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李瑛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
范李瑛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264005)
[摘要]夫妻将一方财产转为双方共有或将共有财产转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畴。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身份财产行为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适用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应当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夫妻财产制契约;债权意思主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使夫妻得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夫妻一方财产或双方共有财产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当事人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财产制。选定财产制的契约,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参见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七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15页。夫妻财产制契约成立并生效后,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何以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理论上存在分歧,司法实务界的做法也不相同,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界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但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围,则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一)夫妻间赠与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一般来说,夫妻间赠与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夫妻约定一方财产为双方共有;二是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夫妻间赠与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赠与,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参见田绍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14年第2期;杨晓林:《婚姻财产约定制下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载《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夫妻将婚前房屋转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认定为夫妻赠与合同。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夫妻婚后约定将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转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前,男方决定撤销该约定。法院将该约定认定为赠与并依《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张敬元:《缘分已尽,房产赠与起纠纷》,《巢湖晨刊》2012年4月16日。转引自田绍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14年第2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间赠与,均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参见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归双方共有的,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归对方所有的,则属于夫妻赠与合同。*参见林承铎:《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困境》,《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采用的是选择式立法模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范围上包括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财产制。婚姻当事人超出这三种夫妻财产制进行选择的,约定无效。*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即于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法律所未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得加以选择。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例。二是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即民法并未设置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创造,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听任当事人的自由。日本民法采此立法例。在我国,理论上对《婚姻法》第19条的适用范围有两种理解:其一,选择式,即将第19条归纳为三种类型,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参见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任意式,即法律实质上赋予了夫妻双方选择任何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的权利,而没有加以限制(参见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为一般共同制的约定,故应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畴;夫妻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则超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而我国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将夫妻关系排除在外,故该约定应当属于夫妻赠与合同。
第二,夫妻财产制契约是身份法上的契约,其主体为有夫妻身份者。夫妻财产关系“与未婚或已婚配偶间有财产法内容之法律行为不同”。*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也就是说,“配偶所订财产制契约,若属于非配偶亦得订立同一内容者,则不得为夫妻财产契约之标的,故买卖、赠与、保证等契约,不得称之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59-160页。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的主体仅限于夫妻身份者方能订立;而双方主体间虽有夫妻身份但其他无此身份者也得订立的财产契约,则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应为夫妻间的买卖、赠与等一般财产契约。
第三,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其他财产契约进行区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不得已之对抗第三人。”“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其第1008-1条规定:“前两条(即第1007条与第1008条——笔者注)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夫妻一方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得到的利益,不属于赠与;夫妻一方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之外自对方取得的利益,应为赠与。*《法国民法典》第152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可以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得到的利益以及因动产负债混同所产生的利益,均不视为赠与。”
第四,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夫妻财产制契约和夫妻赠与关系进行区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的,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审判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夫妻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双方共有的《房产契约》,并非赠与合同,而是《婚姻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可见,我国审判实务已经明确将一方财产归双方共有的夫妻约定情形排除在夫妻赠与契约之外,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将共同共有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财产的行为,包括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其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理论上存在争议,须分别考察。
1.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只是夫妻之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参见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
夫妻财产制,无论是法定财产制或是约定财产制,其核心是所有权的归属。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规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而约定财产制则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确定的夫妻财产所有关系进行的调整。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夫妻财产由共同共有状态变为各自所有状态。夫妻无论是将全部共有财产约定各自所有,还是将部分共有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无论是从一般意义上概括约定婚后共有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具体约定某项共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均属于婚姻法上的约定财产制中的应有之义。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认可。如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财产制所做的约定,即夫妻约定财产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笔者认为,以“夫妻财产制契约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做出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为理由,否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误读。
2.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离婚时夫妻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参见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对此,笔者亦持不同看法。
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共有财产的清算和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因此,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清算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应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解体时对共有财产的清算,本质上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共同点在于:夫妻通过协议方式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不同点在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后,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夫妻财产制契约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婚姻的存续和发展,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为了消灭婚姻关系。如果仅因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而忽视其内容上的同质性,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外,则违背亲属法原理。*参见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性质上是法律行为。但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时,其变动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应当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学理上主要存在身份行为说、财产行为说和折中说。身份行为说认为,身份行为可分为形成的、支配的、附随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契约附随于夫妻身份,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89页。财产行为说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规范的是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本质上属于财产契约。*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折中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不是单纯的身份合同或财产合同,其性质是身份财产合同。*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物权契约的观点与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无法相容。身份行为是以身份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可以引起身份权的变动,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财产行为说关注到了“夫妻财产制契约规定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事实,但忽视了纯粹财产行为只能产生财产法效力而不产生身份法效力的问题。由此看来,折中说比较可取。因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但从财产约定的内容看,不但涉及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关系,而且还及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及支配等,*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明显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
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究竟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发生,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参见刘耀东:《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代法学》2016年第2期。主要理由为:(1)夫妻财产制契约表面上为法律行为,实质上与婚姻这一身份法律事实不无关联。(2)夫妻财产制发生的物权变动与遗嘱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遗嘱继承导致物权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并非遗嘱法律行为,而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非法律行为。对这种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看法。
第一,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双方行为。根据物权法原理,双方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非法律行为论者,一方面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却将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归入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不是夫妻婚姻身份事实存在的结果,而是夫妻意思自治的结果。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因此,夫妻身份事实的确立,当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制,直接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则不是夫妻身份事实确立的必然结果,而是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夫妻法定财产制一样也是基于夫妻身份事实,则意味着夫妻身份确立时不仅当然产生法定财产制,也当然产生约定财产制。这种解释显然与《婚姻法》第19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相矛盾。由此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之所以能够产生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的结果,而不是夫妻身份确立的结果。
