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6-03-15 00:20:37徐丹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执勤枪支情形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我国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法律规制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警察携带枪支是使用枪支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开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应受法律的规制。对此,我国可以由法律专门作出细致的规定。需要规制的重点内容是警察携带枪支的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目的是从源头控制枪支使用权,充分发挥携带枪支应有的作用并减少其风险。

警察;携带枪支;法律规制

一、法律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必要性

警察携带枪支是指警察将配发的公务用枪佩带在身上或置于乘坐的运输工具中的行为。我国学术界、实务界和公众十分关注警察拔枪、举枪特别是开枪行为,但普遍认为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危险性明显低于上述行为,故对于法律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必要性重视不够,由此导致实践中警察携带枪支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十分必要,理由如下:

(一)警察携带枪支是一种应受法律规制的公权行为

警察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只有携带枪支执勤执法,才能真正实现武装化,警械虽然也有此项功能,但无法取代枪支。警察携带枪支从行为性质上看属于国家公权行为,法律对于国家公权行为,不仅需要授权,更需要规制。况且,警察携带枪支不是一般的国家公权行为,而是武装执勤执法行为,基于其强制性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侵益性,为避免其不受约束,对社会造成危害,法律有必要进行严格规制。同时,由法律加以细致规制也是可行的,因为:(1)警察携带枪支的目的是执法,而执法者必须率先做到依法、守法,奉法而为。(2)警察携带枪支执法是一种有限度的武力,不同于军队在战争中使用军事武力,军事武力的使用只受法律的有限规制,“大炮一响法律沉默”;而警察执法应当也能够完全地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有利于从源头控制警察枪支使用权

警察携带枪支是拔枪、举枪、开枪的前提条件和准备环节,没有枪支的携带也就谈不上后续的使用。枪支的实质危险恰恰始于携带,如果枪支只是处于保管状态,就不会产生实质危险。在警察违法使用枪支的案件中,携带特别是违法携带枪支是重要原因之一。这方面曝光的事例不少,例如,牡丹江市警察栾某某违法携枪去舞厅与他人发生争执开枪致人重伤;河北警察杜某某节假日探亲时携带枪支因交通纠纷枪杀电力工程车司机牛某某;贵州警察胡某下班后携枪饮酒枪杀米粉店店主;兰州警察许某某下班后违法携带枪支故意杀人。现实中,极个别警察因携带枪支而具有了力量优势,特权意识被激活,情绪失控,耍威风、抖派头,甚至违法使用枪支。尽管出现了这些反面事例,但我们对警察携带枪支执勤执法不能因噎废食,回到“刀枪入库”的老路上,正确的做法应是加强对警察携带枪支行为的法律规制,使警察携带枪支的行为合法正当,从权源上规范枪支使用权,以此遏制滥用枪支等违法行为。

(三)规制警察携带枪支行为有利于减少警察执法风险

1.携带枪支的风险

携带枪支是警察的固有职权,也是警察执勤执法的需要,但是,携带枪支是一柄双刃剑,利弊兼有。其弊端在于警察携带枪支存在多种风险:携带的枪支被抢、被盗、丢失、走火伤人;警察滥用携带的枪支会给公众造成伤害;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中携带枪支容易激化矛盾等等。只要警察携带枪支执勤执法,这些风险就难以绝对避免。对此,需要通过加强法律规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使其风险最小化。

2.不携带枪支的风险

警察执勤执法过程中,特别是面对危险人物、身处危险环境时,不携带枪支可能意味着缺乏保护公众和自身安全的有效手段,赤手空拳去制止暴力犯罪常常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甚至无谓的牺牲;在抓捕罪犯时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还会放纵罪犯。因此,通过法律的规制,使警察携带枪支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强化,减少应当携带枪支而不携带的风险,以有效维护公共安全。

二、警察携带枪支的条件

警察携带枪支的条件是携带枪支的时间、地域、情形三要素的统一。

(一)警察携带枪支的时间

警察携带枪支应限于工作时间,下班和任务完成后,枪支应当交回原单位集中保管。即便是在国际民事警察维和行动中也是如此。“在海地任务区授权维和警察防暴队在车辆上部署和携带武器,同时授权个人公开携带常规武器,包括携带装弹的个人武器。这种授权通常是指执行任务时的授权,维和警察防暴队员在休假期间和因私外出时不授权携带武器。”[1]

