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冠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平顶山467000)
现实与超越:刑事申诉复查听证模式之构建
刘冠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平顶山467000)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在我国当前,刑事申诉复查是发现案件错误、控制刑事再审开启的“阀门”程序,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却未对复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方式作出规定,缺乏可为公众所知的公开程序,缺少监督和制约,导致错案无法被及时甄别,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作为一项准司法程序,听证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的“自然公正理念”,后被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进一步发展,其蕴含的过程价值可弥补当前实践的不足。因而有必要以听证形式为载体,通过完善刑事申诉复查程序,坚持公开性,注重效益和制度衔接理念,分别构建简易听证模式和听证会模式,建立起错案制度化、长效化救济体系。
刑事案件;申诉;复查;听证模式
刑事冤错案件是司法过程中最让人们痛彻心扉的创伤,然而受认识局限,冤错案件的发生永远无法彻底避免。对于已发生的客观存在,如何克服各种阻力,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使冤错案件得以昭雪,是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现实课题。在我国当前发现错案的线索来源中,当事人申诉是主要渠道之一。但有学者经研究发现,在我国近10年来的20起重大冤错案件中,至少有18起案件的申诉未被理会,案件往往都是因“真凶出现”“亡者归来”这些偶然因素得以纠正,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①。现实的呈现源于多方原因的折射,但作为刑事申诉复查程序的重要内容,审查方式在立法及实践中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发现错案的进程。2015年4月,山东省高院对聂树斌案复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的积极探索,让人们眼前一亮,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在兴奋于创举对彰显法治精神的积极意义之后,更需要人们结合实践现状进行理性思索,探寻新视野下突破当前实践瓶颈的路径,探索出一套规范、普适的听证复查模式,以有效解决刑事申诉复查程序“纠错难”问题。
听证(Hearing)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泛指听取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意见的程序,狭义的听证指有权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本文所称听证指广义的听证,在当前刑事申诉复查工作中包括听取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案外其他人员意见,进行案件意见交流的过程。
(一)听证形式灵活多样,但对询问申诉人的方式格外偏重
我国的刑事申诉复查听证形式主要表现为单方询问申诉人、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座谈会、询问原审承办法官、调查证人、调查鉴定及医疗等相关专业部门。在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之前,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做法。其中,单方询问申诉人的听证方式格外受到办案人员的钟爱,而专家论证以及座谈、调查的方法虽有运用,但多是与询问申诉人的方式并列使用,且均没有申诉人的参与。
(二)听证方式适用的申诉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具有信访因素的申诉案件是适用听证方式的主要领域。尽管申诉案件中或多或少都伴随有信访因素,或交叉综合着其他多项再审事由,但以决定适用听证方式的主要原因为准进行归类,因信访因素而进行听证复查的仍位居其他情形之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中,采用听证方式的案件集中于以该条前三项为主要申诉事由的案件范围中。
(三)申诉人的不同心理状况为听证过程繁简分流留下空间
刑事申诉心理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通过洞察分析申诉人的心理状况,可以判断如何采取相应的听证方式,保障有的放矢。在刑事申诉复查中,申诉人的申诉心理大致可以分为有理型、存在合理成分型、强词夺理型、盲目型四种类型。其中,对有理型申诉进行复查多使用听证方式。存在合理成分型主要表现为,裁判存在“无害错误”,或裁判虽无误但申诉在一定程度上合乎情理,如对量刑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略有偏差的案件提出申诉。强词夺理型是申诉案件中的主要类型,突出表现为曲解原审裁判内容、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对案件事实主观判断,故意混淆视听,无理取闹。该部分是采用听证方式审查案件数量最多的类型。盲目型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利,尝试获得减轻刑罚的机会,内心缺少对生效裁判的抗拒,申诉中对申诉理由予以证明的主动性较弱。该种类型在复查案件中存在一定比例,而法官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的较少,听证方式多为询问,较为简易。
