个监督主体的监督。

2.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这一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必然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部分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部条文来看,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制约的主要法律体现

制约的基础是分权,侧重于权力的约束、牵制。尽管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以及关于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安权力制约的法律条文总数量远不如关于监督的法律条文,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一定程度上也作出了较为完善的权力制约规定。特别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规定更多的是对权力的制约而不是监督。

1.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在宪法中的体现。我国宪法关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制约的规定并不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安机关行使逮捕权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这体现了逮捕权的分权与制约,公安机关只能行使逮捕的执行权。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提到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我国宪法对刑事司法权分权与制约的总的原则性规定。

2.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制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及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享有的司法权。第四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第七条重复了宪法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分权制约规定。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提请逮捕和提请起诉上。公安机关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逮捕,但检察院有权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根据检察院的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起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以上这些规定更多的是体现了检察权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制约。

三、监督与制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监督难以遏制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在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监督并未始终有效运行,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往往存在着权力滥用的问题。公安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问题等长期存在,虽然采取了诸多措施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仍屡禁不止。监督控权逻辑下的权力运行过程相对封闭[3]。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权力行使的相对封闭性,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公民监督等在监督形式在监督公安刑事司法权方面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更是难以发挥作用。无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检察监督都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最主要的监督形式。但从运行效果上来看,我国检察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检察机关很少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侵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监督和实时监督,或者因自身工作量大、忙于自身业务工作等原因只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监督,或者在一些地方政府的压力下对一些案件中违法行使公安刑事司法权的行为视而不见,甚至本身也存在一些违法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行为,更难以真正发挥监督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效力。

当前我国的监督制度机制难以遏制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刑事案件存在涉密问题,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阶段,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和侦查行为都要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出于保密的需要和为了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往往较为封闭,再加上非法律监督主体专业性法律知识的不足,实践中难以真正监督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规范行使。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公诉任务十分繁重,主要工作精力都是用在研究案件的起诉,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去研究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特别是对未提请逮捕和未移送起诉的案件更是难以真正行使监督权。第三,监督的约束机制不足。尽管法律规定了法律监督机关和不同的监督主体,但实践中各个监督主体难以发挥监督的合力,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发挥的作用不明显,往往是公安刑事司法权的违法行使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才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公安刑事司法权行使中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各个监督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往往都是无可奈何。

(二)制约机制不完善,程序违法制约尤为薄弱

我国目前实行的的刑事诉讼法总体上已经构建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较为完善的权力制约制度,这一制度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控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具体的制约机制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是程序性违法制约薄弱。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互相配合”,忽视了“互相制约”,使一些证据不足、取证程序违法甚至证据严重存在瑕疵的案件,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证据链条不完善的的情形下仍被法院迅速判决结案导致冤假错案。此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实体方面的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行使的程序审查薄弱。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重视程序甚至采取非法程序调查取证的现象屡禁不止,而非法侦查取证往往严重影响了一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最终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制约,存在以上问题主要还在于机制的设计不够完善。首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住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在实践中的度往往难以把握,以致于制约难以落实,甚至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迅速结案判决的冤假错案。其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次地位不明。以公安机关侦查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在过去几十年中都没有解决,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已经提出公安机关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但要在机制的设计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三,相对其他国家警察机关来说,我国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力特别是刑事强制措施权比较大。人民检察院一般也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特别是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权力尤其难以制约。

四、模式路径研究——监督走向制约

(一)检警关系模式探讨

关于侦查模式,世界各国和地区存在多种不同的模式,为便于理解,我们把它们分为:1.警方检察官模式:指警察侦查犯罪,并负责起诉。2.检察官引导模式:指检察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警察主导模式:指警察主导案件侦查但将案件的移送工作交给检察官进行[4]。以上三种模式是比较典型的检警模式,实际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也会采取混合模式。警方检察官模式相当于在刑事诉讼时中将我国公安机关的权力与检察机关的权力合并由一个机关行使,这样会导致权力缺乏监督与制约,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显然,这一模式事存在较大缺陷的。纯粹的检察官引导模式并不多见,世界上有些国家往往采取以这一模式为主的混合模式。检察官引导模式下,检察官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一些侦查活动,这种情形下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质量会更高,移送起诉率也会大幅提升,有利于加强对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指导,提高刑事案件侦查与起诉工作的效率。但是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人力资源毕竟是存在较大差距的,检察机关全部参与警察机关的普通侦查活动是不现实的。我国现有的模式是以警察主导模式为主的,在这一模式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缺乏协作,影响了案件的调查质量,使公安机关办理的一些刑事案件难以真正移送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也难以做到监督与制约的切实有效。综合以上几种检警模式,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警察主导模式下逐步探索引入检察机关参与的机制,即采取检察官引导模式与警察主导模式折衷的模式推动检警协作以实现对公安刑事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二)检察监督强化论与以审判为中心