关于警察非执勤执法时能否携带枪支,域外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1)得到授权时可以携带枪支。例如,英国特鲁罗警察局政策《武力的使用》规定:“授权警察在非执勤时携带警察部门配发的手枪和其他武器,除非警察局长禁止。”委内瑞拉《都市警察纪律守则》第64条规定:“警察非执勤时未经授权携带公务枪支会受到书面警告。”[2]这意味着警察非执勤时经授权可以携带公务枪支。(2)个人决定是否携带枪支。例如,美国斯普林菲尔德市警察局《行政监督手册》规定:“警察不执勤时,由其决定是否携带手枪。”笔者认为,中外警情不同,我国警察在非工作时间不应携带武器。原因在于:(1)非工作时间携带枪支缺乏集体监督,约束松绑后易滥用枪支。(2)非工作时间使用枪支的概率极小。警察如果在非工作时间遇到需要使用枪支应对的治安问题,可以不参与处置,而是直接向警务系统报告,由执勤的巡警、特警解决。这样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牺牲,充分体现专业处置、确保安全的执法理念。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将该条理解为:非工作时间未携带枪支的警察只能履行非武装警务职责,对于需要使用枪支应对的场合,如果未能及时获得武器,可以寻求巡警、特警支援而非贸然行动。

(二)警察携带枪支的区域

特定区域的治安需求决定了警察携带枪支执勤执法的必要性。例如,英国武装警察在机场、核设施执勤时,可以随身携带配发给个人的武器。在英国北爱尔兰地区,警察携带枪支是一种常态,警察上下班时间均可携带警察局长为其配发的手枪,这与那里特殊的执法环境和安全形势(北爱尔兰共和军的威胁)是密切相关的。我国警察执行任务时如果处于危险性较强的特定区域,例如治安状况不佳的地区、人员聚集区(包括人流较多的交通枢纽、口岸、学

校等)、重要的政治敏感区等,应当允许其携带枪支。对此,有待法律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警察携带枪支的情形

警察携带枪支的情形是携带枪支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法律依据可以分为两类:(1)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是应当携带、禁止携带、限制携带、停止(暂停)携带枪支的情形。(2)选择性规范。规定的是可以携带、可以不携带枪支的情形。据此,警察携带枪支的具体情形包括六种,法律可分别加以规制。

1.应当携带枪支的情形

“应当携带枪支”意味着携带枪支是警察的义务,不得放弃。携带枪支是开枪的前提,警察在有开枪的较高可能性或履行职责需要时应当携带枪支。域外国家(地区)对于开枪可能性的理解有宽严之别,因而对警察应当携带枪支的情形存在不同的规定。例如,日本《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1条规定:“警察官着警服(包括工作服)值勤时,应当携带手枪。”“警察官在着特种服装或便服值勤的情况下,在从事有可能使用手枪的职务时,应当携带手枪。”我国香港警察《程序手册》第16-05条规定:“总督察或以下职级的警务人员在当值期间任何时间都须佩带手枪”,同时设置了例外情形。

我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5条有“执行必须携带枪支的任务”的规定,还规定:“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7条规定了应当佩带枪支执行的任务,包括: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携带枪支的情形因任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1)威慑性携带枪支。执行武装定点执勤、武装巡逻任务时应当携带枪支,这是履行职责的需要,目的是彰显警察的权威,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给公众带来安全感。(2)预防性携带枪支。在执勤执法可能遇到需要用枪应对的治安案件时,警察应当携带枪支。例如,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任务,即有一定的使用枪支的可能性但尚并不明确,携带枪支的目的是防范可能存在的危险。(3)使用性携带枪支。执行使用枪支可能性较高或必然使用枪支的危险任务,如缉捕持枪暴力犯罪团伙或武装贩毒集团成员时,应当携带枪支。

2.可以携带枪支的情形

笔者将“可以携带枪支的情形”概括为:执勤执法中具有开枪的可能性但尚未达到“应当携带枪支”的必要程度。例如,新西兰《警察通令》规定:“当有明确、具体的证据表明,存在遇到新西兰《警察通令》第61条①该条规定的是使用枪支(开枪)的条件。规定情形的风险时,警察可以随身携带警察局配发的枪支。”即只要具备使用枪支(开枪)的风险,就构成携带枪支的根据。从用语上看,“可以携带枪支”是授权而非限权,因而不同于“禁止(限制)携带枪支”;“可以携带枪支”是一种裁量情形而非强制情形,警察有一定的选择权,因而不同于“应当携带枪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对“可以携带枪支”的规定不多,例如,《规范》第17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

