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梳理与前瞻

2016-03-09 14:48
关键词:修正案刑法犯罪

张 旭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梳理与前瞻

张旭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历经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三个刑法修正案的补充、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被关注度不断提升,环境犯罪的法网日臻严密,环境犯罪立法的现代理念也逐渐显现。可以说,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取得了明显的进展。然而,认真审视当下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立法目的的偏差、预防功能体现不足以及犯罪范围相对狭窄是未来环境犯罪立法需要调整的主要方面。通过明确生态安全的立法目标,进一步强化环境犯罪规范的指引功能,并逐步扩展环境犯罪范围,刑法必将在保护生态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环境犯罪;生态安全;预防功能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其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然而,人类自身高速发展的欲求及其对环境的过度利用,不断恶化着其赖以生存的环境,由此,强化环境保护成为全人类面临并必须给予足够关注的问题。近一个时期以来,各国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与恶化,多方采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其中刑事手段的运用尤其值得关注。在我国,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犯罪,回应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也开始重视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并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然而,由于受制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起步晚、环境意识尚不深厚、实践经验积累不足等因素,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此,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环境犯罪立法的基础上,就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梳理

环境犯罪,严格来说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其既不是具体罪名,也不是类罪名,而是指称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包含的全部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

新中国环境犯罪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观察。

第一阶段以1979年刑法的颁布为标志。新中国成立伊始,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只是散见在有关章节和条款之中[1]96,此时,环境保护理念尚不明晰,对与破坏环境的相关犯罪的处罚应该是服务于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般目标。

第二阶段以1997年对刑法的全面修订为标志。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做出明确的、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中体现的。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包含14个罪名,对环境污染、非法处置或进口固体废物、猎捕野生动物、买卖、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是对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回应,也折射出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和对环境予以刑法保护必要性的认同。应该说,1997年刑法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第三阶段则以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的修改与完善为标志。1997年刑法颁布与实施以后出台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有三个修正案,即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涉及环境犯罪的修改和完善。

刑法修正案(二)是对1997年刑法的第342条予以修改,即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象从耕地扩展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罪名也从“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修正案(四)对环境犯罪的修改主要有三:(1)在1997年刑法第339条第三款原来规定的“固体废物”后面,增加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内容。(2)将1997年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植物行为的对象从原来的“珍贵树木”扩大到“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并在原来的“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之外,将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视野。(3)对1997年刑法第345条第三款做了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语义模糊的“在林区”的行为发生区域的限制;二是删除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目的的限制;三是增加了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运输“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对1997年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增加到15个,罪名表述也随之发生了一定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是对1997年刑法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其对环境犯罪的修改主要有三:(1)行为对象扩展。即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的犯罪对象由“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2)行为空间扩大。即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338条加之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之前关于“土地、水体、大气”的空间上的限制。(3)犯罪门槛降低。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1997年刑法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求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二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343条第一款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降低了犯罪构成条件的要求。三是改变了1997年刑法第343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非法采矿罪成立的要求,而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行为程度要求[2]57。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后,环境犯罪的罪名虽然没有增加,但犯罪涵盖范围得到了相当大的扩展。同时,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也根据具体构成条件的变化而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特点

从前述新中国成立后环境犯罪立法的演进历程,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1.环境犯罪的被关注度不断提升

环境犯罪的被关注度不断提升应该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这一特点的显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立法由零散的规定到设置专节集中规定。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强化环境的刑法保护成为一个亮点。将环境犯罪用专节加以集中规定并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亚类罪名,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特别关注。从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到明确地规定危害环境的犯罪,由零散的规定到设置专节对环境犯罪集中加以规定,表明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断深化。

二是三个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的补充和完善。如前述,我国先后出台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涉及环境犯罪修改的修正案就有三个,而且,刑法修正案(二)是专门针对环境犯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四)总共只有九个条文,涉及环境犯罪修改的有三条。从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的修改的幅度看,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共计9个条文,而三个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涉及6个条文。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修改的力度和幅度表明,环境犯罪一直都在立法者关注的视野之内,环境犯罪立法成为刑法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2.环境犯罪的法网日臻严密