听证制度起源于英国,此后美国在“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基础上又将该制度予以深化。该制度在英美国家最早适用于司法活动,后在立法及行政领域予以确立。而在我国,制度演进历程却恰恰相反,听证制度先后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和2000年《立法法》中被引入确立后,近年又成为司法领域关注的一个焦点,并在刑事诉讼决定不起诉、减刑假释等案件办理程序中萌生和推广。然而在刑事申诉复查工作中,听证制度运用却仍处于模糊状态和探索之中。听证的制度内涵要求裁决前应听取当事人意见,基本要求就是必须有信息交流的过程。目前刑事申诉复查采取的听证方式相对简单,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
(一)检讨——当前刑事申诉复查方式存在的问题
1.审查过程偏于行政化,程序公开性不足
与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适用听证率相比,刑事申诉复查适用听证的比率较低。而与此相对,大部分案件采用书面审查,不需要申诉人的直接参与便径行作出结果,使得整个复查工作成为法官“办公室作业”和封闭的内部审批机制运行产物。申诉人无法通过陈述和论证来实现申诉权对裁判权的直接约束,裁决结果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②。然而,就在采用了听证方式的复查过程中,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杂疑难案件听取专家意见、座谈意见的内容,申诉人也不得而知,申诉人以外的社会公众更无法通过公开、透明的过程对案件进行监督。程序和信息的不公开导致申诉人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猜疑,即便法官为公正裁决千方百计调查求证,也难以取得申诉人的理解和信任。在自媒体时代,这种评价和判断往往迅速传播,影响公众心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
2.听证没有固定模式,与正当程序的要求还有差距
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规范,询问、调查咨询、听取专家论证意见等听证方式的运用呈现粗线条、非规范化,承办法官操作各行其是,较为随意。在听证询问前的准备阶段,对申诉人告知的事项如是否告知合议庭成员、告知申诉人享有哪些权利等做法不一。对采用座谈会、专家论证、询问原审承办法官方式的,多以口头形式进行,即便形成相应材料也多装订在案件副卷之中,不对申诉人公布。并列采用多种方式的,被询问调查对象均不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主体间没有辩论交流。同时,对哪种类型的案件应当纳入听证范围,采取何种听证方式,听证应按怎样的程序流程进行等也均根据承办法官的责任感和办案经验决定,没有规范、统一的做法。可以看出,这些方式提供给申诉人一定的表达机会,但因没有固定的程序,且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整个过程难免流于形式,依旧充满了法官单方独断的“味道”。
3.审查中存在对听证制度需求和排斥的悖反心理,影响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一方面实践中存在着对听证审查方式的现实需要。首先,尽管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率比较低,但在启动再审的案件中,通过听证方式发现案件错误的比例仍高于书面审查方式,同时在以听证方式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采取了两种听证方式,表现出听证对发现事实和裁判错误的重要作用,有利于救济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压力下,复查案件的承办法官也要对经自己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负责,承担着因错误启动再审而被追责的风险,而严密规范的听证制度则有助于帮助法官打开视野和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对法官无疑是一种潜在保护。再次,申诉复查案件的“两方构造”往往导致激烈的诉审冲突,而公开、透明的听证方式有助于打破信息传递和表达的壁垒,让事实在程序中说话,让法官从矛盾中解脱,实现申诉人、法官、社会公众之间的良“信”互动。但另一方面,无论当前实践中已经采用的非正式听证或类似聂树斌案的听证会形式,都需要投入相应的时间、精力,面对不断增加的办案压力,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案件情况自行选择,惰性排斥或极力缩小听证适用,使听证更多意义上沦为应对信访的工具,影响了复查发现和纠正错误的效果。
(二)探因——听证与刑事申诉复查实践缘何割裂
从立法意图来看,对申诉审查的非程序化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在探知实体真实中更大的主动性,法官可以参与和介入对事实的调查,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但事实却往往与初衷相反,近年,一系列冤错案件之所以备受关注,除与案件本身存疑有关外,更与申诉复查程序秘密化有关。这些案件的昭雪历程,使理论和实务界都认识到改革申诉审查方式的必要性。听证制度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弥补了当前制度的缺陷,理应得到规范和推广。然而,现实与理想之间却再次产生巨大落差,又是什么影响了听证制度融入刑事诉讼的步伐?听证方式真正在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予以完善和普适还面临着哪些障碍?
