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冲突与协调

2016-03-09 02:36葛伟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冲突

葛伟

[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效途径,在法治国家进程中,行政复议发挥着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行政诉讼发挥着行政争议优渠道的作用,两种制度的此种定位既与当下的社会现实相适应,也与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匹配。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立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复议机关做被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等新规定,在有效解决争议的同时也造成了与《行政复议法》相关制度的冲突。为确保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的实现,有效分流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压力,应及时修改《行政复议法》。变革行政复议的受案模式,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改革行政复议体制,由本级政府做共同被告以加强层级监督;以及以“司法最终原则”协调复议机关与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冲突;立法衔接

一、研究缘起: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

当下我国社会已经进入转型时期,社会与阶层的分化导致人们的利益诉求更求多元,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呈现出增长趋势,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最为突出。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下,解决行政纠纷有多种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监察等,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纠纷的主要手段,而行政诉讼则是化解行政纠纷的最终手段,这些手段之间应该是一种协调与配合的状态。作为终极性的行政纠纷化解方式,行政诉讼所具有的诉讼程序的严格与繁琐、司法机关的非专业性等问题决定了如果将行政争议全部交由司法机关包揽解决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如果由行政机关担负起解决因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行政纠纷,并对一些与行政行为、公共政策等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加以解决,能够促使社会纠纷得到快速便捷处理。因此解决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就成为现代行政机关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行政复议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了“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复议机关不能处理民事争议,只能就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难以有效的解决纠纷。加之新《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不断扩大、裁判方式的类型化、复议机关做被告以及裁判方式类型化等新规定,这些都导致两种救济机制在化解行政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上产生冲突。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尽可能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复议阶段,实现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间的有机衔接,就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法的倒逼机制,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实现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二、理论廓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

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行政复议制度为何会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学者们也提出了众多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之所以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会产生紧张关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们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并不明确,究竟应该怎样定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角色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纠纷的主要手段,承担着纠纷解决主渠道的角色

作为由行政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制度,通过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于其具体功能,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与学界通说,笔者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概括为:首先是行政救济,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手段,必须以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作为其首要功能,否则必然导致该种机制的闲置。其次是监督依法行政,行政复议在客观上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但此种功能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救济功能的基础之上,离开了救济功能,那么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也就难以发挥。最后是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作为主要的行政纠纷化解手段,通过复议制度来解决大部分行政争议,实现复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分流,能够有效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此外,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具有程序快捷高效的特点,因而能够极大地提高行政效率。在这些功能之间,行政复议需要更多地强调救济功能,权利救济应当作为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主题,形成以救济为主、兼顾监督的状态。

行政救济、监督行政等是从学理上对行政复议制度做出的功能定位,而根据中央领导的观点,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中所担当的是主渠道的角色。对此,学界的通行观点也是“一个国家在正常情况下,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数倍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应当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中,凸显对抗精神的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有效回应社会纠纷激增的现实。为此,就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中的主渠道功效”,“行政复议制度同其他制度相比,它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密切程度应该是最高的,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起从法律制度上开创了‘民告官的先河”。因此,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主渠道既是官方的一系列部署与动作的结果,同时也得到了学界的理论支持与积极确认。可以看出,在当代中国行政争议化解的诸多手段中,行政复议制度担当的是基础性、主导性的作用,要尽可能地将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通过复议的方式加以解决。

(二)行政诉讼是化解行政纠纷的最终手段,是救济当事人权利的最后防线

诉讼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化解行政纠纷、救济当事人权益的终极手段,遵循的是“司法最终”原则,学者就指出“行政复议机制的有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的确依赖于司法审查机制的依托,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充当最后防线和最终监护人的角色,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不会偏离它本来的轨道”。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这一规定能够明确看出,新法明确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于解决行政争议、救济相对人权利、监督依法行政,这就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相一致,即两种制度都是救济法、监督法与争议化解法;不同之处只是在于运用方式上的选择,行政复议制度是主要的权利救济制度,而行政诉讼制度是终极性的权利救济制度。这就要求在救济当事人权利时遵循“穷尽行政救济理论”——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必经阶段,除特殊情形外,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不能够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时,相对人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对此,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就指出:穷尽行政救济能够“保证行政机关利用其专门知识和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系统内部有自我改进错误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需要,使法院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能得到更有效的使用”。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前置、复议选择以及复议终局等模式,并不能够机械的套用西方的穷尽行政救济路径,但是该理论的精神仍然值得我们学习,那就是实现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合理分工,将复议制度打造成行政纠纷化解的主渠道、诉讼制度打造成行政纠纷化解的最后渠道,保证行政争议案件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间能够得到有效的分流,发挥出两种救济手段的应有功效。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两种救济手段并没有真正的实现分工与配合,现实中大量的行政纠纷未经复议就直接进入到诉讼阶段,甚至于试图直接通过信访的途径获得解决;复议机关对绝大多数复议案件做出维持决定,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大量的复议案件又涌向法院;行政复议程序过于冗长,耗费申请人的大量财力与物力等等。对此,有学者就指出现行“行政复议案件过少,起不到为法院减负的作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极高,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被质疑;行政复议效率低下,救济效果滞后。”