第三,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与遗嘱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具相似性。上述观点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相似性,“准用”《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得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结论。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我国采用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例,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死亡,遗产即由被继承人转归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死亡所发生的当然继承效力,与被继承人的遗嘱这一法律行为无关。而夫妻财产制契约则不同,夫妻身份的确立当然产生夫妻法定财产制,如果只有夫妻身份事实而没有夫妻排斥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合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就没有可能。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后果,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物权变动。*参见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该原则,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其法律行为的性质出发,应当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但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体现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因此,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违背其固有的伦理属性。而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在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外地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但未经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成立并生效时,就在“配偶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参见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301页。由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可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满足夫妻内部权属变动之目的的同时对第三人利益又不会造成损害,所以,债权意思主义能够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完美契合。*参见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一)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关系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财产法的范畴,重点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婚姻法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身份法的范畴,重点在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促进家庭各项职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同时具有相对独立性,当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成立、生效或终止时,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财产权属的变动等,应当由财产法规范进行评判,适用财产法规则。
婚姻法与物权法分属于身份法与财产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体现一般财产法与特别财产法的区别。在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上,身份财产法优先于一般财产法,基于身份财产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应完全适用基于纯粹财产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现有理论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有别于交易情形下的物权变动,应赋予其直接物权变动的效力。*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301页;王荣珍:《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的〈物权法〉适用问题》,《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致物权变动的时间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不适用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法律行为生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可发生,不须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对物权变动的生效起决定作用。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立法例上有限制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限制主义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禁止夫妻于结婚之后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自由主义则基于公平原则,允许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参见戴东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载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2-123页。我国婚姻法采自由主义立法例,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时间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夫妻在婚前、婚后和离婚时均可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
从合同法原理上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夫妻财产制契约作为夫妻身份行为的从行为,其从属性体现在发生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夫妻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以在婚前成立,但因订立时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其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契约,条件成就(婚姻成立),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夫妻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一般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夫妻财产制契约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则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生效。夫妻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自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因此,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发生之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夫妻之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三)附条件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
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此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那么,若所附条件违法,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还能发生吗?这涉及到条件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附违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当宣告无效。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的,仍为有效。*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4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附不法条件的赠与行为无效,但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第三种观点认为,以违法事实为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的约束。*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第四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法的,法律行为无效。*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从民法原理上说,“条件乃法律行为内容之一部分,而非独立存在于法律行为。因此条件须附加于法律行为之内”*参见郑冠宇:《民法总论》(第二版),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5页。。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其与法律行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条件违法而无效,属于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主要是指所附条件无效其他部分也无效时,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益后果,而该不利益后果的产生是违反立法目的的。具体到夫妻财产制契约,如果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双方共有的同时,对非财产方附加了“提出离婚,协议解除”的条件,则该条件的合法性需要讨论。笔者认为,将“提出离婚”作为“协议解除”的条件,该条件会因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但当非财产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如果按照“条件不法,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非财产方如提出离婚则会失去按照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共有利益,这显然违背法律保护善意人的理念。此时,条件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夫妻财产制契约并不具违法性,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四)夫妻财产制契约撤销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可否撤销的问题,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德国,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因共有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有任意撤销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置夫妻财产制契约撤销制度,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理论上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予以撤销?这涉及到婚姻法对民法总则的适用关系。关于亲属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是财产法的总则而不是亲属法的总则,亲属法应排除民法总则的适用,这有利于亲属法独立法理的形成。*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20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法中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亲属法的规定;亲属法没有规定时,是否适用民法总则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身份行为的能力、代理制度等原则上不适用民法总则。*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505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排斥民法总则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适用。夫妻财产制契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对法律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关系,我国法律采用了区分原则,物权变动虽具有独立性,但不具无因性。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则因变动依据不存在而无效,视为物权变动效果自始未发生,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物权,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原权利人。
(五)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应进行内外效力区分。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夫妻财产制契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对外关系方面,物权变动应当服从物权法的规则。*参见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即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效力,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是善意的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即该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不知情。因为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如果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则无保护必要。
1.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变动效力在夫妻间发生后,该共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由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给第三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共有人不得以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对抗善意取得的物权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共有权,避免登记的权利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在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后,可以在房屋未变更登记前申请预告登记。
2.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动在明确交付生效的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不得对抗登记在后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四项规定,先受领交付的人可以对抗已取得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已交付但未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解释与《物权法》第24条的冲突,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便已经交付,也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基于以上法律和学理,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地位优先。夫妻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物权,与受领人受领交付取得的物权地位相同。根据上述规则,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取得的物权。(2)不能对抗交付在后但未登记的第三人。特殊动产的交付,对夫妻而言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对第三人而言,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未经登记但取得交付的特殊动产物权,也可以产生对抗力。
3. 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导致的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受领交付的权利人。动产的交付,对夫妻而言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对第三人而言,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占有人对一般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的外观。因此,夫妻一方将共有或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处分人占有产生的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占有人的交易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夫或妻不得以其在先物权对抗第三人因受领交付取得的物权。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5-0056-06
作者简介:范李瑛(1963— ),女,河南邓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婚姻家庭继承法。
收稿日期:2016-03-10
·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学术主持人:房绍坤)·