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内部治理视域下的世界一流大学法人理事会研究

2016-03-14 19:53张雷生吴丹丹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9期
关键词:哈佛大学理事法人

张雷生,吴丹丹

(1.吉林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12;2.吉林农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8)

大学内部治理视域下的世界一流大学法人理事会研究

张雷生1,吴丹丹2

(1.吉林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12;2.吉林农业大学,吉林长春130118)

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作为世界一流大学,其法人理事会是大学内部治理重要机构。研究分析发现哈佛和耶鲁大学的法人理事会具有“人员组成不断增加世俗化的外部非专业人士,通过无薪金报酬奉献来赢得社会声誉,严禁理事会及其成员干涉学校事务”等显著特点。结合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面临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简称“世界双一流”)的实际,建议严格按照《高等教育法》和大学自身章程设立理事会。另外,政府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摆正自身位置,理事会人员构成应体现出开放性、代表性并设立有效的自我监督与外界监督并行的监督机制,严禁干涉学校事务正常运营。

世界一流大学;法人理事会;大学内部治理;治理主体;现代大学制度

美国大学发展至今,在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等方面都已成为世界高等教育的制高点,主导着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探究哈佛大学、耶鲁大学等世界一流名校的发展秘诀,可以发现这些大学的法人理事会在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为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推进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理事会在大学管理中的作用,中国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今后一段时期大学理事会将被作为国内大学工作重点而全面推进。借鉴世界一流大学法人理事会建设经验并结合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实际,将有助于为全面推进和深化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符合国际标准的现代大学制度进而建设世界一流大学,提升我国高等教育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哈佛和耶鲁的大学法人理事会的设立过程沿革

美国私立大学的设立认可各个州基本相同,每个州内根据设立的时间不同也会多少存在些差异,但整体上都是首先由大学设立者制订包括主旨、目的、理事会构成等在内的“定款”(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后向州政府申请,州议会或者行政部对此进行审查、认可。私立大学法律层面上的存在依据就是大学设立许可状(Charter),哈佛大学从位于马萨诸塞海湾区域的殖民地政府,耶鲁大学从康涅狄格州殖民地政府,另外,像斯坦福大学、芝加哥大学、霍普金斯大学、康奈尔大学等其他大学则各自从学校所在的州政府手上获得设立认可书。

在设立认可书上,私立学校理事会的构成、责任和义务及理事产生与选出方法等都有明确规定,由于大学的财产和所有特权都委托给了学校理事会,大学理事会肩负着对财产和权力等进行管理、留置,确保学校稳健、协调发展,此外,还担负着履行和实现大学设立理念和目的的重任。“大学诸多财产中没有比学校所获得的社会声誉更为重要,而声誉则主要源于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及人才培养质量和水平。为了提升和确保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质量和水平,必须能够利用那些能够确保大学发展所必需的潜在资源,这些是大学理事会基本任务”。[1](p21-22)

1.哈佛大学。

美国现代高等教育中历史最为悠久的非哈佛大学莫属,1636年殖民统治马萨诸塞湾地区的殖民地上下院议会(the General Court of the Colony of Massachusetts Bay)达成了“为设立大学而提供400英镑的合议”。[2](p12)马萨诸塞殖民地政府1637年指命该地区内最为德高望重的12位代表人士,成为了哈佛大学两个支配机构(Governing Body)之一的监督理事会(the Board of Overseers)的骨干。①参见Harvard University.Records of the Board of Overseers[EB/OL].http://oasis.harvard.edu/html/ hua07002.html/2014/5(Harvard 2),3,4.按照哈佛大学设立时通过的“哈佛大学监督理事会设置法(The Act establishing the O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规定,监督理事会包括总督、副总督、马萨诸塞湾地区的全体执政官、剑桥、波斯顿等6个地区的牧师及哈佛大学校长构成,监督理事会还具有统管大学运营和财产管理等一系列相关权限。②参见Harvard University.Constitutional Articles and Legislative Enactments Relative to the Board of O-verseers and the Corporation of Harvard University:Also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Overseers.1835[EB/ OL].http://pds.harvard.edu:8080/pds/servlet/paqeDelivervService?id=240670&t/2014/5(Harvard 1).殖民地政府于1642年议决了关于哈佛大学财政支援以及监督理事会的构成和权限等相关事项,修订的哈佛大学设置法规定,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政府(General Court)对大学所有领域都保留有视察权和调查权,以保障哈佛大学接受的捐赠资金能够妥善运营使用。

