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波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第三人范围
张洪波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264005)
[摘要]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制度的核心,不能依物权或债权的区分判断其范围。在判断第三人范围的一般标准上,正当利益说最符合登记对抗制度本质;在第三人的具体类型上,第三人包括取得物权者以及对公示具有正当利益的债权第三人;在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要求第三人主观为善意有正当基础,但善意仅指“不知道”,不包括“不应知道”的情形。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方式。尽管《海商法》与《民用航空法》早已对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采用了登记对抗方式,但因船舶和航空器距离普通人的生活比较遥远,故而这一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在《物权法》实施前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机动车也采用了登记对抗方式,加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动产抵押权等也采用了相同的物权变动方式,登记对抗制度开始引起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物权的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登记对抗制度的研究渐成热点。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制度内容庞杂,涉及问题众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关注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
一、第三人范围确定的一般标准
(一)自物权变动公示目的看第三人的分类
关于公示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物权乃对标的物之直接支配,物权之存在及其变动自须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为表现,使人均得自外部认识其存在及内容,否则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之今日,实无以保障交易安全更兼顾其迅速之促进,故民法遂以‘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之两大原则。”*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法国有学者指出,被转移的标的物要么属于出让人的责任财产,要么属于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它对于债权人会产生影响,“第三人怎么能够知道原本是某物所有权人的人已经不再是该物的所有人?怎么能够知道该物仍在由他占有时就已经被卖出?因为,没有任何手续可以让他人知道该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出于这种状况,法国法律也不得不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对上述原则(指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笔者注)作出缓和处理:对转让与设置物权组织了公告(公示)制度”*[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7页。。
通过上述学者论述可以看出,物权变动公示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第三人不受物权变动的损害。其中,可能受物权变动影响的第三人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购买标的物、在标的物上设置他物权的人;二是普通债权第三人,主要是指非因标的物而与受让人或者让与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三是侵权第三人,主要是指可能侵害标的物或被标的物侵害的人。因物权变动及其公示与这三类人的利益均有一定的关系,故确定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主要应围绕这三类人进行。
(二)判断第三人范围的一般标准
关于判断第三人范围的一般标准,我国学界研究相对较少。在域外,日本采用登记对抗制度较早,并且日本一方面继受了法国民法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另一方面也深受德国民法影响,其背景与我国相近,因而他们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日本最初对第三人采用无限制说,后转为限制说。关于限制第三人的一般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正当利益说,即“所谓第三人,非指当事人及其概括继受人,而指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有主张登记欠缺之正当利益者”*[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56页。。二是交易关系说,即“对于就该不动产享有有效的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虽然未经登记不可对抗,但对其他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也能对抗”*[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3页。;三是物权关系说,也称为“吃掉与被吃掉说”,认为第三人“只限于拥有因内容不能同时存在,而在逻辑上理所当然必须被否定的权利所有人”*[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有采用物权关系说的倾向。*《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三个学说中,正当利益说是日本法院确立的标准;而物权关系说由学者提出,现有成通说之势。但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很复杂,究竟哪个学说更适合作为一般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认为,第三人范围标准的确定应取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对于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人们越来越强调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逐渐忽略其他价值。受此影响,人们更关注公示对于交易关系中第三人的效力,这也许是我妻荣教授提出交易关系说的原因。但交易关系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它将所有普通债权第三人均包括其中,而只是将侵权第三人排除在外,这将导致无法判断哪些普通债权人是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因此,该学说被批判为太过模糊,未被广泛接受。
自物权变动公示目的而言,正当利益说更适宜作为确定第三人范围的一般标准,因为受公示制度影响的第三人众多。对于利益未受影响的第三人,显然应允许不登记也可对抗之;而利益受影响者才是需要考察的是否能够对抗的第三人,但该利益必须是正当的。当然,仅仅正当利益受影响还不够,还须考察这种影响是物权变动本身还是公示所导致的,只有因公示导致的正当利益受影响才是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原因。就此而言,对公示具有正当利益是表达最准确的判断第三人的标准。