1997年刑法为环境的刑法保护框定了基本的框架。1997年刑法开始运行后,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依据当时的刑法不能给予有力惩治的与环境犯罪相关的新情势、新问题。鉴于此,立法者在三个刑法修正案中通过增设罪名、扩展犯罪行为对象、扩大犯罪行为的发生空间、降低犯罪成立的门槛、改变结果犯的立法模式等方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相对全面而细致的修改。同时,三个刑法修正案还通过调整法律用语、理顺法条的逻辑关系等立法技术层面的修改,进一步明晰了法条的含义,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明确性。应该说,三个刑法修正案通过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形式上的修改与实质内容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在很大的程度上严密了环境犯罪的法网。

3.环境犯罪立法的现代理念逐渐显现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代理念的显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环境本位观和预防理念。

环境本位观是相对于人类中心主义而言的。回溯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尽管1979年刑法有了较大突破,但仍然深刻着人类中心主义的印记。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更多关注的是因环境被污染、被毁坏所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而受到损害和威胁。不过,在环境权观念催生之下,在人们的环境意识不断觉醒的时代背景下,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也经历了从以人类为中心到环境应成为法律直接保护的利益的转变。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就是这种理念的体现。

预防理念是指刑法不仅要担负法益侵害的事后惩治的角色,也需要承载控制危险发生,保障社会安全的基本条件得到遵循的引导机能。人类在资源开发和利用以及生产活动中,无时无刻不在产生环境问题[3]18。因此,从风险理论的视角解读,环境犯罪是科技进步与人类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伴随性结果,而且日益呈现出存在广泛性、发生原因多样性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性的特点。面对种类多样、性质各异、危害莫测的环境犯罪,刑法也应该在关注权利保护和法益保护的同时,关注刑法的社会安全保护价值。也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而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先期屏障作用,采用预防为主的原则将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4]86。虽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预防理念的体现不够充分,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行为对象的扩展、关于犯罪门槛的降低以及改变结果犯的规定方式,都透视出预防理念的影响。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检视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经过1997年刑法的集中规定,并经三个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和调整后,在立法理念上和法律条文具体设定上都进入到一个新层次。然而,比较其他国家的环境犯罪立法,面对我国复杂、严峻的环境犯罪现实,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还存在一定的制约甚至阻碍环境犯罪有效惩治的问题。

(一)立法目的偏差

这里的立法目的指环境犯罪立法要实现的保护目标,其是立法者价值理念的直接表达。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这意味着我国刑法设定环境犯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强化对环境的法律保护,从最基本的动因来说是愈演愈烈的全球环境危机,但同时也与人类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发展紧紧联系在一起。随着人权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环境权也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进入人们的视野。尽管理论上对环境权的界定和理解还存在着一定分歧,但人类应该拥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则是题中应有之意。从环境权的视角出发,生态安全应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也是环境刑法本体使命的应有内涵。这样,刑法设立环境犯罪的目的就不仅仅是保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而应该是保护包括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在内的生态安全。现行刑法把环境犯罪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的一节,不仅误读了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而且明显降低了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的价值,忽视了环境犯罪立法保护法益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与其应然的目的之间存在的偏差,严重影响环境犯罪立法对社会公众规范指引功能的发挥,也势必影响环境立法的总体方向,影响到对环境犯罪本质以及运用刑罚惩治环境犯罪的意义和价值的认识[5]121。

由于环境犯罪立法目的偏差,法益保护的重点不明确,造成了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体系凌乱。1997年刑法虽然注意到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也对环境犯罪进行了一定的整理,但由于过多考量了不同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的性质,而没有太多关注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的特殊性,以致一些本属于环境犯罪的罪名被纳入到其他章节当中。将本属于环境犯罪的内容归入其他章节中,自然会造成对这类行为本质的误读,进而影响对这类行为的惩治效果。