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听证未有规定,其适用是否有违程序法定
否定在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适用听证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申诉复查适用程序作出规定,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诉主体提出的申诉应当审查处理,至于如何进行没有明确,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参与人员、组织流程等具体运行环节均无立法支撑。而法律程序关乎立法权力、社会公平正义、当事人利益及平衡,因此立法和司法工作者应当尊重和遵守现有法律秩序③。
然而,“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④。司法听证所包含的救济保护、依法裁决等价值功能和公开公平、强化监督等技术性功能⑤,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发展方向和程序运行规则相契合,也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诉求。没有可以直接对照适用的法律规范已成为当前适用听证方式的最大障碍,但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审理”“言辞辩论”原则所具有的补充法律漏洞、规范审判行为的功能,则为听证制度的切入埋下了伏笔。此外,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信访条例》以及之后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工作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工作办法》等文件,都对复查重大疑难涉诉信访案件作出了组织听证的规定,是法律框架下实施听证审查的主要依据。
2.在诉讼活动中适用听证是否有悖司法独立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诉讼程序与听证在程序价值等方面的一致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重复,且听证是以牺牲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为代价来体现司法的亲民性的。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律程序都必然是正当的,当前刑事申诉复查的封闭性和独断性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需要进行方式改革,听证可以作为一种调查的工具和论证的方法融入没有具体程序规定的领域,两者并不存在重复和冲突。
实质上,听证有悖于司法独立的顾虑,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如何处理听证与司法裁决结果之间关系的问题。作为一项孕育于程序正义的制度,听证也应当遵从于程序自治的过程,要求程序应在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隔音空间”中,排除外部的不当影响,“从而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⑥,由裁决者和当事人独立自主行为,并在程序中自我负责,最终使得裁判作出的依据仅来源于程序内部⑦。因此,裁决结果的产生重心应在程序之内而不在其外,诉讼过程中的听证应当更加强调正当程序而不是民主决策,所以即便在公开听证中设立公众参与过程,其意见结果也并不具有决策作用。同时,对听证与申诉复查结果关系的正确定位还应当明确,听证程序本身也并不能作为复查结果必然正确的证明。听证的作用应当体现在程序价值之中,体现在程序正当性对保障裁决结果合理性的逻辑关系之中,以及法官公开中立、当事人充分表达、裁决受当事人陈述论证范围制约等制度与实践之中。因此,听证的制度要求不仅不与司法独立冲突相悖,反而为正确裁判提供了充分保障。
3.申诉复查的非对抗性构造是否存在听证基础
顾虑者认为,裁判生效后案件即应被贴上既判力的封条,为限制国家权力,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权、求刑权便受到限制约束,致使申诉复查过程缺少对抗,而听证应包括辩论、对质过程,在当前法律制度下听证缺少融入空间。
为解开疑虑,首先应从听证制度的机理开始透视分析。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以使得裁决具有合理性是听证程序的目标。这个过程可以表述为:通过当事人意见的充分呈现,使得裁决是在意见全面交流基础上理性论证的结果,那么该裁决就可以被认为是公正的⑧。其过程又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即当事人理由公平、充分地呈现,依据全面的证据展开论证,裁决必须建立在充分论证的理性基础之上。其中,论证的好坏是衡量程序理性是否实现的重要标准⑨。而论证的方式则既可以是裁判者的自我论证,也可以是持不同观点者之间的对质反驳。从论证原理分析,由于理性论证不存在“终局的论证”,因此反驳和对质是论证中更有意义的过程。但在不存在反驳和对抗论证的领域,人们可以选择的只能是通过技术设计使裁判者的自我论证受到合理制约。那么,在当前刑事申诉复查工作中,通过明确第三方主体的监督职责,简易形式听证模式的完善和普适是可以实现的。其次,从申诉复查工作的性质角度分析,其虽属于诉讼活动,但却是“庭后程序”,案件的审理及裁判至此已经结束⑩,因此听证的过程设计不能被审判诉讼结构中的对抗模式所禁锢,听证中的对抗可以存在于对同一论证对象持不同观点者之间。而与原审刑事诉讼案件相比,复查案件的审查“标的”主要是生效裁判,其任务是判断案件是否可能存在错误、应否重新审理,任务的开启则来自申诉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表达,那么申诉人与原裁判者之间实质上就存在着意见分歧。从此角度思索,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也具有引入对质论证的实施空间。实践中,大量启动再审的案件均有向原审承办法官询问了解的过程也证明了这种内在逻辑。
听证制度是治疗当前刑事申诉复查工作程序不足的一剂“良药”,但制度的完善若背离现实基础,则只能是“锦上添花”,停留于纸面。要使听证成为法院办理刑事申诉复查案件制度化的方式,则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结合程序正义原则、听证制度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现状予以改进和完善。
(一)构建理念
1.坚持听证公开性理念