但是,这个标准也并非全无问题。对此,就有人批判它太过一般化,所以日本理论上又发展出物权关系说。这个理论基于“对抗”关系发展而来,即只有处于对抗关系者才为第三人。这个理论的逻辑基础是:既然两个受让人之间是对抗关系,那么二者取得的权利必须是具有相同属性的能够对抗的权利;既然先受让人取得的是物权,因而只有取得物权者才是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物权与债权的二分理论是物权关系说的理论基础,因其简洁明快,因而在日本获得很多人的支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支持这种观点,他指出:“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物权关系说从对公示正当利益的关注转移到“对抗”上,并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来确定第三人范围,指明了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的核心类型,这是该理论值得赞许之处。但它作为判断第三人的一般标准仍值得商榷,因为它已经偏离了确定第三人范围的正确方向。我们研究的目标是物权变动公示对第三人的影响,只关注“对抗”会把一些不具对抗性质但其利益会被影响的第三人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遗漏一些需要保护的人。本文认为,与其说物权关系是判断登记对抗第三人的一般标准,不如说它指出了可以对抗第三人范围中的最主要类型。因而将“正当利益说”与“物权关系说”结合起来不失为一个理想选择,即:以与公示具有正当利益作为一般标准,取得物权的第三人是其最主要的类型,但不排除非物权关系而对公示具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
(三)债权第三人被排除在外的原因
在确立登记对抗第三人的一般判断标准时,人们一直尝试将债权第三人排除在外。例如,交易关系说的初衷就是将侵权第三人排除在外,物权关系说更是直接排除了所有债权第三人。在这一点上,正当利益说较为温和,它不在意第三人是债权人还是物权人,而只看其对登记是否有正当利益。
从后果上看,被排除在外的确实都是债权第三人。但对于为什么要把债权第三人排除在外,其原因缺乏讨论。本文认为,这要区分普通债权第三人与侵权第三人分别考察。对于普通债权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会对他的利益产生影响,因为被转让的物会构成受让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减少出让人的责任财产。在这一点上,前文法国学者所做的说明是正确的。但为什么普通债权人受到影响,还允许受让人即便不登记也可以对抗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现代法律的基本规则是负债不能影响个人对权利的正常处分,除非该标的物上设置了影响转让的他项权利或者法律限制处分,这是促进财产流通的需要。而且财产权利的转移都有相应的对价,对于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影响都微不足道,标的物是否转移对普通债权人来说影响有限。另一方面,普通债权人所受影响是物权变动本身而非公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该影响在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生效时就已确定,公示不过是形式要件而已,所以不应以是否公示来判断普通债权人能否对转移的标的物行使权利。对于侵权第三人而言,不论是被标的物侵害还是侵害了标的物,其与标的物归谁所有没有直接关系,也即是否公示对他没有影响,所以侵权第三人应被排除在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
综上,债权第三人被排除在外各有原因,被排除在外只是结果。人们时常倒果为因,进而认为是债权的缘故使得债权第三人被排除在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本文认为,不宜以物权和债权作为确定第三人范围的标准,因为:登记对抗制度本就不是基于物权和债权分离而建立起来的制度,它的初衷是防止没有公示导致的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和物权无关。真正决定第三人范围的是公示对其是否具有正当利益。如果第三人对公示有正当利益,不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性质的第三人,都是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范围的具体类型
(一)物权第三人
上述一般标准只是提供了基本思考方向,具体的第三人范围还需要分别判断。通常情况下,取得物权者属于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少有争议,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关于物权第三人,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特殊动产的质权和留置权的成立以交付(占有)方式公示,不需要登记,这是《物权法》第24条的例外。不论是否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公示方式理解为交付,质权和留置权都需要交付后才能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也就是说,质权和留置权依然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方式,交付是其唯一的公示方式,无须登记,这是由质权和留置权的本质决定的。质权和留置权都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权利,它们一方面占有财产以形成威慑,另一方面在债务人到期未还款时,享有就财产的交易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两个方面效力的实现都依赖于占有,至于是否登记并不重要。所以,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质权或者留置权,不需登记,受让人也不得对抗之。
2.在对抗第三人方面,登记具有优先于交付的效力。在登记对抗制度中,当事人就特殊动产买卖达成合意并完成交付后,先买受人就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而出卖人就不再是所有人,那为什么后买受人依然可以凭借登记取得所有权呢?其原因在理论上有很多学说。*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2页;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本文认为,让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标志,为保护第三人,登记对抗制度要求先买受人办理登记,这可以说是先买受人负担的义务;若先买受人未尽到该义务,就应该承受失去权利的后果,而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不过是先买受人未尽登记义务而受到“惩罚”的反射效果。《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赋予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效力,背离了《物权法》第24条登记对抗制度的立法本意,因而为学者所诟病。*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5—10页;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27页;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3.