1650年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the Corporation)诞生,同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实施的《哈佛大学设置法规定》中明确了法人理事会和监督理事会的机能和权限。按照《哈佛大学校长及法人理事会认可法》(the Charter of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规定,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由“大学校长、财政官及其他5名理事”在内共计7位理事构成。其中,大学校长和财政官是当然职理事。哈佛大学的运营机构从殖民地议会分离出来后,原来议会行使的视察、调查权等机能移送给监督理事会。1650年之前法律规定,法人理事会发起颁布的各种命令和规定(orders and by-laws)在施行前,必须获得监督理事会的同意,这给大学的运营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难。马萨诸塞殖民地政府协同议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657年将1650年的认可法通过修改附则的形式予以了修订。附则规定,“法人理事会认为大学运营所需要的事项,可事先不经监督理事会的同意,而制订出台和颁布实施命令与规定等,但法人理事会要对监督理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有权对于命令和规定进行裁量并责令修改”。[3](p2-3)法人理事会获得了对大学运营更加直接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从此,哈佛大学“二元制”学校运营支配机构特点开始得到鲜明体现。①参见Harvard University.Records of the Board of Overseers[EB/OL].http://oasis.harvard.edu/html/ hua07002.html/2014/5(Harvard 2),3,4.

1780年,马萨诸塞州修订法律,目的是为了对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保持永续性的支援和权限,保障监督理事会的存在和机能良好运营。监督理事会的构成由“州知事,副知事,知事咨询委员及常务委员”组成,代替了殖民地时代的“总督,副总督,管辖区域的行政官的位置”,也即,原来的监督理事会当然职理事变成了马萨诸塞州指定村落的组合教会牧师。随着本地区不断出现新的社会阶层并且这些阶层掌握的权利和影响力不断扩大,马萨诸塞州议会对“哈佛大学监督理事会构成”的修订法再次进行修改,规定“州知事、副知事、知事咨询委员、州议会上院议长、州议会下院议长以及哈佛大学校长”为当然职理事,州内居住的15位组合教会的牧师和15位一般理事则需通过选举产生。①参见Harvard University.Constitutional Articles and Legislative Enactments Relative to the Board of O-verseers and the Corporation of Harvard University:Also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Overseers.1835[EB/ OL].http://pds.harvard.edu:8080/pds/servlet/paqeDelivervService?id=240670&t/2014/5(Harvard 1).另外,在没有得到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和监督理事会的同意下,马萨诸塞州政府无权对大学的基本组织和构成进行改变,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大学自治的原理。①

1810年到1834年期间,这种监督理事会的构成又出现了重要变化,规定只有组合教会的牧师才可以担任监督理事会理事,但后来理事职向所有宗派的牧师予以开放。1851年,马萨诸塞州再次针对监督理事会的构成出台了新法令,规定监督理事会的当然职理事由“州知事、副知事、上院议长、下院议长、州教育长官、大学校长以及财政官等担任”,但当然职理事不得超过30人,并须经由州上下院联席会议通过投票方式选出组成。①1865年新修订的法令上又做了修改。规定除了大学校长和财政官之外,其他所有的当然职理事全部予以废除,这30名当然职理事改为由哈佛大学毕业生选出的同门校友会理事予以代替,当时仅限于州内居住并可以直接参与投票的毕业生,从1921年开始,引入了邮件选举制度,当然职理事的产生范围开始扩大为面向所有毕业生。①可见,私立大学理事会在缺员时,依照事先规定好的程序流程方法补充缺员理事,理事会表现出了自我延续性(Self-Perpetuating)的特点。