公开是对裁判理性最好的促进手段和检验方式,将倒逼法院充分注重案件质量,且由公开而生成的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促使法院在复查过程中及时发现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避免纠错时的“犹抱琵琶半遮面”⑪。同时,也可以通过公开示证、释法析理,帮助申诉人消除误解和疑虑,增进其对法律的正确认知,从而大大减少信访对司法的冲击,提升司法效能。听证制度公开性原则要求听证的过程和结果信息均应公开。因此,实践中应当明确,一是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应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听证时间、地点,为申诉人及其他参与主体留足准备时间;二是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及媒体记者按照相应制度规定进行采访报道;三是在听证结果送达后应当及时将其在裁判文书公开网络平台中予以发布。在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方面,为避免法官的“选择性公开”,应当坚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外,其他申诉案件均应公开听证。对于申诉人经通知而不到场,或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后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而不适用公开听证。
2.坚持诉讼效益理念
一种法律程序的设计如果打破业已平衡的状态,使得诉讼成本投入增加至超过司法制度的承受能力,那么程序失灵现象就会发生⑫。相较于书面审查方式,听证是一种耗费司法资源的活动,在刑事复查案件中均适用规范化听证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明显增加。而就申诉人对程序正义的需求角度而言,其往往是与被剥夺利益的大小呈正相关⑬。在裁判生效后,由裁判确定的刑罚处罚成为一种既定状态,申诉就变成了申诉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过程,此时申诉人对程序正义的需求相对小于科以刑罚之时。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盲目型申诉也表明,一些案件申诉人对生效裁判的抵触心理不强,较易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不需投入过多程序成本。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立听证复查的简易和正式两种模式,并合理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从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益。
3.坚持制度配套衔接理念
一是在复查工作中应当充分保障公众的司法参与,增强公众与司法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刑事申诉复查案件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二是应当完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建立与法官采取听证模式办理刑事申诉复查案件工作量相适宜的考评新机制。当前不少法院对申诉复查案件办理采用的都是多件折合一件的法官业绩考评办法,而听证是一项耗时费力的程序,如果办案人员不能从遵守法律程序中获得鼓励收益,那么这项制度就缺少被推动实施的内在动力⑭。因此,作为一种激励手段,业绩考评机制也需要予以配套完善,以充分保障申诉复查听证模式的构建和运用。
(二)具体模式设计
1.简易模式
询问申诉人是当前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听证方式,简易听证模式构建应当从这种方式入手,通过引入外部监督方式进行改进和完善。
(1)听证主体及参与人员。为保证法官对案件全面信息的掌握,听证应当遵循让听证者审判、审判者负责的原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主持进行。申诉人作为听证参与人,不仅在形式上,更在实质上享有听证参与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参与听证监督,因申诉复查程序是决定要不要提起再审的准备阶段,其参与复查既是对原先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也是对复查听证的事中监督,其出席听证具有正当性。
(2)听证参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证过程应当保障参与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查阅卷宗、陈述与申辩、举证与质证、笔录审查和补充权等权利。同时在听证中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合议庭提问、提供合法证据、对申诉主张进行证明等义务和责任。
(3)听证流程。听证准备阶段,书记员应当查明、核对到庭人员情况,由合议庭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及参与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听证过程中,合议庭应首先宣读生效裁判内容,后由申诉人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申诉意见,合议庭成员及检察员可以向申诉人询问,最后由出庭检察员发表听证监督意见,申诉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4)简易听证模式的运行及转化。简易听证模式是坚持申诉案件听证公开性和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申诉滥”状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的权宜之策。通过保障申诉人的陈述、表达机会,申诉人的意见能够得到法官的倾听和关注,并在实质上对法官论证产生约束,使法官不得以听证之外的理由对申诉人进行突袭,并应当在文书中公示其心证过程及司法意志。整个过程中虽通过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构建了一种三角型架构,但检察机关的职责重在监督,实现以监督促公正的目的。当合议庭在听证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情形时,则应当转化为正式听证模式,对案件进行更加深入的审查。(见图1)
图1 简易听证模式结构图
2.正式模式
该模式是一种以听证会形式为载体,听取申诉人及相关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法官居中裁量的模式。