当事人都未登记时,需要视受让人和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类型来确定优先顺序。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地位影响着顺序确定,因而需要预先说明。关于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意思说,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不需要交付公示,法国和日本持此观点;二是交付说,即所有权在完成交付后转移,我国理论和实践多支持此观点。本文不赞同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理解为交付说,因为意思说才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本来面目:德国民法的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形式主义,但对于未登记船舶的物权变动却采用了意思主义,并明文规定,船舶物权变动可以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完成,不需要交付;*《德国民法典》第929a条规定:“为转让未登记于船舶登记簿的海运船舶或此种船舶的一个应有部分的所有权,如所有人和取得人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立即转移的合意,则无须交付。”法国是公示对抗制度的原创国,从未规定任何类型的物权变动在登记外还需要交付;日本继受法国民法的公示对抗制度,并且深受德国民法影响,也从未采用过交付说。可见,在比较法上采交付说并无先例。而且交付说将会导致解释上的太多困难,并且未发现有何实践价值。*参见张洪波:《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地位》,《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在意思说基础之上,对于受让人和第三人均未登记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取得物权的优先顺序:
第一,受让人和第三人都欲取得所有权时,可以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规定确定所有权归属,即:受交付者取得所有权;如果都未受交付的,则由合同生效在先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对于先交付者优先取得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负担义务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现实占有该物的人权利优先,并为物的所有人,即使其证书日期在后,亦无影响,但以其是善意占有为限。”*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页。我国《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与法国民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法国法要求受领交付之人须为善意,而我国无此要求。本文认为,这是因对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地位的不同理解所致。法国民法认为,受交付者优先取得是适用《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在动产方面,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即指善意取得——笔者注)的结果*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所以要求第三人为善意;而我国采取交付说,受领交付者取得所有权,未受领者是非所有人,故受领交付者优先取得所有权。本文认为,不需要用善意取得来解释二者的优先顺序,因为“一物二卖”中的第三人保护与善意取得本就是不同的制度,各自有不同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用善意取得解释恐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当然,也不必因此而接受交付说,由受领交付者取得所有权完全是政策考量的结果,因为毕竟要由一人取得所有权,而受领交付者优先符合人类交往习惯和心理预期。
受让人和第三人均未受领交付时,应由合同生效在先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这是因为,基于意思说,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在意思表示一致时实现,因而合同生效在先的当事人在合同生效时成为所有人,而后买受人除非办理登记,否则就不再可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如果取得的权利是抵押权且均未登记时,权利顺序有两个选择:一是按合同成立先后受偿;二是按债权比例受偿。《物权法》第199条采纳了后者,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定有一定道理,但可以更为完善。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个财产之上,所以不能与所有权做相同解释。原则上,抵押权未登记的,应按债权比例平均受偿。但因登记的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晓,如果有证据证明后抵押权人知道前已设定抵押权,此时不管是否登记,作为例外,应当允许前抵押权人对抗后抵押权人。也就是说,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只是对于后抵押权人是否知晓,先抵押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当两项权利分别为所有权和抵押权时,应当区分先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抵押权而区别对待:如果先取得的是所有权,由于出让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已经不再是所有人,除非债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登记对抗制度弥补了出让人无权处分的缺陷而取得抵押权,否则后设定的抵押权是不能成立的,当然也就不能对抗在先取得的所有权;如果先设定的是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财产的转让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则意味着其知晓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因而所有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这意味着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债权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为《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解释(一)》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一般债权人包括强制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http://news.ifeng.com/a/20160223/47547514_0.shtml,2016年3月18日访问。债权性质的第三人问题较为复杂,是否将所有债权人第三人排除在外,还需要根据对于登记是否有正当利益区别对待。