担任哈佛大学校长长达40年(1869-1906)之久的艾利奥特(Charles William Eliot)强调,“理事会核心机能包括教授的任用、报酬和退休金的编订以及大学运营所需要的法规和规则的修订等,应严格按照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1650年设置法的规定不得加以改变”。[4](p120-121)“理事会对大学所有的教育政策进行最后拍板决定,并需遵照普通大学教授团或教授团授权委任的委员会议决结果执行”。[4](p67)“法人理事会在任用一年以上任期的教授和职员时,应征得监督理事会的同意。另外,法人理事会在制定或修改会影响到大学一般政策执行的新规定,对学校发展产生长期深远效果的事务进行决策以及授予学位时,监督理事会有权要求法人理事会进行协议。”[4](p54-55)监督理事会对大学业务进行视察、监督、调查,理事会这些权限主要通过“视察委员会(Visiting Committee)”来行使,视察对象包括所有的学科和所属大学的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业务以及各行政部门的日常各项业务。各视察委员会在视察结束撰写视察报告时,如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内容予以公开。

2.耶鲁大学。

17世纪末期,基于殖民地内的各个教会依照自身教坛的方法培养和教育圣职者的目的,选拔了从各地区来的包括詹姆斯·诺耶(James Noyes)牧师在内的十余名圣职者设立大学,旨在给殖民地培养新一代的神职人员及领导者,经过这些人的不懈努力,最终于1701年从康涅狄格州殖民政府获得了大学设立认可状。②参见Yale University.[EB/OL].http://75.1911encyclopedia.org/Y/YA/YALE_UNIVERSITY.htm/2014/5(Yale 1).当时获得的认可状只是“大学级学校(Collegiate School)”而并非正规意义上的大学。后来为了感谢不列颠东印度公司总裁伊利胡·耶鲁的巨额财政捐助而改名为“耶鲁学院”,并逐渐发展成了举世闻名的综合型研究大学。[5](p1-2)

和哈佛大学一样,耶鲁大学理事会的名称为“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the Corporation”。依照当时耶鲁大学的设立认可法规定,学校理事必须是在该区域内居住的圣职者,规模为7到11人。理事会的构成、选任方法以及角色和机能,虽然和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很相似,然而耶鲁大学并未单独设立监督理事会。耶鲁大学设立初期,被授予运营权利的圣职者理事们严格遵守组合教派的基本教理,这些人曾于1722年解雇了时任耶鲁大学校长(Rector)的卡特勒(Timothy Cutler),理由是其研究过英国国教会派教理。他们还采用了各种方法来检验考察教授和学生的教理遵守程度。譬如,为了测试教授们的教理水平,于1753年专门引入了严格的教理考试制,该制度在1778年被废止,然而从1808年到1818年期间,大学校长和教授们对于正统教理有必须表明态度的义务。[5](p13)

1792年,康涅狄格州州议会通过的耶鲁大学改正宪章中规定,理事人员的州知事、副知事以及6位元老州知事咨询委属于当然职理事,此后,1819年由相同数目的州上院议员代替了6位元老州知事咨询委员,1872年又由相同数目的校友会理事代替了州上院议员,现在仍然由州知事和副知事担任当然职理事。[5](p22)1930年修订的大学章程专门新增了“尽管州议会投票决定的事项,但不经过法人理事会正式同意也将无法发挥效力”的规定。①参见Yale’s history[EB/OL].Http://www.yale.edu/abput/history.html/2014/5.(Yale 3).

二、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法人理事会运营机制上的主要特点

1.理事会成员主要由外部非专业人士组成。

牛津英英大辞典解释“非专业人士(Layman)”为“在特定领域里并不具备专业职业性质知识的人们”。根据该定义,具有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运用这些知识进行研究、开发、教育、运用、传播等作为自己使命的医生,牧师,律师,教授等人士称为专业人士。美国大学没有沿用欧洲大学的传统而取得发展的秘诀之一,就是因为大学理事会里非专业人士的支配体系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角色。[6](p119-120)

