碑刻资料所见金代法律制度及其特色

2016-03-07 11:50
关键词:金代碑刻法律

周 鲲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碑刻资料所见金代法律制度及其特色

周鲲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116081)

摘要:金代是以女真族为主体建立的北方政权,自1115年建国至1234年灭亡,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考古事业的发展,刻有文字的金代石刻不断被发现,为研究金代历史提供了十分宝贵的实物资料。石刻资料中透露出有关金代法律的一些信息,为研究金代法律史提供佐证资料。

关键词:金代;碑刻;法律

金代是以女真族为主体建立的北方政权,自1115年建国至1234年灭亡,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考古事业的发展,刻有文字的金代石刻不断被发现,为研究金代历史提供了十分宝贵的实物资料。石刻资料中透露出有关金代法律的一些信息,为研究金代法律史提供佐证资料。《金史》中《刑志》部分篇幅有限,石刻资料也可补齐遗缺。

一碑刻所见金代的法律形式

金代的法律形式,在金朝前期,适用主要是女真习惯法,“亦稍用辽、宋法”,熙宗、世宗时期,金代的法律体系,主要有“条理”和“制”或“制书”。《金史》卷五十四《刑志》中说:“命有司复加条理,与前制书兼用。”《皇统新制》《正隆续降制书》《军前权宜条理》《大定重修制条》,皆为此二类之一种,可见“制”“制书”或“制条”和“条理”为金代前中期主要的法律形式,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到了金章宗时期,修成《明昌律义》《泰和律义》。《泰和律义》修成之时,又完成了对《泰和令》《泰和敕条》《泰和格式》的编修。《泰和律义》为刑事法典,而后三者主要调整的是民事、行政、经济、军事等方面的法律内容。由此形成了律、令、格式、敕条的法律刑事。在《龙虎卫上将军术虎公神道碑》中提到:“公复问。然则何如而可。生曰。公试取律令读之。”[1]《嘉议大夫陕西东路转运使刚敏王公神道碑》中也有“朝廷更定律令,留公不遣”[1]的记载。可见,金代中后期的法律,是以律为主的,我们可以从石刻资料中得到佐证。

二碑刻所见金代的法律内容

金代的法律内容十分丰富,金代碑刻资料为研究金代法律内容提供了佐证。

1.刑事法律规范。

金朝建立后,统治者重视刑法的建设,金代的形式法律既兼采隋、唐之制,参照辽、宋法典,又有自己的特点。

沿用了唐、辽以来的五刑制度,《金史》中的《刑志》部分,篇幅较短,并没有具体的提到五刑制度。唐、辽的五刑制度是指死刑、徒刑、流刑、杖刑和笞刑。但是通过《金史》和碑刻资料,可以得出金代也是实行五刑制度的论断。《顺安县令赵公墓碑》:“公谕之曰:‘国法加有罪者,汝无罪,仗之何名。’”[2]《金史》中也有很多关于杖刑的记载,如“武器署丞奕,直长骨赧,生受草畔子财,奕仗八十,骨赧笞二十”,以及“又以监察御史体察东北路官吏,辙受讼牒,为不称职,笞之五十”。[3]从碑刻资料和《金史》中的记载,可见杖刑和笞刑为金代的常见刑法。《王元德墓志铭》中提到:“及徒狱于祁”,这里提到了徒刑。[4]“既而事觉,法司奏,当徒两年半”,这是《金史》中的记载,可见徒刑也是金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龙虎卫上将军耶律公墓志铭》说他“从仕四十年,未尝有笞赎之玷”。[2]这里除了提到笞刑之外,还提到了赎。赎刑为金代旧俗,是指犯罪当事人或其亲属可以用牛马杂物赎罪,而且重罪也可以赎。金代中期,世宗即位后,赎刑仍然存在。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3]除此之外,金代的法律形式还包括死刑和流刑。

2.行政法律规范。

金代同中原王朝一样,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概念,但是通过“制书”或“制条”和“条理”,律、令、格式、敕条等法律形式,汇集了部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从已有石刻资料来看,主要包括官员的选拔、任用、监察等内容。