3.可以不携带枪支的情形

“可以不携带枪支”的含义有二:(1)“可以不携带枪支”是一种指导建议,警察有选择权,其因不具有强制性而不同于“禁止携带枪支”。(2)“可以不携带枪支”的倾向性是“不携带”,因而不同于“可以携带枪支”。

在笔者看来,“可以不携带枪支”的前提是,法律将携带枪支作为警察的常态义务,而不携带枪支是常态的例外情形。日本有关“可以不携带枪支”的规定比较典型,例如,《规则》第11条在规定警察官着警服(包括工作服)值勤时应当携带枪支的同时,还规定了着警服(包括工作服)值勤时可以不携带手枪的九种情形,例如,在室内值勤时;出席会议或商谈工作时;出席仪式时;乐队队员参加演出时;担任看守的警察官在拘留所值勤时;参加灾害紧急救援工作时等等。这些规定体现出警察枪支管理规范的精细,可以为警察提供详细的行为指引,也是警察机关管理的依据。

笔者认为,“可以不携带枪支”的情形宜表述为:警察开枪的可能性极小,或者携带枪支极不适宜时。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4.限制携带枪支的情形

即警察非经特别许可或批准不得携带枪支的情形。例如,《规定》第19条列举了以下四种情形:乘坐民航飞机;进入北京市区;执行警卫任务;其他特

别规定的情形①例如,《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0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规范》第8条也规定了四种情形: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比较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后者明确规定了批准主体、权限,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停止(暂停)携带枪支的情形

停止(暂停)携带枪支的前提是警察有持枪资格。它与“禁止携带枪支”不同,涉及的是个体状态异常的警察的携枪资格问题,仅适用于特定警察;而“禁止携带枪支”涉及的是不适宜警察携带枪支的特定情形,适用于全体警察。

我国对此有详尽的规定。例如,《规范》第25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接受调查期间,应当暂停其佩带枪支。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存在心理负担过重等不宜佩带枪支情形的,其所属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其佩带枪支。”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公安部2015年印发)第16条的规定,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这些配枪规定可以适用于携带枪支,因为警察失去配枪资格,自然应当停止(暂停)携带枪支。

6.禁止携带枪支的情形

这是指具备携带枪支资格的警察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携带枪支的各种情形。我国对于警察不得携带枪支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1)进入他国领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第16条规定:“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2)在特定区域、场所。《规定》第18条指出:“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3)执行特定任务。例如,《规定》第23条指出:“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

除上述情形外,我国还可以通过借鉴域外规定来丰富和完善相关制度。例如,联合国《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警察使用的人权袖珍手册(增订本)》规定:“不携带火器进入看守所,除非将被拘留者转移到其他地方。”“不得携带武器进入关押少年的场所。”美国警察政策《执法和安保中携带枪支和使用武力》第2-6条(限制携带枪支)规定:“不应在囚犯的住所或工作区域、封闭着的精神病房或监狱医院病房携带枪支。”[3]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看守场所人员多,使用枪支易发生误伤,因而不允许携带枪支;(2)看守场所外围有武装警卫,安全有保障;(3)关押之中的未决犯、少年犯无凶器,危险性小,警察携带枪支的必要性不大;(4)避免惊扰病人,影响医疗。

综上所述,在“应当携带”“可以携带”“可以不携带”“限制携带”“停止(暂停)携带”“禁止携带”枪支六种不同情形中,警察携带枪支的自由度不同,呈现递减趋势,共同构成一个警察携带枪支情形的完整体系。然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仅规定了“应当携带”“禁止携带”“限制携带”“停止(暂停)携带”枪支四种类型,缺乏“应当携带”与“禁止携带”两类强制规范之间的“可以携带枪支”与“可以不携带枪支”这两种选择性规范。对携带枪支的情形作出细致区分是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这在联合国民事警察维和行动中也有所体现,“联合国对维和警察防暴队携带和使用武器从授权、允许和禁止三个方面作了规定”。[4]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进一步明确警察携带枪支的选择性规范,实现对警察携带枪支分类的精细化规制。