(二)刑法的预防功能体现不足

环境犯罪具有许多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显著的特点,其中危害的持续性和危害后果的隐蔽性以及环境犯罪的规制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尤为引人关注。正是注意到环境犯罪行为的特点,世界许多国家在环境犯罪立法时都有别于传统犯罪,那就是突出其预防功能。刑法修正案(八)也顺应风险社会强调刑法预防功能的需要,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调整和罪名变更,将法益保护前置,从而显著地改变了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以结果犯为主要规定类型,注重事后惩治的规定方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惩治型”立法理念在我国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影响,法益保护前置的预防理念贯彻的很不彻底。如现行刑法第339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再如,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在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后,我国环境犯罪还保有明显的“以结果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考量标准”的印迹,一方面折射出“环境安全”的重要性还没有被立法者充分认识,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囿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环境犯罪立法中不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过于强调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类型设置方式,必然造成刑法介入时间的滞后,进而严重影响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能力,也无法真正发挥刑法规范的指引功能。

(三)犯罪涵盖范围仍然狭窄

我国1997年刑法强化了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增加罪名、修改犯罪成立要件、调整刑法介入的时机等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得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不断向前迈进。尽管如此,我国当下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只是实践当中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一部分,有些对人类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受到刑法保护的环境权益没有纳入环境犯罪立法之中。现行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涵盖范围狭窄,几乎是关注环境犯罪立法和环境犯罪研究的学者一致的观点。比如,赵秉志教授认为,环境刑法采用的是最狭义的环境概念,相关罪名只涉及自然环境,而且未能涵盖《环境保护法》所提出的全部自然环境要素。这样,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因素都未能纳入环境犯罪的调整视野[6]93[7]114[2]65。此外,许多学者认为,噪声污染也是应该纳入环境犯罪而目前尚没有由刑法规制的行为[7]114[2]65。环境犯罪涵盖范围狭窄,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刑法与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在基本概念认知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不协调。而这种缺少从法律体系整体上思考的情形,自然会导致环境的刑法规制与环境的行政法规制衔接不畅,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仍旧处于空白地带无人监管[8]69。显然,刑法保护范围的狭窄,必然造成我国环境保护的漏洞,导致环境法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无法可依,进而放纵危害环境的行为。

三、环境犯罪立法的前瞻

环境问题因为人类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而出现,环境犯罪也必然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而呈现出新的危害和问题。因此,不断适应现实的需要而调整和完善环境犯罪立法也是不言而喻的。不过,我国刑法在经历了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两次大规模的修改之后,近期内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动作,有关环境犯罪立法,短时间之内进行大幅度调整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然而,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环境犯罪立法的调整是必然的。因此,前瞻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趋势,分析未来环境犯罪立法的方向,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提供借鉴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从一般发展方向来看,我国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特别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调整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

全球性的环境危机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立法不仅仅需要进行内容的调整,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更新环境刑法法益内容与相应环境法益表达机制[9]134。与这种认识相呼应,一些国家,如德国,环境犯罪立法开始由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向适度承认环境法益独立品性的方向转变。我国这方面的认识则出现的相对较晚,到1997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尚没有明晰的认知。其后,为日益趋重的环境犯罪所促发并为理论上的研究所推动,立法者的环境意识不断强化,环境本身亦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的利益慢慢被接受,刑法修正案(八)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这一观念。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环境犯罪的体系设置之下,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表达,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应该成为刑法所保护的自在而独立的对象也没有体现出来。因此,在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调整时,首先需要就立法目的进行调整。也就是要彻底摆脱“人本主义”的思维定式,兼顾人与自然的关系,兼顾人的利益保护与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立法应该从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本质出发,明确将环境安全作为立法目的。由于环境安全与其他法益存在明显的差别,很难归入现行刑法的某一章节中。这样,与设定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相适应,凸显环境安全这一法益的独立性与重要性,有必要将环境犯罪从现有的第六章当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一章,即“危害环境安全罪”加以规定。将危害环境安全罪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无疑会通过明确环境犯罪立法目的,引领执法者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和环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进一步彰显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