本来我国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数来说就偏少,没有发挥出行政复议制度应有的功效;现在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大范围修改,受案范围的扩大、复议机关做被告、判决种类的增加等因素,会出现大量的行政纠纷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阶段的后果。这不仅无法实现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优渠道的功能定位,也使得复议制度与行诉讼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上的分流与配合作用失去意义。

三、冲突分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同规定的文本考察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只是理论层面的分析,对于两种制度在现实中的冲突还需要回到对《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考察。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实施,可以发现在受案范围、当事人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裁判形式等方面,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而这样的冲突势必会在实践层面影响到对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对行政纠纷的化解,因而文本层面的考察就成为提出应对之策的前提。

(一)两者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产生冲突

不同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受限制,法院能够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是有明确限制的;与此相类似,复议申请人也并非能够对所有的行政争议均能够复议,而是受到行政复议范围的限制。在复议在前、诉讼在后的程序衔接制度下,就会涉及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司题。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在复议范围的规定上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第2条与第6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以列举为主、概括为辅,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相对人明确了能够提起复议的案件类型,但是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将复议事项局限在列举的有限范围内,使得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复议理念被立法规定所束缚,导致的后果只能是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

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尽管仍然沿袭了传统的“概括规定+肯定列举+否定排除”的受案模式,但是其突出的进步在于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现在一是新法第2条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并通过界定行政行为的概念,将规章授权组织做出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受案范围;二是增加列举了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类型,明确了征地决定、行政协议等几类棘手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三是将保护的行政相对人法益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有限度的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

因此,相互冲突的立法规定就造成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窄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导致在行政纠纷的解决力度上,行政复议的纠纷化解能力要远远弱于行政诉讼,最终出现“行政复议无案可复议”的尴尬地位。按照中央的部署和学界的共识,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手段,承担的是行政争议解决主渠道的角色,这说明大多数行政争议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加以解决,只有那些少数的、疑难的行政争议应该通过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受案范围决定了哪些案件能够进入到复议渠道。参与过《行政复议法》制定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保持在行政诉讼案件的两至三倍,才算基本上达到制度设计的本来目标”;其他的学者在其专著中也表明“行政复议由于便捷、高效,应当成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渠道,做到受理和消灭大部分行政纠纷。……粗略地讲,一个合理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是,全国行政复议1000万件、行政诉讼100万件、申诉上访1万件甚至更少。”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远远宽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只有少部分行政争议能够被纳入到复议进程中,出现“行政诉讼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手段,而行政复议则是化解行政争议的辅助手段”的相反境地。从这些判断能够看出,两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受案范围的不一致,特别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过窄,将会严重背离行政复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

(二)两者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产生冲突

除了受案范围之外,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出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制度上产生冲突,这里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复议申请人与原告,因为基于复议与诉讼的救济性质,只要是行政活动过程中的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就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因而并不会产生冲突,容易产生冲突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做行政诉讼被告问题。

关于复议机关做被告的问题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同时它也极容易在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产生巨大的冲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专门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作为居中的第三人来裁决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只有在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复议机关才需要做被告。但是在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少承担或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极为突出,导致复议机关沦为“维持会”,没有很好地发挥出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应有作用,行政复议的监督行政、救济功能几近丧失。为了完善这一不足,加强对复议机关的监督,解决复议机关不作为的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就明确规定了复议机关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免于做被告,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

这一立法规定虽然能够有效地改变复议机关沦为“维持会”的现象,但是接下来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为了能够最大程度地解决行政争议从而保障自身权益,相对人会将复议制度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跳板,只要相对人对复议结果有丝毫的不满,就会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复议机关疲于应付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那么复议机关在今后将不堪重负,需要不停的充当被告去出庭应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尽可能地将自己的责任减少到最低程度,极有可能会做出如下的无奈选择:想尽各种理由拒绝受理复议案件,并反复动员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即使复议机关受理了行政争议也不进行复议。那么这样就会导致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制度沦为具文,行政复议机关成为一个不必要的“装饰品”,完全起不到充当行政纠纷主渠道的重任。现有的立法规定与行政复议制度决定了不管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做出了何种行为都要充当被告出庭应诉、都要由复议机关承担超过其本身权力的责任,这对于复议机关而言的确有失公平。《行政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已经结束,法律已经开始具体实施,再去为复议机关的不平“鸣冤呐喊”显然没有意义。接下来要做的是分析在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复议机关应该如何应诉,如何才能处理好复议机关权责一致的问题,而这也正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机关做被告的相关条款修改后,行政诉讼制度给复议制度提出的问题之一。