三、警察携带枪支的程序

(一)事前授权程序

事前授权是在执勤执法中,上级对于特定警察个体或集体作出的携带枪支的个别授权,即“一案一授权”。它不同于规范性文件对警察携带枪支作出的概括授权。这种授权的效力在于允许警察携带枪支,但其并不包含对警察开枪的授权,开枪需获得专门的授权。

1.授权的作用

(1)授权决定了警察能否携带枪支以及携带枪支行为的合法与否。判断警察携带枪支是否合法,除了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外,一个重要的标准是看有无授权,未经授权而携带枪支即构成违法。例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警察政策《审计警察行为:重点检查以及使用武力的审查》规定:“警察未经部

门授权不得携带和使用枪支。”根据联合国维和警察防暴队迎战原则,“凡是授权或允许携带和使用武器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凡属禁止携带和使用武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5](2)对携带枪支行为设定授权程序体现了对公务用枪的严格管理。通过授权程序,可以有效规制警察携带枪支的行为,使之具有必要性并降低风险,并可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动态调节警察执勤执法中携带枪支的总量。(3)授权程序“可以迟滞枪支的使用,为警察使用非致命性武器或进行谈判奠定了基础”。[6]

2.授权主体

(1)警察机构。例如,英国《警察使用枪支指导手册》规定:“一旦满足了配发枪支的条件,负责决定配发和携带枪支的常设机构可以向执行某些特定职责的警察作出授权。”(2)警察首长。警察首长应具有特定的较高级别。例如,英国将警察指挥官分为战略指挥官、战术指挥官和行动指挥官三个层级,由战术指挥官负责监督使用枪支的需求并作出携带枪支的授权。再如,《美国2005年爱国者法增补及再授权法》第605条(b)规定:“在特勤局局长的指示下,美国特勤局制服部成员可以被授权携带火器”。新西兰《警察通令》规定:“如果可行,携带枪支的授权决定由街区指挥官、警士或警察通讯中心的警官、警士作出。”“地区指挥官可以授权警察在警车上携带经过警察局批准的枪支,以便情况需要时确保警察能够获得枪支。”香港警察《程序手册》第16-05条规定:“执行海上职务的水警应否佩带枪械,由单位或组别指挥官决定。”笔者认为,负责授权的警察首长可以视为警察机构的代表或者说接受警察机构的委托进行授权,实质的授权主体还是警察机构。

3.授权的依据

授权主体作出授权决定的依据是法律和警察政策中有关携带枪支情形的规定,即只有在法律和警察政策允许警察携带和使用枪支的情况下,才可由授权主体对警察作出携带枪支的授权决定。如果法律和警察政策绝对禁止警察携带和使用枪支,则授权主体不得授权警察携带枪支。

4.授权的情形

警察携带枪支以得到授权为原则,以无需授权为例外。

(1)需要授权的情形。第一,法定应当携带枪支情形。需探讨的问题是:既然法律或警察政策允许警察携带枪支,则携带枪支前是否仍需得到上级授权?警察能否直接依据法律或警察政策而携带枪支?笔者认为,仍有授权的必要,因为授权主体作出的判断、评估和决定具有权威性、针对性,是警察携带枪支的直接依据,而且授权主体通过授权程序可以对警察携带枪支行为进行监督。第二,法定应当携带枪支情形之外的需要裁量的情形。首先,在裁量范围内,如在可以携带或可以不携带枪支的情形下,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授权来明确是否携带枪支。例如,香港警察《程序手册》第16-05条就规定:“如有疑问,须由有关的主要单位指挥官决定该人员应否携带枪械”。其次,在法律规定模糊时可将授权作为法定携带情形的补充。最后,当携带枪支与否关涉政治因素时,如处置群体性事件、维和行动、反恐行动等,需要通过授权统一用枪尺度。需探讨的问题是:上级有权在法外实施授权吗?笔者认为,授权不是法律或政策规范本身,而是一种行政命令,应当于法有据且与法律和警察政策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无效。