哈佛大学的支配构造由监督理事会和法人理事会组成的二元结构组成。监督理事会尽管由外部人士构成,然而设立当时的法人理事会则由大学校长和财政官以及在职的大学讲师们构成。监督理事会按照卡尔文的教义规定构成,而法人理事会则由内部人士来构成。大学设立初期,监督理事会由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政府的总督、州上下院议员、地区内的组合教会牧师以及地区名流人士构成。这些人都是大学的外部人士,由教授和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来对大学进行管理和运营。法人理事会的构成和以马内利的传统更为接近,理事会由外部非专业人士支配已经从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会的特征逐渐演变成了美国大学一项传统保留下来。[7](p84)

建校之初,哈佛大学监督理事会成员中的大学内部人士,即教授、职员以及学生等都被排除在外。进入19世纪后半叶,监督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开始逐渐由哈佛大学的校友所取代。这些人都应该归为大学的外部非专业人士。而法人理事会的构成人员中除了大学校长和财政官之外,剩余的理事们由该校讲师所组成。[3](p4)18世纪以后,大学讲师兼职理事逐渐被大学外部人士所取代,新设立的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会几乎全部由大学外部人士构成。不过,康奈尔大学是个例外,该校的理事会有两名教授参与作为理事,并且最近该校的教授理事在理事会上还拥有投票权,而刚开始这些教授理事仅是作为观察员身份参会而不具有投票权,这些教授理事们并非是由教授会议及类似的机构所选出的教授代表,而是由理事会从那些被认为最能有效履行理事会机能的教授们中间选举产生的。

尽管大学教授在自己的研究和教育教学领域是专家,然而,在学校经营与运营管理等方面却无法称得上是专家。欧洲大学的教授不仅专注于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而且还在学校的经营与运营方面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在美国大学,教授不得干预学校的运营与经营发展。[6](p78-79)学校不主张教授参与理事会的重要理由就是由于理事会必须决定教授的任用、工资标准、能否晋升等事项,如果教授参与理事会,那么将在很多事项上很难做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另外,由于教授要接受校长的指挥和监督,如果教授参与理事会,那么由此会产生校长反倒要接受教授的指挥和监督的矛盾局面。

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们作为大学外部人士与所在大学不存在利益关系,从不熟悉大学的教育和研究等多个层面上,可以称之为非专业人士。然而,拥有丰厚财产可以捐赠给学校的财团老总,具有广泛而深远影响力能获得巨额捐赠资金的社会名流人士,理财高手,为大学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律专家,为大学发挥自身政治影响力的政界实力派人物,大学和所在地之间的担任桥梁纽带的地区名流人士等等形成了私立大学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主流。这些职业经理人、大学行政人员、高级官僚等人员尽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专业人员,但通过多年的学习、训练和经验,他们在特定领域范围内的技术和知识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专业人士,毫无疑问地在自己领域里面具有卓越的专业性。他们凭借自己各自的专业能力来履行大学理事职责,对理事会和大学的发展做出贡献。他们虽非专业人士,但在理事会里各自负责的业务领域方面,却都享有很高的名望。之所以称他们为“非专业人士”是从他们“和大学或者与所在大学无关”“大学外部”“对大学教育完全不了解”甚至“不仅和所在的大学无关甚至连大学经营和运营有关等最起码的知识或常识都不具备”层面而言。

2.理事会成员通过无报酬奉献来赢得社会声誉。

美国的大学理事职是不拿薪水的名誉职务,担任私立大学的理事职务意味着将要投入很多的时间并且缴纳相当数额的捐赠资金或找到众多的捐赠者。大多数的知名人士非常愿意担任私立大学理事职务,其理由就在于时间和金钱投入可以为自己赢来各项社会声誉。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芝加哥大学,该校的理事们毫无例外地都是社会上的贤达人士或德高望重的著名人士,要么就是实力雄厚的大财阀老总或在自己的领域里面取得辉煌成就的成功人士。他们之所以非常乐于投入大量时间、精力以及金钱、物质等方面,这和给予社会奉献服务极高隐形回报价值的美国社会文化风气密切相关,因为这些兼职理事可以给个人带来崇高社会名誉和地位。