金代做官的途径有很多,金代碑刻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科举。金太宗天会年间,始兴科举,以选拔人才。“至太宗天会十年,国内太平,下诏如契丹辟制,限以三岁有乡、府、省三试之法”。[5]至海陵王时,“其有尊经术、崇儒雅之意,始设殿试”。[5]经过不断发展,金代的科举制度分为乡试、府试、省试、殿试四科,四试皆中,则官之。《平章政事寿国张文贞公神道碑》记载了其父亲“初应乡试,擢本经第一”。[1]中靖大夫邵世矩,“作兖州解元,省试第二人,廷试第一甲第一人登第”。[2]根据王新英所著《金代石刻辑较》中的《张世本墓志铭》,张世本的子孙登进士第的就有五人。可以看出金代通过科举笼络了很多汉族知识分子。(2)除授。除授法包括奏补法,世袭法,封赠法。《大金国志》中记载“其奏补法,不论文武,有奏补任子恩”。根据王新英主编《金代石刻辑较》收录的《时丰墓志铭》,记载了时丰以父恩特补左班殿直閤门只侯。以及《张雄墓志》中说张雄“有二男:曰子亨,曰子明,皆以公荫补官”。金制:“一品荫七人,并补閤门祗侯,二品荫六人,三品荫五人,并补内供奉门祗,四品荫四人,五品荫三人,六品荫两人,并补供奉班祗侯”。[5]在金代,除了子以父贵外,还有父以子贵,是为封赠法。金代碑刻资料中有很多此类的记载。《周论墓志铭》中记载其:“曾祖咸美,祖恭,以长子冕贵,赠朝请郎”。[4](3)除了科举,除授外,还有超授、特授、特进等方式,即破格提拔任用。《赵励墓志铭》记载:“朝廷悯恤,特授长男毫秀将仕郎”。[4]在金代,还存在入粟补官法。《内相文献杨公神道碑》中有“凡军兴以来入粟补官”的记载。[1]

金代重视对官吏的监察。负责进行对官员进行监察的机构和职官也有很多。(1)御史台。长官为御史大夫,主管弹劾百官,审查刑狱之不当。金朝建立之初,御史台分路对官员进行检查。《平章政事寿国张文贞公神道碑》记载其:“御史台奏课为凡路之最,擢拜御史中丞。”[1]《资善大夫吏部尚书张公神道碑铭》记载张公理为林卢令时,“御史行县,吏抱官文书候检覆。”[1]可见,御史台为中央派出的对官员进行考课的机构。(2)廉察。廉察是金朝一项对官员进行考课的重要制度,其官员名称为廉访使,《河南路课税所长官兼廉访使杨公神道碑》记载杨奂就曾经做过廉访使。考察合格的称为廉能官,予以升迁,郭明府既“以廉能升兼费县令”;[2]据《国子监祭酒权刑部尚书内翰冯君神道碑》载其“部使者举廉能,转宓边县令”。[1]不合格的称之为污滥官,予以降黜。为了防止徇私舞弊,廉能官还有复查制度,“凡廉能官,四品以下委官复实,同则升擢,三品以上以闻,朕自除之”。[3]在廉访使之后,又遣官核实,可见金代对官员的考课是比较严格的。(3)司农司。长官为大司农。“兴定六年置,兼采访事”。[3]《咨善大夫吏部尚书张公神道碑铭》提到:“初设大司农分领地官之政,而假之以部使者之任……以纠奸恶”。[1]康锡曾“迁京南路大司农丞,破上蔡诸县逞不群把持之党,弹种人以脏污尤狼藉者五六辈。”[1]从碑刻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金代的监察制度是比较健全的,能够有效地发挥对官员进行监察的作用。

3.经济法律规范。

金代有关经济的立法也有很多,石刻资料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制度。金代的土地制度分为国有地和私有地。官田可租给猛安谋克户及贫民,按期收租,而私田“各从其变,买质于人无禁,但定期随地输租而已”。[3]可见私田是可以随意买卖的。武德将军韦仪“用自己积之貯赀,置膏田一千余顷”,[2]后又“于坊廓置地一区,安定县买田四顷”。[2](2)设置商税征收机构及商税官。“金制,榷货之目有十,曰酒、麥、茶、醋、香、矾、丹、锡、铁”。[3]榷货,即政府专卖之物,为了实行专卖,金朝设立了众多的商税征收机构及商税官。《吴舜辟墓志》记载:“公翁讳钦则,任中京酒房副使”;[4]吴舜辟的次兄的儿子担任过相州铁冶院使。据《张岐墓志铭》记载,张岐在担任武清监曲期间,“有豪户造其私酝,公尝收获”。[4]可见,金代酿酒为官营,私人是不准酿造的。《尚书右丞耶律公神道碑》记载:“盐司所在,濒海之民煎卤而食,盐官时以弓兵捕之。”[1]私人煮盐也是犯法的。金代石刻中关于此类的记载颇多,既反映了政府对商业的控制,也反映了商业行为的广泛发展。(3)物力钱。物力钱是金代的杂征之一,物力指的是民户的负担能力,以丁口和资产作为衡量标准,以田园、屋舍、树艺、车马、奴婢以及私藏的货币作为征收对象的杂税。《韩景□神道碑》记载碑主人韩景□“驰传发运河北东西路稟粟。始议取民物力以均陆运……□不阙,民用不扰”。[4]这里所记载的是征收物力钱,用来运送粮食。《赠正奉大夫袭封衍圣公孔公墓表》以及《资善大夫吏部尚书张公神道碑铭》都有碑主人在任期间征收物力钱的记载。