(2)无需授权的情形。第一,授权的必要性缺失。这主要是指特定的较高级别的警官携带枪支不必经过上级授权。例如,新西兰《警察通令》规定:“警官、警士可以在上述情形(6)下①其内容是:“有明确、具体的证据表明,存在遇到新西兰《警察通令》第61条(警察枪支的使用)规定情形的风险时,警察可以随身携带警察局配发的枪支。”随身携带配发的枪支而无需得到更高一级的授权。”第二,授权的可行性缺失。这是指符合法定允许携带枪支的情形,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行动保护生命或政府重要财产,而又来不及或无法及时与上级取得联系获得授权。

5.授权的形式和内容

授权由警察机关或警察首长的命令作出。命令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其中,口头命令是普遍采用的形式,其优点是比较灵活,特别适用于紧急情形。书面形式的优点是比较正式,且有据可查。美国警察政策《执法和安保中携带枪支和使用武力》采用的就是书面授权文件的形式,枪支授权表、证明书或组织机构勤务登记簿均可。[7]

授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授权的对象,即确定携带枪支的警察,明确其姓名、级别、隶属关系等。(2)授权携带的枪支、弹药的种类,明确所携枪支的型号和序列号。(3)授权携带枪支的具体情况,即事前对哪些情况下警察携带枪支提前作出安排,以应对紧急变化。(4)携带枪支的方式,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5)授权官员的姓名、官阶(职务)和签名。

(二)事后报告程序

事后报告是指警察携带枪支完成执勤执法任务后向主管机关或相关人员报告携带枪支的情况。

1.需要报告的情形

(1)无授权携带枪支的报告。特定较高级别的警察携带枪支虽然无需得到上级的授权,但需向特定机关报告。例如,新西兰《警察通令》第60条(警察携带枪支)规定:无需得到上级授权的警官、警士“需向距离最近的警察通讯中心警官、警士报告”。(2)临机处断携带枪支的报告。在需要携带枪支执勤执法时,警察与授权官员无法取得联系时,可以运用裁量权决定是否携带枪支,并在可行的第一时间向上级报告。(3)补救性报告。警察携带枪支造成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激化警民矛盾等不良后果的,需立即报告。①《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2.无需报告的情形

对于上述需要报告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警察无需报告,以简化程序。这是因为:(1)携带枪支作为执勤执法的常态,如果都要报告,比较繁琐,既不合理地增加了警察机关的工作量,也会加大警察使用枪支时的心理负担,导致其执勤执法时怕麻烦,应当携带枪支而不愿携带。(2)携带枪支未造成不良后果时,报告的实际意义不大。

3.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携带枪支的主体(姓名、级别、隶属关系)、枪支型号、携带枪支执行任务的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在警察实质性使用枪支(包括拔枪、举枪、鸣枪、开枪)的情形下,使用枪支的报告可以涵盖携带枪支的报告。

4.报告的形式

书面形式因其有据可查,是最佳选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报告,待条件允许时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四、警察携带枪支的法律责任

(一)设定警察携带枪支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

1.警察携带枪支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1)携带枪支是警察的义务。第一,携带枪支是警察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在法律规定应当携带枪支的场合,携带枪支是警察的义务,不能放弃,否则将构成渎职行为。第二,警察携带枪支时需要遵守特定的义务,例如,安全携带枪支,遵守携带枪支的纪律要求,遵守携带枪支的技术和程序规范等。第三,在禁止或限制警察携带枪支的场合,不携带枪支是其义务。警察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2)携带枪支是警察的权利。警察执行危险任务时,为了确保任务的完成和自身的安全,有权携带枪支。警察机关相应地负有保障警察枪支携带权的义务,使警察的执法安全利益得到维护。

2.警察携带枪支具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现实性

警察携带枪支虽然不像开枪那样直接产生致命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会产生任何直接的危害后果,例如,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警察携带枪支本身就可能激化矛盾,导致局势失控,酿成更大的社会冲突;再如,携带枪支进入他国领土,可能引发外交事件。至于携带枪支相关违法行为引发的间接危害后果更是不容忽视,电影《寻枪》揭示的警察丢枪产生的危害后果,是警察用自己的生命也难以挽回的。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警察携带枪支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包括:(1)个人。除了携带枪支的警察个人,作为携带枪支授权主体的警察首长也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2)警察机关。警察机关之所以成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因为其对公务用枪负有管理职责,对警察个体携带枪支行为负有教育、培训、保障和监督的职责。由于警察机关未履行好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警察和公众不必要的伤亡),或导致警察出现携带枪支违法违规行为,警察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警察违法携带枪支属于个人行为,警察机关也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警察人员既是政府机关所任用,其携用警械,甚或穿著制服,虽非执行职务,警察机关对部属应有监督之责任”。[8]如果监督不到位,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警察应当携带枪支而未携带

