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应用分析

2016-03-10 07:30王长生殷利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2期

王长生 殷利英

内容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该五种情形进行了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对该五种情形把握尺度不尽相同,本文在审查逮捕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和不捕情形的操作应用进行了分析,以期能对正确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提出建言。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逮捕 不捕

社会危险性是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此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刑诉规则》对这五种情形又进行了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考察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承办人主观看法和认识,案件承办人不同社会危险性标准也不同,从而常常造成同等犯罪情况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在此,笔者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就社会危险性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分析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进行了规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的任意一种,就有可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已成为惯性,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其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性较大。例如惯犯、团伙犯罪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开始策划、预备犯罪的,如预备犯和未遂犯,该两类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未完成的状态下到案,如果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仍然具备,且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现实危险的情形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此类犯罪罪名一般为恐怖活动、涉黑及毒品犯罪等,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许多国家对于该类型犯罪都适用了较严格的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种族灭绝罪、恐怖活动罪等性质恶劣的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美国法律也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存在特定犯罪的重大嫌疑时,就可以认定其有可能逃跑,可以逮捕。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的串供的情形

毁灭伪造证据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实施或预备实施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转移证据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想方设法阻挠证人出庭、使其不如实陈述等,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正在或即将威胁、恐吓、利诱同案犯、证人或其他案件厉害关系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寻找对自己有利证人,固定证人对其有利的证言,则另当别论。

串供表现在羁押前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例如张某得知有关机关在调查自己后遂把受贿款退给行贿人,并与行贿人商定此乃借款。其次,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证人的关系考察,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是陌生关系则妨害作证或串供的可能较小,反之可能较大。再次,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供述反复、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也会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性。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此种情形体现了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目的在于保护案件利害关系人能够顺利参加诉讼,如实陈述案情。[1]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包括“釆取暴力方法进行伤害或者意图伤害的行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的行为,对利用职权、地位等进行的习难、要挟、迫害等”行为。在实践中,涉黑、涉恶等恶势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类犯罪等打击报复的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掌握了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身份、家庭地址等具体信息的情形,不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可能会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参加诉讼。另外如果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长期矛盾引发的,实践中也会发生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避免犯罪嫌疑人自杀或逃跑的情况发生。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从这六个方面来考察,第一,以暴力胁迫方式抗拒抓捕的;第二,归案前着手或正在实施危及自身生命的自伤自残行为的;第三,已经逃跑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的;第四,有证据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有转移赃款、购买出入境证件及车船票等做逃跑准备的行为。

二、不捕因素在实践中的应用分析

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并不单纯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刑诉规则》第144条规定了六种可以不捕的情形,符合六种情形的,综合社会危险性情形考虑,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预备犯和中止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没有完成的状态下到案。对于预备犯和中止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类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但也要结合犯罪性质、犯罪未得逞或放弃的原因等情况进行考察。

(二)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犯罪嫌疑人具备此类情节时,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结合社会危险性情形综合考察。如交通肇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如是否逃逸、是否醉驾毒驾等情形综合考虑。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而主观恶性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会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但是,不是说只要是过失犯罪就一定不会被逮捕,而是说过失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或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要对过失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需要其他证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审查逮捕实践中,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要从这几方面考察,第一,案件性质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除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第二,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自愿。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那就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的谅解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的态度和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补偿综合考虑。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有时不能一步到位,往往通过担保的方式保证履行,对于这种方式取得的被害人谅解应进行跟踪监督,保证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到位。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对未成年要进行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一定要慎重,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即使未成年人所涉罪行比较严重,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备社区帮教条件且能保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不能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就不捕。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实践中年老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考虑到年龄、身体、羁押条件等因素,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一般不适合逮捕,但也应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如涉嫌危害国家的犯罪、犯罪嫌疑人为犯罪集团的首脑或者有串供可能的,不捕就需要慎重考虑。

综上,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既不能单方面考虑某种社会危险性因素,应该把正反多种因素相互结合,综合评价是否对犯罪

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