(1)适用范围。任何一种以对抗为形式的设计都会消耗巨大的司法资源,因此正式听证应当用于解决各类争议较大的申诉案件。结合当前实践中关于适用听证模式的案件类型分析,正式听证应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经简易听证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案件;二是申诉人提交符合法定形式新证据的案件;三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存疑、法律适用观点不统一,或二审予以改判的案件;四是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听证会的主持及参与人员。刑事申诉复查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职责,听证会仍应由“法官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主持审查。参与人除申诉人外,还应当有以下人员:一是案件原审法官。刑事申诉复查的审查对象决定了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官对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听证应当听取其意见。二是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自愿参加听证的被害人。法律将被害人规定为申诉主体,赋予其直接向法院表达申诉意见的权利,那么在被告人申诉的情形下,被害人作为因犯罪所受伤害的亲历者,关注其意见也是“恢复性司法”中的一项要义。三是专家团队,在需要高度专业知识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中引入行业专家参与听证,专家团队应广泛涵盖法学、金融、医药、鉴定、建筑、审计等行业,专家团队针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争议焦点,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解决方案,供法官参考。四是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应当派出检察员出席听证,发表听证监督意见,履行监督职责。
(3)听证流程。在听证准备工作结束后,可以按照先听取申诉人意见,后由其他听证参与人陈述的次序发言,双方之间可以围绕争议问题发表辩论性意见,听证主持人和检察机关可以向申诉人进行询问,邀请的专家就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检察机关发表听证监督意见,申诉人可以进行最后陈述。(见图2)
图2 正式听证模式结构图
当前我国在刑事申诉复查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是由制度理念及实践偏差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申诉案件由终审法院进行审查的管辖规定以及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制度设计,饱受违背程序正义中立性要素之诟病。听证制度在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的功能发挥,必然无法超越当前错案发现机制的制约。而山东省高院对聂树斌案将异地复查与听证制度相结合,契合了听证对裁判中立的内在要求,相信随着申诉异地复查制度的探索和发展,异地听证模式将有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
作为制度之展望,还有一种更加彻底的保持裁判者中立无偏的方式,便是效仿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的经验,在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的错案发现机构,成立组成人员比例合理的复查委员成员库,由发现机构从中随机抽取7名或9名委员,共同对每起申诉案件通过听取申诉人和法院代表意见的方式进行听证复查。
然而,听证模式的完美构建不可能寄希望于制度的突变,其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笔者从现有制度出发,在迈向超越的道路之间思索,努力探求能够平衡于现有司法资源和公众需求期待的实现路径。尽管研究方法不一定科学,但想到听证所带来的可能不再“迟来”的正义,便觉思索有了意义。
注释:
①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45—61页。
②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③⑤黄昭铨:《法律框架下司法听证制度及运用的构想》,《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60—62页。
④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⑥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⑦程荣斌、陶杨:《程序自治的理念与制度——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分析》,《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3—8页。
⑧贾西津:《听证制度的民主限度和正当程序》,《开放时代》2007年第1期,第88—104页。
⑨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⑩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⑪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3—12页。
⑫⑭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10页。
⑬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责任编辑 王勇
责任校对 王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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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7-905X(2016)12-0047-06
2016-09-30
刘冠华,男,河南漯河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审判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