尽管有些人将担任大学理事会理事当作服务社会的志愿者活动的迂回选择,但社会还是为参与这些服务活动的人员准备了各种各样的补偿措施,譬如,从事服务社会的志愿者在选择进入该学校就读、进入公职或者政界以及就业工作时,这些服务社会的志愿者活动经历可以作为人品的重要见证和参考材料,为当事人提供非常重要的帮助。总体而言,美国社会并不把服务社会的志愿者活动当作个人慈善行为或者施惠行为,而是把它当作社会共同体的一员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来看待,也即,从事服务社会的志愿者活动对于社会共同体成员而言,不是选择性的行为而是义务性的行为事项。

各私立大学可以根据自身理事的构成方式以及理事人员规模的不同,决定理事会每年召开的频率次数。耶鲁大学、芝加哥大学、哥伦比亚大学每年召开8次理事会议,哈佛大学法人理事会每两周召开一次,监督理事会则每年召开7次,康奈尔、普林斯顿大学、皮茨伯格大学则每年召开4次,霍普金斯大学每年召开3次。究竟召开频率多少次比较合适,贝切尔认为理事会召开回数每年3次比较恰当。[1](p27)理事们仅挂个理事职务头衔,将影响理事会的顺利运转以及各项业务开展。理事们连续不参加理事会议,会直接导致会议的投票表决时出现无法决出结果的局面,降低理事会的运营效率。针对连续缺席理事会议的理事,如果连续3次以上缺席则将自动解除他们的理事职务。

3.理事会成员组成日趋世俗化。

和中世纪巴黎大学一样,美国大学很早就组建了“自律教授团”(Autonomous Guild or Corporation of Masters or Scholars)作为大学的核心管理结构。这些教授团体组织为了对抗主教和君主,在借助了教皇和罗马帝国力量的同时,自发形成了一个组合团体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3](p11)尽管大学已经成为法定意义上认证的大学自治体,然而,英国的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等在内的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大学却并未能完全有效地继承和发扬这项传统。

宗教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大学的发展。譬如,意大利的都灵大学、西班牙和葡萄牙的王立大学,在使用德语区建起的布拉格、维也纳、海德尔伯格,以及埃尔福特大学归到这个范畴。这些大学尽管需要获得教皇的认可,但不强制要求学生入教,也不禁止本校的学生信仰别的教派,这些大学理事会的管理结构是世俗性的而非宗教性的。[3](p27-28)大学的管理支配权从教授集团手中转移到外部非专业人士集团这一点在卡尔文学院显得更加突出明显。教会大学里圣职者的支配权力不断被削弱,尤其是自南北战争以后这种趋势变得更加明显,大学理事会的圣职者理事逐渐被企业家和校友所取代。[8](p13-14)美国浸礼教会于1890年建立的芝加哥大学从建校之初就高调地标榜自己的非宗派主义,创始者们在该校的大学章程里首次明确规定不得将信仰告白或强制性的宗教考试要求等作为选任理事的条件。联邦和州政府以及各种财团向学校提供的经费扶持以及研究经费等的受惠条件也随着大学的支配结构的变化而受到巨大影响。卡耐基财团在1906年设立“卡耐基教学促进财团(The Carnegie Found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eaching)”时,众多教会大学为了满足财团接受财政扶持相关优惠条件,纷纷逐渐淡化甚至抛弃了教会对大学的支配。最明显的是天主教大学,为了满足联邦和州政府的财政支援条件,加上20世纪60年代开始天主教掀起的世界范围内的内部改革运动,这些大学的理事会逐渐吸纳进来了许多普通民众。[8](p34)

从瑞士起源的卡尔文学院的传统辗转经由荷兰和苏格兰最后传到了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设立当初是按照卡尔文的原理旨在培养圣职者和行政官,然而目前,这两所世界一流大学的管理结构已经彻底完成了由当时的大学章程规定的人员向圣职者和世俗人士共同组成的理事人员转换。不过,由于设立大学的教会主张大学必须在自己的掌控之下,因此,这些大学在走向今天的世俗化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1685年被选任为哈佛大学校长的马瑟尔(Increase Mather)于1692年提议修订大学章程,最终被大学监督理事会否决就是典型例子,原因在于监督理事会由殖民地总督、上下议员、政府的高级行政官员等担任当然职理事,这些政府要职人员中有很多是来自国教会派和浸礼教派,而设立大学的教派担心异教派进入到理事会后将会弱化自身对大学的支配能力、损害宗派的纯洁。[3](p19)

