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 100089)
论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之建立
梁 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 100089)
摘 要:依照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对变更受益人享有绝对之权利,然而,在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作出某种承诺的情况下,这种变更可能损害原受益人的利益。对这种利益损害的救济办法有三种: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对保险人课以通知义务和责任、建立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其中,建立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最具优势。我国应采取“声明放弃主义”建立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对被保险人的保单贷款、解除保险合同、转让保险合同利益等构成限制。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致死者丧失受益权。在不可撤销受益人先于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下,保险金归于该受益人的遗产。
关键词:不可撤销;受益人;权利限制;保险金归属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据此,在我国,变更受益人之权利归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个主体。又因人身保险中,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被保险人寿命或身体之损害而来,被保险人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1]对处分保险合同利益有绝对掌控权,故被保险人对变更受益人享有实质权利,投保人所享有之变更权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其行使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便有《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理上,将此款视为被保险人享有绝对变更权之依据。*无论受益人之指定还是变更,被保险人都处于决定性地位,为行文方便,下文论及指定或变更时,均仅提被保险人,忽略投保人。
于通常情形,由被保险人绝对行使变更权,并不会造成原受益人利益之损失。但是,于特殊情形,被保险人任意变更受益人则可能导致受益人利益之损害。此种情形,多发生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时,譬如,因担心被保险人死亡之后,自己之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乃为债务人投保人寿保险,以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或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自身为被保险人,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后,由债权人领取身故保险金作为清偿债权之手段。倘若此时仍允许被保险人行使变更受益人之权利,将受益人变更为他人,则势必影响债权之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
即使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随意变更受益人亦可能违背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约定,造成投保意图无法实现的后果。譬如,甲与乙为大学同学,毕业后,乙因性格与运气等原因,生活困顿,至四十岁仍为单身,且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甲为解决乙之生活问题,乃与乙协商,由甲出资为乙购买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乙为被保险人,在乙生存期间,每月领取生存保险金用于生活与医疗诸费用。乙百年之后,身故保险金由甲作为受益人领取,藉此弥补保险费之支出。乙同意,甲乃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不意甲于十年后娶妻,并私下将该保单之受益人变更为其妻,又十年,甲因病死亡,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金给付于乙妻。甲之领取保险金填补保费支出的意图遂无从实现。
自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来看,上述情形,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均属合法行为,然原受益人利益受损亦是不争之事实。于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制度有其缺陷,应有其他制度予以弥补,以保护原受益人之利益。
解决上述受益人利益受损问题,似有三种路径: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建立保险人通知制度,或者建立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
(一)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
这是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处理。这一路径是,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受益人受有损失之情形,保险合同背后必有另一层法律关系存在,这层法律关系或是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关系,或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其他约定。无论如何,被保险人违反了订立保险合同之初的承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应当是支付保险金。因为,保险金源于被保险人寿命或身体所受之损失,被保险人有绝对处分之权利,除非法律另有禁止变更的规定,否则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必须予以承认。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规定,故无论被保险人如何变更受益人,均应当遵循被保险人之真意给付保险金,由新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原受益人所受之损失,只能通过违约责任追究。
在现行法条件下,上述分析并无错误,但是,这一路径并不能完美地保护原受益人之利益。其一,当原受益人追究被保险人之违约责任时,被保险人极可能已经死亡。被保险人若变更受益人,通常不会通知受益人,因为对被保险人来说,变更行为至少存在道德上的污点,并且可能立刻招致原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或者其他对抗行为,故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选择沉默。于是,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原受益人才能发现自己已经被变更。而此时由于被保险人已死亡,自然无从追究其违约责任。其二,原受益人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可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原受益人虽然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曾经将其指定为受益人,却往往难以证明被保险人将其作为受益人的目的,这一目的,或是为了偿还债务,或是为了填补保费支出,通常并无书面约定,执行这一目的的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亦不会体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之目的。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承诺,恰恰体现在这一目的中,目的既无从表现,也便很难举证,故而原受益人之利益不易保护。
(二)保险人通知制度
笔者曾设想建构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的保险人通知义务,但现在看来,这一设想有其问题。保险人通知制度的具体表现是: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如果保险人通知了原受益人,由于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在先,原受益人便可以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保险人未为通知,则法律可以追究保险人未为通知的法律责任,要求保险人承担原受益人因此所受的损失。[2]例如,在被保险人以身故保险金填补原受益人保险费支出的情形,保险人至少应当赔偿原受益人(即投保人)所支出之保费及其利息。
这一路径有其优点,由于保险人须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通知原受益人,故其解决了原受益人追究被保险人违约责任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从而无法追究的问题,并增加了另外一条保护原受益人的途径:保险人承担未为通知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一路径缺点依然较为明显。一方面,这一制度对保险人所课之义务似有过重。变更受益人乃被保险人之法定权利,变更后对原受益人的通知,理论上应为被保险人之权利,今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却要求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理论上似有牵强,即便法律为实现保护原受益人之目的而赋予保险人特殊义务,亦应给予其对等之权利,例如收取相应通知费用。更重要的是,保险人若不为通知,便须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实质是将被保险人之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因未为履行通知义务而承担被保险人所承担之违约责任,对保险人显有不公。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仍无法解决第一条路径之下的举证困难问题。对原受益人来说,这一制度的本质仍是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因为,在法律规定了保险人通知义务即责任之后,保险人为避免承担责任,必然尽力履行通知义务,在其通知之后,难题重新回到原受益人面前,如上文所述,原受益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对其曾有承诺,即便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证明这一事实并非容易。