主要包括两类情形:(1)基于主观原因不愿携带。警察不愿携带枪支的主观原因主要有:第一,担心携带枪支后因掌握不准使用枪支的条件而造成不应有的伤亡,或者担心所携带的枪支被盗、被抢、丢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警察对事后报告程序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报告会给自己带来麻烦,为免于报告,宁愿不携带枪支。警察不愿携带枪支的上述主观原因,有些是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导致的,例如,“刀

枪入库”政策的长期存在以及报告程序过于繁琐等;有些则是由于警察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的,例如,长期稳定的治安环境导致警察思想麻痹和行动懈怠。由于警察主观原因而不携带枪支实质上是一种放弃职责的渎职行为。(2)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携带。这里的客观原因是指警察机关应当配发而没有配发枪支,或者虽然配发了枪支,但由于保管制度不科学,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取不出,执行危险任务时无枪可以携带。

2.警察不应当携带枪支而携带

这是指警察违反禁止、限制携带枪支的规定而携带枪支,其实质是滥用职权。

(四)完善警察携带枪支法律责任制度

在当前警察普遍携带枪支执勤执法的形势下,立法者应高度重视对携枪责任的设定和追究,提高警察携带枪支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有效减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提高公众对警察武装化的认可度,进而避免因警察违法携带枪支行为增多而迫使制度重返“刀枪入库”的老路。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警察携带枪支的法律责任。

1.明确“其他严重后果”的范围

《规范》第27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时,按照本规范应当佩带枪支而未佩带的,对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人民警察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但是,因警察未携带枪支无法有效制止犯罪行为,导致无辜人员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造成伤亡,是否属于可以追责的“其他严重后果”,目前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无辜人员伤亡”,这有利于督促警察机关履行保障职责,督促警察依法履行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职责。因此,有必要将此条修改为:“造成人民警察、无辜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2.明确警察机关的责任

根据《规范》第27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为警察个人,而不包括警察机关。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严重后果”虽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但警察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不力或携带枪支制度落后也是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警察机关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对警察应当携带而客观上无法携带枪支导致未能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警察机关应对受害公民给予行政补偿。理由是:公民本应得到警察救助,但警察未携带枪支而无法实施有效救助,虽然受害公民的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警察机关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警察机关的责任,有助于警察机关认真落实公务用枪管理保障的各项制度。

3.明确规定免责条款

美国斯普林菲尔德警察局政策规定:“警察不执勤时,如果警察选择不携带手枪,那么在其携带手枪时应当参与的行动发生时,其不参与行动,不受纪律处分。”这是一项免责条款,它有助于解除警察的后顾之忧,保障警察执法的安全权益。当前,我国尚缺乏类似的规定,可借鉴域外经验,确立警察非工作时间未携带枪支可不参与武装执法行为的规则,从而加强警察执法安全的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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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Carrying of Firearms and Use of Force for Law Enforcement and Security Duties[EB/OL].http://www.docin.com/p-1313441-382.htm l,2016-05-20.

[6]Joseph B.Kuhns,Johannes Knutsson.PoliceUse of Force:A Global Perspective,Praeger,2010:96.

[8]李英生.警械使用条例实务——建构使用警械安全工程[M]. 2004:250.

【责任编校:刘菲】

Legal Regulation on Police Behavior of Carrying Firearms in China

Xu Dantong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Langfang 065000,China)

Policebehavior of carrying firearms,as a constituent part of behaviorof using firearms,is the prem ise of discharging firearms,so it should be subjected to legal regulation.In this regard,detailed provisions on it should be specially made.Key content tobe regulated are theconditions,theproceduresand the legalresponsibility of carrying firearmsby police.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police behavior of carrying firearms is to control thepower ofusing force right from the source,make the carriage of firearms to play its due role,at the meantime reduce its risk.

Police;Carrying Firearms;Legal Regulation

D912.1

A

1673―2391(2016)06―0071―07

2016-09-28

徐丹彤(1970—),男,河北平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警察枪支使用行为立法规制研究”(HB15FX0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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