马瑟尔校长任职期间,连续发生圣职者和一般社会民众之间的斗争。马瑟校长当时试图强行推进大学章程修订,却由于殖民地总督和行政官们的反对而产生了激烈的对抗,最终以1707年殖民地总督杜德利(Joseph Dudley)做出让步而结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马萨诸塞州地区不仅人口迅猛增长并产生诸多富有影响力的新社会阶层。[3](p22)由于议会没有理由拒绝作为国王代理人的殖民地政府对大学进行认可的权限,总督杜德利对下院选出的新任大学校长予以了认可,并建议州议会重新沿用1650年的大学宪章并使之发挥效力。[3](p127)从此哈佛大学加快了走向世俗化的道路。

耶鲁成立50多年之后,康涅狄格殖民地政府仍一直介入耶鲁大学各种事务,时任耶鲁大学校长的托马斯·克拉普(Thomas Clap)(1740-1766年任耶鲁校内教会主持人兼校长)认为耶鲁大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培养、训练和教育担当圣职业务的专业人员,和面向一般人为对象的教会相比具有优势,并且不受世俗的政治统治约束,提出耶鲁既为私立学校就不应受当地政府管辖,主张大学应该是具有独立的司法权和行政权依靠自律的支配结构,进行统治管理的信仰共同体。[3](p18-19)为了对抗殖民地政府对于学校事务的干涉,克拉普校长不接受殖民地议会对于耶鲁大学的财政支援,坚称耶鲁有其独特的神学兴教之根基,因而应该享有完全独立办学的权利,意图将耶鲁大学牢牢地掌控在组合教派的支配之下。

克拉普校长对学生的日常生活等彻底地进行规定和限制,实施独断专行式的大学运营方式。强迫要求学生们在周日、禁食日、秋收感谢节进行义务性的礼拜,还要求无条件地义务参加纽黑文第一教会牧师指定的公开说教,并且规定“在这所学校就读的任何学生如果说对学校行政部门领导、理事、教授语言不敬的话,责令在公共场所忏悔并承诺绝不再犯,甚至还规定“如果故意两次获两次以上反复重犯同一种错误时予以退学处分”。这些运营方针不仅连大学章程上没有,而且在殖民地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因此,克拉普的教育和学校运营方针遭到学生反抗,纷纷进行罢课并且不参加礼拜以示抗议,国教会派以及殖民地议会也纷纷反对,最终,州议会向耶鲁大学派遣了监督官(Overseers)来直接干涉学校的运营。[3](p110)从此,美国政府对大学的监督行为光明正大地登场,成为美国大学发展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事件。[3](p29-30)尽管从那时起,耶鲁大学逐渐开始由世俗化的学生、别的宗派以及代表殖民地住民的议会来主导,但仅从耶鲁大学的理事会目前仍由州知事和副知事担任当然职理事这个层面上,仍不难看出耶鲁大学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特点。

4.严禁理事会及其成员干涉学校事务。

学校事务主要包括“学生招生选拔、毕业要件、学位授予、教育课程的编排以及运营、教育方法、学生奖惩的标准与施行,以及学生和教授必须遵守的日常义务等相关事项”。美国的私立大学法人理事会是承担着大学运营整体责任的最高决策机关,然而在美国,很久以前就规定理事会不得干涉学校的教育教学事务,并且对学校事务相关的单位大学和大学行政部处都委任了非常宽泛的权限。艾里奥特警告指出,理事会不可以通过规定或原来惯例习惯干涉或介入教授所承担的事务,因为这样将给教授的责任感和权威带来致命的损伤。[2](p29)理事会由对教育界不熟悉的外部非专业人士组成,所以很难保证干涉的正当性,一味地干涉或介入必然将会有损教授的自尊心、责任感,反倒可能会出现事与愿违的副作用,毕竟寻找和确保和私立大学教育所需要的财源才是理事会的首要任务。有时很难区分学校教学事务和非教学事务,不过,一旦理事会通过全体理事会表决或理事个人行为无端干涉学校教学事务的话,将会是大学所必须面对的严重威胁。[1](p230)