第一,租赁权人。《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合同法》第229条并未限制租赁物必须为不动产,所以特殊动产也有“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租赁权虽然为债权,但通常认为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即便是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其也不能对抗租赁权人,即受让人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受让人没有进行登记,其更不能对抗承租人的租赁权。也就是说,虽然租赁权为债权,但租赁权人也属于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但是,有争议的是租金请求权,即受让人可否向租赁权人主张租金。本文认为,租金债权本质上已经不再是对抗问题,而是如何权衡出让人、受让人和租赁权人三者利益关系的问题,能否要求支付租金并不取决于是否登记,而是取决于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为对于租赁权人而言,由于赋予了租赁权的物权效力,出租人的变更对其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租赁权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只需让他知道该向谁支付租金即可。因此,出让人和受让人有义务告知租赁权人租赁物的变更情况。既然通知为一项义务,则谁未尽到义务,谁就该承受义务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出让人未尽告知义务可能侵害租赁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受让人未尽告知义务就要承受不能要求租金的后果,即在未通知租赁物已经转让给受让人时,租赁权人向出让人支付租金的,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可以对抗受让人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请求。当然,告知的本质还是让租赁权人知道租赁物的物权已发生改变。如果租赁权人已经知道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变更,即便不通知,受让人也可以要求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受让人应对租赁权人知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强制执行债权人。对于未经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理论和实践尚有争议。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物权法解释(一)》的发布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采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属于不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日本法院采此观点;*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取决于受让人是否有过错,第三人无过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这是《物权法解释(一)》出台前司法实践一贯的做法,其源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文赞同《物权法解释(一)》的规定:其一,即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法改变债权的本质。采取强制措施只意味着债权实现过程中公权力的介入,这本就是债权的权能之一。既然不登记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也就当然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应因公权力的介入就使债权具有对抗效力。其二,赋予强制执行债权人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对受让人也不公平。其三,物权是否变动是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公示决定的。
第三,船舶优先权人。船舶优先权产生于对船舶营运人的债权,它不仅优先于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取得人,也优先于已经登记的船舶物权取得人。因为船舶优先权是为了保障与船舶营运有关的特定债权人而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利,尽管理论上对它的性质尚有争议,但基于特定政策考量,《海商法》明文规定其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当然也优先于船舶受让人。
三、第三人“善意”之解读
即便是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如果为了自己获得特殊动产而使用不正当手段阻止受让人登记,他也就不再是不能对抗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在登记对抗制度中,对于第三人的主观上是有要求的,这是采用登记对抗制度国家的通例。但是,第三人主观上须具备何种条件,这在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按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
为什么《物权法》第24条要规定第三人须为善意,颇值得研究,因其直接影响对善意的解读和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首次出现在第一次提交人大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在其后的《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历经6次修订,皆保留了善意的要求。但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和第16条均未出现善意字样。*《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2015年修订时也未增加规定第三人为“善意”,该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规定善意的理由未见立法说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也未解释其原因。在理论上,一般将要求第三人为善意归结于两个原因:一是“恶意不受保护”的反射效果;二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恶意不受保护”是民法上的一项原则,但它不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第三人须为善意的正当理由。因为:在伦理学上,“善”和“恶”常被当做两个对立的范畴。但在民法中,保护善意与“恶意不受保护”却绝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与善意保护有关的制度通常并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良好愿望,它强调在某种权利外观下,行为人相信这种权利外观,并因此而从事某种行为,就被视为善意,因而民法中的善意通常只判断当事人对于权利外观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与“恶意不受保护”有关的制度,在意的却是行为者的动机,并且要求其主观上所欲实现的目的与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相悖,更在意的是主观动机的恶性,而非单纯的知道或者不知道某种事实。可见在民事法律中,善意保护与“恶意不受保护”并非对应的范畴,所以无法从“恶意不受保护”中推导出登记对抗制度中第三人必须是善意。
