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庆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论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但庆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我国在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化。然而由于我国社区先天发展不足导致了其难以像国外社区一样承担起教育改造罪犯的责任。而且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相关制度措施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达到该制度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英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源地,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相关建议,以期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化;犯罪改造;社区矫正
英国的社区矫正可谓源远流长,可以说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展社区矫正服务的国家。自边沁对监狱做出自己的改造以来,英国的思想家们就一直在为克服监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贡献着自己的智慧。理论可以推动实践的发展,英国在1907年实行的《罪犯保护观察法》首创了保护观察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区矫正制度已在英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得到确立。和我国社区矫正一样,英国的社区矫正也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因此称之为“刑罚执行”模式。英国的社区矫正刑种是一种由一系列不同的社区矫正令组合而成的复合刑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依据2000年的《刑事法院裁量权限法案》,社区矫正包括社区服务令、结合矫正令和宵禁令等。
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与其民族文化思想一样,有着独特的英格兰风格。其一,社区矫正以法院为中心,多以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主;其二,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为特定的机关;其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要求较高。英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称之为“矫正官”,一般要求本科为法学、心理学学位,且经过专业培训。
(一)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行也已经10多年了,但现行法律仍未对社区矫正做出比较完善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混乱”。最初,为了配合试点工作的展开“两院两部”也下发过一些规范社区矫正的文件,初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以及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而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我国却将这一任务交给效力较低的文件或行政法规,这表明了立法者严重的不作为。而立法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无法律作为保障,这当然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只是对社区矫正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修正案在废除了公安机关对上述两种刑罚执行权后也未明确这两种刑罚的执行主体,而只是规定对这两种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修正案“破而未立”。
社区矫正实行程序上我国法律上也是空白。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执行措施以及被实行社区矫正的人应履行的义务和违反以后的后果,法律未能给出明确的答复。而程序的缺失,必然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有重大影响。就执行主体来说,就有可能出现争抢或推诿的现象。而这些问题都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来填补。
(二)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率较低以及执行方式单一。
限制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就等于限制了该制度在刑事司法中适用,例如像广州发生的儿子是在病危母亲的强烈要求下才帮助母亲服毒,而像这类案件行为人本身是无犯罪意图的,而且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微乎其微。针对这一类案件若对犯罪人处于监禁刑,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这与我国提倡的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是相违背的。但正是由于我国将社区矫正适用于特定的情形,才导致了如此让人感觉不正义的刑罚。
社区矫正在我国不止是适用范围有限制,而且由于各种原因社区矫正在我国的使用率较发达国家来说也明显较低。在我国,截止到2013年为止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仍未超过40%,这显然与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主流的发展趋势不符。
(一)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立法。
作为向法治国家进军中的国家,做到有法可依实则是重要的一步。虽然,我国也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或者是宣示性的,社区矫正很多具体问题,这两部法律并未给予具体的答复。例如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等。
纵观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二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三是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鉴于此,我认为我国应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在时机成熟时尽快制定一部包含社区矫正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程序性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审判前的调查报告制度,既对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背景、社会评价、平日表现、家庭状况等做详细的调查,对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系统的评估以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制定的规范应保障各机关部门之间权责明确,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配合,使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流畅;再次,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必须建立详细的奖惩机制,使社区矫正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扩充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提高社区矫正适用率。
与国外社区矫正可以适用范围相比,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则显得较为苛刻。而且,正式立法后将其适用范围再度缩小,由原来的五类减少至管制和缓刑两类。这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普及受到重大阻碍。
鉴于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标准,从多方面来决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我国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通过对罪犯事前评估调查,结合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所犯之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犯生理年龄状况四个方面为标准,综合判断犯罪人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我国社区矫正范围除了管制和缓刑外,对于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以及老年犯等所犯之罪对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较轻的也可适用。希望以后立法在这方面给予重视。
参考文献:
[1]王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06:16.
[2]邵天胎.我国社区矫正现状及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11:12.
[3]赵旭明,吴建英: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3(7):5.
作者简介:但庆(1992-),女,汉族,湖北潜江人,现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民商法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1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