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会鹏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新刑诉法视野下证明标准理论的重构
殷会鹏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刑事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过程中的重要理论,高度抽象并且贯穿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和刑事诉讼目的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理论,这一修改显示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方向。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要注重主客观相结合,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建立更合理、更具有可行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作为诉讼制度研究的永恒主题,对其讨论的热度从未衰减。我国的证明标准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21世纪,樊崇义教授发表《客观真实管见》一文,引起了对证明标准的广泛讨论,而这一时期的探讨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为主,虽然在此过程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被打上了“证明标准”的标签,但它们并不是也不能作为“证明标准”。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明标准的研究涉及三个层次上的问题。第一个层次是理念层次,在这个层次上,目前有所谓的“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争;第二个层次是证明标准的界定,这涉及到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其他如“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第三个层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实际把握,即对整个案件而言,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认为案件事实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用心理学上的一种说法——具有了合理的可接受性,从而据以定罪。[1]146由此可以看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属于理念层次,只是用以指导和影响证明标准的,是一种抽象的、哲理化的表达,可以说是法哲学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其强调证明标准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证明标准本身。
1.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是诉讼法学者根据“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推演和总结的一种运用证据的价值标准。[2]74-77作为理论上的推演,客观真实在实践中却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们可以正确认识一切客观体;案件发生必然会产生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而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这些由案件产生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正确认识案件事实,达到主观符合客观,与过去所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重现案件的一切。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则认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是一种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一种“回溯性”重构,是以证据为基础,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测,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只能接近客观真实。既然无法达到绝对的真实,而在诉讼中,必须对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加以认定,那就要达到法律上所规定的真实,即法律真实。
3.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较量。
法律真实说支持者认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达到以客观真实为理论基础的证明标准;因此这种证明标准无法解决诉讼问题,难以裁决;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支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事实强调以达到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法律的质量对证明标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旦出现“恶法”,那将会失去公正。对于“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讨论从未停止过,不过,从发表的文献和支持的人数和观点来看“法律真实说”稍占优势。
1.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问题。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这一表述上看,我们看不到主观因素,只能看到对证据客观性、证据质与量的要求。看不到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主观层次上的要求,忽视了上述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将司法工作人员视为叠加证据的机器之嫌。虽然这一目的是为了限制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因为司法人员个人主观认识问题影响司法公正;但不对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层面做出要求,却容易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对上述标准作出任意解读,以至于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适得其反。另外,此标准被称为“标准”,但却缺失标准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此标准给予一定解读,但解读仍然过于宽泛,司法人员仍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高标准、高要求,但从另一方面讲,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规范。
2.“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
“排除合理怀疑”长期以来被视为唯心主义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与我国奉行的“辩证唯物主义”相矛盾,因而遭到排斥,近年来,随着思想领域的开放,这一长期被禁止的“舶来品”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第五十三条,这一条文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其实早在2012年3月14日修正案通过之前,各地方证据规定中已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成为司法实践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这一表述被成功引入,虽然“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亦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3]但这仍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大改革。
“排除合理怀疑”源自英美法系,是在陪审团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补充和限制,是该证据制度下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与其他证据制度相呼应,有着很好的契合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很好地限制了自由心证制度下陪审团成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对确定有罪的判决有了一定的标准。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虽然在其产生之时理论界就开始了讨论,但至今仍无定论。国外有学者主张“排除合理怀疑”最好的解释就是其本身,其余任何解释都是多余的、不恰当的。在实践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国家也避免对此进行解释。他们认为其含义是“不言而喻”的。英国的丹宁勋爵1947年在Miller·V·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做出经典阐述:“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连怀疑的影子都必须排除掉,如果法律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它就不能有效的保护社会。如果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十分有力,以至于使有利于被告的可能性甚微。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4]388-389我国引入这一表述后也未对其做出解释,我国司法人员能否很好地把握其含义并准确适用仍是问题。
3.“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在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已经运用地相当成熟,与之配套的各项制度体系也很完善。而中国沿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各项法律制度,本身的刑事诉讼构造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也不相同;同时,中国沿用千年的法律制度和思想以及深厚的文化传统对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影响很大,并且这些与西方的文化制度差异很大。而此次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外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引入,其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是否能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这片土地上开花结果,尚有待经过实践的检验。但在理论上,有两点问题还需解决。
其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法官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者被视为司法精英,被公众认为具备在法律上超越常人的认知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则为案件事实认定者,这些陪审员在公众中随机选取,作为常人代表去判定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事实认定者的要求,在中国,排除的是法官的“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排除的是作为公众代表的陪审团的怀疑。由于法官一人的认识有限,排除他一人怀疑的判决结果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说服性?因为从裁判的可接受性的角度以及普通公众的认知角度来考虑,强调公众性的常人司法似乎较精英司法更具有优势。[5]63