尽管法律规定了诸多的监督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真正发挥作用的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的不力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滥用的主要原因,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监督权以加强队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就可以解决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滥用这一问题,,实际上,这一观点忽视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研究这一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侦查为中心。西方国家在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这一制度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观念和制度机制设计在当前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还是欠缺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明确具体的部署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作为案件裁判根据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5]。在这一制度下,以侦查活动的所有证据材料必须经审判活动的严格审查方可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实际上是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司法审查。而检察监督强化论并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趋势,过度强调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将会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各自发挥作用,切不可只强调对公安机关的权力监督与制约问题而忽视了三机关整体的权力制约与平衡。在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制度机制设计不能脱离审判活动这一中心。

(三)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西方国家在权力的控制方面主要强调权力的制约,最为典型的是三权分立,即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相互制约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集中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从宪政层面来看,我们强调权力的监督,不强调权力的分权制约。具体到刑事司法权中,我们更多提法的也是强调权力的监督,往往将制约包含在监督中,以监督代替制约,或者是监督与制约不分。根据我国现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权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存在着分权,分权就意味着权力的行使存在牵制,相互之间存在制约。我们认为,制约比监督更符合刑事司法权控权的规律,更加有效。检察机关是公安刑事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检察机关监督强化论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趋势。况且,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存在着可选择性,检察机关可能因业务工作重等原因而极少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或者采取选择性监督。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机关即便发现了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问题,也经常性的视而不见,以致监督性形同虚设,而检察机关监督的不作为难以受到监督。而制约直接涉及到权力行使的约束,效果比监督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相互制约以及公民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要加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公安刑事司法权的制约,而且也要逐步完善公民权利对公安刑事司法权的制约机制。

五、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制约机制的完善

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制约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这一制约制度对约束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具体的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监督论走向制约论并不是以制约代替监督,而是在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制约机制的建设,制约机制的完善将更加有利于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控制。在当前依法治国和以审判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机制:

(一)探索建立检警制约与协作新模式

探索我国检警新模式,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协作,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更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行使过程的控制,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从当前来看,检警模式的完善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立检察机关常驻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设立检察机关常驻公安机关法制员,直接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立案、撤案情况进行审查,推动公安机关如实立案和依法撤销案。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加强公安机关使用强制措施权的约束,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其他程序性违法问题。二是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与检察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及时进行沟通、共同分析研究,逐步实现共同分析研究的常态化机制,共同分析研究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侦查手段、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提出研究解决方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证据材料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共同推动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建立完善法院审查制约机制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逮捕要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外,其他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往往不受制约,滥用强制措施的问题严重,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审查等一些经验建立完善我国的法院审查制约机制。一是逐步建立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刑事强制措施权对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尤甚,相对西方国家来说,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权方面权力很大,有必要逐步建立由中立的法院对强制措施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权的制约。二是在侦查过程中设立司法救济制度。逐步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或者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直接申请法院裁定的制度,以便及时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实现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三是加强案件证据与程序的审查。我国目前建立了一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总体效果并不显著。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加强证据审查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予以排除,促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提高证据的合法性,最终确立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完善以权利制约权力机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制约除了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制约外,还应当完善公民权利以制约公安刑事司法权的制度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世界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是权力制约的发展趋势。为此,要从以下几项权力着手。一是被告知权。被告知权应当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的证据无效。同时,研究案件告知制度,明确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告知犯何种罪名及可以了解案情的相关信息。二是沉默权。沉默权是世界上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的一项权利。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一种拒绝回答的权利,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6]。这一权利进一步实践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被刑讯逼供及自证其罪。三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获取证据和获得侦查线索的重要手段,也是权利最可能受到侵害的环节之一。律师介入和制约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趋势,应当研究我国律师在场制度及相应权利,进一步制约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1]周义程.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概念界说[J].行政论坛,2014,(3):8.

[2]瞿丰,吴秋玫.侦查权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5):32.

[3]陈国权,周鲁耀.监督与制约:两种不同的权力逻辑[J].浙江大学学报,201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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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88.

[6]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64.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 Power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ui Ying-Ji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is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of the two mechanisms,the two can not be confused.Supervision mechanis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criminal judicial power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ccording to the law,but the effect is not ideal,in contrast, control has obvious advantages.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and judicial system reform,it is the inevitable choic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 restraint of the criminal judicial power,from the supervision theory to the control theory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power control mechanism.

Public security organs;Criminal judicial power;Supervision;Restriction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5-0088-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6-07-21

隋英杰(1989-),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公安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安管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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