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

2016-03-07 13:24杨银霞
关键词:裁量权数额损害赔偿

杨银霞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

杨银霞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较难操作,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审理有着明确的指导规则。文章通过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论述,以期在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能提供帮助。

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 自由裁量权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案件已屡见不鲜,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要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在实际案件审理中,赔偿数额是争议焦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指导起到了关键补充作用。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其中不可忽视的要素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之归位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较之其他类型案件而言,有着显著的特殊性:其一,受害人诉讼请求的本质转换。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损害客体是“精神”,它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这种主观感受仅存于内心,是一种抽象的内心体验,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则要将这种抽象的内心体验转换为客观的金钱补偿,因此,诉讼请求由抽象转为具体,从而发生质的变换。其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难辩性。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于没有为人们易于辨识的物理特征。因此,受害人所主张的金钱补偿在法律判断中会出现证据难以辩识,在案件审理中,表现为受害人举证困难和法官识别证据困难。其三,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的难以吻合。精神赔偿案件的核心目的是追求金钱的补偿,但是由于损害客体的抽象性和金钱赔偿具体性,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赔偿金额与实际的具体损害难以吻合。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上述特征,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其中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案件中法官根据正确、正义、公平、合理的案件背景,酌情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1](P261-262)。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是法官依据对案件的证据考察、情景确认、法律对照,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自身判断的权力。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自由心证裁量权的重要性与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并无不同,甚至更为重要,可以说,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钱数额的最后判定,基本上是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若离开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当事人所关注和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无法准确和及时评算。

(一)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之价值定位

1.自由心证裁量权成功实现价值转换

精神损害是以受害人的人格或人本身作为被评价的对象,人格和人身在侵权行为定性中依靠法律的量化判断,特别是案件中受害人的需要[2](P436)。

实际中,人格及人身的损害是有“程度”的,抽象的“程度”无法用现实估算,法律也没有给出与实事相对应的确定的数额给予参考,因而,精神损害无法计量。但法律本身一项重要价值就是追求公正,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力求弥补公正的缺失,在这项弥补或修补工程中,法官凭借具体的法律原则,而重点运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在“损害”与“赔偿”之间尽量弥补价值失衡。精神损害的特殊特征,实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运用的现实必要和价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正义的实现,是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运用结果。反而言之,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运用,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较为公正地实现“精神损害”到“经济补偿”的价值转换,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公平。

2.自由心证裁量权弥补立法局限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自198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先后做出许多全局性、整体上和局部性(个案)的司法解释,补充了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然而,在立法上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确立了“考虑六因素法”作为评定精神抚慰金的方法,但对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依然没有规定明确的量化标准,存在没有规定赔偿数额的限额或幅度、立法上难以准确把握的原则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性等问题。当然,立法不足有一定的原因:“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难以进行准确衡量;二是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三是目前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时机尚未成熟;四是立法的缺陷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未能得到根本性的矫正。”[3](P436)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要实现“损害”与“补偿”相对平等,此时的弥补缺陷功能就由法官来完成,然而,立法的不足也为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提供了充分空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成为平衡价值缺失的纽带和桥梁,同时也是实现“损害”与“补偿”价值公平的关键因素。严格恪守法典体系化的建构理性,往往使法律的规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判例个案中的运用,使得尚有缺陷的法典得到有效弥补,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实现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正确归位,也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必备要件。法官不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与到法律的创造中[4](P231)。

(二)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之特征归位

有了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价值定位,我们也可对其特征予以正确归位。综合我国的立法及其实践,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具有的特征:

1.行使权力主体的特定化

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居中公正裁判者。法官处于当事人之间的中间地位,独立于各当事人,在具体裁判行为中对当事人不偏不倚,依事实和法律办案。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侧重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时所进行的精神方面的活动。法官在被赋予审判权的同时,亦被赋予自由心证裁量权,该权力是法官将法律连接现实的必备工具。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只有法官才有权对精神赔偿数额做出决定,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力。

2.自由心证裁量权的相对性

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法官虽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殊裁量权利,但是这种权利行使必须建立在合法合理的规则之上,不得逾越法律,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3.自由心证裁量权造法功能

法官有权针对现存法律的问题,在公平、正义、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自行阐释法律,甚至进行一定的“造法活动”,使做出的裁决更合于立法目的和社会正义。也就是说,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有权自由斟酌决定该案的法律后果,这便是法官拥有裁量权的“自由度”。

4.自由心证裁量权的区域性

自由心证裁量权不是建立在一个点上,而是存在于一个区域之中,也就是存在于法律规则或原则允许的一定幅度之内。这个区域或幅度有宽有窄,只有面临多种至少是两种合法的选择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真正存在。如果只有一个合法的选择结论的状态,法官就无须运用自由裁量权了。

二、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之基本运用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特殊的赔偿案件,心理活动的无形性、精神损害的无可考量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整体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法官在运用法律时,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较大的“弹性空间”,相应也发挥其创造性用法。具体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发挥其自由心证裁量权,表现为其采用的创造性方式:

(一)通过法律原则“弹性”运用法律

大多数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是依据法律原则而实施判决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基本立法宗旨和参考性原则基础上,留给法官较大的思维扩充空间,在此空间内,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应的条款,“弹性”地运用法律来裁决案件。表现最明显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条款中没有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而是给出了“参考因素”,法官可依据参考因素,根据实际情况,如被害人情况、侵害人情况和客观情况,结合自己的判断来做出最后裁决。可以说,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综合定夺出相应的“参考因素”,最后所做出的裁决数额是不同的,甚至相去甚远。这是正常的,对于法律所留有的“空白空间”,不同的法官就有着不同的思维,从而造成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却不同。

(二)通过法律解释演进法律

通过法律解释来演进法律,不是法官擅自造法,是法官在实际案例中不能找到完全相符的法律援引依据,于是根据法律本身具备的价值、精神、意图,再结合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将案件演进现存的相似法律条款之内,从而使无法完全依照法律条文审理的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三)法官直接创造法律

为了使案件能够顺利审理,法官甚至可以进行一定的“创造法律”,使做出的裁决更合于立法目的和社会正义。当然,此种方式在实际案例中非常少见,在运用上更是需要慎之又慎[5](P109)。

三、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之限制

如前所述,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运用,形成典型案件,既弥补立法的不足,又实现精神损害利益的相对平衡。然而,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运用也有其明显缺失之处,法官过分和过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律的稳定造成冲击。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不同,参考的赔偿因素侧重点不同,赔偿的最终数额也不同,甚至相去甚远;甚至个别法官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利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空间”而肆意造法,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被害人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金钱赔偿,其期望价值会因为法官具有较大“弹性”的法律运用空间而归于失望。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在合法、合理地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空间基础上,还应该对其加以限制,权力滥用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失衡,而且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稳定。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应在以下方面予以限制:

(一)服从法律宗旨,体现立法意图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立是适应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案件的必要,是实现法律公正价值的必需手段 。从实事上说,我国法官个体间素质及专业水平差异较大,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在案件判决结果相去甚远,而引发社会公平无法实现。法官在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意图,也有学者称之为“依法原则”。法官不得随意根据自己的心情和好恶而超越法律规则、违背立法的宗旨,更不能滥用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遵从法律;无法律规定的,遵从法律原则;无法律在,依惯例和立法精神”。这一方面的限制,主要由法官自身调控,通过更深入的学习和实践,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同时,运用立法或行政手段也可作为辅助限制手段。

(二)合理、适度运用自由心证裁量权

依法使用自由心证裁量权并不是对法官享有自由断案权力的扼杀和绝对控制,既然法律赋予法官此项神圣权力,在使用上必然还有完全属于法官意识的“绝对思维空间”。这个空间介于法律的精神与当事人的期望之间,而案件最终的尘埃落定也取决于此空间的思维定论。因此,法官要达到法律正义与当事人期待之间的相对公平;就必须谨慎把握增强裁量权的运用尺度,使最终的判决既符合法律原则及立法宗旨,又符合当事人期待的公平;否则,自由心证裁量权运用的偏差会带来“满盘皆输”之局面。合理、适度地运用自由心证裁量权可以减少和避免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日益扩张和恣意滥用,尤其对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至关重要。要控制“合理、适度”的具体标准又是一项难题,此标准既不违背法律原则,又要体现赔偿公平,还应介于法律与人情标准之间。对于学者就此难题提出的建议,我们不妨参考,“在这种‘两难’境地下,我们只能在全社会共同行为的准则即‘合法’的基础上,配之以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构筑一些经验规则”作为标准:一是行使自由行心证裁量权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符合社会公正和正义要求;二是是否考虑案件中所有相关因素;三是是否出于正当的考虑;四是是否符合情理;五是是否滥用程序。只要控制好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运用尺度,自然会获得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当然,此项限制还是要依赖于法官个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尤其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的磨炼。

(三)期望法律的完善

应该说此项的限制措施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立法上的局限给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留下广阔空间,过于宽阔的空间极易造成自由权力的滥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典型的是赔偿数额问题,它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定局,很多学者也针对此问题展开激烈探讨,是否在法律中明确赔偿数额成为探讨焦点,大多数学者以我国现行的实际情况不宜而反对在法律中明确赔偿数额。然而,我们可以根据医学检测手段、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现有的法律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做出“赔偿数额段”,在审理个案时可以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在相应数额段中找出参考,其最大的好处是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至于出现赔偿数额的巨大悬殊。当然,再完善的法律也会有与现实脱离的环节,这仍然要求我们的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发挥卓越的职业素质,有敏锐的洞察力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较为准确地把握案件,公正地审理案件,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宗旨。

四、结语

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仅仅是只会呆板运用法律条文的机器,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修补受伤心灵的直接药剂,更是受害人期待法律公平的核心凝结点。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要求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裁量权时要慎之又慎,要求他们目标明确、认定理智、执法不阿、正确裁量。严格的要求是当代法官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面临的又一巨大责任和素质难题。

[1][英]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K].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5]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刘馨元]

Theory of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YANG Yin-xia

(School of Law,Qinhai Nationalities University,Xining 810007,China)

the case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because of its particularity, is more difficult in the process of trial operation, this kind of case,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discretion plays a vital role. Publish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ivil tort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the explanation of some issues, for the actual trial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 in China has a clear guidelines,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in order to provide help in the practical case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judge; discretion

2016-06-23

杨银霞,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

D923

A

2095-0292(2016)05-0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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