本文认为,要求第三人须为善意的主要原因还是与维护交易安全有关,这是由公示目的决定的。公示的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晓,以此维护交易安全。既然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则是否公示对于第三人来说只是形式,已经没有了实质意义,对于知晓物权变动事实的第三人也就没有必要保护;而知晓与不知晓恰好是民法中的“恶意”与“善意”的核心内容,因而《物权法》第24条才要求第三人须为善意。
那么,如何解释善意呢?在《辞海》中,善意的解释为:“善良的心意;好意。”*夏征农、陈至立编:《辞海》(第六版普及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年版,第3390页。《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一种心理状态,如对信仰和目的的忠诚;对个人职责和责任的诚实;按照合理的商业标准公平地对待商业和交易;没有欺诈或者是追求不公平利益的意愿。”*Bryan A. Garner,Black law dictionary(ninth editon),west group,2009,p.762.《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02页。这三个解释极为恰当地说明了善意在民法中的意义:《辞海》指出了善意的本源意义,它是一种良好的意愿;《布莱克法律词典》进一步揭示了这种良好意愿在不同情况下的表现;《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明了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它是一种对某种事实不知道或者是不应当知道的一种主观状态。在民法理论上,人们通常也是如此理解善意。
需要重视的是,与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相关的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制度,即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也保护善意第三人,其是按照传统意思理解善意的典型制度。人们一般很容易将登记对抗制度中的善意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做相同解释。但是,尽管都与第三人以及保护交易安全有关,两个制度中的善意却不宜做相同解读,因为这两个制度的逻辑结构不同,需要权衡的利益也不相同。善意取得权衡的是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而保护不同的人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保护原权利人的价值在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保护第三人的价值是交易安全,二者很难说何者更重要。所以,善意取得中通常还要求无权处分人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和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的要求,以作为支持一方的道德砝码,使其在道德的天平上可以向第三人一方倾斜。而在登记对抗制度中,让与人对财产进行了两次处分,而两个受让人是平等关系,没有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立关系,需要权衡的价值不同,所以不能等同对待。在这两个制度中,对于善意的要求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事实情况(善意取得中是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登记对抗制度中是不知道有第一次让与行为)属于善意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只在于善意是否包含“不应知”的情形,而是否包含不应知的情形本质上是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义务的分配,即如果将第三人不应知也认定为善意,则意味着第三人要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
为权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中要求第三人需要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也就是说善意包括“不应知”,因为毕竟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但在登记对抗制度中,不存在牺牲原所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受让人与第三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受让人负有登记义务。如果认为善意包括“不应知”的情形,则意味着第三人需要进行调查,这实质上是将受让人的义务转由第三人负担,对第三人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同时,要求第三人尽调查义务还会增加调查的成本,对市场经济是有害无益的。而且,如果要求第三人负有调查义务,势必影响受让人登记的积极性,对于登记管理目标的实现也有不利影响。所以,在登记对抗制度中应采用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解释,即善意仅指“不知道”的情形。
另外,日本法对于第三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未做一般规定,只是规定了两个例外不登记也可以对抗的情形:一是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登记申请的第三人(《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二是有为他人实施登记申请义务的人(《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5条)。这种规定的基础是自由竞争,认为两个买受人之间是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只要不是出于上述两种恶意阻碍登记的情形,不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已有购买者,应当允许他参与自由竞争,这对出卖方也没有害处。*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但本文认为,自由竞争的市场需要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之上,诚信不仅是对购买者的要求,也是对出卖者的要求。一个物品多个人竞价购买,由出价高者取得所有权,这是正常的商业竞争;一个物品卖给一个人后又卖给另一个人,从购买者角度看是竞争,但从出卖者角度看则是违反了诚信原则,这是市场需要禁止的行为。所以,我国不宜采此立法模式。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5-0070-07
基金项目:本文系房绍坤教授承担的全国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自主选题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洪波(1974—),男,吉林长春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收稿日期:201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