除了土地制度、商税机构及商税官、物力钱之外,金代的重要经济立法还有很多,比如通检推排、括地、牛头税、常平仓等,但在所查阅的碑刻资料中并未提及或只是只言片语,需要进一步地进行研究。

三碑刻所见金代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

金代的司法机构是逐步建立并完善的,在氏族部落时期,女真本部族的纠纷和争端由孛极烈来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建立了一套专掌司法的机构和官员。

1.中央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

金代的司法机构主要有:(1)尚书省。尚书省为全国最高军政机关,设尚书令一员,“总领纲纪,仪刑端揆”。《金史.刑志》中多次提到尚书省奏理案件的记载,如大定“十年,尚书省奏:‘河中府张锦自言复父仇,法当死’”。“尚书省奏:‘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为刘祐殴杀,祐法当死’”。可见尚书省也是也是掌管司法的。《李抟墓志铭》记载李抟“俄补尚书省□□□□□□□使。凡罪疑而当重者,力为开释”。[4]碑刻资料可以与文字史料相互佐证。(2)刑部。隶属于尚书省,专掌刑狱。《朝散大夫同知东平府事胡公神道碑》记载碑主人胡景崧在任刑部员外郎期间,东平、大名有人谋反,胡景崧即被派往东平处理此案。(3)大理寺。海陵天德二年始之置,设有大理寺卿、大理寺少卿、大理寺正、大理寺丞等官职。其主要职责为“掌断天下奏案,详谳疑狱。”《王元德墓志铭》中记载王元德初为大理少卿,不久就被世宗任命为大理寺卿,世宗对他说:“朕为天下,往往有冤狱,故授卿此职。”[4]金代著名的书画家、文学家王庭筠曾任恩州军事判官,任职期间与大理司直王仲翰一同审理了郡民邹四谋反案,开释无辜受牵连的百姓千余人。(4)御史台。御史台既是监察机构,“勘鞫官府公事”,又是审判机关,“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3]据《嘉议大夫陕西东路转运使刚敏王公神道碑铭》记载,王扩在明昌“八年三月,擢拜监察御史。是夏旱甚,诏出诸御史分理冤狱”。[1]此处是可以证明御史台是有司法职能这一立论的。

2.地方司法机构与司法官员。

金代的地方行政机构分为路、府或州(为同一级)、县三级。金代的地方司法机构种类繁多,但见于碑刻资料的却较少。主要有:(1)司侯官。诸防刺州司侯司的长官为司侯官,为正九品官职。《金史》中并没有详细记载此官的职权。但从碑刻资料中可以略知一二。姬端修在任唐州司侯时,太守子犯法,姬端修将其关入大牢。[2]司侯官官职虽低,但可能有举报上官不法行为的权力,是地方上级别较低的司法官员。(2)节度使。金代诸节镇设节度使一员。“兼本州管内观察使事”。韩景□在担任兴平军节度使时,“时海山令贪纵不法……悉条其□□□宜以□”。[4]此处应为列出海山令的不法行为,以法律制裁之的意思。又“州县吏之奸者,仗而去之”。[4]除节度使外,诸节镇还设有节度判官、观察判官等掌法官,处理兵、刑、工案事。(3)推官。诸京留守司、诸总管府、诸府等皆设有推官一职,正七品,判刑案之事。《朝散大夫同知东平府事胡公神道碑》记载胡景崧在任大兴推官时,“公莅职不三月,以狱空闻”。[1]辽代推官一职即掌管刑狱,金沿用辽制,设推官掌管刑狱。(4)县令。诸县设有县令,从七品官职。孔摠为孔子第五十代孙,担任过金朝的曲阜县令,在任时期“差科甚均,诉讼无滞”。[2]一县之内,县令既是行政长官,也兼理司法。除了上述官职外,金代的地方司法机构还有诸京留守司、诸京巡警院、诸州刺史等部门。金代地方司法机构及官职种类较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