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案件所有的怀疑以及怀疑的排除都是以法庭出示的证据为依据的,不受法庭提供的证据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效力的认定者是法官,案件事实的认定者是陪审团。陪审团接触的证据都是经过法官“过滤”过的合格的证据。这一程序可以保证陪审团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受其他非法证据的影响。在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效力的认定者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并不区分。如在我国,证据效力以及案件事实的裁定者都是法官,法官接触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并对证据效力加以认定,排除不合格的证据。在此过程中,有一些真实但经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的证据仍会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这些“毒树之果”在程序上被排除,但难以保证这些材料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者——法官的思想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法官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决,导致“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形同虚设。
“排除合理怀疑”在其母国有着完善的制度保障,有一系列配套的程序为其服务。而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既没有深厚的渊源,也没有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的保障,其很难发挥其原本应有的作用。为使“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生根发芽,还需制定一些与之相适应,相匹配的制度和程序。
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融合。
虽然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只是用以辅助法官更容易地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但在其背后却显示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评判不一,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随着理论的深入和时间的开展,立法者和司法者认识到诉讼证明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不可能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绝对符合已发生的客观真实。理论上的认识论对实践中的诉讼证明活动并不可能完全适用。立法和司法必须遵守诉讼证明活动的规律、特点和目的,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人类现有的认识能力范围内进行诉讼证明活动,完成诉讼证明的任务。所以诉讼证明只能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在现阶段,我国的证据制度并不太完备,司法人员的素质、能力等各方面也有待提升。如果采用相对主观的“法律真实”的标准,在没有完备的制度约束下,可能会导致不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司法人员恣意裁判。另外,对于“法律真实”的标准,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为保证司法的客观公正与统一,立法者继续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表述,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内容。这是现阶段证明标准亟待改革的情况下,立法者无奈而又不乏理性的决定。[6]65
如果不能解决上文提到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水土不服”的问题,那么其发挥的作用将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另外,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与法律传统,我们必须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只是一个开端,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我们还要继续下去。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遵守以下几个规则。
1.主观与客观相结合。
主客观相结合,也即心证和印证相结合,这是在证明模式上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心证要求裁判者内心建立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这是从主观方面对裁判者的要求,外在表现出的客观方面较少;这赋予裁判者较大的主观空间,如不加以限制可能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印证证明模式正好可以补充这一缺陷,印证证明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数量,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对能够表现出来,展示给大众的客观的证据方面要求较高。但由于其对证据质量和数量的高要求,常常会因为证据的缺失或瑕疵而导致证据之间无法印证,从而无法对案件事实做出判决。两者的结合,一方面可以通过外在表现出的客观方面对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心证建立在坚实的客观证据基础上,便于外界的监督,确保公正。另一方面,给法官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空间,对证据加以综合判断,而不拘泥于证据的叠加,使法官宏观地把握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决。
2.正向证明和反向排除相结合。
这是在证明反向上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正向证明即在有一定数量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通过证据去推定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反向排除即综合收集到的证据从反向追问是否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就属于反向排除。正向证明可以保证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使人们从正向思维方面对案件事实加以断定。但正向证明需要大量的证据,并且证明过程复杂。由于案件事实裁判者并未目睹案件的发生,这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裁判者根据证据推定出多种可能性,大幅度偏离客观事实。如果在正向证明的基础上加以反向排除,从反方向检测正向证明推定出的结果的可靠性,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双管齐下,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更加接近、更符合客观事实。
3.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相结合。
证明标准的设置要理想兼顾实践,“客观真实”主张在诉讼中发现真实情况,是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诉讼的特点限制了这一完美的理想。[7]117而法律真实则不同,“法律真实”要求达到法律上所规定的真实,这种真实是人为规定的,是完全可以控制的,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达到的。但 “法律真实”主观性过大,人为可操控性过强,很容易随着立法者或司法者的思想改变而改变。所以必须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结合起来,把“法律真实”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使其包含“客观真实”;在实践中,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在司法活动中努力追求。只有这样才会使裁决的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且越接近“客观真实”越具有说服力。理想兼顾实践,这样才能确立更合理、更具有可行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J].证据学论坛,2002(4).
[2]兰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旧瓶与新酒——由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经济分析[J].前沿,2012(19).
[3]常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探讨[D],太原科技大学,2013.
[4]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适用[J].证据学论坛,2004(8).
[5]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J].法学家,2012(5).
[6]李建东.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评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5).
[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Class No.:D915.13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Reconstruction of Proof Standard Theory Under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Yin Huipeng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China)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theory in the process of contentious procedure. It is highly abstract and throughout the whole process of litigation proof. To the whol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the objectiv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t has extremely significant significance.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troduce the theory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this modification demonstrate the reform orientation of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We should emphasize the combination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as well as the combination of objective truth and legal truth, on the setting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in order to set up more reasonable and more feasibl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standard of proof; objective truth; legal trut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殷会鹏,在读硕士,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安徽大学廉政法治协同创新中心项目“贿赂罪罪名体系立法完善研究”(项目号:ADLZFZ15ZD07)。
1672-6758(2016)09-0073-4
D915.13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