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秀斌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
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完善
汤秀斌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活动和我国的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重要的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群体,身心发展也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程度薄弱,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所以,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未成年人权益 权利保护 司法救济
每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界定都不同,不同的界定就决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该公约中还是以年龄的界定来规定未成年人的概念。我国在1991年9 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其中不包括胎儿,不是我国法律的保护对象,但是依然会进行一些利益上的保护。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一)未成年人缺乏可行性立法保护
在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一直强调义务在成年人对未成年的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的保护不应该依附成年人,应该作为权利主体积极的保护。
在中国,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地方性立法,这些法律法规共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早就一张保护网,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茁壮成长。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主要是从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四个方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相关法律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使未成年人了解知道违法法律制度的后果,培养一个良好的知法、守法,爱法、执法的好公民的意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也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有利保障。
但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从法规虽然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可行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了很对禁止性的条例,但是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惩罚条例,预防的太笼统。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虽明确的规定了禁止性条例,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惩罚,这使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落实。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缺位
“家庭缺位”带给孩子心灵上的创伤是难以抚平的,并且负面影响明显。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些孩子开始出现孤僻冷漠、易燥易怒、逆反仇视的心理。“家庭缺位”的家庭也理应包括留守儿童家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此,中国主要以父母有义务去一起监护未成年人,父母不能在家的孩子们,“家庭缺位”的孩子因为长期只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容易产生性格的极端或偏离,父母是很难做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们应在减少未成年人权益方面依赖于成年人的同时,减少因监护人角色缺失而造成的未成年人犯罪。
(一)建立未成年人权利侵害的司法救济体系
(1)家庭方面
规范家庭监督。家庭是孩子的港湾,规范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显得很重要。首先建立父母责任制度,对不知道如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家长,规范他们;对于不履行自己职责的父母,法律可以依据情况轻重是否取消父母的监护资格;对于不管教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不正确管理手段,使未成年人经常受到伤害的父母等情况的直接取消其监护权,让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源头抓起。
据2015年1月1日《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第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第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等情形。
第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第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第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学校方面
规范学校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场所。”因此,九年义务教育,是每个未成年人的权利。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职员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学校存在不确定安全因素的时候,应该及时排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在校园生活中,教会未成年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多多加强一些关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普及教育,老师对学生的责任心也应该
(3)政府方面
规范政府部门职责,建立监督制度。据《儿童公约》中第20条规定了:“暂时或永久脱离家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共同承担的责任。行政法针对保护未成年人应该禁止一些淫秽的视听读物进入社会环境,对一些盈利场所对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商户等,不但要规定出禁止性条款,还要确保实行实施细则。并且应该确定每个部门的责任,来规范政府部门职责,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从细节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健全少年司法监护机构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应清楚其基本情况,了解犯罪目的,反复斟酌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放宽减刑条件,满足的一定尽力去维护。另外再审问未成年人的时候,不要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同时帮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让未成年人从侦查、起诉到审理都有专门的未成年司法组织负责。民政部门应该整合资源,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尽快培育、发展专业的儿童保护类社会组织,培养、发展专业的儿童保护社工和法律人才。 建立儿童管理局,这不仅可以更好的维护到未成年人的权益,让专人负责,落实到位,还可以使儿童更好的面对生活。失去双亲的孩子不在无处可依,一些特殊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儿童管理局应该设立为行政机关,其政府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它的行政职权,并且可以指定未成年人得监护权以及监督未成年人,从而维护儿童权利。让流浪行乞的未成年人不断增多而无人治理,儿童管理局将这些儿童接到管理局抚养,解决了社会上的一些因饥寒交迫而犯罪的未成年犯罪问题,为未成年人单独设立一个保障。呼应了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兴盛起到重要作用。
(三)创新国家干预保护形式
未成年人是不仅受到家庭的保护,最重要的也受到国家的保护。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中:“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强大起来国家也会随之变得强大,不仅家庭,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国家也有义务强化对家长的引导,把家庭和国家二者之间相结合更有利的去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等。
“教他们如何鱼不如授人以渔”有效的预防未成年人远离不安全因素。从家庭、社会、学校和政府切实提高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家长从自身出发进行法律学习,言传身教给孩子,如此一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在提高保护强度。学校开展专门课程,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让未成年人学习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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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秀斌(1967-),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民三庭庭长。提高。如果学校不去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经常使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国家应该取消该学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