(三)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
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是这样一种制度: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某人作为受益人后,通常便无权再行变更,除非经原受益人同意,方能变更受益人。[3]对被保险人来讲,实质上已无权撤销原受益人并进行更换,故理论上将该类受益人定义为“不可撤销受益人”。
应当说,前两种救济路径着眼于“事后追责”,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则聚焦于“事前预防”。①严格意义上讲,“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并不是一种“救济”制度。为了论文结构上的美观,笔者将其放在“原受益人利益损害之救济路径选择”部分中进行论述。其事前预防主要表现在: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承诺将身故保险金给予受益人,受益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自己指定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如此,则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变更受益人,也便不会出现被保险人私自变更受益人,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显然,对于杜绝被保险人私自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来说,“事前预防”比“事后追责”更加优越。
由于采取了事前预防,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克服了上述两种救济路径的弱点:首先,受益人无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指定不可变更受益人后,被保险人丧失变更权,保险人亦不会协助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于是便不可能出现被保险人违反承诺变更受益人之情形,受益人自然无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对其追究违约责任。其次,受益人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受益人只需证明保单将自己记载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即可,无须证明自己作为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原因如何。而这种证明,即便在该受益人不持有保单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院向保险人调取,其举证并不困难。最后,保险人不承担苛刻的通知义务。不可撤销受益人指定之后,被保险人无权变更受益人,保险人自无须就被保险人之变更通知受益人。
也许正是鉴于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的上述优点,许多国家建立了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其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德国、意大利等,美国和加拿大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并未规定,这似乎是立法上的疏漏。[4]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建立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以防止被保险人私自变更受益人引发的纠纷。
(一)不可撤销受益人指定的模式
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指定,理论上有两种模式:“声明保留主义”和“声明放弃主义”。
“声明保留主义”是指,只有在被保险人明确声明保留撤销权的情况下,其才享有撤销原受益人,重新指定新受益人的权利;若被保险人未明确声明保留撤销受益人的权利,则法律上应认定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为不可撤销受益人,此后被保险人非经原受益人同意不得变更。“声明放弃主义”系指只有被保险人明确声明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其所指定的受益人才是不可撤销受益人,倘若被保险人未声明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上应认定所指定之受益人为可撤销受益人。
笔者以为,“声明放弃主义”比“声明保留主义”更为合理,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声明放弃主义”。理由是:自法律史角度来看,“声明保留主义”似乎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人寿保险发展初期,受益人一经指定就不得撤回。[5]而时至今日,大多数寿险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属于可撤销受益人。[3]140自人类理性角度来看,为被保险人保留撤销权更符合人类理性。人寿保险多为长期性契约,漫长合同期间,倘发生时过境迁之事,自当允许被保险人另行指定受益人,[6]人们通常更愿意将撤销受益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除非有特殊情况存在,才会放弃自己掌握的主动权。而“声明放弃主义”正好为被保险人保留了撤销受益人的主动权。自交易的便捷程度来看,“声明放弃主义”更加便捷。由于大多数保单所指定的受益人为可撤销受益人,故而,应原则上规定“未作声明者视为保留撤销权”,如此,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无须声明便自动为被保险人保留了撤销权,少部分需要保留撤销权者则应主动声明。这正是“声明放弃主义”的特点。倘若采取“声明保留主义”则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均须声明,只有少数合同无须声明,难谓鼓励交易便捷。
(二)不可撤销受益人指定之法律效果
不可撤销受益人指定后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指定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下文分别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加以论述。
对受益人来说,在其被指定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后,当然享有对保险金的受益权。理论上的问题是,该受益权性质上究为何种权利,却不无疑问。在英美法上,学者认为该受益权为既得权。[7]然而,从大陆法系理论分析,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在性质上并非既得权,而是一种期待权。既得权是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特定利益的权利,[8]不可撤销受益人应当享有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现时即可享受”的,不可撤销受益人真正获取保险金,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而不属于既得权。而期待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权利的确定取决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就不可撤销受益人来说,其已经取得了法律保护的地位,被保险人若欲变更该受益人将不被法律所允许,但是,不可撤销受益人尚无法取得受益权的实质内容,保险合同对其至少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发生保险事故,领取保险金这一受益权的核心内容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实现。故而,不可撤销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显然属于期待权。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一旦指定了不可撤销受益人,其对保单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其理由是,受益权已属不可撤销受益人,即便此权利源于被保险人之授予,被保险人亦不得减损已属他人之权利。保险实务中,可能减损受益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三种:第一,保单贷款行为。被保险人进行保单贷款,倘若贷款无法偿还,保险人将从保险金中扣除贷款,剩余保险金给予不可撤销受益人,倘若被保险人未为偿还保单贷款,自然可能减少不可撤销受益人之保险金获取;第二,退保行为。退保本为被保险人之权利,但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后,这一权利宣告丧失,其理由至简,倘若仍允许被保险人退保,即便现金价值归于不可撤销受益人,其数额亦少于约定之保险金;第三,保单转让行为。被保险人转让保单,所转让者无非保单利益,而此前其已通过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之方法将保单利益让与该受益人,再次转让无异于转让他人之物,法律自得禁止。不过,对被保险人权利之限制并非绝对禁止,倘若被保险人能够征得不可撤销受益人同意,法律自当允许。