三、美国大学法人理事会给国内高校带来的启示

通过深入解读哈佛和耶鲁两所大学法人理事会,发现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会存在诸多共性特点。尽管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会对理事的资格、规模、选任方法、任期等规定方面存在差异。但是,美国的私立大学间通过有序而善意的竞争来推进学校自身发展,在诸如非专业人士支配,竞争性的捐赠资金留驻,严禁干涉学校自主办学事务等制度层面上有诸多相似性;大学非常注重自身办学特色优势。在建设“世界双一流”的背景下,我国大学借助理事会建设提升内部治理水平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各大学要严格按照《高等教育法》和大学自身章程设立理事会。

大学章程作为大学的宪法,尽管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学章程的名称称谓不同,但是章程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相当于学校的宪法,宏观上规定了学校的发展与日常运营等主要事项,明确界定了学校主办者的权责,保障主办者、办学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权利,而具体的中观和微观事项则通过与之相配套的具体条款或文件、规定等来执行。大学章程国际惯例上应该由举办者、办学者负责起草,然后应将文本提交政府同级立法机构讨论、审议,通过之后变为基本法律,政府各部门、大学以及司法机关都遵照执行。其中,如何组建理事会并突出理事会在大学内部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是大学章程中首当其冲的重要内容。[9](p94)理事会是一个代表各方利益参与办学战略决策的权力机构,不可能由举办者政府或者办学者单方组建,建议由一个独立的中立机构来具体实施,由它负责依法协调理事会中的政府官员人员、立法机构人选、学校领导人员,并遴选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及校外社会贤达人士代表。待理事会依法组建后,赋予其独立运作的权力,按照这样的逻辑组建起来的理事会,将不仅对政府负责,也非单纯地为哪个领导人负责,或代表少数群体的集体利益,更不是仅仅代表校方利益,而是一个代表多方利益,对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性组织机构。[9](p95)

按照《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要求,理事会理事由学校举办者、主管部门、共建单位的代表;学校及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相关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以及支持学校办学与发展的地方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理事单位的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除职务理事由相关部门或者理事单位委派、学校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之外,理事单位和个人理事均由学校指定机构推荐或者相关组织推选,这意味着,理事会中的教师、学生代表、社会机构代表、校友代表,都不是通过国际上正规的理事会程序产生的,这样将导致当选的理事仅对任命的校方负责,听从校方的安排参加理事会工作。[9](p96)

2.理事会组建过程中,政府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摆正自身位置,不越位不缺位。

在大学理事会建设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在于帮助或协助大学理事会建设,而不是指挥和领导理事会建设工作,即使个别领导干部兼职担任了某一大学的理事会成员甚至理事会的当然职,也不能凭借个人所掌握的资源来影响和决定该校的理事会建设工作。在目前国内的某些大学,理事会的建设完全由政府主导来包办,甚至理事会的成员大多数是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理事会的组建也完全由政府做主导,甚至包括具体理事人员,也是由政府部门委派或协商产生,而不是按照民主程序自荐、推荐甚至竞争乃至选举产生,根据这样行政化协商的理事人员产生机制而成立的理事会显然只对政府负责,这就把大学的理事会民主决策又重新倒退到政府行政决策,大学办学依旧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这样的理事会不仅违背了高等教育的国际惯例,还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高等学校自身作为面向社会独立办学的根本方向,更是与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大相径庭,更无法使高等院校按照自身的大学章程办学。