(三)两者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产生冲突

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审查问题,《行政复议法》确立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依据现行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审查,复议申请人只能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易言之,相对人不能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直接申请复议,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

而新《行政诉讼法》对这一问题似乎也采取了如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新法第53条就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做出判断和认定,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直接认定其合法还是不合法,但不能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此外,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建议制定机关对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做出修改、废止等等,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表面上看,新《行政诉讼法》对于规范性文件也采取了“一并”式的附带审查方式,做到了在审查范围、审查方法上与复议制度的协调统一 。但其实这样的立法规定却隐藏了巨大的冲突如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从而将其作为参照,认定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而在复议案件进入到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却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从而直接认定其不合法,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协调复议机关的认定与法院的认定,这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留给《行政复议法》的一个问题。

四、应对之策:通过修法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协调

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在立法规定上的冲突使得现有行政复议制度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功能,只会导致复议机关不受案或不复议,只会出现复议机关动员原告直接去法院起诉等不良现象。为了既能够让复议机关依法承担起化解行政纠纷的重任,又不至于让其承担过重的、与其权力不相称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衔接。由于《行政诉讼法》已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已经出台,那么剩下的途径就只能是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来形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行政纠纷化解机制之间既分工又合作的互补和衔接关系。作为司法制度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机制,要形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但审理质量高的局面,而在此之前的绝大多数行政争议已经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了解决,相对人的权益也得到了及时救济,实现“行政复议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诉讼成为解决行政争议优渠道”的目标。因此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审查等方面的协调;修改行政复议当事人内容,以确保复议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统一等。

(一)变革行政复议的受案模式,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为了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将行政复议打造成行政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就需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变革与创新。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复议阶段决定了需要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适当降低受理行政复议的门槛。首先在受案模式上,《行政复议法》应该采取“般概括+否定排除”的模式。以一般概括的方式对复议范围进行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对行政主体做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该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法定期限内原则上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需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例外事项。其次在受案范围上,需要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以便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复议的范围,并逐步将行政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最后,由于采取了一般概括的受案模式,那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这符合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但是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经过复议的案件得不到法院司法救济,从而可能影响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其实,既然中央决定将行政复议作为首要的纠纷化解手段,那么经过复议的案件,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就类似于上诉。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只需要立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即可,这样就能够照应到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过滤器”与前沿阵地的作用。这样一种修改模式,能够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协调,充分考虑到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行政争议。

(二)改革行政复议体制,由本级政府做共同被告以加强层级监督

从保障复议机关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实现复议制度与诉讼制度有效衔接的目的看,复议机关做被告的立法规定能够较为有效解决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现实问题,符合我国当下的纠纷解决需求。立法上的复议机关做被告的规定要得到切实贯彻,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建设,这就需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体制。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原则上取消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责,只在省级保留建设规划、人事劳动等复议案件数量较多的部门的复议职责,而其他部门则不再保留复议职责。对县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原则上向本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如果省级政府保留复议职责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省级政府或市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部委则继续保留行政复议职责。如果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即本级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决定或变更决定),那么就以本级政府为被告。“未来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基本方向就是复议权向本级政府集中,由本级政府做共同被告,对所属部门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的监督。”这样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模式,能够较为有效解决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现实问题。尽管复议机关做被告的规定会存在增加行政成本等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能够对复议机关产生较强的威慑力,督促复议机关积极、合法、公正的处理行政争议。如果相对人认为复议机关的决定有效化解了自己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大量的行政争议也就不再需要进入到诉讼渠道,这就从源头达到了诉讼与复议分流案件的目标,社会综合成本反而会有所降低。

(三)以“司法最终原则”协调复议机关与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

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是在当事人权益保障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上却必须遵循“司法最终原则”。美国的行政法就规定“如果只是法律本身违宪,不涉及事实问题,这时不需要经过行政救济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程序不能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任何帮助。如果不是法律本身违宪,而是法律适用违宪,这时涉及事实问题,仍然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由行政确定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决的根据,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法律和法规的解释问题”。因此当复议机关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定其合法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法院在一并审查时判定其违法并拒绝适用时,应该以法院的判定为准,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这就需要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上的标准,即复议机关、法院在裁判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审查权,并直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

五、结语

新《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做被告、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但是在另一方面这些新规定的确立也出现了与《行政复议法》相冲突的后果。行政纠纷的化解需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察等诸多手段之间互相配合、形成合力,要使行政复议担当起争议化解主渠道、行政诉讼担当起争议化解优渠道的重任,就必须协调好复议与诉讼之间在行政争议化解上的关系,从受案范围、当事人确立、审查标准以及裁判形式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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