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 1 3 0 0 0) 张 勇
微信语音能否作为证据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 1 3 0 0 0) 张 勇
【案情】许某曾给个体工商户吕某打工,离职时许某有3个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未结。数月来,许某多次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向吕某催要,吕某虽然一再表示对欠薪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近日,许某找吕某要其出具欠条,却被拒绝。无奈之下,许某只好决定以微信语音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有人提醒许某说,微信账号是非实名注册,存在主体是否真实的问题,吕某可以否认微信账号的身份,更何况法律并没有将微信语音列为诉讼证据的种类,所以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那么,许某能否以微信语音为凭索要欠薪?
【评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的“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信息。与之对应,虽然微信账号是非实名注册,但因通过聊天产生的微信语音,具备视听资料相应的特征和功能,决定了其同样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范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来使用。即只要微信语音能够明确反映当事人是在彼此知情的情况下所产生,并不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且录音是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具有连续性、真实性,便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证据和法院判决的依据。
该案中,鉴于许某所掌握和能够提供的微信语音,是以他自己的手机为原始载体,许某和吕某在使用语音聊天时,彼此对对方的身份明确,也知道相关内容不需要采用任何特殊措施便会随机自动记录和保存,不存在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情况,只要能够反映出真实的欠薪时间和金额,体现许某与吕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使吕某在诉讼中以身份不明或非其所为进行抗辩,也可以通过语音鉴定来确认身份。所以,许某可以将微信语音作为证据,诉请法院判决吕某偿付其被拖欠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