四碑刻所见金代的诉讼情况

金代的诉讼制度主要沿用唐、辽、宋旧制,其起诉制度称之为告诉。

从碑刻资料中,我们可以得出告诉的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自告,即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近代的自诉。《通奉大夫礼部尚书赵公神道碑》记载,“河朔扰攘之际,馈饷不给,官募人出粟佐军,補监当官”。[1]彰德孙姓百姓输百米三千斛,但是最后并没有授予官职,后执文书诉于吏曹法家,后皇帝听从赵璜的建议授予此人官职。又据《御史孙公墓表》记载,孙德秀担任监察御史时,“汴民李氏女,有姿色,以许嫁矣。首相白撒之侄。恃势夺婚,且欲以为妾。夫家诉于官,官惧,旬不为理。遂诉于公。公为奏闻,诏还以许”。[1]这两个告诉均为民告官,可见在金代,民不仅可以告官,而且可以通过监察御史等官,上告权贵。在诉讼中,更为常见的为民告民。赵雄飞担任费县令时有一恶霸公为横恣,无所顾忌。后因殴伤百姓而被告,“公械之市三日,切责之”。[1]第二种为官告,即由官员或者各级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纠举犯罪,类似于近代的公诉。《朝列大夫同知河间府事张公墓表》记载,张公著为监察御史,时大兴府尹胡沙虎恣为不法,“公倡诸御史发其奸,章十余上”。[1]由御史台等监察机构纠举官员不法,此为官告。

五碑刻与文献资料折射出的金代法律的特点

从碑刻资料和文字史料所记载的金代法律情况来看,既有与中原王朝同样的特征,如法由君出,狱由君断等,又有不同于中原王朝的独特的少数民族政权的特征。

1.立法阶段分明。

《金史》中完整的反应了金代的立法阶段。即开国初沿用习惯法,到借法代用,再到熙宗、海陵王、世宗时的过渡型法律,最后过渡到了封建化的法典——《泰和律义》。这个立法阶段,是与女真由奴隶制向封建制逐渐过渡相一致的。

2.各民族法律地位的相对平等。

辽、金都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境内也都存在很多其他民族,但是在辽、金两代各其他民族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

辽代以北院治契丹,南院治汉人。“太祖初,诸大臣定契丹及诸夷立法,汉人则断以律定”。即对契丹和汉人实行不同的法律。辽不仅在事实上存在民族不平等,而且在立法上也有民族不平等的规定。如“汉人殴死契丹人处死,亲属没为奴婢;契丹人殴死汉人,偿以牛马”。同辽一样,金代也存在女真、汉人双重法律的现象,不过不是立法上的不平等,而是表现在法律适用即法律的执行上的不平等。据《御史孙公墓表》记载,孙德秀担任监察御史时,“汴民李氏女,有姿色,以许嫁矣。首相白撒之侄。恃势夺婚,且欲以为妾。夫家诉于官,官惧,旬不为理。遂诉于公。公为奏闻,诏还以许。”[1]白撒,即完颜白撒,为金末大将,末帝承麟之兄也,是女真贵族。通过这个记载,可以看出金朝各民族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平等的。金之后的元代,将境内民族划分为四个等级,推行民族压迫政策,各民族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平等的。

3.兼采唐、辽、宋之法,又有自身特色。

金代的法律“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但是金代的法律又非完全照搬,有其自身的特色。

(1)赎刑。唐、辽、宋、金都实行赎刑。但金代的赎刑有其自身的特点。金代一直实行刑赎并行,其适用范围也较其他王朝广泛。辽、宋对赎刑有严格的限制。“辽制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一下犯罪者,听以赎论”。[6]而“宋最慎赎刑,非八议不得与(续通典卷16刑十)”。[7]除适用范围外,金代的赎刑的赎金也较重。《泰和律义》规定的赎金,是唐律的二倍。[8]赎刑的适用范围与赎金同其他朝代迥然不同,是金代法制的一个特点。(2)刑可上大夫。与金为邻的宋代,有“刑不上大夫”的规定,对文人、士大夫是非常优待的。而金代的立法打破了这种儒家传统。《金史》中提到,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除此之外,金代还开创了廷杖这一刑罚,用来处罚有过失的高官显贵,并为元、明所继承。所以,刑可上大夫,也是金代法律的一个特点。(3)不适用亲属相容隐的原则。[9]即否定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儒家伦常观念。《金史》记载:“大兴府民赵无事滞酒乱言,父千捕告。”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是颇具特色的。

综上所述,金代的法律体系上承隋、唐、辽、宋,下启元、明,其法律内容既兼容并包,又保留了非常浓厚的本朝代、本民族的特色,对稳定北方社会、发展经济生产,促进民族交流与融合有着重要的意义,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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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 No.: K246.4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aw System of the Jin Dynasty Inferred From the Inscriptions on a Tablet

Zhou Kun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al Tourism,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 Dalian, Liaoning 116081,China)

Abstract:The Jurchen people was as the main body in the Jin Dynasty ,which has influenced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history. Since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 in 1949, the stone carvings have been found, which provide historical materials for studying the history of the Jin dynasty. And it also revealed some valuable information about the law system of the Jin dynasty.

Key words:the Jin Dynasty; inscriptions on a tablet; law

中图分类号:K24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1-0036-4

作者简介:周鲲,在读硕士,辽宁师范大学历史文化旅游学院。研究方向:辽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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