(三)不可撤销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之情形,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不过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可撤销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享有期待权,其地位更为稳固,是否适用这一规定,仍须论证。
在不可撤销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其理由是:其一,不可撤销受益人的行为危害公序良俗。不可撤销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其实质就是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致死,该受益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当无疑问,而公序良俗是控制保险赔付的一个重要依据。倘若不可撤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取保险金,则可能出现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故而,对受益人的此类行为,应当拒绝给付保险金,即便不可撤销受益人拥有稳固的法律地位亦是如此。其二,不可撤销受益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任何人均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显系违法行为,而领取保险金自属获益行为,依据这一原则,不可撤销受益人当然应当被剥夺受益权。对此,台湾保险法前辈桂裕教授明确指出:“保险契约之利益,经订明绝对归属受益人享有者(要保人声明放弃处分权),……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依法丧失其受益权。”[9]意大利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亦规定:“当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生命时,受益人的指定虽然是不可撤销的也同样无效。”
然而,上述规则在不可撤销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适用,颇值思考。笔者以为,通常情形下,该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应当被剥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仍生存,且被保险人反对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其理由是:赋予受益权是被保险人的单方处分行为,法律不得随意干涉。如果被保险人坚持赋予加害受益人以受益权,而法律竟不允许,不免有过度干涉被保险人处分自己权利之嫌疑。因此,即便不可撤销受益人作为罪犯,其亦有权获取保险金。不过,通常情形下,被保险人对杀害自己之受益人不会坚持赋予受益权,该受益人即使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其受益权亦被强制剥夺。
(四)不可撤销受益人先于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我国《保险法》第42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受益人均不能获得保险金,受益人之继承人亦不能获得保险金,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过,这是针对可撤销受益人作出的规定。那么,当受益人不可撤销时,是否丧失受益地位?
笔者认为,通常情形下,不可撤销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可撤销受益人通常并不丧失受益权是因为:第一,当被保险人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时,事实上已经放弃了保单利益;第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不可撤销受益人同意,而此时不可撤销受益人已死亡,不可能征得其同意;对此,桂裕教授指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归于消灭,此指通常情形而言,……于明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为该受益人所得,无异为契约之转移,属该受益人之遗产,自不归于消灭。”[9]不过,倘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得剥夺不可撤销受益人之受益权者,应遵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寿险保单中,有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受益人(包括不可撤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权利即告终止。设置这一条款之目的在于,防止保险金自动归于不可撤销受益人的遗产,允许保单所有人在不可撤销受益人死亡以后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3]141美国法院对此并不反对。
不可撤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保险金亦应归于不可撤销受益人之遗产。理由至简,在不可撤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尚且归于受益人之遗产,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更应如此,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现行法之下,保险合同各方主体本可以约定不可撤销受益人,但法律既未规定,保险条款通常亦无提示,致使普通百姓几无约定之可能。为今之计,宜在我国《保险法》中增设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该制度应当置于《保险法》第40条第2款之后,具体条文设置为:
第3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声明该受益人为不可撤销受益人的,视为可撤销受益人。
第4款:不可撤销受益人指定后,非经该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进行保单贷款,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亦不得转让保单利益。
第5款:不可撤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不能确定其与被保险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的,保险金作为该不可撤销受益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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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震华]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4X(2016)05-0038-05
收稿日期:2015-10-1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1CFX019)
作者简介: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民商法研究。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rrevocable Beneficiary System
LIANG Peng
(School of law,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tudies,Beijing 100089,China)
Abstract: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urance Law of China,the insured has the absolute right to change the beneficiary.However,where the insured has a commitment to the beneficiary,such a change may impair the inter-ests of the primitive beneficiary.There are three remedies for the damages of this kind of benefits,ie liability of contractual breach assumed by the insured,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f notification born by the insurer,and es-tablishment of the irrevocable beneficiary system.The third remedy is the most advantageous way.China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le of“declaring to give up”and establish an irrevocable beneficiary system.The beneficial rights of the beneficiary will constitute limitation on the policy loan of the insured,on cancellation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and on assignment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terests.
Key words:irrevocability;beneficiaries;limitation of rights;belonging of the premi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