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销售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均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