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一章加以规定后,需要对环境犯罪的罪名进行梳理。即从本章设立的目的出发,根据保护法益的特点,将分散在现有刑法典各章中的危害环境安全的犯罪都纳入危害环境安全罪一章中,进而形成统一、完整的环境犯罪体系。

(二)进一步强化环境犯罪立法的预防功能

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各种风险,而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的重要特征[9]137。适应风险社会的客观要求,环境犯罪立法也需以风险的有效控制为目标,强化环境犯罪立法的预防功能。也就是说,要“强化刑法对社会公众生态保护的规范指引功能,把刑法规范塑造成为‘行为控制导向’的行为控制工具”[3]14。环境犯罪立法的预防功能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实现,但从一些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看,是将危险犯作为设置环境犯罪的主要类型。因为危险犯的规定模式既可以弥补结果犯事后惩治的不足,又可以通过将具有典型危险行为的危害环境安全的行为规范化的方式,明确哪些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谨慎地对待自己实施的与环境相关的行为,警示社会公众对环境和生态安全保持高度的警惕。就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尽管有学者认为现行环境犯罪立法绝大多数都是危险犯的设置模式,实现了从结果犯到危险犯的转变[3]25,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现状并不意味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功能。且不说我国现行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要求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危险犯的设置模式,但对情节严重要求本身折射出相关规定明显的“惩治型”色彩。至于现行刑法第339条第二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3条“破坏性采矿罪”等结果犯的规定,更是延续了传统的注重事后惩治的思维。因此,在以后的环境犯罪立法修改和调整时,要进一步贯彻预防理念,对具有一般危险的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采用危险犯的设置模式,使之能切实发挥出自己的规范指引功能。

强化环境犯罪立法的预防机能,除了对环境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调整外,也可以通过环境犯罪刑罚设置的修改与完善来体现。在未来的刑法调整中,可以通过增加资格刑内容,如禁止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剥夺犯罪人再实施环境犯罪的能力,进而强化刑法预防环境犯罪的效果。

(三)逐步拓展环境犯罪的涵盖范围

拓展环境犯罪的涵盖范围,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更好发挥环境犯罪立法预防功能的重要方面。不过,由于环境犯罪犯罪圈的划定涉及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环境犯罪发展的客观情势以及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探讨。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看,环境意识愈觉醒,生态安全的重要性愈被关注,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任务就会愈重,环境犯罪涵盖的范围也就会愈来愈大。从环境犯罪发展的客观情势来看,正如许多学者看到的,环境问题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社会成本”,人类对科学技术的不懈探索,对经济效益无止境的追求,都不可避免地带来种类更多、范围更广的环境问题,一旦某些环境问题严重到危害生态安全的程度,就必然催生出用刑法加以保护的要求,进而不断扩大刑法调控范围。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来看,为了有效实现全面保护环境的目标,必然要求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联系、有机衔接的立体法律屏障,这样,刑法在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的同时,必然要求环境犯罪所划定的环境的范围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范围具有一致性。这样,现行刑法没有包含进来、而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内容必然会逐步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中。

需要指出,环境犯罪立法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刑法也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好的手段。只有综合采取多样措施,注重不同法律规范的协调配合,才能对环境进行全面、彻底和有效的保护。

[1] 贺泉江. 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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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钱小平.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4(3).

Environment Crime of China: Current Status and Future Prospect

ZHANG Xu

(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China)

After 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law in 1997 and the addi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ree amendments,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of China has attracted more attention, and environment crime law is increasingly close, while the modern method of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is also gradually revealed. It can be said that China’s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has made obvious progress. Taking a hard look at environment crime legislation, however, we can find that the main aspects need to be adjusted is the deviation of legislative purpose, lack of preventive function, and narrow range of the crime. By defining legislative goals of ecological security, further strengthening the guidance function of the norm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graduall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environment crime, the criminal law will play a significant role in protecting ecological safety.

Environment Crime;Ecological Security;Preventive Function

[DOI]10.16164/j.cnki.22-1062/c.2016.04.016

2016-03-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5BMZ076)。

张旭(1962-),女,辽宁黑山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D922.68

A

1001-6201(2016)04-0098-06

[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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