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人格权保护

2016-03-13 07:07李天娇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消费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住所地名誉权人格权

李天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网络人格权保护

李天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似乎是不受约束的,可以自由的发表各种言论、上传照片、传播文字,在网络这种缺乏拘束的空间内,人们有意或是无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常发生。虽然我国现在已经越来越重视网络人格权侵权的问题,但是在理论、立法和实务中仍没有对网路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具体而又规范的措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亟需建立起来。

网络 人格权 保护制度

一、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立法的缺陷

1.没有指定专门的法律

目前,我国在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方面和立法实践方面都还处于相对落后的阶段,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规定保护隐私权或是个人信息的法律,甚至对隐私权的界定都是很模糊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按照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涉及隐私的案件的,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独立的人格权,二者不能混淆,二者的相关法律也不应相互“借用”,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

2.隐私权的内容模糊不清

在法理上,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手机、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但是中国还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甚至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很模糊。目前,我国法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也是司法实践采用的观点是: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悉的个人信息,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或者知悉他人的个人信息,比如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等等是对隐私权的侵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仅仅依靠主体意愿认定隐私的范围、认定是否构成隐私权侵权行为,而不对个人信息加以区分,混淆了公布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后续使用到的行为,扩大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此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应根据是否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两类。如裸照、生理缺陷、性生活等个人信息应属于第一类,而入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应属于第二类。

两种观点对比来看,似乎第二种观点的似乎更加合理,但是我国没有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定,所以涉及到隐私权的审判活动都具有很大争议。

3.隐私权、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所谓言论自由,是一个宪法性权利,是指公民自由地以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地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对于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人物和事件,公民具有绝对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如果是涉及到个人私事或是个人行为,公民对此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应控制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度之内;所谓知情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没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于涉及到社会大众共同的利益的事件,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名誉权与知情权相互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知情权。

二、完善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

1.明确规定隐私权,界定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

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尽快制定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对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以明确的规定,以便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护。把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区别出来,对其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定,不但给了公民的隐私权强有力的保护,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局面。

其次,在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内容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引进“跟人资讯自决权”,以加强权利主体对私人信息的控制能力。所谓“个人资讯自决权”是指每个人基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粮交付和供他人利用。也就是说,资讯自决权实际上是给网络用户自己一个是否公开,那些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网络用户自己可以控制那些信息可以公开在网上,那些信息不对外显示,。这样不仅提高了网络用户的安全意识,同时规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以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再次,对于处理侵害隐私权的司法实务时,不应再适用名誉权的相关法律,司法救济也应作出相应改变。

2.确立适当的管辖原则

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案件,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相比,原告的住所地是与案件的联系更具有紧密性。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预见到其行为会涉及到受害人的住所地,原告通常就是受害人。而且根据现有的网络技术水平,确定被告的住所地非常困难,而原告住所地相对容易。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解决了判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困难,有利于审判活动的继续进行。另外,由于原告是侵权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案件的审判结果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可以便利原告诉讼,使得其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仅仅适用这一个管辖权原则,是明显不够的。

3.加强行业自律

通过参考对比其他国家关于网络人格权保护问题的理论,笔者认为,加强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约束是解决网络人格权保护问题最具有直接效果的措施。对此。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网上监控机制。其次,网络用户要树立和加强防范意识,学会用法律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1]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6-28

[2]周丽.网络空间的名誉权侵权探析[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07.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256-257

[4]届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105

李天娇(1992-),女,内蒙古赤峰市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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