3.理事会成员的构成务必应体现出开放性、代表性。

和美国大学法人理事会一样,私立大学法人的自我延续性为理事会带来了一定的危险性。这种自我延续性强化了理事会的权力,并借此为私立大学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动力支持。因此,即使我们国家的大学引入开放型的理事制度,也仍需要保留理事会的理事选任权。因为只有达到一定人数比例的校友认为有必要并提交理事会最终决定才可以生效,而并非单纯的由校友会决定。大学如果引入开放型理事会制度,建议在理事会的人员结构组成上,同窗校友、教授、职员等按照开放型理事人员规模两倍以上的比例进行人员推荐,从这些被推荐的人员中选出理事会人员构成,不仅可以防止理事会独选和专制等负面因素,同时还可以保持理事会的良性持续发展。值得指出的是,从私立大学法人自身而言,其实他们最为反感的就是开放型理事会制度。因为这项制度剥夺了作为法人固有权限的理事选任权,他们会认为这样将是企图改变学校现行的办学及运营主体,因此,如何提升私立学校办学主体自身对于现代大学制度的正确客观认识对于理事会的建设工作,尤其是开放型理事会的建设与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从卡尔文学院起源的美国私立大学的理事会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此,理事会具有的权力很容易会导致腐败的发生。为了防范这些负面影响,理事会由大学外部的非专业人士组成。哈佛大学另外单独设置有监督理事会,接受法人理事会所做出的重要决定的说明并给予许可认证,耶鲁大学在数百年间仍然保留了由州知事和副知事担任当然职理事等这些特点构成了理事会自身的自我约束机制。反思国内个别一些已经成立理事会的大学,一些人向大学捐些钱就可获得理事的头衔,进而在大学招生时获得优待,将公共教育资源当作个人或集团利益交换的筹码,将公共权力寻租。个别大学甚至把理事会作为拓展办学资源的渠道,而当选大学理事会理事,会被理事视为荣誉和特权,而非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因而,迫切需要设立有效的自我监督与外界监督并行的监督管理机制。

4.明确理事会成员职责,严谨干涉学校事务正常运营。

美国大学从很久之前就开始着手禁止理事会干涉学校事务,目前,美国私立大学理事会则明确规定严禁干涉学校正常教育教学事务。尽管如此,耶鲁大学直到18世纪中期为止,学校理事会还存在以理事会集团或理事个人来干涉学生们的日常教育管理等事务。这种干涉导致了学生、教授、学生家长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不仅会损伤教授们的学术权威和自尊心,而且会对理事会的权威和指导力带来伤害,最终对大学的运营和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这些冲突需要通过学校所在地区域社会和政府的介入才能得以解决。近年来,国内个别设置有学校理事会的私立大学先后发生各种各样的纷争,甚至还出现了诸如理事会成员干涉学校招生、教学计划乃至专业设置等负面报道,主要原因就在于学校的设立者或者学校理事会直接或间接介入学校事务,忽略甚至无视一线教师和教授们的专业知识领域,危害乃至侵犯他们正常的教育教学权利,值得高度注意。

因此,应该借助制定大学章程和设立理事会这个契机,将严禁理事会干涉学校正常教育教学事务的条款在大学章程条款里面得以充分体现,进而使之变为各私立大学理事会以及理事们的自觉行为。从该层面上来看,引入开放型理事制度对我国大学特别是私立大学的发展及法人自身的发展都非常有必要。理事会要摆正与大学党委会、校委会、董事会、校工会以及其他行政组织机构的关系,更要搞好自身定位。在全面推进大学理事会建设的过程中,值得担忧的是,由于大学理事会制度是个“舶来品”,尽管在美国等高等教育发达国家对于大学的发展发挥着非常积极而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大学的管理体制和美国等西方国家大学的管理与运营体制存在很大的差异,理事会制度究竟是否适合中国高等教育国情尚有待观察,究竟如何处理大学理事会与党委会、校委会以及教代会等组织机构的关系,彼此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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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豫

G649.1;G521

A

1003-8477(2016)09-0171-08

张雷生(1975—),男,博士,吉林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教师,韩国延世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客座研究员;吴丹丹(1980—),女,吉林农业大学教师。

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东亚地区世界一流大学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比较研究”(16BZZ082);吉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课题“中韩两国高水平大学内部治理模式比较研究”(ZD15001);吉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种子基金项目“中韩两国一流大学内部治理体系及模式比较研究”(2015BS005)的阶段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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